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3年度,725號
TCDM,103,訴,725,2014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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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66號
                   103年度訴字第7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益弘
選任辯護人 陳健律師
被   告 蘇曉琪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7097號、103年度偵字
第1829號)及追加起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
第7885號、第9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益弘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蘇曉琪犯如附表一編號3、5至10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5至10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林益弘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 中簡字第381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其經入監執行後, 於99年6月13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中簡字第3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 定;復於100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 第240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上開二罪刑,經合併定 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經其入監執行後,甫於101年 4月4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蘇曉琪前於100年間,因妨害 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40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 確定,並於102年1月6日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二、林益弘蘇曉琪2人為夫妻關係,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列管之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㈠其等2人共同基於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以2人所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作為販賣 毒品之聯絡工具,於購毒者撥打上開電話與其等2人聯繫購 買毒品之事宜時予以接聽,且與購毒者約定交易毒品之時間 、地點,並先後於附表一編號3、5至10所示時、地,共同販 賣附表一編號3、5至10所列毒品(除編號5、6部分均同時有 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外,其餘均為海洛因)予附表一編號



3、5至10所列之人,並由林益弘收取附表一編號3、5至10所 示價金而完成各次交易,共計7次。㈡另林益弘單獨基於販 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營利之犯意,以持用門號00000000 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作為販賣 毒品之聯絡工具,於購毒者撥打上開電話與林益弘聯繫購買 毒品之事宜時予以接聽,且與購毒者約定交易毒品之時間、 地點,並先後於附表一編號1、2、4、11至13所示時、地, 單獨販賣附表一編號1、2、4、11至13所列毒品(編號1、2 、4部分均為海洛因;編號11至13部分均為甲基安非他命) 予附表一編號1、2、4、11至13所列之人,並由林益弘收取 附表一編號1、2、4、11至13所示價金而完成各次交易,共 計6次。
三、本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員警依法對林益 弘、蘇曉琪共同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林益弘所有,已扣 案)、0000000000號(未扣案)、0000000000號(未扣案) 等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復於102年11月26日,警方持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前往臺中市○○ 區○○○巷00號前拘提林益弘蘇曉琪;並持本院核發102 年度聲搜字第2941號搜索票,分別前往上址及其等位於彰化 縣彰化市○○街000巷0弄00號居所執行搜索後,扣得如附表 二所示物品,始查獲上情。
