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緝字第1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筱薇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
字第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筱薇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文書上偽造之「林育秀」署押共叁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緣鄭筱薇於民國101年8月7日13時許,於搭乘自臺北到臺中 之高鐵列車上,拾獲同車旅客林育秀於拿取物品時所不慎掉 落之錢包(內置放有林育秀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駕照、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 】及現金新臺幣(下同)數百元等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將該錢包予以侵占入己。復見該錢包內置有上開信 用卡後,竟起意持該信用卡刷卡以換取現金使用,乃另基於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同日13時18分許、13時21分許、13時40分許及13時49分許 ,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其於網路上所查 知刊登「刷卡購物週轉現金」廣告上所留存之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與柯政煒聯繫相關事宜,使柯政煒誤以為鄭筱薇係 欲以其持用之信用卡刷卡週轉現金使用,而與之相約於設於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B1之家樂福大賣場德安分店碰面 ;2人於同日13時53分許見面後,柯政煒遂帶同鄭筱薇前向 家樂福大賣場結帳櫃臺人員陳珈君表示欲刷卡分別購買66箱 及48箱金牌啤酒,經陳珈君詢問賣場部門人員後,因賣場內 並無如此多之現貨,僅能以開立提貨單方式交付貨物,經柯 政煒應允後,鄭筱薇即於同日14時佯以林育秀名義出示前揭 信用卡持交予陳珈君先刷卡結帳購買66箱金牌啤酒共39,864 元,並出示林育秀之國民身分證供陳珈君查核,且在簽帳單 商店收據聯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林育秀」之署押1枚(信 用卡簽帳單為1式2份,屬感熱紙式簽帳單,僅商店收據聯部 分須由持卡人簽名外,持卡人收據聯部分並不需再行簽名, 亦不具自動複寫功能),用以表示係林育秀本人親自消費, 並確認消費金額及同意對於所消費之金額遵守發卡銀行申請 書所約定條款負繳清責任之意後,將偽造完成之簽帳單私文 書交還予陳珈君以行使之,致陳珈君陷於錯誤,誤信係合法
持卡人持卡消費,而通知賣場部門派由張家銘前至結帳櫃臺 開立「外送訂單」(編號:000554號,一式2聯,含店家留 存聯及顧客聯),並由鄭筱薇於店家留存聯上之「顧客簽字 處」欄內偽造「林育秀」之署押1枚(因該聯具複寫功能, 故顧客聯之「顧客簽字處」欄內亦有複印偽造而成之「林育 秀」署押1枚,合計共2枚),表示係由林育秀出具領收顧客 聯證明之私文書後,將店家留存聯交付予張家銘收執而行使 之,顧客聯則交付予柯政煒收執據以提領啤酒,致使柯政煒 因而陷於錯誤,交付現金36,700元予鄭筱薇。鄭筱薇復承前 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日14時7分許,欲再接續以前揭信用 卡刷卡結帳購買48箱啤酒共28,992元,然因林育秀已發現錢 包遺失,而以電話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申請掛失,致刷卡機 顯示拒絕交易而未能刷卡成功,鄭筱薇方未能再次詐欺得逞 ,而柯政煒所取得之上開提貨單亦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向林 育秀確認該筆消費係遭人盜刷後通知家樂福大賣場,家樂福 大賣場因而辦理刷退並停止出貨,致柯政煒無法持該提貨單 領得啤酒,足生損害於持卡人林育秀、柯政煒、特約商店家 樂福大賣場確認持卡人身分之正確性、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 處理中心及發卡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對於支付帳款及信用 卡管理之正確性。嗣因林育秀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鐵警務段移送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 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 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 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 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 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 旨,各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該等陳述乃 傳聞證據,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內容異議, 依上開規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 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 屬適當,是該等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 法取得,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 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復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 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等證據 之證據能力亦均無疑義。
(三)再本件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為之自白,經核並無刑事訴 訟法第156條第1項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且調查結果亦與卷 內其他證據資料所呈現之犯罪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 156條第1項之規定,自亦得作為證據,均合先敘明。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102年偵緝字第732號卷第31至33頁,本 院卷第21至25頁、第62頁至6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 育秀於警、偵訊中之證述(鐵高刑警字第0000000000卷第 10頁、101年偵字第27597卷第12至13頁)、被害人柯政煒 於警、偵訊中之證述(鐵高刑警字第0000000000卷第1至9 頁、101年偵字第27597卷第12至13頁)、家樂福大賣場德 安分店安全課長劉興欣於警詢中之證述(鐵高刑警字第00 00000000卷第12至15頁)、本件負責結帳之櫃臺人員陳珈 君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鐵高刑警字第00000000 00卷第16至18頁;本卷第55至60頁)及開立本件外送訂單 之賣場部門人員張家銘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本院卷第51 至55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證人柯政煒所提出之家樂 福外送訂單顧客聯1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1年10月19日 以國世卡部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信用卡交易明細 表1紙、證人柯政煒指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相片 資料各1份、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家樂福大賣場德安分店於101年8月7日13時53分許至14時7 分許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5張(以上分別附於鐵高刑警 字第0000000000卷第20至30頁、第44至48頁)、內政部警 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鐵警務段102年2月15日鐵高警刑字第 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被告盜刷前揭信用卡之簽帳單商 店收據聯1紙及該筆消費刷退之簽帳單2紙(101年核退字
