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4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盧東泉
被 告 王俞棨
選任辯護人 林益輝律師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盧東泉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3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又前揭條 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亦 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5萬元,由具保人盧 東泉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而被告經本院依其住所傳 喚、拘提均未到院接受訊問,且被告亦未在監所等情,此有 送達證書、拘提報告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 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另具保人經合法 通知,亦未帶同被告到院接受訊問,並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 可稽,則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盧東 泉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秋娟
法 官 林筱涵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玉楓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