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調查並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林益弘因涉犯如附表一編號3至11所示販賣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罪嫌,經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27097號、 103年度偵字第1829號提起公訴,並繫屬本院審理中;又檢 察官以同一被告林益弘另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販賣海洛 因予呂慶章部分及犯如附表編號12、13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予劉宏文部分,以一人犯數罪之相牽案件為由,並以103 年度偵字第7885號、9239號追加起訴,經核上開追加起訴事 實與提起公訴之事實,程序上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本案被告林益弘蘇曉琪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 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 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



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 ,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法律有規定者,即包括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規定 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故如欲採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必須符合法律所規定之例外情形,方得認 其審判外之陳述有證據能力。本件證人卓正裕鄒順發2人 證述被告蘇曉琪販賣毒品部分之警詢筆錄,均屬審判外之陳 述,且被告蘇曉琪之辯護人爭執上開證人警詢中證述之證據 能力(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66號卷㈡第130頁),又本院 已傳喚證人卓正裕鄒順發2人於審理中到庭作證。是以證 人卓正裕鄒順發2人證述被告蘇曉琪販賣毒品部分之警詢 陳述應予排除,不得作為證明被告蘇曉琪有罪之證據,但得 作為彈劾證人證詞之依據。至被告蘇曉琪辯護人對於證人呂 慶章證述被告蘇曉琪販賣毒品部分之警詢筆錄,雖曾爭執證 據能力(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66號卷㈡第130頁),惟按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死亡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 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 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定有明文。按檢察事務官依法有調查 犯罪及蒐集證據與詢問告訴人、被告、證人或鑑定人之權限 ;司法警察(官)依法亦具有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 集證據等職權,若渠等所作之筆錄毫無例外的全無證據能力 ,當非所宜。再者,如上開陳述係在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為 ,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而於審判程序中發生事實上無 法直接審理之原因時,若仍不承認該陳述之證據適格,即有 未洽,為補救實務上採取傳聞法則可能發生之蒐證困難問題 ,自以使上開陳述取得證據能力,始符實體真實發見之訴訟 目的。經查,證人呂慶章曾於本院103年6月26日審理期日, 經檢察官、被告林益弘及其辯護人就被告林益弘販賣毒品部 分進行交互詰問,然卻於103年7月7日因故死亡,此有呂慶 章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66號卷㈡ 第124頁),足認證人呂慶章於審判中,有因死亡而無法傳 喚到庭就被告蘇曉琪販賣毒品部分作證之情形;復觀以證人 呂慶章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其意識清醒,且由員警採一問一 答,並依呂慶章親口回答而紀錄後,將該筆錄並交予呂慶章 確認並簽名,徵以呂慶章於偵訊時並無表示有遭詐欺、脅迫 等不當取供等情(見102年度偵字第27097號卷第147、148頁 ),且於本院103年6月26日審理期日陳稱:伊之前在警察及



檢察官偵訊時,均有照實講等語(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66 號卷㈡第16頁),是就詢問證人呂慶章之原因、過程、內容 、功能等外在環境,俱查無何違法取供情事,堪信所述係出 於其自由意志,故證人呂慶章於警詢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 已受保障,應未受到其他外力之影響,其供述可認任意性而 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證人呂慶章於警詢中之供述與犯罪 事實存否有相關,並為證明被告蘇曉琪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 要,依上開說明,證人呂慶章於警詢中就被告蘇曉琪販賣毒 品部分之陳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㈢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就其 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而言 。