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3年度,257號
TCDM,103,訴,257,20140818,2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雲子絜
選任辯護人 王國泰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
偵字第1605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雲子絜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支票原本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雲子絜何清賢係男女朋友關係,其因信用不良無法申請支 票使用,竟未經何清賢同意或授權,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 1 月28日,前往臺中市龍井區農會,冒用何清賢名義,以其 持有之何清賢印鑑章盜蓋在具私文書性質之支票領取證「存 戶簽章」欄,佯以何清賢名義申請領取何清賢支票存款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何清賢支票帳戶)新支票 簿後,持向臺中市龍井區農會承辦人申領新支票簿1 本,而 行使具私文書性質之偽造之支票領取證,致該農會承辦人誤 認雲子絜得有何清賢之同意或授權而陷於錯誤,將支票簿1 本(票號自FA0000000 至FA0000000 號,共40張支票,下稱 :系爭支票本)交予雲子絜,足以生損害於何清賢及臺中市 龍井區農會對於支票存款往來戶開戶及管理領取支票之正確 性。嗣雲子絜詐得上揭空白支票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 接續犯意,接續自附表「偽造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內,在不 詳地點,以其持有之何清賢印鑑章,盜蓋在如附表編號1號 至號所示之各支票上之「發票人簽章」欄上,表明何清賢 為發票人,接續偽造如附表編號1號至號所示屬有價證券 性質之支票後,先後交付上開支票予王崑盛趙振忠、李永 川等人作為清償擔保而行使,以向王崑盛趙振忠李永川 等人調借現金,致王崑盛趙振忠李永川陷於錯誤,接續 交付雲子絜欲借用之現金,足以生損害於何清賢王崑盛趙振忠李永川等人。嗣因何清賢支票帳戶存款不足,何清 賢經臺中市龍井區農會通知後,始知何清賢支票帳戶遭冒領 使用系爭支票本情事,因而向臺中市龍井區農會申報掛失止 付,再轉由臺灣票據交換所臺中市分所函請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清水分局查報,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 據。考其立法意旨,係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 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職 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 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 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爰於第 2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立法理由)。本案證人即被害人何清賢(見偵卷第20頁 正面至21頁正面、第48頁背面至49頁正面)就被告雲子絜犯 行,於檢察官偵查時以證人身分作證,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 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具結而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有證 人結文在卷(見偵卷第22頁正面、第50頁),且無證據顯示 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 其心理狀況致妨礙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上揭 證人於偵訊時之陳述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說明,自 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亦規定至明。本院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被告雲子絜之選任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方法(見本院卷第102 頁 背面至104 頁正面),且公訴人、被告暨其選任辯護人對於 本判決所引用之上開證據,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 異議(見本院卷第156 頁背面至158 頁背面),又本院審酌 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 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
三、所謂傳聞證據,係指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提出之陳述,以



