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2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得欽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445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得欽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 實
一、洪得欽因認其與黃凰寶有感情上糾葛,而心生不滿,明知其 未曾見聞黃凰寶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俗 稱搖頭丸)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他人,竟意圖使黃凰寶受 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先於民國102年3月2日21時20 分許,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 公務員即偵查佐賴明宏謊稱:「因為102年1月中旬我親眼看 見黃凰寶將愷他命賣給旁邊宮廟之青少年……她在臺中市○ ○區○○路000號開了一間卡拉OK店名:一世緣(有小姐坐 檯陪侍),黃凰寶將毒品放在店內2樓休息室,在櫃檯抽屜 也放置電子磅秤,販賣對象有店內小姐及客人……我最近聽 我親姪子說黃凰寶賣愷他命給他吸食,我就非常生氣」云云 ;續於102年3月10日21時30分許(起訴書誤植22時30分許, 應予更正),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向有偵查犯罪 權限之公務員即偵查佐連偵傑謊稱:「我記得於102年1月15 日18時30分許他將安非他命賣給臺中市○○區○○路000號 宮廟內的青少年綽號『紅中』之男子,價格是1包0.5公克 1500元,因綽號『紅中』之男子是黃凰寶經營卡拉OK店內的 圍事,我常載黃凰寶去上班所以才會無意間看到他在販賣毒 品……我是在101年11月15日1時20分許,黃凰寶叫我去幫他 找車,所以我過去店裡找他,當時我就親眼目睹到王萬良及 黃凰寶等2人拿毒品給3個青少年」云云,以此方式誣告黃凰 寶涉犯販賣上開第二、三級毒品等罪嫌(已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9月12日102年度少連偵字第155號 、第164號案件,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為不起訴處分並確 定,下稱系爭案件);復於102年7月22日15時8分許,洪得 欽明知依法具結作證之證人,有據實陳述之義務,不得為匿 、飾、增、減之虛偽陳述,為維持上開誣告黃凰寶販賣毒品 之行為,基於虛偽陳述之犯意,而於上開系爭案件中,在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第十四偵查庭,以證人身分於供前具 結後而向檢察官證稱:「(問:黃凰寶有販毒?)是……(
問:你在警局說你親眼看見黃凰寶把毒品賣給廟裡的青少年 ,你叫他不要賣,他心生不悅?)那是卡拉OK店的一個阿姑 看到的,我能證明的是他把毒品愷他命與搖頭丸賣給我姪子 張翰祥(音譯)……我姪子跟我說需要毒品,是從黃凰寶供 應的。(問:張翰祥向黃凰寶拿過幾次毒品?)不知道,我 看到他跟黃凰寶見面2次。(問:你事後問張翰祥才知道他 跟黃凰寶拿毒品?)我問他爸爸張龍華的,張翰祥沒跟我講 過。(問:黃凰寶到底有無賣毒品給別人?)社口的那個阿 姑可以證明,依我所知張翰祥要東西就是跟黃凰寶拿的…… (102年1月15日黃凰寶有把安非他命賣給『紅中』1包1500 元?)有,但我沒有目擊,(問:你沒有目擊怎麼知道是事 實?)是那個阿姑跟我講的云云,就上開系爭案件有關於販 賣毒品之重要關係事項而為虛偽之證述,足以影響刑事案件 偵查之正確性及司法公正性。
二、案經黃凰寶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認為適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既經 本院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即 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二、本案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 、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 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其有證據 能力。
三、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 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洪得欽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85頁、第90頁;本院卷第13、18頁),核與證人 黃凰寶(偵卷第89頁背面至)、證人即員警賴明宏、連偵傑 (偵卷第83頁背面至第84頁背面)、證人黃美華(偵卷第89 頁背面至90頁)分別於偵訊中及證人董玉雲警詢、偵訊時( 偵卷第64頁背面至66頁)結證情節相符。準此,堪認被告上
開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被告於102年3月 2日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偵查隊訊問筆錄、被告102 年3月10日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調查筆錄、被告102 年7月22日之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102年度少連偵字第155號、第164號不起訴處分書、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03年1月6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00000 00000號函暨其檢附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2年 11月26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資料、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少連偵字第155號卷證等可佐 (見偵卷第6至13頁、第22至24頁、第27至29頁、第31至35 頁、第43至74頁)。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證 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故為虛偽陳 述,其犯罪即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至於其 虛偽陳述,法院已否採為裁判或檢察官據為處分之基礎,或 有無採為基礎之可能,皆於偽證罪之成立無影響(最高法院 71年台上字第8127號判例及76年度台上字第5252號、84年度 台上字第394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前揭虛偽證述黃 凰寶有販毒予張翰祥乙情,係對黃凰寶是否涉犯販賣第二級 、第三級毒品罪嫌之案情中具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此虛偽陳 述即犯罪成立。核被告前揭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 告罪及第168條偽證罪。