如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共犯、相對人、 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時與被告為言 詞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即係構成被告犯罪行為之部 分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自 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二者不容混淆。又國家基於犯罪偵查 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與 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 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 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3條第1 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 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 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 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 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之 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 再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 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 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前項通訊監察書, 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 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 發。又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 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 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下 列經本院所引用有關林益弘蘇曉琪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之監聽錄音,已 經本院核發102年度聲監字第1645號、102年度聲監字第1789 號、102年度聲監續字第1841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在卷



可按(見103年度偵字第1829號卷第162至168頁),並已詳 載案由、監察電話、對象及時間等內容,係依法所為之監聽 ,併審酌電話監聽侵害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對於被告訴 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或實害等情形,兼 顧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本案電話監聽合於比 例原則,應具證據能力。
㈣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 文,乃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為學說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 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本案對林益弘蘇曉琪持用門號000000 0000號、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監聽錄音所製作之通訊監 察譯文,業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當 庭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 據之程序,確認該錄音聲音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 文之記載相符(如附表三所示),檢察官、被告林益弘、蘇 曉琪及其辯護人等,對於勘驗結果,亦均稱無意見,有本院 103年5月13日勘驗筆錄可憑(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66號卷 ㈠第161至168頁),是該等監聽譯文俱有證據能力。 ㈤按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從事業務之人 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益弘附表一編號1、2、 12、13所示時間分別與購毒者呂慶章劉宏文間之通聯紀錄 (見103年度偵字第9239號卷第33、40、53、54頁),為電 信業者於通常業務過程所為之紀錄文書,無預見日後可能會 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且無其他顯然不可信之情況, 依上揭條文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除前列所述外,其餘本案引 用之證人證言及書證,檢察官、被告林益弘蘇曉琪及其辯 護人於本院均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 166號卷㈠第100頁反面、114,卷㈡第128頁反面至130頁) ,揆諸前揭說明,可認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言詞 及書面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無何不當,均有證據能力。 ㈦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當事人均同意全部證據之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式均無違法之處,是後述 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關於被告林益弘附表一編號1、2、5至13所示販賣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各次犯行部分:
