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3年度,223號
TCDM,103,訴,223,2014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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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23號
                         第4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柄弦
      陳博卿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謝尚修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0
365 號)暨追加起訴(103 年度偵字第3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柄弦陳博卿均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王柄弦陳博卿分別係清玉美味有限公司(下稱清玉公 司)之代表人及開發事業部經理,均明知清玉公司寄送電子 郵件予加盟業者時,未必有加密之情形,而加盟業者賴俊良邱智揚何雅茹何昇鴻並非以不詳方式取得其他加盟業 者之電子郵件信箱,竟基於共同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之犯意 聯絡,由被告王柄弦出具委任書,委任被告陳博卿於民國10 2 年2 月6 日,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報 案,於接受警方製作筆錄時,虛構捏稱:賴俊良邱智揚何雅茹何昇鴻以不詳方法,取得清玉公司旗下各分店加盟 業者之電子郵件信箱後,再於102 年2 月間,多次將自己之 意見,以電子郵件方式寄至清玉公司及其旗下各分店加盟業 者之電子郵件信箱內等不實訊息。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查明後,認賴俊良邱智揚何雅茹何昇鴻並 未涉有刑法第317 條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及第359 條無 故取得他人之電磁紀錄等罪嫌,而以102 年度偵字第8368號 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認被告王炳弦、陳博卿涉犯刑法 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 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準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



妥速審判法第6 條之規定暨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 例意旨參照)。次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 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 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而言,若所告尚非全然無 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或告訴 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論 以該罪。且告訴人所訴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 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 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 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著有40年臺上字第 88號、43年臺上字第251 號、44年臺上字第892 號判例可資 參照。易言之,誣告罪為故意犯,行為者須明知其為不實之 事項,而據為申告者,始為誣告;若出於行為人之誤信、誤 解或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或對該事實誇大其詞 者,固皆不得謂為誣告;即所申告事實,尚非全然無因,祗 以不能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追訴處罰者,或輕信傳言 ,懷疑誤告,亦均不得謂有誣告故意,即不成立誣告之罪。 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 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要旨亦可供參酌。
