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軍訴字,103年度,7號
TCDM,103,軍訴,7,2014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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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軍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文龍
選任辯護人 林鈺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
第85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
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
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對於女子利用其酒醉不能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7年1月2日至101年7月1日期間,在陸軍馬祖 防衛指揮部(下稱馬防部)後勤處擔任上尉補給官(現為陸 軍少校經理補給官),為現役軍人。99年9月4日晚間,乙○ ○與當時同在馬防部服役之鍾○○、簡○○、甲○(代號00 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蔡○○等人一同在馬防部 海聯組休閒室內聚餐、飲酒。甲○於混合飲用近4瓶之水果 酒等酒類後,因不勝酒力而意識模糊、全身癱軟,鍾○○遂 將甲○攙扶至該處2樓軍官宿舍之簡○○寢室(下稱A寢室) 內之鋁床下舖休息。嗣於99年9月5日凌晨某時,甲○受酒醉 影響而一路扶著牆壁前往A寢室外之廁所如廁後,欲再行返 回A寢室內休息時,因頭暈及全身無力,乃蹲坐在廁所旁之 樓梯口走廊臺階上。此時,乙○○見甲○因酒醉而獨自蹲坐 在地,竟萌生乘機猥褻之意,於同日凌晨約2時許,利用甲 ○因酒醉致意識不清且全身無力,處於相類於精神、身體障 礙而不能抗拒之情形,將甲○攙扶至馬防部後勤參謀官傅○ ○寢室(下稱B寢室)內之鋁床下舖躺下,並脫去甲○之鞋 子後,俯身壓在甲○身上,及親吻甲○之臉部、嘴巴等處, 而甲○因不勝酒力致暈眩癱軟無法呼救,亦無力推開乙○○ ,僅以手肘護於胸前抵抗,乙○○即以此方式對甲○為乘機 猥褻得逞。約10幾秒後,乙○○起身往B寢室門口走去,甲 ○唯恐乙○○會鎖上房門繼續對其不利,乃立即使勁撐起身 體奮力跑出B寢室,衝入約2、3公尺外之廁所內躲避,再將 廁所門上鎖,且在廁所內急忙以電話傳送內容為「學長救我 」之簡訊,向當時亦在馬防部服役之黃○○求救。黃○○收 到該簡訊後,又接獲甲○之電話,聽見甲○以微弱氣息重複 「學長救我」等語,驚覺有異,便立即騎車趕至甲○所告知 之馬防部海聯組找尋甲○,並於甲○因聽到黃○○抵達之聲



音而步出廁所時,將甲○帶離該處返回甲○當時所住之中興 嶺女性軍官宿舍。嗣經國防部憲兵指揮部高雄憲兵隊調查簡 ○○另涉犯妨害性自主案件而詢問甲○時發現,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國防部憲兵指揮部新北市憲兵隊移送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 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核與 甲○於警詢、偵訊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經①證人鍾○○ 於偵訊中證稱:「後來我有發現甲○有喝醉,因為她坐在椅 子上就是有表現出一般人不勝酒力的樣子,我有問她要不要 回去,她沒有回答我,我就說扶她到樓上休息。」等語(參 偵卷第64頁筆錄),②證人蔡○○於偵訊中證稱:「甲○有 喝高粱酒、水果酒,混著喝,我感覺她喝蠻多的,至少有一 瓶以上,我感覺她有喝醉,因為她比我還早就沒有繼續在餐 會內,我認為她喝醉去休息了。」等語(參偵卷第62頁筆錄 ),③證人黃○○於偵訊中證稱:「我記得是在凌晨3點左 右,接到甲○的簡訊和電話,我才去那邊,甲○傳簡訊給我 的內容大概是說學長來救我,通話內容跟簡訊內容差不多, 聲音很微弱,我直覺有異,就過去接她,我去接她時,她下 樓梯還要扶著,跟平常不一樣,所以我認為她喝酒醉。」等 語(參偵卷第62頁背面筆錄)明確,亦即甲○當天確有參與 聚餐、飲酒,並因酒醉致意識不清且全身無力,處於相類於 精神、身體障礙而不能抗拒之情形。復有憲兵指揮部新北市 憲兵隊以102年9月26日憲隊新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 當日參加聚會名單(參偵卷第8-9頁)、馬防部後勤處軍官 寢室平面圖(參核退卷第21-23頁)、馬防部後勤處軍官寢 室照片(參核退卷第24-37頁)等附卷可佐。本件事證已臻 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刑法所處罰之違反意願猥褻罪、乘機猥褻罪,係指姦淫以 外,基於滿足性慾之主觀犯意,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乘被害 人不能或不知抗拒之方法所為,揆其外觀,依一般社會通念



,咸認足以誘起、滿足、發洩人之性慾,而使被害人感到嫌 惡或恐懼之一切行為而言;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處 罰之性騷擾罪,則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基於同法第2條第1、 2款所列之性騷擾意圖,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 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考其犯罪之目的,前者乃以其他 性主體為洩慾之工具,俾求得行為人自我性慾之滿足,後者 則意在騷擾觸摸之對象,不以性慾之滿足為必要;究其侵害 之法益,前者乃侵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權,即妨害被害人性意 思形成、決定之自由,後者則尚未達於妨害性意思之自由, 而僅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 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參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4745號判 決)。查本件被告將甲○攙扶至B寢室內之鋁床下舖躺下, 並脫去甲○之鞋子後,俯身壓在甲○身上,及親吻甲○之臉 部、嘴巴等處約10幾秒,顯係為滿足自己之性慾,非基於騷 擾甲○之意圖,且係利用甲○因酒醉致意識不清且全身無力 ,處於相類於精神、身體障礙而不能抗拒之狀態為之,與趁 人不及抗拒之際,出其不意之情形有別。故核被告所為,係 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 機猥褻罪。
四、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無前科記錄(參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品行良好,犯罪之手段平和且 時間僅10幾秒,惡性難謂重大,情節亦輕,已與甲○達成和 解,除以書面向甲○道歉外並以新臺幣20萬元補償甲○所受 之損害,諒有悔意,當時身為上尉補給官,屬高位階之現役 軍人,本應潔身自愛,樹立良好典範,卻反為此污行,實屬 不該,應予譴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且甲 ○表示給予被告緩刑沒有意見(參本院卷第82頁筆錄),本 院因認被告經此次起訴審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併予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 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刑法第2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李秋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婉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第2項: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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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