證明該陳述內容具有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是以關於書面證據 ,應以一定事實之體驗或其他知識而為陳述,並經當事人主 張內容為真實者,始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指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僅於 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例外規 定時,始具證據能力。倘當事人並未主張以該書面陳述內容 為真實作為證據,或該書面陳述所載內容係另一待證事實之 構成要件(如偽造文書之「文書」、散發毀謗文字之「書面 」、恐嚇之「信件」),或屬文書製作人之事實、法律行為 (如表達內心意欲或情感之書信,或民法關於意思表示、意 思通知等之書面,如契約之要約、承諾文件,催告債務之存 證信函、律師函等)等,則非屬上開法條所指傳聞證據中之 書面陳述,應依物證程序檢驗之,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 7301號刑事判決闡述至明。被告冒用被害人何清賢名義所簽 發之支票領取證及支票,係其因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 取財罪及偽造有價證券罪而無權製作之文件,並非被告以外 之人所為陳述,揆諸前揭說明,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 1 項之要件不符,僅需依物證程序檢驗即可。前揭證據既無 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 日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101 頁背面至102 頁正面、第12 5 頁背面至126 頁正面、第127 頁正背面、第158 頁背面 至160 頁正面),核與①證人即被害人何清賢於警詢及偵 訊時具結證稱:雲子絜於伊不知情之情形下,盜用伊的印 章至龍井農會領伊名下的支票一本且在外使用,伊於4 月 中接到農會電話通知才知道有該等支票,伊便聯絡雲子絜 把所有的票據拿回來,伊並向農會掛失等語(見警卷第4 頁背面、第5 頁背面至6 頁正面;偵卷第20頁正面至21頁 、第48頁背面至49頁正面、第57頁背面至58頁);②證人 即被害人王崑盛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供稱:票號000000 0 、0000000 號支票,是雲子絜於102 年2 月初,跟伊借 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依據,伊則交付現金50萬元予 雲子絜,又雲子絜開票給伊的時候,何清賢並不在場,伊 跟何清賢也不認識,再雲子絜當時懷孕且持有育嬰手冊, 上面有記載父親何清賢,所以伊就借款給雲子絜等語(見 警卷第7 頁背面;本院卷第26頁背面);③證人即被害人 趙振忠於警詢供稱:雲子絜於102 年2 月份在雲子絜沙鹿



的住處簽發票號0000000 號之支票(面額是20萬元),拜 託伊幫忙換票,算是以支票作為擔保,伊就借款並交付現 金20萬元予雲子絜,而雲子絜開票給伊時,何清賢並不在 場等語(見警卷第8 頁背面);④證人即被害人李永川分 別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供稱:雲子絜於102 年2 月初, 持票號0000000 、0000000 號之支票,至伊之住處向伊借 錢,該等支票面額各為30萬元,後來票號0000000 號之支 票於3 月25日跳票,雲子絜何清賢趙振忠就於102 年 4 月2 日至伊家,以本票票號0000000 、0000000 、0000 000 、0000000 號面額各10萬元之本票共40萬元,另以口 頭約定於3 日後開立面額10萬元之本票給伊,總共50萬元 將票號0000000 號及雲子絜另外開立的票號0000000 號支 票(非本案偽造之支票)換回至農會補票,並拜託伊不要 提示票號0000000 號之支票,但何清賢雲子絜並未還錢 給伊,所以伊還是去提示票號0000000 號之支票等語(見 偵卷第61頁背面;本院卷第26頁背面至27頁正面),再於 本院審理期日供稱:雲子絜於102 年2 月農曆過年前有持 票號0000000 、0000000 號之支票至伊住處向伊借錢,且 就伊提出之銀行代收款紀錄表顯示,0000000 號之支票到 期日是102 年4 月10日、票面金額為30萬元等語(見本院 卷第126 頁背面至127 頁正面)大致相符。(二)並有臺灣票據交換所臺中市分所102 年5 月8 日台票中字 第B102192 號函檢附之票號0000000 、0000000 號支票票 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退票理由單、票據正反面、掛失止 付通知書及遺失票據申報書影本、臺灣票據交換所臺中市 分所102 年5 月6 日台票中字第B102186 號函檢附之票號 0000000 號支票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退票理由單、票 據正反面、掛失止付通知書及遺失票據申報書影本各1 份 、本票票號WG0000000 號、WG0000000 號、WG0000000 號 、WG0000000 號之本票影本共4 張、龍井區農會102 年7 月26日龍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臺中市龍井區農 會領用支票明細表、何清賢支票帳戶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 、龍井區農會102 年9 月4 日龍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檢 附之附表編號1號至號所示支票之影本、票號0000000 號支票之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及支票正背面與 退票理由單影本、龍井區農會承辦人員傳真至本院之支票 號碼FA0000000 號、FA0000000 號支票正反面影本、龍井 區農會103 年2 月20日龍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帳 戶00000000000000號、戶名何清賢於102 年1 月28日請領 支票之領取證影本、被害人李永川提出之新光銀行存摺封



面及內頁影本及支票兌領明細、龍井區農會103 年4 月9 日龍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退票明細查詢、支存領用 及退票查詢各1 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9 頁至22頁;偵卷 第9 頁至18頁、第35頁至45頁、第51頁至52頁、第64頁至 65頁;本院卷第11頁至12頁、第22頁至23頁、第29頁至32 頁、第93至94頁)。故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
