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2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勇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年度毒偵字第14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勇旭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含微量海洛因之白色粉末壹包(含包裝袋,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2】,送驗數量淨重零點零玖零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壹玖參公克)沒收銷燬之,塑膠吸管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蘇勇旭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而於95年8月11日予以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29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 其前因贓物罪,經本院於90年1月13日以89年度易字第2388 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復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0年3月6日以89年度易字第2541 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0年6月20 日以90年度上易字第87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繼因常業竊 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4年9月29日以94年度重 上更二字第123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並於刑之執行前強 制工作3年,經最高法院於95年12月14日以95年度台上字第 689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因施用毒品罪,經本院於96年 2月7日以96年度訴字第24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本院 96年度聲減字第5589號裁定,就合於減刑條件部分予以減刑 後,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96年2月7日進 入泰源技訓所接受強制工作處分,於98年3月2日因免予繼續 執行強制工作出監,前開有期徒刑經折抵後,應執行有期徒 刑3月15日,於98年3月2日入監執行,於98年5月30日因縮短 刑期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 第148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48號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66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13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 確定,上開施用毒品案件所處有期徒刑9月、7月、7月經定 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並送監執行,於102年1
月25日假釋出監,於102年3月8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詎 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5 月23日14時許,在其臺中市○○區○○路00號住處房間內, 以將海洛因以吸管挑取置於注射針筒內並羼入糖粉加水混合 後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在上址以將甲基安非 他置於鋁箔紙點火吸取煙氣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於103年5月25日9時50分許,為警在臺中市○○ 區○○里○○路00000號朝后宮附近查獲,並扣得含有微量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白色粉末1包(含包裝袋,檢品編號B000 0000【編號2】,送驗數量淨重0.0590公克,驗餘數量淨重 0.0193公克)、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之塑膠吸管1支,及其 於103年5月25日上午9時許向不詳姓名年籍綽號「俊吉」之 男子購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檢品編號B0000000【編 號1】,送驗數量淨重0.0397公克,驗餘數量淨重0.0351公 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蘇勇旭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 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 ,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且經警於103年5月25日11時47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 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偵卷第24頁 )、勘察採證同意書(見警卷第1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清水分局委託尿液檢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警卷第20 頁)在卷可證,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3頁)、現 場照片(見警卷第17頁)可參。並有扣案白色粉末及塑膠吸 管1支可佐,而扣案白色粉末2包經送驗結果,檢品編號B00 00000(編號1)送驗數量淨重0.0397公克,驗餘數量淨重0. 0351公克,而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2)送驗數量淨重0.
0590公克,驗餘數量淨重0.0193公克,含有一級毒品微量海 洛因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3年5月30日草療鑑字 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偵卷第23頁)可憑,核與被告供 稱其持有2包粉末其中編號1為查獲當日甫購得之海洛因,尚 未使用,編號2另一僅係糖粉,但因其不不敢吸食過量,所 以吸管有混到海洛因毒品等語(見警卷第3頁反面),復供 稱:23日施用時有混到那包糖,其怕濃度太高等語(見本院 卷簡式審判筆錄第5頁)情相符,復有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 之塑膠吸管1支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 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 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 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 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 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 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 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 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 」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 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 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 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 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8月11日予以釋放,復於 96年間迄100年間迭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 (嗣減刑為3月又15日)、9月、7月、7月確定並經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揆諸前開 說明,被告既於95年間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於 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故本案 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仍應依 法追訴處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 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又被告 所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前因贓物罪,經本院於 90年1月13日以89年度易字第2388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 復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本院於 90年3月6日以89年度易字第254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0年6月20日以90年度上易字第875號 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繼因常業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於94年9月29日以94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23號判處有期徒 刑2年6月,並於刑之執行前強制工作3年,經最高法院於95 年12月14日以95年度台上字第689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 