查被告林益弘,除附表一編號6、7未於偵查中坦認此部分毒 品交易,迄於本院審理中始供承此部分犯行(即未符合偵查 及審理中均自自)外,其餘附表一編號1、2、5、8至13所示 犯行部分,業據被告林益弘於偵查時坦承不諱(見102年度 他字第6138號卷第116、117、130至132、150至152頁,103 偵1829號卷第30至46頁,102年度偵字第27097號卷第155、 156頁,103年度偵字第9239號卷第20至22頁,103年度偵字 第7885號卷第22、23頁);另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檢 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1-1、1-2(即附表一編號3部分)我 認罪,我只有收1500元,其餘過程同前次訊問程序所述。除 了附表編號2(即附表一編號4部分),我承認有把些許海洛 因放入注射針筒中,轉讓給呂慶章施打,並沒有販賣呂慶章 以外,其餘附表所載,我都承認有於起訴書附表所載時、地 、販賣種類、交易方式及數量」等語(見本院103年度訴字 第166號卷㈠第99頁)。然於本院審理中對於其有於附表一 編號1、2、5至13所示各次之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 次犯行部分,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66號 卷㈡第133、134頁)。被告林益弘就此部分犯罪事實自白, 核與證人即購毒者呂慶章(兼陪同附表一編號5所示阿吉成 年男子購毒之人)、卓正裕鄒順發周錦龍劉宏文等人 分別於偵訊或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林益弘與伊等之毒品交易 情節相符(見102年度偵字第27097號卷第47至49、102至109 、142至143、145、147至148頁,103年度偵字第9239號卷第 49、50、37、38頁,103年度偵字第7885號卷第22、23、30 頁,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66號卷㈡第5至29、66至77頁), 並有彼等如附表三編號3至8所示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林益弘 附表一編號1、2、12、13所示分別與購毒者呂慶章劉宏文 間之通聯紀錄等(見103年度偵字第9239號卷第33、40、53 、54頁)可稽,堪認被告林益弘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關於被告林益弘附表一編號3所示販賣海洛因犯行部分: 被告林益弘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伊有於附表一編號3所載時間 、地點交付海洛因予購毒者呂慶章且收受價金等情供承不諱 (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66號卷㈡第133頁反面),並有附 表三編號1-1、1-2所載通訊監察譯文可按。被告林益弘雖曾 辯稱:該次本來約要3000元的交易,但我只有1500元的量, 所以只有收1500元云云(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66號卷㈠第



24頁反面、101頁)。惟證人即購毒者呂慶章於偵訊時證述 :「...(102年10月28日)林益弘一個人從阿拉丁KTV走 出來,我跟林益弘一起進到林益弘的車內,林益弘坐在駕駛 座,我坐到林益弘的後座去,我拿3000元給林益弘,他拿1 包重量不清楚的海洛因給我,林益弘說給的量不夠,晚一點 再補給我。我是跟林益買不是合資,接電話的是林益弘的太 太,...蘇曉琪也知道林益弘在交易毒品,有時候交易時 蘇曉琪就坐在林益弘旁邊。...29日約在大里的內新橋橋 頭,我住在附近用走的過去,林益弘開銀色三菱的車載蘇曉 琪過來,我坐在車內,林益弘將不足的海洛因補給我」等語 (見102年度偵字第27097號卷第147頁反面);復於本院審 理中證述:「(問:請鈞院提示103偵1829號卷第109-110頁 ,請問這幾通是不是你跟林益弘蘇曉琪對話內容?)是。 」「(問:對話內容的意思?)跟他購買毒品。」「(問: 當時交易情形是如何?)我就上車跟林益弘交易買毒品。」 「(問:這次購買多少錢?)這次3000元。」「(問:當時 有把3000元都給林益弘嗎?)有。」「(問:3000元是買海 洛因還是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問:請鈞院提示 103偵1829號卷第111頁,這兩通電話也是你跟林益弘聯絡電 話?)是。」「(問:對話內容是什麼?)10月28日海洛因 那次東西不足,29日這通是補28日不足部分。」「(問:29 日你們聯絡電話完之後,他有把前一天欠你的海洛因又補給 你?)是。」等語明確(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66號卷㈡第 7、8頁)。經核證人呂慶章於前揭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供證 內容一致,且被告林益弘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時亦供稱「起 訴書附表編號1-1部分,1-2部分(即附表一編號3),我承 認賣給呂慶章」等語在卷(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66號卷㈡ 第133頁反面)。