叁、檢察官認被告王炳弦、陳博卿涉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 告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邱智揚何雅茹何昇鴻、 被害人賴俊良之供述、告訴人邱智揚何雅茹何昇鴻及被 害人賴俊良與清玉公司往來之電子郵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字第8368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王 炳弦、陳博卿之供述等為其論據。被告王炳弦、陳博卿固坦 承被告王炳弦於102年2月26日出具委任書,記載委託被告陳 博卿向侵害清玉公司權益之人提出刑事告訴,並由被告陳博 卿持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下稱市政派 出所)承辦警員行使,指稱賴俊良邱智揚何雅茹、何昇 鴻以不詳方法取得清玉公司各分店之加盟業者電子郵件信箱 ,並以電子郵件之方式將各分店之電子郵件信箱寄至清玉公 司及各分店加盟業者,惟堅決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被告王炳 弦辯稱:當時係李保青通報加盟店信箱外洩,陳博卿報警處 理,伊出具委任狀之目的只是要查清楚為何邱智揚等人會取 得其他加盟店之電子郵件信箱,沒有要提出告訴之意思,伊 也不知道寄給邱智揚等人之電子郵件並未加密,且附載其他 加盟店的電子郵件信箱等語,被告陳博卿亦辯稱:清玉公司 總公司寄出之電子郵件依規定都要加密,伊請李保青調查後 ,李保青表示信件都有加密,伊才報警請警方協助調查等語




肆、本院之判斷:
、程序部分:
㈠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 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定有明文。又 所謂相牽連案件,依同法第7 條規定,係指⒈一人犯數罪 。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⒊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 罪。⒋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 物各罪者而言。本件檢察官原起訴被告王炳弦誣告賴俊良邱智揚何雅茹何昇鴻,嗣於103 年2 月21日追加起 訴被告陳博卿與被告王炳弦共犯上開誣告犯行,上開追加 之被告陳博卿涉犯誣告犯行,與本案原起訴被告王炳弦間 ,有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關係,依上開法條規定,檢察 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當屬合法,法院自應就追 加起訴部分予以審判。
㈡證據能力: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 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 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 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 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 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 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 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 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 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 