㈡按誣告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犯罪,故就同一訴訟案件,於向 該管公務員申告後,雖於偵查中或不同審級,再為相同之陳 述,仍屬同一事實,僅能成立單純一罪,不發生連續犯或數 罪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雖於警詢中就系爭案件為申告二次,均對同一事 實相同之陳述,僅侵害一個國家司法權正確行使之法益,為 單純成立一個誣告罪。
㈢按行為人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並於檢 察官偵查或法院審理該誣告案件時,同時以證人身分,就與 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相同之虛偽 陳述,因該偽證與誣告行為均係侵害國家司法權正確行使之 法益,並俱以虛偽陳述為犯罪之主要內容,僅因陳述時之身 分不同而異其處罰。且告訴人之指訴乃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 ,如就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知覺、體驗事實陳述時 ,即居於證人之地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具
結,其供述證據始具證據能力。足認誣告行為人所為偽證行 為係為實現或維持其誣告犯行所必要,二罪間具有重要之關 連性,從行為人主觀之意思及所為之客觀事實觀察,依社會 通念,其偽證與誣告間自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法律評價 應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較為適當,而偽證既係在於實 現或維持誣告犯罪所必要,自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情節 較重之誣告罪處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7號、第24 4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先向司法警察檢舉黃凰寶涉 犯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之罪嫌;復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 分供前具結後為虛偽證述,係為實現或維持其誣告犯行,前 後行為具有重要相關性,從行為人主觀之意思及所為之客觀 事實觀察,依社會通念觀察行為人主犯罪意思及客觀事實, 均為使嫌疑者或受審者遭受刑事追訴之目的,故其偽證與誣 告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被告前揭 所犯誣告及偽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從一較重之誣告罪處斷。
㈣又按犯誣告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既在原審自白 其告訴某甲等強借及搶奪行為為虛偽,縱其自白當時某甲等 之搶奪案件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但處分確定究與裁 判確定不同,是其自白仍不得謂非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 以前,按照前開說明,自應予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 31年上字第2211號判例、最高法院66年度第5次刑庭庭推總 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檢舉黃 凰寶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之行為為虛偽之陳述,且事後為此 偽證,雖被告自白時,黃凰寶所涉前開罪嫌之案件,已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少連偵字第155號、 第164號不起訴處分書確定,依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該不 起訴處分確定與裁判確定本不相同,仍合於刑法第172條規 定,應予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除前於99年間,因犯違背安全駕駛罪,經法院判 處拘役30日,並於100年2月21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別 無其他前科紀錄(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查 ,明知未曾目睹黃凰寶販賣毒品,亦未曾聽聞黃凰寶販賣毒 品之情事,竟因認與黃凰寶情感生異而選擇誣告及偽證方式 報復,使國家偵查機關進行無益之調查、偵查程序,妨害國 家司法權行使之正確性與司法資源之浪費,更使黃凰寶因此 受刑事偵查,恐有受刑事處罰之危險,行為殊無可取,惟衡 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從事粗工、受有國中二
級肄業之智識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偵卷第6 頁、本院卷第18頁),暨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所生 損害程度,且迄未與黃凰寶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第172條、第5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72條
犯第 168 條至第 171 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