第925號卷第22至23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2年4月15 日國世金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及「刷卡購物轉現金 週轉好幫手」廣告之網頁列印資料1份(以上附於101年偵 字第27597號卷第27頁、第36頁)等在卷可資佐證,堪認 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二)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先向被害人柯政煒誆稱:其欲使用 林育秀上開信用卡向家樂福大賣場購買啤酒,再將啤酒交 予其,惟其必須先將啤酒對價36,700元交予伊等語,致柯 政煒陷於錯誤,而先行交付現金36,700元予被告後,被告 方持林育秀信用卡,前向家樂福大賣場刷卡結帳39,864元 購買金牌啤酒,並將外送訂單顧客聯交予被害人柯政煒收 執云云;然被告已於偵訊中供稱:當天伊拿到錢包後,就 在網路上查詢「刷卡換現金」而查到柯政煒,與其聯繫後 ,其就帶伊去家樂福德安店,要伊以買啤酒名義刷卡,並 給伊現金等語(見102年偵緝字第732號卷第31頁);復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伊撿到林育秀的信用卡後,有以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柯政煒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 示要向其刷卡換現金,伊與其約在家樂福德安大賣場見面 ,其有問伊信用卡額度有多少?伊回說大概5、6萬,其表 示要分兩次刷,即帶伊前去刷卡,刷卡時都是柯政煒與店 員接洽,並說好提貨方式,伊刷完卡並於提貨單上簽名後 ,柯政煒才交付現金予伊,但其不知道伊是拿別人的卡盜 刷的,柯政煒並沒有詢問是何人的信用卡,也沒有問為何 第二次刷卡未通過等語(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參以網 路上所刊登「刷卡購物週轉現金」之廣告確載明聯絡電話 為被害人柯政煒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此有上 開「刷卡購物轉現金週轉好幫手」廣告之網頁列印資料1 份足憑,且被告並未有先至家樂福大賣場內詢問之行止, 而係由被害人柯政煒陪同被告前至家樂福大賣場結帳櫃臺 洽詢後刷卡結帳,被害人柯政煒並全程均有在場陪同乙情 ,亦有前揭家樂福大賣場德安分店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可 按,堪認被告上開所供應屬有據,洵堪採信;況被害人柯 政煒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其係取得提貨單後,方交付 現金予被告等情(見本院卷第23頁),足認被告確係欲以 被害人林育秀所遺失之上開信用卡刷卡週轉現金使用,而 撥打其於網路上所查知刊登「刷卡購物週轉現金」廣告上 所留存之電話與被害人柯政煒聯繫後,使被害人柯政煒誤 以為被告係欲以其持用之信用卡刷卡週轉現金使用,遂帶 同被告前向家樂福大賣場德安分店刷卡購買66箱金牌啤酒 ,並收取外送訂單後,被害人柯政煒方交付現金予被告,
是公訴意旨前揭所認核與事實不符,應予更正。另按簽名 雖為署押之一種,而署押係指在物體上署名或簽押,用以 證明一定之意思表示,或一定之事實者而言,如僅書寫姓 名以資識別,而非證明一定意思表示或一定事實,且亦非 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者,則不生署押之問題(最高法院85 年度臺上字第154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雖有於「外 送訂單」上之「顧客姓名」欄內偽簽「林育秀」之簽名1 枚,此除據被告供承在卷外,並有前開家樂福外送訂單1 紙足憑,然觀諸該文書全旨,此部分簽名應僅係在識別顧 客姓名為何,並非表示本人署名之意思,依上開判決要旨 ,尚難認係屬刑法上之署押,均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應分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 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6月20日生 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 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 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將法定刑自「5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並無較有 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 被告行為時即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 定。
(二)次按簽帳單係以文字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持信用卡刷卡消 費時,在簽帳單上簽署姓名,除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 付之交易標的物或消費標的,並確認該筆消費之憑證,具 有表示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之證明,故簽帳單性質上除與 收據相同外,並且為信用卡發卡銀行依據此向簽帳人收款 之憑證,性質上應屬私文書無訛(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 第5820號、91年度臺上字第45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 刑法上偽造文書罪,所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以有 損害之虞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是於特約商
店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他人署押,係表示簽帳人有在該特 約商店消費簽帳單上所示之事項及金額之事實,而特約商 店可據以向約定之銀行請款,銀行再轉向簽帳人請款之意 ,則偽簽他人署押於信用卡簽帳單之行為,自足以生損害 於他人(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93號判例、91年度臺上 字第2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核被告上開所為,分別係 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刑法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
