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3年度,1258號
TCDM,103,訴,1258,2014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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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3年度訴字第12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雨芹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 年度毒偵字第1314號),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
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
序,於中華民國103 年8 月19日下午3 時在本院刑事第二法庭
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珮瑛
    書記官 顏督訓
    通 譯 蕭麗媛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 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 分別為零點壹陸貳伍公克、零點零壹陸零公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淨重分別為參點肆肆貳零公克、 參點肆伍柒伍公克、零點肆參肆壹公克、零點參伍捌肆公克 ),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 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送觀察、勒 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令 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迨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 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再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停止戒治,所 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90年1 月8 日交付保護管束 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 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起訴並戒治,戒治部分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 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於92年3 月8 日釋放,起訴部分經本 院以91年度訴字第104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93年3 月4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 監,於93年6 月9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且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61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嗣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 年度上訴字第2115號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34號



判決均判處上訴駁回;被告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 年度中簡字第29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上開二罪接續 執行,於100 年6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 ,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3 年5 月5 日15時許 ,在友人位於臺中市○○區○○○○街0 號7 樓之住處,以 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隨即又於同 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燃燒煙霧 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3 年5 月8 日15時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臺中市 ○區○○街00巷00○00號前查獲,經徵其同意採尿送驗,結 果呈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 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1625公克、 0.0160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驗餘淨重分 別為3.4420公克、3.4575公克、0.4341公克、0.3584公克) 、甲○○所有,供其用以施用毒品之吸食器1 個、注射針筒 1 支,及與本案無關之電子計算機(扣押物品清單誤載為電 子磅秤)等物,而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 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 條第1 項第2 款。
四、附記事項:
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 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 顏督訓




法 官 楊珮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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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