(三)又被告明知其未得被害人何清賢之同意或授權,竟以其持 有之被害人何清賢印鑑章盜蓋在屬於私文書性質之支票領 取證上之「存戶簽章」欄,而持向臺中市龍井區農會承辦 人申領系爭支票本,致該農會承辦人誤認被告得有被害人 何清賢之同意或授權而陷於錯誤,將系爭支票本交予被告 ,其具有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 財之犯意甚明。被告另接續以被害人何清賢之名義,簽發 如附表編號1號至號所示之支票作為清償擔保而行使, 以向王崑盛趙振忠李永川等人調借現金,其具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 財之犯意亦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各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修正條文已於103 年 6 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 並於103 年6 月20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 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則提高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 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經比較新舊 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條文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 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法律 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論處,先予指明。(二)查被告盜用被害人何清賢之印鑑章在具有私文書性質之支 票領取證「存戶簽章」欄上,冒用被害人何清賢名義向臺 中市龍井區農會領取系爭支票本,致該農會承辦人誤認被 告得有被害人何清賢之同意或授權而陷於錯誤,將系爭支 票本交付被告,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 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詐欺取財罪。又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 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 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 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 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 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自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 ,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1814號刑事判例、90年度臺上字第 5416號、97年度臺上字第66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另 接續偽造如附表編號1號至號所示之支票後,先後持向 被害人王崑盛等人行使,用以擔保借支之現金,即被害人 王崑盛等人貸與被告之款項,若被告未清償,至少亦能向 簽立發票之第三人求償票款,則被告持該偽造如附表所示 之支票借款,係為供擔保之用,是被告偽造有價證券行為 ,除係犯刑法第201 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外,其借款 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應 再論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 旨認「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併此指明。(三)公訴人雖未引用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條文,惟於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已明確記載「雲子絜因信用不良無法申請支票使用 ,竟未經何清賢之授權或同意,…,利用其平常保管何清 賢印章之機會,於102 年1 月28日盜用何清賢之印章至臺 中市○○區○○○○○○○○○號00000000000000號支票 存款帳戶之支票(支票號碼起迄:0000000 號~0000000 號),…。」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事實,故該部分應認業經 起訴,然漏載起訴法條,本院自應予加以裁判。(四)被告盜用被害人何清賢之印鑑章在具私文書性質之支票領 取證上及附表各編號所示屬有價證券之支票上,當然產生 該印章之印文,自不應再論盜用印文罪(最高法院86年臺 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又被告盜用印章為偽造私文書 及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其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行 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 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另被告偽造如附 表所示支票15張之行為,其目的與侵害法益俱屬同一,時 間密接,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為接續犯。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取系爭支票本 之行為,既均係為取得系爭支票本之目的,應認被告係出