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 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無罪 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 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王柄弦陳博卿分別係清玉公司之代表人及開發事業 部經理,告訴人邱智揚為清玉公司東海店之加盟主,告訴 人何雅茹為清玉公司中科二店及嶺東店之加盟主,告訴人 何昇鴻為清玉公司中科店之店長,被害人賴俊良則為清玉 公司后里店、青海店之店長,被告陳博卿於102 年2 月6



日至市政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表示清玉公司於102 年2 月4 日17時3 分至102 年2 月5 日20時17分間收受賴俊良 所寄送附件含全體加盟店電子信箱之郵件,如無具體事證 證明賴俊良非不法行為取得清玉公司分店信箱,將對賴俊 良提出妨害秘密之告訴,被告陳博卿另於102 年2 月26日 向市政派出所員警出具被告王炳弦書立之委任狀,向賴俊 良、邱智揚何雅茹何昇鴻提出妨害秘密及妨害電腦使 用等罪之告訴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賴俊良、證人即告 訴人邱智揚何雅茹何昇鴻陳述明確,並有被告陳博卿 102 年2 月6 日、同年2 月26日警詢筆錄、被告王炳弦書 立之委任狀1 份附卷可稽,復為被告王炳弦、陳博卿自承 在卷,應堪認定為真實。
㈡告訴人何雅茹於警詢及偵訊時以被告身分供稱:伊沒有寄 送電子郵件,只是將問題回覆給總部,其他加盟店的電子 郵件信箱是清玉公司寄送郵件時寄送出來的,伊是以全部 回覆的方式連繫;102 年2 月2 日15時許清玉公司總務所 發的信件(king.tea777@gmail.com ),內容就有顯示所 有分店之信箱;清玉公司與加盟店簽約時,並未說明加盟 主之信箱為商業機密文件,也未簽立保密契約等語〔見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中市警六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 卷(下稱警卷)第9 至11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 2 年度偵字第8368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0、11頁〕。證 人何雅茹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中科店、中科二店、 嶺東店及東海店都是使用yanZ0000000000@gmial.com這個 信箱與清玉公司往來,伊與邱智揚都會使用該信箱,youn g1980-69@yahoo.com.tw 信箱是邱智揚使用的,伊不知道 有無使用到這個信箱,清玉公司寄出的信件有兩種模式, 一種是寄給單一的加盟店,另一種是寄給全部加盟店,寄 給全部加盟店的信件會顯示所有加盟主的信箱,伊看過至 少有3 、4 封;102 年2 月4 日18時56分、102 年2 月8 日18時2 分自young1980-69@yahoo.com.tw 發出之電子郵 件(見偵卷一第27頁、第30頁)係伊回覆給清玉公司,10 2 年2 月5 日、102 年2 月6 日22時12分自young1980-69 @yahoo.com.tw 寄出之電子郵件(見偵卷一第123 至127 頁、第136 至141 頁)亦為伊寄給清玉公司,這些信件是 賴俊良先以青海店之信箱寄信給伊,伊回覆給賴俊良,順 便寄給清玉公司作溝通,清玉公司單獨寄給其等的信件較 多,附有全部加盟主的信件較少等語(見本院卷第110 至 114 頁)。證人邱智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係東海店的 加盟主,於100 年6 、7 月間加盟至102 年7 月31日,何