是被告林益弘附表一編號3所示販賣海洛因 予呂慶章,應係3000元數量之海洛因,並收受3000元價金之 事實,堪予認定。被告林益弘所辯:只有1500元的量,只有 收1500元云云,乃避重就輕之詞而無可採。 ㈢關於被告林益弘附表一編號4所示販賣海洛因犯行部分: ⒈被告林益弘有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於102年11月5日上午7時7 分許、29分許、35分許、39分許、44分許,以其持用門號00 00000000號,與呂慶章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繫 販賣交易「妹妹」即海洛因事宜,被告林益弘於電話中報路 給呂慶章至約定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號麗緹汽車 旅館(對話內容詳如附表三編號2)後,胖妹(即陳嬌慈) 帶呂慶章進入汽車旅館房間,被告林益弘交付3000元量之海 洛因予購毒者呂慶章,且收受價金3000元而完成交易等情,



業據證人即購毒者呂慶章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 見102年度偵字第27097號卷第147頁反面,本院103年度訴字 第166號卷㈡第10至17頁)。被告林益弘對於伊有以前述方 式與呂慶章聯繫對話後,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間、地點與 呂慶章會面之事實不爭執,並供承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通話 內容是呂慶章「要跟我購買海洛因」(見103年度偵字第 1829號卷第35頁)、「呂慶章在電話中只有與我約見面的地 點,..他習慣就是購買3000元」等語在卷(見本院103年 度訴字第166號卷㈠第24頁),核與證人呂慶章上揭證述相 符,亦有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稽。可知呂 慶章與被告林益弘雙方對於談論交易毒品之暗語、數量已甚 熟稔,前揭被告供述及通訊監察譯文,自足以補強證人即購 毒者呂慶章證述向被告林益弘購買海洛因之真實性,是證人 呂慶章證述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間、地點購買海洛因之情 ,應非子虛,堪信為真。
⒉被告林益弘雖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伊於該次只有把些許 海洛因放入注射針筒中,轉讓給呂慶章施打,並沒有販賣云 云(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66號卷㈠第99頁)。惟查:證人 呂慶章於本院審理中已明白證述:「(問:請鈞院提示偵卷 1829號卷第112-113頁,犯罪事實2【即附表一編號4犯罪事 實,附表三編號2通訊監察譯文】第一通你說:「好啊,你 在哪裡?正要叫你說要上來再帶妹妹上來。」他說:「你要 就快哦。」你就說好,請問「妹妹」所指為何?)海洛因。 」「(問:你叫他帶海洛因上來就是要向他購買海洛因的意 思?)是。」「(問:你跟林益弘交易毒品時有幾次是在汽 車旅館內?)只有那一次。」「(問:警詢你是說3000元, 那時記的比較清楚?)是。」「(問:買完後,你留在那邊 還是就跟陳嬌慈一起離開?)我跟他聊天聊一下就離開了。 」「(問:胖妞陳嬌慈呢?)沒有,她還是留在那裡。」「 (問:你跟陳嬌慈是朋友嗎?)不是。」「(問:你們關係 為何?)買毒品認識而已。」「(問:你之前在警察及檢察 官偵訊時,是否有照實講?)有。」「(問:在麗緹汽車旅 館那次,除了購買毒品,林益弘是否有免費請你施打海洛因 的事情?)沒有。」等語在卷(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66號 卷㈡第12頁反面、15頁正反面、16、17頁反面)。被告林益 弘所辯:其轉讓海洛因予呂慶章之說,真實性自有可疑。 ⒊又被告林益弘於警訊時辯稱「我沒有賣他(指呂慶章),我 請他約0.05公克的海洛因,我旁邊朋友劉宏文可以證明我沒 有賣他。」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1829號卷第35頁),然 於本院接押訊問時則稱「我拿0.5毫升容量的海洛因給呂慶



章注射,我將海洛因放入注射針筒內給呂慶章,他再摻水注 射施用,...當天在汽車旅館時食還有陳嬌慈在場, ...還有劉宏文...也在場。當天胖妹(指陳嬌慈)、 劉宏文也有吸食自己帶來的海洛因。」等語(見本院103年 度訴字第166號卷㈠第24頁反面至25頁)。被告林益弘前者 係稱「請他約0.05公克的海洛因」,在場者尚有「朋友劉宏 文」;後者則稱「拿0.5毫升容量的海洛因給呂慶章」,且 稱:「我將海洛因放入注射針筒內給呂慶章,他再摻水注射 施用」、「當天胖妹(指陳嬌慈)、劉宏文也有吸食自己帶 來的海洛因」。是被告林益弘本身先後供述已然不符,尤其 原稱請約0.05公克海洛因,翻異為拿0.5毫升海洛因,量差 甚大;此外,所稱添加注射針筒情節及在場之人,亦有不同 ,故被告林益弘上揭所辯之說,非無疑問。