(三)被告於信用卡簽帳單商店收據聯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林 育秀」署押及於「外送訂單」上之「顧客簽字處」欄內偽 造「林育秀」署押之各次行為,均係偽造各該私文書之部 分行為,而其於偽造各該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亦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 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接續之時 間內,偽以同一信用卡,先後2次向家樂福大賣場刷卡消 費,而詐取財物既、未遂之行為,其數行為均係於密切接 近之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應認係基於同一盜刷 信用卡之犯意下所為之接續行為,應評價為接續犯,而為 包括之一罪。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 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 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 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偽造信用卡簽帳單商店收據聯及外送訂單之私文書後,持 向家樂福大賣場行使,並將外送訂單交予被害人柯政煒收 執之目的係為向家樂福大賣場詐取商品後持向被害人柯政 煒詐取現金使用,其所為該等犯行於刑法修正前均應論以 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惟現行刑法已廢除牽連犯規定 ,然該等行為均具有局部同一之情形,揆諸前揭判決意旨 ,被告就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罪間,應均 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另被告所犯之侵占遺失物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其
犯罪時間、地點並非一致,行為亦明顯可分,且侵害之法 益亦非同一,應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四)爰審酌信用卡乃現代社會普遍而重要之交易工具,並有促 進經濟、市場之功效,其運作之良窳則端賴社會之信任, 被告竟於拾獲被害人林育秀遺失之錢包後,不思交付警察 機關處理,使之得以返還被害人,逕予以侵占入己,復持 其內之信用卡冒用被害人林育秀之名義刷卡購物後,向被 害人柯政煒換取現金使用,破壞信用卡之交易機制,並妨 礙金融秩序之安定,所為不僅造成被害人林育秀之困擾, 並致生損害於被害人柯政煒、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財團法 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對信用卡管理、客戶使用信用卡消 費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於 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尚可,暨斟酌被告盜刷信用卡消費之金額及次數,被告向 被害人柯政煒所詐得之金額,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及被告之素行(參被告前案紀錄表)、其為大學肄業之 智識程度及其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本院卷第62頁背面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末按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有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 沒收主義。職權沒收,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並供犯罪 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為斟酌沒收與否之 宣告,例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2款、第3項前段等 屬之。義務沒收,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 二者。前者指凡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者屬之,法院就此等之物,無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 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沒收之;後者指 凡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均應予以沒收,但仍以 屬於被告或共犯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 275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書 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等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 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 苟未滅失,即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 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 院43年臺上字第747號判例、94年度臺上字第3518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所偽簽之簽帳單商店收據聯及外送訂 單,雖均係被告偽造之私文書,然已分別交付予家樂福大 賣場及被害人柯政煒收執,均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揆諸 前揭說明,自不得併予宣告沒收;惟被告於簽帳單商店收
據聯持卡人簽名欄上所偽造之「林育秀」署押1枚及於外 送訂單上之顧客簽字處欄上偽造之「林育秀」署押共2枚 (含顧客聯上複寫之署押1枚),既均屬偽造之署押,除 外送訂單之店家留存聯上偽造之「林育秀」署押1枚未扣 案,且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外,其餘均已扣案,按諸前開 說明,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上開簽 帳單之客戶收據聯,雖已交付被告所有,且為被告供本件 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復非義務沒收之物,為免將 來執行之困難,爰不為沒收之宣告;另外送訂單上之顧客 姓名欄內所簽立之「林育秀」,僅係供識別之用,並非表 示本人署名之意思,尚難認係屬刑法上之署押,已詳如前 述,自不生應依同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問題,均併 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7條、第216條、第210條、(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如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王品惠
法 官 簡璽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玉堂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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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偽造署押之文書 │偽造署押之數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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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家樂福簽帳單商店收據│偽造「林育秀」│
│ │聯(附於101年核退第 │署押1枚 │
│ │925號卷第23頁) │ │
├──┼──────────┼───────┤
│ 2 │家樂福外送訂單店家留│偽造「林育秀」│
│ │存聯(未扣案)及顧客│署押共2枚(含 │
│ │聯(附於鐵高刑警字第│顧客聯上複寫而│
│ │0000000000卷第20頁)│成之署押1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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