雅茹是嶺東店、中科店的加盟主,yanZ0000000000@gmial .com、young1980-69@yahoo.com.tw 這兩個信箱係伊所申 請,但都是何雅茹在使用,東海店、嶺東店、中科店、中 科二店4 間加盟店都會使用這2 個信箱與清玉公司聯絡, 加盟期間約有200 至300 封信件,xz015518@emax.net.tw 是賴俊良的信箱;清玉公司寄出的信件有時以密件寄出, 有時會夾帶所有加盟主的信箱,伊印象中有收到夾帶其他 加盟主信箱的信件約有10封等語(見本院卷第78至87頁) 。被害人賴俊良於警詢及偵訊時以被告身分亦供稱:伊是 青海店及后里店的店長,信件是老闆委託伊去發送的,其 他人的信箱是清玉總部發的,清玉公司的信件有時會用密 件,有時會有所有加盟主的信箱秀在上面,伊回信按回覆 ,就會夾帶其他人的信箱等語(見警卷第3 至5 頁、偵卷 一第23頁)。證人即清玉公司經理李保青於本院審理時亦 證稱:伊於102 年1 至3 月間在清玉公司擔任管理部經理 ,負責一些加盟主之間的行政事務及聯繫,與加盟主多以 電話或電子郵件聯絡,總公司的公告則是以電子郵件的方 式;清玉公司是由伊與賴朱紅以king.tea777@gmail.com 、king.tea168@msa.hinet.net 、king.tea888@gmail.co m 這3 個信箱發信給加盟主,king.tea777@gmail.com 是 賴朱紅的信箱,king.tea888@gmail.com 是伊的信箱,偵 卷一第33、36、37頁、本院卷第37頁寄件人「清玉總務ki ng.tea777@gmail.com 」、「清玉總部賴小姐king.tea77 7@gmail.com 」的電子郵件是賴朱紅寄出的,偵卷第34、 35頁寄件人「總部king.tea888@gmail.com 」的電子郵件 均是伊寄出的,上開5 封電子郵件加盟主之信箱均未加密 ,可能是操作或行政上之疏忽而未加密等語(見本院卷第 87至97頁)。
㈢從而,何雅茹邱智揚加盟清玉公司期間,及賴俊良擔任 店長期間,分別以電子郵件信箱young1980-69@yahoo.com .tw 、yanZ0000000000@gmial.com、xz015518@emax.net. tw與清玉公司聯繫事項,清玉公司寄予前揭信箱之部分信 件夾帶其他清玉公司加盟主之電子郵件信箱,即其他加盟 主之電子郵件信箱並未加密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何雅 茹、邱智揚、證人即被害人賴俊良證述明確,證人即清玉 公司經理李保青亦坦承其與職員賴朱紅曾因操作或行政疏 忽,寄出加盟主信箱未加密之信件予各加盟主。另觀諸⒈ 寄件者「清玉總務king.tea777@gmail.com 」、傳送日期 101 年7 月25日16時32分、主旨「101.7.27訂貨日」、⒉ 寄件者「清玉總部king.tea888@gmail.com 」、傳送日期



101 年8 月14日15時9 分、主旨「總部通知:勿讓身分不 明人士進入店內」、⒊寄件者「清玉總部king.tea888@gm ail.com 」、傳送日期101 年10月4 日21時38分、主旨「 清玉總部公告1004:請各加盟店主務必親自經營到店上班 」、⒋寄件者「清玉總部king.tea888@gmail.com 」、傳 送日期101 年10月9 日23時14分、主旨「葡萄柚綠茶立牌 輸出1009」、⒌寄件者「清玉總務king.tea777@gmail.co m 」、傳送日期102 年2 月2 日15時、主旨「品管煮茶表 102-1-27.doc」等5 封電子郵件,係由清玉公司寄予青海 店電子郵件信箱xz015518@emax.net.tw、中科店電子郵件 信箱young1980-69@yahoo.com.tw ,收件者均揭露清玉公 司其他加盟主之電子郵件信箱,亦有前開5 封電子郵件在 卷可按。又被告陳博卿於提出告訴時檢附何雅茹邱智揚賴俊良寄送夾帶清玉公司其他加盟主電子郵件信箱之信 件,均係在102 年2 月4 日以後寄出,亦有電子郵件數封 存卷可按(見偵卷一第118 至141 頁)。故證人何雅茹邱智揚賴俊良證述其等係因清玉公司寄出加盟主信箱並 未加密之信件,而取得其他加盟主之電子郵件信箱,應堪 採信,何雅茹何昇鴻邱智揚賴俊良並非無故取得他 人之電磁紀錄。告訴人何雅茹於警詢另陳稱:清玉公司與 加盟店簽約時並未說明加盟店之信箱為商業機密文件,加 盟店亦未簽保密契約等語(見警卷第10頁)。被告王炳弦 、陳博卿於妨害秘密等案件偵查時復未能提出加盟合約等 證據證明加盟主於加盟時,已約定不得洩漏其等於業務上 得知之其他加盟主電子郵件信箱,亦難認何雅茹何昇鴻邱智揚賴俊良有何妨害工商秘密之犯行。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告訴人等前揭妨害秘密等案件進行 偵查後,亦認告訴人等犯罪嫌疑不足,以102 年度偵字第 8368號為不起訴處分,有不起訴處分書1 份在卷可參(見 偵卷一第8 、9 頁)。
何雅茹何昇鴻邱智揚賴俊良等人既非無故取得其他 加盟主之電子郵件信箱,亦不構成妨害工商秘密犯行。則 本件所應審認者即為被告王炳弦、陳博卿是否明知清玉公 司寄送電子郵件予中科店、青海店等加盟主時未將加盟主 之電子郵件信箱加密,仍提出告訴,抑或係出於誤信、誤 解或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而提出告訴。經查 :