⒋本院傳喚證人劉宏文陳嬌慈到庭作證,證人劉宏文證稱: 「(問:呂慶章去現場做什麼?)他說要向林益弘購買海洛 因,林益弘就說『錢呢?』,呂慶章說『錢不見了。』然後 林益弘就叫呂慶章拿出隨身注射的注射筒,林益弘就說「你 沒有錢我當然不可能給你』就鏟了0.05毫克給呂慶章止癮, 林益弘就說這0.05毫請他。」等語(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 166號卷㈡第19頁);證人陳嬌慈證稱:「(問:呂慶章到 汽車旅館為了何事?)他去的時候,說要跟林益弘購買3000 元毒品,但是因為他沒錢,林益弘說那沒辦法,是因為呂慶 章坐在那邊一直不走,我們在聊天,他在那邊提藥,林益弘 就請他施打0.05毫克的毒品,當天是沒有交易買賣毒品的問 題,..。」等語(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66號卷㈡第26頁 )。劉宏文陳嬌慈雖附合被告林益弘沒有販賣而轉讓海洛 因予呂慶章之說而為上開供述,然細繹劉宏文陳嬌慈2人 證詞明顯不合,諸如:陳嬌慈證稱「他(指呂慶章)去的時 候,說要跟林益弘購買3000元毒品」,劉宏文則稱:「(問 :呂慶章要跟林益弘買多少錢毒品?)我不知道。」(見本 院103年度訴字第166號卷㈡第19頁反面);劉宏文證稱「他 ((指呂慶章)說要向林益弘購買海洛因,林益弘就說『錢 呢?』,呂慶章說『錢不見了。』」陳嬌慈則稱:「(問: 呂慶章來買毒品卻沒錢,他有說為什麼嗎?)沒有。」(見 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66號卷㈡第26頁反面);又劉宏文、陳 嬌慈2人證稱該次在麗緹汽車旅館,有林益弘劉宏文、陳 嬌慈和呂慶章4人,劉宏文稱:林益弘劉宏文陳嬌慈大 約半夜2、3點去麗緹汽車旅館,呂慶章早上大約7點半左右 來等語(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66號卷㈡第18頁反面、21頁 正反面),陳嬌慈則稱:陳嬌慈林益弘呂慶章劉宏文



4人,102年11月5日上午到汽車旅館,在汽車旅館到離開這 些事情大概都是發生在早上6到11點等語(見本院103年度訴 字第166號卷㈡第27頁反面、28頁反面);劉宏文陳嬌慈2 人證稱當場林益弘呂慶章施打毒品(劉宏文稱海洛因,陳 嬌慈則始終未敘及何種毒品),劉宏文稱:「...看到呂 慶章就蹲在那邊施打。(問:蹲在哪裡?)蹲在汽車旅館上 二樓那邊的門施打。」(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66號卷㈡第 20頁正反面),陳嬌慈則稱:「(問:呂慶章在哪裡施打? )當場,在沙發的位置。」「(問:當時呂慶章是否坐在沙 發上施打毒品?)是。」(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66號卷㈡ 第27頁正反面)。以上,顯見劉宏文陳嬌慈供詞南轅北轍 ,互斥不一,其等附合被告林益弘轉讓海洛因之說所為證述 內容,顯係出於迴護被告林益弘所為,難以採憑。綜上堪認 被告林益弘所辯轉讓海洛因之詞,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
㈣關於被告蘇曉琪共犯附表一編號3、5至10所示各次販賣毒品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
⒈被告蘇曉琪雖否認有與林益弘共同為此部分販賣毒品犯行, 然被告林益弘有附表一編號3、5至10所示販賣毒品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予購毒者呂慶章、「阿吉」成年男子、卓正裕鄒順發等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益弘自白、上開購毒 者證述,並有如附表三編號1-1、3至8所載各次毒品交易聯 繫之通訊監聽譯文可稽,已如前述。而被告蘇曉琪偵訊時亦 供承:「..他們(指購毒者)是跟我先生林益弘購買毒品 ,我都在車上..,但我知道他們在交易海洛因與(甲基) 安非他命。」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27097號卷第159頁正 反面)。且被告蘇曉琪林益弘2人於102年11月26日為警查 獲時,扣得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雙卡機、海洛因、甲基 安非他命、殘渣袋等物,俱置放在被告蘇曉琪身上皮包內所 搜得,被告蘇曉琪亦供承:「皮包內的海洛因跟(甲基)安 非他命都是林益弘的,..殘渣袋4個是林益弘要我丟掉的 毒品殘渣袋,我順手放在包包裡,..0000000000是給人家 打進來買毒品的」等語在卷(見102年度偵字第27097號卷第 159反面、160頁)。又被告蘇曉琪對於上開各次毒品交易, 其與林益弘2人確實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 號等行動電話作為對外聯絡工具,並於購毒者撥打聯繫購買 毒品事宜時,即予接聽並與購毒者約定交易時間、地點後, 再為上開各次犯行,有被告蘇曉琪與上開各次購毒者呂慶章 (兼陪同阿吉購毒之人)、卓正裕鄒順發等人為如附表三 編號1-1、3至8所示對話內容,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



之1第2項規定,當庭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 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確認該錄音聲音為通訊者本人 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記載相符,且被告蘇曉琪對於前揭勘驗 結果,亦表示無意見,有本院103年5月13日勘驗筆錄可憑( 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66號卷㈠第161至168頁)。 ⒉證人即購毒者呂慶章(兼陪同阿吉購毒之人)、卓正裕、鄒 順發等人分別證述如下:
⑴證人呂慶章於本院審理中即於103年7月7日死亡,此有呂慶 章個人戶籍資料可按(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66號卷㈡第 124頁),其於警詢中就被告蘇曉琪販賣毒品部分之證述, 具有證據能力,已如前述。證人呂慶章於警訊時經員警依序 提示上開各次犯行之通訊監察譯文,而證述:「(問:上記 通話《102年10月28日19時42分至20時31分門號0000-000000 與0000-000000行動電話間如附表三編號1-1內容》是你與何 人之通話?內容意思為何?)是我與藥頭阿弘《即林益弘》 及其妻子《即蘇曉琪》的通話內容。意思為我要向其購買毒 品之談話內容。」、「(問:上述毒品交易金額及毒品種類 為何?交易地點?交易時間?)本次毒品交易金額為新臺幣 3000元購得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重量不詳),交易時、 地為102年10月28日20時3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 000號(阿拉丁庭園KTV)前。」