於單一決意所為,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再被告先後 交付如附表所示偽造支票15張予被害人王崑盛趙振忠李永川等人,以作為借款之擔保,同時觸犯偽造有價證券 罪、詐欺取財罪2 罪,兩者具有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 競合犯,亦應從一重之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被告所犯 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有價證券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另公訴人雖未就被告向臺中市龍井區農會承辦人詐得系爭 支票本犯行起訴,然該部分與已起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 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再公訴人雖未就被告 偽造如附表編號號所示之支票犯行,及詐欺取財罪犯行 起訴,惟偽造附表編號號部分與已起訴之偽造有價證券 部分有接續犯、詐欺取財部分與已起訴之偽造有價證券部 分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得並予審理。
(六)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 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 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 之法律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 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 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 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 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 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又偽造有價證 券罪為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考其立法意旨在 維護市場秩序,保障交易信用,然同為觸犯偽造有價證券 罪之行為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 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 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自 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 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 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之動機及目的,業據其陳稱: 伊跟何清賢在一起後,幾乎何清賢所有之信用卡帳單、農 會貸款即其小孩的租屋費用、學費,包括所有家裡開銷都 是伊在支付,何清賢沒有工作、沒收入,伊當然要想辦法



生產,又因為伊的信用已經破產,所以伊才會開何清賢的 票週轉現金投資等語(見警卷第2 頁背面至3 頁正面), 並持以該等支票向被害人王崑盛趙振忠李永川等人借 款。本院審酌被告係因家庭經濟,需錢應急,為達借貸目 的,各為本案犯行,又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數量雖有如附表 所示之支票,然其中10張支票均如期兌現,而與一般擾亂 金融秩序之經濟犯罪者尚屬有間,對社會交易及經濟秩序 之危害較小。再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期日均已坦承犯行, 應有悔意。另被害人王崑盛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對於法 院如何判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被 害人何清賢則於本院供承:雲子絜事後有誠心跟伊認錯, 伊願意原諒雲子絜,請法院給予雲子絜緩刑之機會等語( 見本院卷第128 頁背面),而被害人李永川於本院審理期 日亦稱:伊和雲子絜已和解,對於雲子絜之刑度沒有意見 等語(見本院卷第129 頁正面)。而偽造有價證券罪法定 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 金」,承上各節,如科以最低度刑實嫌過重,堪認為情輕 法重,被告在客觀上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僅因用錢甚急,即未經被害人何清賢許可,擅 自盜用「何清賢」印鑑章,請領系爭支票本使用並偽造有 價證券,造成被害人何清賢等人之損失及臺中市龍井區農 會對於支票存款往來戶開戶及管理領取支票之正確性,行 為實有不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取得被害人何清賢 之諒解(見本院卷第128 頁背面)、與被害人李永川達成 和解(見本院卷第129 頁正面),而有和解書1 份可佐( 見本院卷第133 頁),已有悔意;再被告本案所犯偽造有 價證券部分多數已兌現;並衡酌被告無其餘前科素行、高 中畢業智識程度【參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 之教育程度註記欄所示,見本院卷第7 頁】、犯罪手段、 方式、所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儆懲。
