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2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義烜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58
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義烜犯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附表1、2、7、8、9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附表3、4、6、10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扳手叁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邱義烜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搶奪、竊盜等 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3年5月 31日下午6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巷00弄0號前,向 少年吳O毓(88年2月8日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佯稱欲 借用行動電話撥打,使吳O毓陷於錯誤而交付行動電話1支 予其使用,邱義烜得手後即騎乘其母親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加速逃逸,而詐得該手機。嗣於同日下午6 時後不詳時間,在臺中市○區○○○街000號1樓41室之「上 帥通訊行」商店,將該詐得之行動電話以新臺幣(下同) 1000元之代價,出售予不知情之鄭周美月。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03年6月2日 下午3時許,在臺中市太平區中平路與永平路1段前,向張梅 姿佯稱欲借用行動電話撥打,使張梅姿陷於錯誤而交付行動 電話1支予其使用,邱義烜得手後即騎乘上開J5X-337號機車 加速逃逸,而詐得該手機。嗣於同日下午3時後不詳時間, 在臺中市○區○○○街000號3樓286室之「SKY電訊聯盟」商 店,將該詐得之行動電話以4000元之代價,出售予不知情之 林俊佑。
㈢、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3年6月3日下午6 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跳蚤本舖,先向店員賴 伯勳佯稱欲購買電腦產品,而趁店員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 取店內之筆記型電腦及平板電腦各1部,得手後旋即離去。 嗣於翌日(4日)下午5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之「臺中3C」商店,將該竊得之筆記型電腦以700元之代價 ,出售予不知情之湯國恩,得款700元。
㈣、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3年6月9日凌晨1 時許,在臺中市太平區中興東路太平運動場前,見韓名鎧所 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仍插置於機車電門 上,乃徒手竊取該部機車,得手後騎乘該部機車逃離現場。㈤、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犯意,於103年6月9日上午8 時15分許,騎乘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前往臺中市○○區○○路000○00號來路發汽車商行,向陳 冬英佯稱欲購買BMW廠牌、車身號碼:WBACD81060AS93957號 之未懸掛號牌之自用小客車(下稱BMW廠牌自用小客車), 然必須確認該車引擎是否正常運轉,陳冬英旋即將該部自用 小客車鑰匙交予邱義烜發動引擎,惟邱義烜於取得汽車鑰匙 後,即趁陳冬英在旁觀看得以當場目擊卻不及防備之際,搶 奪陳冬英所有之該部自用小客車,得手後即迅速將該部自用 小客車駛離現場。
㈥、邱義烜於搶奪上開BMW廠牌自用小客車得手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3年6月9日下午1時50分許, 駕駛該自小客車途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持客 觀上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 之扳手,下手竊取王勇潭所有自用小客車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車牌2面,得手後即將其中一面號牌懸掛在前開BMW廠牌 自用小客車後方車牌掛置處。
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03年6月9日 下午5時53分許,駕駛前開BMW廠牌自用小客車(懸掛竊取之 H7-6833號車牌),在臺中市太平區太平一街與長億六街交 岔路口之便利商店前,向少年彭O瑜(90年7月25日生)佯 稱欲借用行動電話撥打,使彭O瑜陷於錯誤而交付行動電話 1支予其使用,邱義烜得手後即駕車加速逃逸,而詐得該手 機。
㈧、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明知已無支付能 力,仍於103年6月9日晚間8時許,駕駛前開BMW廠牌自用小 客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國加油站,向員工洪任 庭表示欲加油500元,使洪任庭陷於錯誤,注入價值500元之 汽油入該自用小客車油箱內,而詐得該價值500元之汽油。㈨、邱義烜於加油站員工洪任庭加油完畢後,旋即向洪任庭佯稱 未帶錢,必須回家拿錢,洪任庭乃委由另一名同事張嘉呈騎 乘機車追隨邱義烜返家拿錢。途中,邱義烜另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同日晚間9時20分許,向張 嘉呈佯稱欲借用行動電話撥打,使張嘉呈陷於錯誤而交付行 動電話1支予其使用,邱義烜得手後即駕車加速逃逸,而詐 得該手機(手機皮套內夾有張嘉呈之身分證及健保卡)。
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3年6月10日上午 8時許,駕駛該另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牌1面之BMW廠牌自 用小客車,在臺中市潭子區環中東路與復興路一段交岔路口 時,持客觀上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 有危險性之扳手,下手竊取劉醇祥所有自用小客車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車牌2面,得手後即將該2面車牌藏置在上開BMW 廠牌自用小客車內。嗣於103年6月9日警方據報後佈線追蹤 ,於臺中市太平區中平路29巷內,發現上開遭邱義烜搶奪之 自用小客車蹤跡,且懸掛失竊之H7-6833號號牌1面。員警乃 於該處埋伏守候,於6月10日下午1時許,見邱義烜上前駕駛 該部自用小客車往太平區東平路方向行駛,員警於是尾隨至 太平區大興三街70號前時,見時機成熟,當場逮捕邱義烜, 並查獲該部BMW廠牌自用小客車(發還來路發汽車商行老闆 姚松耀)、OU-8589號車牌2面(發還劉醇祥)、H7-6833號 車牌2面(發還王勇潭)、鑰匙1串(發還韓名鎧)、張嘉呈 之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發還張嘉呈)及被告所有用以竊 取上開OU-8589號車牌2面、H7-6833號車牌2面用之扳手3支 。
二、案經吳O毓、賴伯勳、韓名鎧、陳冬英、洪任庭、張嘉呈告 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簡式審判 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 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甚明。因 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下列 所引各項證據並無非法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
自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及論罪科刑之理由及依據