⒈證人李保青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依照清玉公司內部規定 ,跟各加盟主間如有訊息要以電子郵件佈達時,發送群 組信件一定要以密件副本之方式寄發,不可以把加盟主



之資料洩漏,王炳弦在開會時都有提到;上開5 封電子 郵件加盟主之信箱均未加密,可能是操作或行政上之疏 忽而未加密等語(見本院卷第88、93頁)。證人何雅茹 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清玉公司寄出的信件有兩種模式 ,一種是寄給單一的加盟店,另一種是寄給全部加盟店 ,寄給全部加盟店的信件會顯示所有加盟主的信箱,伊 看過至少有3 、4 封等語。證人邱智揚亦證稱:伊與何 雅茹加盟期間都使用電子郵件與清玉公司聯繫,約收過 200 至300 封信件,清玉公司寄出的信件有時以密件寄 出,有時會夾帶所有加盟主的信箱,伊印象中有收到夾 帶其他加盟主信箱的信件約有10封等語(見本院卷第79 頁反面、第82頁)。故證人李保青之證述與被告陳博卿 之前揭辯解相符,證人何雅茹邱智揚亦證稱其等收受 來自清玉公司之信件200 至300 封中,各看過3 、4 封 及10封加盟主信箱未加密之信件,而證人何雅茹、邱智 揚及被害人賴俊良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提出102 年 2 月26日被告王炳弦出具委託書委任被告陳博卿提出告 訴前,清玉公司寄出加盟主信箱未加密之信件亦僅有5 封,則清玉公司寄出加盟主信箱未加密之信件比例約僅 1 %至5 %(即3/300 至10/200),證人李保青及被告 王炳弦、陳博卿所述清玉公司規定寄予加盟主之電子郵 件應就加盟主之電子郵件信箱加密等語,應堪採信。證 人李保青及賴朱紅寄出加盟主電子郵件信箱未加密之信 件,應係其等操作疏失所致,為例外之情形。
⒉證人李保青於偵訊時另結證稱:伊於102 年2 月初發現 加盟主寄信給總公司,也有寄給其他加盟主,因收件人 有伊,伊陳報王炳弦,伊與王炳弦詢問負責寄信的小姐 寄給加盟主之信件是否都有依公司規定加密,員工都說 有,所以陳博卿請警察調查有無外洩資料等語(見偵卷 一第191 頁)。證人李保青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於 102 年2 月初發現青海店、中科店加盟主在以電子郵件 回覆訊息給公司時,也一併將內容寄發給其他加盟主, 伊是收件人之一,伊發現上開情事後報告王炳弦,王炳 弦要求查明為何加盟主的信箱外洩,伊交代員工賴朱紅 以隨機抽查之方式看寄出之信件有無以密件副本之方式 寄送,伊與賴朱紅抽查近期20至30封信件,都有以密件 副本之方式寄發,伊即回報王炳弦寄給加盟主的信件都 有用密件副本之方式寄發,陳博卿因而建議向警方報案 查明,陳博卿拿到警察局的電子郵件就是伊蒐集交給他 的,這些信件清玉公司都是以密件發出,之後陳博卿



法院(按應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開庭後,回來 表示有資料顯示加盟主之信箱是從清玉公司這邊傳布出 去,請伊徹查,伊又抽查了70至80封信,仍然都是以密 件副本方式寄發,伊再告知王炳弦、陳博卿上情,之後 清玉公司收到不起訴處分書,王炳弦拿給伊看,很生氣 的質問為何沒有查清楚,伊才知道有些信件沒有依規定 將加盟主之信箱加密,伊在調查過程中沒有詢問加盟主 邱智揚何雅茹何昇鴻為何會取得其他加盟主信箱, 因為加盟主聯繫部分不是伊負責的;伊寄出的信件有些 會附知給王炳弦、陳博卿,有些不會,要看信件內容, 陳博卿帳號為king.tea999@gmail.com ,伊設定使用者 名稱為「開發部陳經理」;去年6 、7 月前寄信給王炳 弦會寄到他私人帳號,6 、7 月後就幫他設立king.tea 168@gmail.com 帳號,伊設定使用者名稱為「王總」; king.tea168@msa.hinet.net 是由協理陳曉翠使用,ki ng.tea520@msa.hinet.net 則是早期一位人事小姐所使 用,後來因為hinet 信箱有容量限制,就沒再繼續使用 了等語(見本院卷第87至97頁)。被告王炳弦於本院審 理時則供稱:伊先前使用Z0000000000@yahoo.com.tw電 子郵件信箱,之後是由李保青幫伊設定另一個信箱;伊 沒有收到邱智揚等人寄出之電子郵件,是李保青告知伊 才知道,李保青發給加盟主的信件不一定會副知伊等語 (見本院卷第97頁)。故證人李保青就伊於102 年2 月 間發現青海店、中科店寄予清玉公司之電子郵件,一併 寄送予清玉公司其他加盟主,隨即將加盟主電子郵件信 箱外洩一事告知被告王炳弦,伊與賴朱紅抽查20至30封 電子郵件後,告知被告王炳弦清玉公司寄出之信件均以 密件副本之方式寄發,被告陳博卿因而向警方報案請求 警方查明加盟主電子郵件信箱外洩原因等情,前後證述 一致,核與被告王炳弦、陳博卿之辯解相符。而證人何 雅茹、邱智揚於被告王炳弦、陳博卿提出刑事告訴前、 後,均未向清玉公司任何人表示清玉公司寄予加盟主之 信件有部分加盟主電子郵件信箱未加密之情形,亦經證 人何雅茹邱智揚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 80、111 頁反面、第86、112 頁)。再觀諸被告陳博卿 於警詢時提出之10封電子郵件(見警卷第19至26頁、偵 卷一第25頁),其中編號⑴之電子郵件為賴俊良以青海 店之電子郵件信箱xz015518@emax.net.tw回覆清玉公司 之信件,副本一併寄送予清玉公司其他加盟主(含中科 店),並揭露其他加盟主之電子郵件信箱,編號⑵、⑶