、「..本次交易中,先與 藥頭阿弘之妻子對談約定交易時地《阿拉丁庭園KTV》,第 二通再撥打電話時,接聽人為阿弘。..(是何人提議此交 易地點?為何要選擇此交易地點?)是阿弘之妻子提議的, 因為當時他們人在阿拉丁KTV。」、「(102年10月29日20時 至21時)阿弘開車到達時,我便上其車子後座並在車上完成 交易,當時車上還有阿弘之妻子坐在副駕駛座。」等語(見 102年度偵字第27097號卷第103、104頁);「(問:上記通 話《102年11月08日20時00分至20時47分門號0000-000000號 與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如附表三 編號3內容》是你與何人之通話?內容意思為何?)是我和 阿弘及其妻子、『阿吉』等4人的通話內容。是『阿吉』要 跟阿弘購買一、二級毒品。」、「我們是與阿弘及其妻子對 談約定交易時地。」、「此次『阿吉』向阿弘分別購買一、 二級毒品;『阿吉』以1000元向阿弘購買一級毒品海洛因一 小包(重量不詳),另以3000元向阿弘購買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一小包(重量不詳)。交易方式是我們撥打阿弘 之手機,如其妻子接聽電話,就表示阿弘正在開車,約定交 易時地都由阿弘決定。本次交易時地為102年11月8日20時40 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瀋陽路三段與遼寧路一段路旁。」、「



(問:上述通話內容中『B:黑白猜喔,男生女生配』及『B :雙五咩』【蘇曉琪答以:喔雙五喔,阿文心跟北屯好不好 】,該譯文意指為何?)的意思就是『阿吉』要向阿弘購買 一、二級毒品之術語。」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27097號卷 第106頁反面、第107頁);「(問:上記通話《102年11月 13日11時50分至14時47分門號0000-000000號與門號0000-00 0000號號行動電話間如附表三編號4內容》是你與何人之通 話?內容意思為何?)第一通是我與藥頭阿弘的通話內容, 第二、三通是我與阿弘之妻子的通話內容。意思為我要向其 購買毒品之談話內容。」、「我以1000元向阿弘購買一級毒 品海洛因一小包(重量不詳),另又以1000元向「阿弘」購 買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重量不詳)。交易方 式是我撥打阿弘之手機,如其妻子接聽電話,就表示阿弘正 在開車,..本次交易時地為102年11月13日14時48分許在 臺中市大里區內新橋頭(近新仁路)。」等語(見102年度 偵字第27097號卷第108頁);「(問:上記通話《102年11 月13日20時33分至21時02分門號0000-000000號與門號 0000-000000號號行動電話間如附表三編號5內容》是你與何 人之通話?內容意思為何?)是我與阿弘之妻子的通話內容 。意思為我要向其購買毒品之談話內容。」、「我以1000元 向阿弘購買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重量不詳)。交易方式 是我撥打阿弘之手機,有時由其妻子接聽或回覆電話,本次 約定交易時間是由阿弘其妻子提議,..本次交易時地為 102年11月13日21時5分許在臺中市大里區內新橋頭(近新仁 路)。」、「(問:你今日共向阿弘及其妻子購買幾次毒品 ?交易完雙方是如何離開現場?)2次。交易完後我以徒步 方式返家,阿弘及其妻子就駕車前往臺中市區離去。」等語 (見102年度偵字第27097號卷第108頁反面、第109頁)。 ⑵證人呂慶章於偵訊時證述:「(問:0000-000000是否是你 使用的電話?)是,是用我的名義申請,是我在使用。」、 「問:102年10月28日19時42分到20時31分的通訊監察譯文 是何意思?)..後來我打電話給林益弘林益弘一個人從 阿拉丁KTV走出來,我跟林益弘一起進到林益弘的車內,林 益弘坐在駕駛座,我坐到林益弘的後座去,我拿3000元給林 益弘,他拿1包重量不清楚的海洛因給我,林益弘說給的量 不夠,晚一點再補給我,我是跟林益弘買不是合資,接電話 的是林益弘的太太,有時候我打給林益弘林益弘若是沒空 比如開車的話就是蘇曉琪接電話,蘇曉琪也知道林益弘在交 易毒品,有時候交易時蘇曉琪就坐在林益弘旁邊。」、「( 問 :102年10月29日17時0分到15分的通訊監察譯文是何



意思?)答:28日林益弘說要補海洛因給我,後來打給他, 他睡著了,所以在29日約在大里的內新橋橋頭,我住在附近 用走的過去,林益弘開銀色三菱的車載蘇曉琪過來,我坐到 車內,林益弘將不足的海洛因補給我,並沒有再給錢。」、 「(問:102年11月8日20時0分到20時47分的通訊監察譯文 是何意思?)..因為阿吉仔毒癮發作不方便開車,所以阿 吉仔拜託我開他的車載他去。夜市在瀋陽路與遼寧路口,林 益弘一個人從夜市走出來,坐到我們開來的車的副駕駛座, 我坐在後座,我有看到交易過程,阿吉仔林益弘買1000元 的海洛因跟3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這次我沒有購買。 這次地點是蘇曉琪說的,雙五跟男生女生配都是指同時買海 洛因跟《甲基》安非他命的意思,..。」、「(問:102 年11月13日11時50分到14時47分的通訊監察譯文是何意思? )這次交易在大里內新橋橋頭,交易1000元海洛因跟1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林益弘身上都會帶這2種毒品,不 用刻意講,林益弘開銀色三菱的車載著蘇曉琪,錢已經交給 林益弘,是跟他買不是合資。」、「(問:102年11月13日 20點33到21點21分的通訊監察譯文是何意思?)這次地點也 在內新橋頭,交易1000元海洛因,因為林益弘不常接電話, 我想說先買起來才會一天買2次,因為下午工作拿到錢才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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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