一、訊據被告邱義烜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 吳O毓、被害人張梅姿、告訴人賴伯勳、告訴人韓名鎧、告 訴人陳冬英、被害人姚淞耀、被害人王勇潭、被害人彭O瑜 、告訴人洪任庭、告訴人張嘉呈、被害人劉醇祥、證人即台 中3C員工湯國恩、證人即上帥通訊行員工鄭周美月、證人即 SKY電訊聯盟一廣店員工林俊佑等人於警詢之證述明確;復 有員警職務報告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 器翻拍照片17張、行動電話型號資料、贓物認領保管單5份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4份、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1張、讓渡來源切結書、手機資 源回收契約書、資源回收讓渡書、採證照片3張等在卷足資 證明,並有扣案之被告所有持以竊取上開車牌用之扳手3支 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為真實。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 3年6月18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 ,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是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故依 法應有上開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而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 339條係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 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 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惟上揭條文已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 00000號令修正公布而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 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 犯罰之。」。修正後之規定,已將詐欺行為之法定刑自「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提高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仍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 法第339條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 第339條之規定予以論處。
㈡、按刑法第325條第1項所稱之「搶奪」,係指乘人不備或不及
抗拒而公然攫取他人支配範圍以內之物,移轉於自己實力支 配下之行為而言。搶奪行為雖係施用不法腕力,自財物所持 人支配範圍內移轉於自己之所持,然並不以直接對被害人之 身體施加不法腕力,或與被害人互相拉扯為必要。茍其出手 攫奪財物之情形,已達共見共聞或不畏見聞之狀況,而不掩 形聲,急遽攫取者,仍不失為搶奪。且搶奪罪之乘人不備或 不及抗拒而掠取財物者,不以直接自被害人手中奪取為限, 即以和平方法取得財物後,若該財物尚在被害人實力支配之 下而公然持物逃跑,以排除其實力支配時,仍不失為乘人不 備或不及抗拒而掠取財物,應成立搶奪罪。最高法院91年度 臺上字第6753號、82年度臺上字第244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係利用陳冬英交付上開BMW廠牌自用小客車鑰匙,供被告 體驗車輛引擎轉速之際,對突發狀況,無法立即反應,乘其 不及防備之際,於不畏見聞的狀況下,不掩形聲奪取陳冬英 實力支配之下的自用小客車,而公然駕車逃跑,排除陳冬英 對該自小客車之實力支配,核其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25條 第1項搶奪罪。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攜帶兇 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 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 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 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本件 被告持以竊盜之扣案扳手,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客觀上 將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規定之「兇器」無訛。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 ㈠、㈡、㈦、㈧、㈨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㈢、㈣所為,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㈤所為,係犯同法第325條第1項搶 奪罪;就犯罪事實㈥、㈩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為上開10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按少年係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 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後段及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另按所謂成年人,依民法第12條規定,係指年滿20歲之人 而言,年齡之計算,依民法第124條規定,應自出生之日起 算(最高法院66年台非字第93號判例意參照)。查被告係83 年9月3日生,於本件行為時103年5、6月間,尚未滿20歲, 仍非成年人。故雖然本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㈦,被告係對未 滿18歲之被害人吳O毓、彭O瑜故意犯詐欺罪,然被告行為
時尚非成年人,揆諸前揭說明,自無依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之情形,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並多次以不法手法詐 欺、竊盜及搶奪財物,惡性非輕,並考量其年紀尚輕,思慮 未深,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所得財物之價值及造成被害人損失之程度,兼衡其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勉強維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103年6 月10日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就附表編號1至4、6至10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 附表編號1、2、7、8、9所宣告之刑,依刑法第51條第6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就附表編號3、4、6、10所宣告之刑,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附表編號5部分,所宣告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依 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未合於得上開得易科罰之罪 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形,附此說明】。末查,扣案之扳手3 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犯罪事實一、㈥、㈩竊盜犯行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6頁),爰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分別於上揭攜帶兇器竊盜罪刑項下 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25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9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慧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
├──┼───────────┼──────────────────┤
│1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邱義烜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邱義烜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 │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邱義烜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4 │如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邱義烜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5 │如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邱義烜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6 │如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示│邱義烜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扣案之扳手叁支沒收。 │
├──┼───────────┼──────────────────┤
│7 │如犯罪事實欄一、㈦所示│邱義烜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8 │如犯罪事實欄一、㈧所示│邱義烜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9 │如犯罪事實欄一、㈨所示│邱義烜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0 │如犯罪事實欄一、㈩所示│邱義烜犯攜帶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扣案之扳手叁支沒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