之電子郵件,則為何雅茹以電子郵件信箱young1980-69 @yahoo.com.tw 回覆前揭青海店之信件,副本一併寄送 予清玉公司其他加盟主,並揭露其他加盟主之電子郵件 信箱,惟清玉公司寄出之原始信件係以密件寄出,並未 附帶其他加盟主之電子郵件信箱等情,業據證人何雅茹邱智揚賴俊良陳述在卷(見警卷第5 、10頁、本院 卷第79頁反面、第113 頁),並有編號⑴、⑵之電子郵 件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9至21頁)。編號⑶至⑽之電子 郵件,則為賴俊良以青海店之電子郵件信箱xz015518@e max.net.tw及何雅茹以電子郵件信箱young1980-69@yah oo.com.tw 寄予清玉公司之信件,副本一併寄送予清玉 公司其他加盟主,並揭露其他加盟主之電子郵件信箱, 上開信件則無清玉公司之原始信件,亦有編號⑶至⑽之 電子郵件附卷可稽。從而,依被告陳博卿於警詢時提出 之電子郵件,被告王炳弦、陳博卿實無從發現李保青、 賴朱紅於寄信時,因疏失未將加盟主之電子郵件信箱加 密之情形。而李保青、賴朱紅因疏失未將加盟主電子郵 件信箱加密之5 封信件,並未寄予被告王炳弦之電子郵 件信箱Z0000000000@yahoo.com.tw、king.tea168@gmai l.com 及被告陳博卿之電子郵件信箱king.tea999@gmai l.com ,亦有前揭5 封電子郵件附卷可按。則被告王炳 弦、陳博卿辯稱其等於提出告訴前,就李保青、賴朱紅 因疏失寄出未加密之電子郵件不知情,應堪認定為真實 。
⒊yanZ0000000000@gmial.com、young1980-69@yahoo.com .tw 係何雅茹邱智揚共同使用之電子郵件信箱,業據 證人何雅茹何昇鴻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79、110 頁 反面),xz015518@emax.net.tw則為青海店店長賴俊良 使用之電子郵件信箱,亦為證人邱智揚賴俊良陳述明 確(見警卷第10頁、偵卷一第23頁、本院卷第79頁反面 )。證人何昇鴻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伊係擔任中科店 店長,負責處理店務問題,伊只有在店裡機器設備壞掉 時會打電話給清玉公司,伊沒有使用過電子郵件與清玉 公司聯繫,伊沒有使用過yanZ0000000000@gmial.com、 young1980-69@yahoo.com.tw 這兩個電子郵件信箱等語 (見本院卷第114 頁反面、第115 頁)。惟加盟店中科 店、東海店、嶺東店及中科二店均曾使用young1980-69 @yahoo.com.tw 電子郵件信箱與清玉公司聯繫,有電子 郵件存卷可稽(見偵卷一第143 至175 頁)。證人何雅 茹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何昇鴻是中科店店長,加盟約



是伊與何昇鴻去簽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10 頁)。證 人何昇鴻另證稱:伊有跟何雅茹一起到清玉公司簽約, 伊忘記簽約時用何人的名字,開店前伊代表中科店到清 玉公司受訓,所以清玉公司認為伊代表中科店等語(見 本院卷第115 頁反面、第116 頁)。從而,證人何昇鴻 雖未曾以電子郵件信箱與清玉公司聯繫,然證人何昇鴻 為中科店之店長,亦曾代表中科店至清玉公司受訓,而 中科店確曾使用young1980-69@yahoo.com.tw 電子郵件 信箱與清玉公司聯繫,則被告王炳弦、陳博卿誤認何昇 鴻亦係young1980-69@yahoo.com.tw 電子郵件信箱使用 者,即非無據。又前揭編號⑴、⑵何雅茹賴俊良寄出 之電子郵件中,清玉公司之原始郵件並未揭露加盟主之 電子郵件信箱,業如前述。證人李保青另證稱:青海店 、中科店寄出夾帶加盟主信箱的信件上,標示加盟主信 箱之名稱與伊通訊錄上設定之名稱不同,如清玉彰化旭 光店,伊通訊錄設定之名稱是「彰化旭光店」,陳博卿 的信箱伊設定為「開發部陳經理」,但青海店、中科店 等寄出之信件標示名稱為「清玉彰化旭光店」、「清玉 事業部」,伊覺得賴俊良應該是有整理過,伊與賴朱紅 編的通訊錄相同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反面、第96、97 頁)。