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3年度,426號
TCDM,103,訴,426,2014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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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春敏
選任辯護人 蘇書峰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
度偵字第260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春敏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扣案之門號0九一六三五一七九一號行動電話壹支(序號:三五八0二五00二五一六九四0號、含SIM 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犯罪事實
一、顏春敏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款所 定列管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及販賣,竟基於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7月5日 晚間9時42分、9時56分、10時22分許,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俞 天德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嗣於同日22時22分後某時許,在臺 中市西區博館二街與柳川西路交岔路附近公園內,販賣並交 付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俞天德 ,並向俞天德收取價款1000元。嗣經警查獲顏春敏另案涉犯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於102年7月10日下午6 時許,至顏春敏 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5樓之6居所執行搜索,扣得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卡1枚);及對俞天德所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執行通訊監察,因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證人俞天德於警詢中之陳述,對被告顏 春敏而言,性質上雖均屬傳聞證據,然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未表示不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 卷第20頁),且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經檢察 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 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 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查證人俞天德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係 以證人之身分,經具結擔保其等證述之真實性,亦無證據顯 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 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 為,是其等於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述,自均有證據能力。三、復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 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 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刑事訴訟法第16 5條之1第2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式合法,並經合法調 查,自具證據能力。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 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 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所列之 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 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 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 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 者,程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號、94年 度台上字第466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卷附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係依本院102年聲監字第904 號通訊監察書所為合法監聽,再根據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製作 而成,有本院核發之上開通訊監察書在卷可憑(警卷第1頁 )。且執行監聽機關就上開電話之通話內容轉譯為通訊監察 譯文,經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不爭執上 開譯文內容之真實性,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提示上 開通訊監聽譯文之調查證據程式,自有證據能力。四、本件判決基礎之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 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各該證據,並未陳明其取得程序 有不合法之情形,其等對於下列各該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亦無爭執,本院亦未發現下列各該非供述證據有以非法方式 取得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春敏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俞天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 符,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 102 年7月5日晚間9時42分、9時56分、10時22分之通訊監察 譯文、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請人查詢單明細、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太平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俞天德、 被指認人:顏春敏〉(見警卷第7、9、10頁、第15至17頁) 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884號刑事判決(見偵卷第46至60頁) 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 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復按我國查緝販賣毒品海洛因之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 尤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 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 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 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 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 而論;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 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 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是以因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 易,販賣者率有暴利可圖,苟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 可能甘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愷他命予他人。查本件被告與證人 俞天德並無特別之親屬情誼,且證人俞天德向被告購買海洛 因毒品時,亦屬應交付金錢之有償行為,依海洛因價格昂貴 、取得不易之性質,若無任何利潤可圖,衡情自無甘冒刑事 訴追風險而從事買賣毒品之理。足見被告於販賣海洛因毒品 時,其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無疑。綜合上開證據,本件被 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 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核被告顏春敏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就上揭所 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因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應為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二)按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 於「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之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 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 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 、一次或多次,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



輕其刑。又刑法上所稱之自白,係指行為人對其被訴之犯罪 事實為任意性之供認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58號 判決意旨參見)。本案被告對於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 ,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三)復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 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 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 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 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 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 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 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 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不可謂不重。為達 懲儆被告,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 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顯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 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上開販賣第一級毒 品之犯行,交易金額及數量均非甚鉅,較諸長期以販毒營生 之集團或交易價量動輒以數百公斤、數百萬元、甚為數千萬 元計之大盤毒梟而言,顯屬低額且甚為零星之買賣,對社會 治安之危害,自非達罪無可赦之嚴重程度,本院認量處最低 法定刑度猶屬過重,有失立法本旨,顯有可憫恕之情形,應 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遞減其刑。
三、爰依行為人之責任,審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 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販賣毒品之行為情節尤重,更 應嚴加非難,所為實乃法所不容而懸為厲禁,被告明知毒品 對人體健康戕害甚鉅,無視於我國政府禁絕毒害之堅定立場 ,僅圖一己私人經濟利益,任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販賣他人 ,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有滋生 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輕,且販賣毒品乃 屬萬國公罪,並減損國家國力、競爭力,對於違犯者不宜以 輕判,以期降低毒品之氾濫,兼衡被告販賣毒品次數、數量 金額,並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者,其供 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稱「追徵其價額 」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 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 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 相當之價額。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 ,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 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3年臺上第2743號、95年度臺上字第 305號判決意旨、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金 錢為代替物,重在兌換價值,而不在原物,自難拘泥於沒收 原物之理論,認沒收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以當場查獲扣押 者為限,苟能證明其為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均應予以沒收 。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 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 旨(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5227號、91年度臺上字第2419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另案扣得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 00000000號、含SIM卡1枚),係為被告顏春敏所申請,並由 其本人所使用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中供述在卷(見警卷第 6頁),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請人查詢單明細1紙在卷 可稽(見警卷第9 頁),係為被告所有之物,且經本院認定 為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 所得1000元,雖未扣案,然既為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 財物,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之財產抵償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孫藝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詩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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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