(八)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 刑法第219 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著有48年臺上 字第113 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所盜用者為被害人 何清賢之真正印章,故支票領取證上之「存戶簽章」欄上 、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支票上之「發票人簽章」欄上之何清 賢印文均為真正,自均不在刑法第219 條所定必須沒收之 列。另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05 條亦有明文,故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偽造支票共 15張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20 5 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末查被告持以行使之支票領取證 ,雖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所用之物,然既經被告持以行 使,而交付臺中市龍井區農會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 ,爰不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201 條第1 項、第210條、第216條、第55條、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0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家慧
法 官 黃齡玉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燕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按支票號碼順序排列):
┌──┬────┬─────┬───┬────┬────┬───┬──────┬────┬──────┐
│編號│偽造日期│支票號碼 │票載發│盜用「何│票面金額│持票人│提示日期 │票據狀況│支票影本所在│
│ │ │ │票日 │清賢」之│(新臺幣│或提示│ │ │卷頁(支票原│
│ │ │ │ │印文所在│ ) │人 │ │ │本未扣案) │
│ │ │ │ │及數量 │ │ │ │ │ │
├──┼────┼─────┼───┼────┼────┼───┼──────┼────┼──────┤
│1(│票載發票│FA0000000 │102 年│在「發票│2 萬 │趙振忠│102年2月6日 │已兌現 │見偵卷第38頁│
│起訴│日前一週│ │2 月6 │人簽章」│6,000 元│(持票│ │ │;本院卷第11│
│書附│內 │ │日 │欄位盜用│ │人) │ │ │頁 │
│表原│ │ │ │「何清賢│ │ │ │ │ │
│標號│ │ │ │」印文1 │ │ │ │ │ │
│3號│ │ │ │枚 │ │ │ │ │ │
│) │ │ │ │ │ │ │ │ │ │
├──┼────┼─────┼───┼────┼────┼───┼──────┼────┼──────┤
│2(│102 年1 │FA0000000 │102 年│在「發票│7 萬 │洪俊銘│102年1月30日│已兌現 │見偵卷第36頁│
│起訴│月28日 │ │1 月28│人簽章」│6,000 元│(持票│ │ │ │
│書附│ │ │日 │欄位盜用│ │人) │ │ │ │
│表原│ │ │ │「何清賢│ │ │ │ │ │
│標號│ │ │ │」印文1 │ │ │ │ │ │
│1號│ │ │ │枚 │ │ │ │ │ │
│) │ │ │ │ │ │ │ │ │ │
├──┼────┼─────┼───┼────┼────┼───┼──────┼────┼──────┤
│3(│票載發票│FA0000000 │102 年│在「發票│25萬元 │不詳 │102年3月1日 │已兌現 │見偵卷第44頁│
│起訴│日前二、│ │2 月28│人簽章」│ │ │ │ │ │
│書附│三個月內│ │日 │欄位盜用│ │ │ │ │ │
│表原│ │ │ │「何清賢│ │ │ │ │ │
│標號│ │ │ │」印文1 │ │ │ │ │ │
│9號│ │ │ │枚 │ │ │ │ │ │
│) │ │ │ │ │ │ │ │ │ │
├──┼────┼─────┼───┼────┼────┼───┼──────┼────┼──────┤
│4(│票載發票│FA0000000 │102 年│在「發票│20萬元 │趙阿菊│102年2月18日│已兌現 │見偵卷第40頁│
│起訴│日前二、│ │2 月7 │人簽章」│ │(提示│ │ │ │
│書附│三個月內│ │日 │欄位盜用│ │人) │ │ │ │
│表原│ │ │ │「何清賢│ │ │ │ │ │
│標號│ │ │ │」印文1 │ │ │ │ │ │




│5號│ │ │ │枚 │ │ │ │ │ │
│) │ │ │ │ │ │ │ │ │ │
├──┼────┼─────┼───┼────┼────┼───┼──────┼────┼──────┤
│5(│票載發票│FA0000000 │102 年│在「發票│7 萬元 │王美琴│102年2月1日 │已兌現 │見偵卷第37頁│
│起訴│日前一週│ │2 月1 │人簽章」│ │(提示│ │ │ │
│書附│內 │ │日 │欄位盜用│ │人) │ │ │ │
│表原│ │ │ │「何清賢│ │ │ │ │ │
│標號│ │ │ │」印文1 │ │ │ │ │ │
│2號│ │ │ │枚 │ │ │ │ │ │
│) │ │ │ │ │ │ │ │ │ │
├──┼────┼─────┼───┼────┼────┼───┼──────┼────┼──────┤