因施用毒品罪,經本院於96年2月7日以96年度訴字第246號 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5589號裁定 ,就合於減刑條件部分予以減刑後,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 刑3年6月確定,於96年2月7日進入泰源技訓所接受強制工作 處分,於98年3月2日因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出監,前開有 期徒刑經折抵後,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15日,於98年3月2日 入監執行,於98年5月30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另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48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48號駁回上訴 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666號 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 度訴字第213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施用毒品案件 所處有期徒刑9月、7月、7月經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 8月確定,並送監執行,於102年1月25日假釋出監,於102年 3月8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為同條例第17條第1項所明定。而所謂「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有偵查 (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 ),並因而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392號判 決參照)。經查,被告固於警詢時陳稱其所施用之海洛因係 向綽號「俊吉」之人購買,另於偵查中供稱係向「俊杰」購 買云云,惟被告未能提供「俊吉」、「俊杰」之真實年籍資
料及販毒地、電話,無事證追查毒來源之共犯或正犯等情, 有臺中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03年7月28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 0000000000號函附之偵查報告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官官補充理由書可憑,是本案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 獲其他共犯或正犯之情形,尚難認被告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
㈢再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 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 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 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 ,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 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原判決 說明上訴人於警偵訊中均否認有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且依 證人即查獲之警員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警員係於巡邏中因 見及上訴人形跡可疑,且發現上訴人手臂遺留有疑似施用毒 品之注射痕跡,乃合理懷疑上訴人有施用毒品而予盤查,上 訴人始交付扣案海洛因,因認上訴人此部分不符合自首要件 之理由,經核俱與卷內訴訟資料並無不合(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2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係員警接獲線報臺中 市清水區田寮里朝后宮有毒品等不良分子人口出入附近處所 ,經前往現場查察,發現2名男子見警行跡可疑,有刻意閃避 之意圖,經盤查男子身分被告蘇勇旭為列管毒品治安顧慮人 口,且發現被告雙手手臂佈滿針孔情事,且盤查過程中神情 異常緊張、冒汗,言詞閃爍,詢問包包內有無攜帶違物品, 被告見事跡敗露而自行交付2包白色粉末,並稱其中一包為海 洛因,另一包為糖粉等情,有員警職務報告可卷可佐(見警 卷第1頁),顯見員警既因接獲線報現場有毒品人口出入,到 場查察,見被告為列管毒品治安顧慮人口,且發現被告雙手 手臂確有針孔,員警更直言詢問有無違禁品等情,可見斯時 警員以被告查獲時之跡象,是以被告在向員警陳述自己施用 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前,該名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 業已藉由觀察所得,綜合其執行職務所具備之專業知識,對 於被告於查獲前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犯行,產生合理之懷疑 ,且有相當之根據而非憑空臆測,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 減輕其刑之要件尚有未合。縱被告事後立即交出毒品並供承 其確有施用海洛因毒品之行為,至多能評價為被告有關施用 毒品海洛因部分係自白而非自首,是應認為本案被告並無自 首之適用,併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高中畢業,從事水電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
偵訊筆錄受詢問人欄),其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且迭 經法院論罪科刑並送監執行,仍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罪,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應予以相當之 非難,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尚未 嚴重危害他人權益,且被告為警查獲時就第一級毒品部分配 合調查,復於警偵訊時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再於本院審理 中供認全部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均供認不諱,犯後態度 良好,且其自承因機車失竊一時心情不佳,復有年邁父母照 顧及需支付女兒生活費,為家庭經濟支柱,有戶籍謄本可參 ,而其於102年6月10日起即每日至醫院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 ,有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可憑,顯見其本件犯行雖係未能 抗拒毒品之誘惑而甘冒禁令,惟被告原仍非無改過之心,及 檢察官就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求刑有期徒刑8月、3 月,尚稱允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白色粉末1包(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2】,送驗數 量淨重0.0590公克,驗餘數量淨重0.0193公克),被告供稱 係糖粉,惟經鑑驗結果含有一級毒品微量海洛因等情,有衛 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3年5月30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 鑑驗書(見偵卷第23頁)可參,此核與被告供稱其持有2包 粉末其中編號1為查獲當日甫購得之海洛因,尚未使用,編 號2另一僅係糖粉,但因其不不敢吸食過量,所以吸管有混 到海洛因毒品等語(見警卷第3頁反面),復供稱:23日施 用時有混到那包糖,其怕濃度太高等語(見本院卷簡式審判 筆錄第5頁)相符,又盛裝前開第一級毒品之包裝袋因有微 量海洛因難以析離,自應視為海洛因之一部,與所盛裝之毒 品併予沒收銷燬。至送鑑耗損之海洛因既已鑑驗用罄,自無 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塑膠吸管1支,係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 之物,又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之主刑項下, 宣告沒收。
㈢按刑分主刑及從刑,主刑如不成立,從刑即失其附麗;沒收 為從刑之一種,自應附隨於主刑存在,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所謂「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係指經有罪 判決書事實欄認定與被告犯罪事實有關之毒品而言(最高法 院94年度臺上字第5984號判決參照),扣案檢品編號B0000 000(編號1),送驗數量淨重0.0397公克,驗餘數量淨重0. 0351公克,經鑑驗後雖確係毒品海洛因,已如前述,惟被告
供稱:其持有扣案海洛因是要注射施打用的,是沒有使用過 的第一包海洛因毒品,是其(103年5月25日)早上才跟朋友 購買(見警卷第3頁反面);其最後一次施用是在103年5月 23日下午在住家房間內;其只有在103年5月23日下午施用一 次海洛因(見警卷第4頁);扣案海洛因係今天早上才買的 (指103年5月25日),5月23日所施用之海洛因已用完(見 偵卷第18頁反面);103年5月23日其買海洛因,是施用當天 買的(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海洛因2包是其買的, 是25日那天買的,如先前筆錄所述(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 3頁),顯見編號2之毒品海洛因係被告於103年5月25日購買 ,與本件被告係於103年5月23日施用毒品犯行無關,縱係被 告購得所有,惟尚無證據足證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相關,自不 得在本案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美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5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