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8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國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泰鈞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
度偵字第1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國煌犯附表所示之各罪,均累犯,各處附表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從刑部份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壹、施國煌前於民國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9年7月30 日以99年度易字第212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0年6 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貳、施國煌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單獨 基於販賣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4月14日20時54分10秒,以 其所有並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接聽吳建明持用 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絡要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事宜。雙方約定在吳建明女友王莉真臺中市○○區○○路0 段000巷0號6樓住處交易,由吳建明當場交付現金新臺幣(下 同)22,000元予施國煌,施國煌則販售而交付1包海洛因予吳 建明。
參、施國煌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 ,單獨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4月16日16時 16分17秒、16時39分5秒、17時43分35秒,以其所有並持用 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接聽吳建明持用之門號000000 0000行動電話,聯絡要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 雙方約定在施國煌臺中市太平區車籠埔附近之居處交易,由 吳建明委託許永熱、謝芳明交付現金合計3萬元予施國煌, 施國煌則販售而交付1包甲基安非他命予受吳建明委託前往 交易之謝芳明,由謝芳明將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交回吳建明。肆、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員警依法實施通訊 監察,因而查獲上情。
伍、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被告之自白係出於
自由意思,且與事實相符者,即有證據能力,反之,若係非 法取供者,因其陳述非出於任意性,其所為之陳述即無證據 能力。本案依據偵查筆錄之記載,檢察官確有於訊問時,依 法告知被告三項權利後,再就本案事實逐一訊問被告,並予 被告充分之機會說明與解釋,且本院亦查無被告有何處在遭 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 方法之狀態下而為自白之情事,或有何外部因素足資影響被 告陳述之意思自由。綜上說明,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所為之自 白,均堪認出於自由意志,得採為本件判決之基礎。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證人吳建明、許永 熱、謝芳明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 據,惟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 能力,且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經公訴人、被 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 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 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三、至於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 本院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且迄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 證物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 ,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白認罪(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4565號卷第188頁、 本院卷第21頁、第35頁背面),核與證人吳建明、許永熱、 謝芳明於警詢、偵查時證述購買毒品情節相符(見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4565號卷第18頁背面至第20 頁、第34頁、第194頁、第200頁),並有門號0000000000行 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102年4月14日、16日通訊 監察譯文(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4565號
卷第175頁至第180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
二、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 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 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 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衡諸我國查緝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販賣一向執法 甚嚴,又販賣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既係違法行為,當 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 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 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 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 ,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 ,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且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 他命均量微價高,取得不易,倘若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 干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毒品海洛因給他人之可能。況證人吳建 明、許永熱、謝芳明與被告互無特殊之親屬情誼,係因購買 毒品始與被告接觸聯繫,則被告倘非有利可圖,應無平白費 時、費力而為本案交付毒品予證人之理,足認被告就犯罪事 實貳、參各次犯行,確均具有營利之販賣意圖。三、綜上所述,被告有犯罪事實貳至參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 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販賣,是核:
㈠被告犯罪事實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㈡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有犯罪事實壹所載刑之宣告與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除法 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罰金刑 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貳所示販賣海洛因之犯行,於偵查中及法院 審理均自白犯罪,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 其刑之條件,應減輕其刑(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 法減輕,罰金刑部分,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㈤又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 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 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 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 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 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 以為判斷。本院審酌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 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 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 罪情節未必盡相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 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 ,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 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者,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自非不可依客觀 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 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 為,雖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行為固屬不當, 然其仍屬零星販賣,且販賣金額非鉅,犯罪所得非多,其散 播毒品之範圍及數量有限,且本案並無扣得大量之毒品,犯 罪之情節尚非至惡,其因一時貪念,致罹重典,相對於長期 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而言,其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 害顯然較小,從被告犯案情節觀之,倘仍遽處以法定本刑之 最低刑度,無異失之過苛而不盡情理,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 感,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 惡行有所區隔,是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 定,就被告犯罪事實貳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酌量減輕其 刑(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遞予減輕,罰金刑部 分,依法先加重後遞予減輕之)。
二、又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販賣,是核:
㈠被告犯罪事實參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有犯罪事實壹所載刑之宣告與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除法 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有期徒刑及罰 金刑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參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於偵查中 及法院審理均自白犯罪,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之條件,均應減輕其刑(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 依法減輕,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
三、被告犯罪事實貳至參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身心,竟予 販賣予他人施用,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將毒品 販賣予吸毒者,所為非但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且 助長施用毒品成癮之惡習,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 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惟念其販賣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數量尚微,惡性尚非重大,犯罪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態 度尚佳,暨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被告如附表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並就主刑部分定 其應執行之刑,從刑部分依法併執行之。
肆、沒收(銷燬)部分: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 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此所稱「查 獲之毒品」,係指被查獲而與本案有關之全部毒品而言;至 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 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 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所稱「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 物」,則係指查獲毒品以外之其他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 之財物而言,並不包括前揭查獲之毒品,縱該查獲之毒品係 供被告犯罪所用或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仍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銷燬之(最高法院 95年台上字第530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罰法令關於 沒收之規定,兼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 ,係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 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斟酌是否宣告沒收,例如刑法第38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前段等規定屬之。義務沒收, 則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前者指凡法條有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者屬之,法院 就此等物品是否宣告沒收,無斟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宣告沒收,例如刑法
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00條、第205條、第209條、 第219條、第266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等規定屬之;後者則係指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 得之物,如屬於被告所有,即應依法沒收,例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是。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 抵償之。」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以徹底杜絕行為人 貪取暴利之誘因、工具與結果。凡供販賣毒品所用或因犯罪 所得之財物,祇要屬於被告所有,即應宣告沒收,不能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法院並無斟酌沒收與否 之餘地,應義務宣告沒收者,亦不以當場經搜獲扣押者為限 。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所謂犯罪所得之財物沒 收,如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者,以實際 取得之財物為限,如尚未取得者,即無適用該項規定沒收之 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120號判決參照)。再按,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 。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 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 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 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 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 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本規定所稱「追徵其 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 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 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 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 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 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 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 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末按,行動電話服務須以通話晶片卡為使 用介面,因此電信公司於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 ,即同時附帶提供晶片卡給消費者作為門號使用之介面,故 電信公司接受消費者申辦門號並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該晶 片卡之所有權亦移轉於消費者,自不能認該晶片卡仍屬電信 公司所有之物(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第2300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被告於犯罪事實貳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22,000元,犯
罪事實參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3萬元,雖均未 扣案,然既為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所得之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之規定,各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主刑項下之從刑宣告沒收, 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之財產抵償之。二、被告於犯罪事實貳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犯罪事實參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有並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使 用序號不明之手機)行動電話,雖未扣案,然既未證明業已 滅失,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各於附 表編號1、2所示主刑項下之從刑宣告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59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冰芬
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亮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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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犯 罪 事 實 │ 罪 刑 之 宣 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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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如犯罪事實貳 │施國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門│
│ │ │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使用序號不明之手機)壹支沒收,如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貳萬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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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如犯罪事實參 │施國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門│
│ │ │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使用序號不明之手機)壹支沒收,如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參萬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