│6(│票載發票│FA0000000 │102 年│在「發票│10萬元 │王美琴│102年2月18日│已兌現 │見偵卷第39頁│
│起訴│日前一週│ │2 月18│人簽章」│ │(提示│ │ │;本院卷第12│
│書附│內 │ │日(起│欄位盜用│ │人) │ │ │頁 │
│表原│ │ │訴書附│「何清賢│ │ │ │ │ │
│標號│ │ │表誤載│」印文1 │ │ │ │ │ │
│4號│ │ │為102 │枚 │ │ │ │ │ │
│) │ │ │年2 月│ │ │ │ │ │ │
│ │ │ │1 日)│ │ │ │ │ │ │
├──┼────┼─────┼───┼────┼────┼───┼──────┼────┼──────┤
│7(│票載發票│FA0000000 │102 年│在「發票│10萬元 │洪艷暖│102年2月25日│已兌現 │見偵卷第43頁│
│起訴│日前二、│ │2 月25│人簽章」│ │(提示│ │ │ │
│書附│三月內 │ │日 │欄位盜用│ │人) │ │ │ │
│表原│ │ │ │「何清賢│ │ │ │ │ │
│標號│ │ │ │」印文1 │ │ │ │ │ │
│8號│ │ │ │枚 │ │ │ │ │ │
│) │ │ │ │ │ │ │ │ │ │
├──┼────┼─────┼───┼────┼────┼───┼──────┼────┼──────┤
│8(│票載發票│FA0000000 │102 年│在「發票│30萬元 │陳杏宜│102年3月5日 │已兌現 │見偵卷第45頁│
│起訴│日前二、│ │3 月5 │人簽章」│ │(提示│ │ │ │
│書附│三月內 │ │日 │欄位盜用│ │人) │ │ │ │
│表原│ │ │ │「何清賢│ │ │ │ │ │
│標號│ │ │ │」印文1 │ │ │ │ │ │
│號│ │ │ │枚 │ │ │ │ │ │
│) │ │ │ │ │ │ │ │ │ │
├──┼────┼─────┼───┼────┼────┼───┼──────┼────┼──────┤
│9(│票載發票│FA0000000 │102 年│在「發票│23萬元 │徐栢彰│102年2月20日│已兌現 │見偵卷第42頁│
│起訴│日前二、│ │2 月20│人簽章」│ │(持票│ │ │ │
│書附│三月內 │ │日 │欄位盜用│ │人) │ │ │ │
│表原│ │ │ │「何清賢│ │ │ │ │ │




│標號│ │ │ │」印文1 │ │ │ │ │ │
│7號│ │ │ │枚 │ │ │ │ │ │
│) │ │ │ │ │ │ │ │ │ │
├──┼────┼─────┼───┼────┼────┼───┼──────┼────┼──────┤
│(│票載發票│FA0000000 │102 年│在「發票│24萬元 │趙阿菊│102年2月18日│已兌現 │見偵卷第41頁│
│起訴│日前二、│ │2 月7 │人簽章」│ │(提示│ │ │ │
│書附│三月內 │ │日 │欄位盜用│ │人) │ │ │ │
│表原│ │ │ │「何清賢│ │ │ │ │ │
│標號│ │ │ │」印文1 │ │ │ │ │ │
│6號│ │ │ │枚 │ │ │ │ │ │
│) │ │ │ │ │ │ │ │ │ │
├──┼────┼─────┼───┼────┼────┼───┼──────┼────┼──────┤
│(│票載發票│FA0000000 │102 年│在「發票│25萬元 │王崑盛│102年5月3日 │退票 │見警卷第16頁│
│起訴│日前二、│ │3 月31│人簽章」│ │(持票│ │ │ │
│書附│三月內 │ │日 │欄位盜用│ │人) │ │ │ │
│表原│ │ │ │「何清賢│ │ │ │ │ │
│標號│ │ │ │」印文1 │ │ │ │ │ │
│號│ │ │ │枚 │ │ │ │ │ │
│) │ │ │ │ │ │ │ │ │ │
├──┼────┼─────┼───┼────┼────┼───┼──────┼────┼──────┤
│(│票載發票│FA0000000 │102 年│在「發票│25萬元 │王崑盛│102年5月3日 │退票 │見警卷第17頁│
│起訴│日前二、│ │4 月15│人簽章」│ │(持票│ │ │背面 │
│書附│三月內 │ │日 │欄位盜用│ │人) │ │ │ │
│表原│ │ │ │「何清賢│ │ │ │ │ │
│標號│ │ │ │」印文1 │ │ │ │ │ │
│號│ │ │ │枚 │ │ │ │ │ │
│) │ │ │ │ │ │ │ │ │ │
├──┼────┼─────┼───┼────┼────┼───┼──────┼────┼──────┤
│(│票載發票│FA0000000 │102 年│在「發票│20萬元 │趙振忠│102年4月30日│退票 │見警卷第15頁│
│起訴│日前二、│ │4 月30│人簽章」│ │(持票│ │ │ │
│書附│三月內 │ │日 │欄位盜用│ │人) │ │ │ │
│表原│ │ │ │「何清賢│ │ │ │ │ │
│標號│ │ │ │」印文1 │ │ │ │ │ │
│號│ │ │ │枚 │ │ │ │ │ │
│) │ │ │ │ │ │ │ │ │ │
├──┼────┼─────┼───┼────┼────┼───┼──────┼────┼──────┤
│(│票載發票│FA0000000 │102 年│在「發票│30萬元 │李永川│未提示 │未提示 │無影本 │
│起訴│日前二、│ │3 月25│人簽章」│ │(持票│ │ │ │
│書漏│三月內 │ │日 │欄位盜用│ │人) │ │ │ │
│未記│ │ │ │「何清賢│ │ │ │ │ │




│載)│ │ │ │」印文1 │ │ │ │ │ │
│ │ │ │ │枚 │ │ │ │ │ │
├──┼────┼─────┼───┼────┼────┼───┼──────┼────┼──────┤
│(│票載發票│FA0000000 │102 年│在「發票│30萬元 │李永川│未提示 │未提示 │見警卷第18頁│
│起訴│日前二、│ │4 月10│人簽章」│ │(持票│ │ │ │
│書附│三月內 │ │日 │欄位盜用│ │人) │ │ │ │
│表原│ │ │ │「何清賢│ │ │ │ │ │
│標號│ │ │ │」印文1 │ │ │ │ │ │
│號│ │ │ │枚 │ │ │ │ │ │
│) │ │ │ │ │ │ │ │ │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