復比對李保青賴俊良設定之電子郵件信箱名稱 ,李保青就加盟主電子郵件信箱設定之名稱除少數加盟 店於分店名稱前冠以「清玉」二字(如清玉大墩店、清 玉大直店、清玉健行店等)外,大部分均直接以分店名 稱定之(如社口中山、豐原博愛店、彰化旭光店、埔里 中正店等),而賴俊良就加盟主電子郵件信箱設定之名 稱則均於加盟店名稱前冠以「清玉」二字(如清玉社口 中山、清玉彰化旭光店、清玉豐原博愛店、清玉埔里中 正店等),有電子郵件存卷可按(見偵卷一第31、33、 34、36、38、39頁),證人李保青證述賴俊良確將其與 賴朱紅誤發未加密信件夾帶之加盟主信箱重新整理及設 定新名稱乙節,堪認為真實。又賴俊良曾於清玉公司公 務單位任職,業據證人賴俊良於警詢中陳述屬實(見警 卷第4 頁)。被告王炳弦要求李保青就清玉公司寄出之 信件進行調查,李保青抽查後,告知被告王炳弦、陳博 卿未發現寄出信件未將加盟主信箱加密之情事,而前揭 編號⑴、⑵何雅茹賴俊良回覆清玉公司之郵件中,清 玉公司之原始郵件並未夾帶加盟主之電子郵件信箱,賴 俊良寄出信件夾帶之加盟主電子郵件信箱若干名稱復與 李保青、賴朱紅編輯之名稱不符等情形,均足使被告王



炳弦、陳博卿懷疑賴俊良係於任職清玉公司工務單位期 間以不法方法取得加盟主之電子郵件信箱,並洩漏予何 雅茹、邱智揚何昇鴻等人。
⒋復按刑法第317 條所規定之「工商秘密」,係指工業上 或商業上之秘密事實、事項、物品或資料,而非可舉以 告人者而言,重在經濟效益之保護,該「秘密」,至少 應具有一般人所不得輕易知悉之特性,且所有人已採取 合理之保密措施者而言(臺灣高等法院78年度上易字第 2046號判決參照)。清玉公司各加盟主之電子郵件信箱 係清玉公司與各加盟主聯繫及佈達公告之管道,清玉公 司與各加盟主聯繫之內容可能涉及飲料配方、營業方針 的工商秘密,是各加盟主之電子郵件信箱外洩,即可能 使清玉公司之工商秘密洩漏,各加盟主如以信箱串連抵 抗清玉公司之政策,甚而合作另起爐灶,設立新品牌之 飲料店,更易造成清玉公司經濟上之損害,故清玉公司 各加盟主之電子郵件信箱對清玉公司確有經濟效益。而 清玉公司確已規定對各加盟主以電子郵件公告佈達或聯 繫時,應以密件副本之方式送達,已如前述,則依被告 王炳弦、陳博卿之理解,清玉公司已對各加盟主之電子 郵件信箱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而賴俊良何雅茹於回 覆清玉公司信件中,一併將副本寄送予其他加盟主,且 未將加盟主之電子郵件信箱加密,確足令被告王炳弦、 陳博卿誤認賴俊良邱智揚何雅茹何昇鴻等人以非 法方法取得及散佈其等主觀上認知應為秘密之加盟主之 電子郵件信箱。是被告王炳弦、陳博卿賴俊良、邱智 揚、何雅茹何昇鴻4 人提出妨害秘密及無故取得他人 電磁紀錄之刑事告訴,並非全然無因。
⒌綜上所述,被告王炳弦、陳博卿基於李保青調查之結果 ,及賴俊良任清玉公司工務部,且賴俊良寄出信件夾 帶加盟主信箱之名稱與李保青、賴朱紅整理之名稱不符 等因素,懷疑賴俊良何雅茹何昇鴻邱智揚等人以 不法方法取得及散佈清玉公司加盟主電子郵件信箱,認 賴俊良何雅茹何昇鴻邱智揚涉有妨害秘密及無故 取得他人電磁紀錄等罪嫌而提出告訴,被告2 人申告之 事實,尚非全然無因,依前揭判例之見解,不得謂有誣 告故意,即不成立誣告之罪。從而,檢察官所提出之證 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未能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就被告2 人有無誣告犯行,仍有合理 懷疑之存在,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為無罪判決 之諭知。




伍、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張文俊
法 官 楊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偵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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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清玉美味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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