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3年度,1225號
TCDM,103,訴,1225,2014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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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2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滄華
選任辯護人 許漢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 年度偵字第5283號、103 年度毒偵字第652 號),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
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後,
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滄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拾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貳拾伍包(驗前淨重共計伍拾伍點零玖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共計肆拾陸點零叁公克,驗餘淨重共計伍拾肆點玖陸公克,含包裝袋共貳拾伍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拾叁包(驗前淨重共計壹佰零肆點捌伍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共計壹佰零貳點柒伍公克,驗餘淨重共計壹佰零肆點柒陸公克,含包裝袋共拾叁個),均沒收銷燬;葡萄糖壹包、藥杓貳支、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王滄華前於民國96年間因轉讓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 年度訴字第96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共3 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又於98年間因幫助施用第二級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2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64 號判 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各罪,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 99年度聲字第93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5 月確定,於 100 年12月1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付保護管束,並於101 年3 月9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又其前於 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94號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8年 度毒聲字第174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9年 1 月15日因無繼續強制戒治必要釋放而執行完畢,並由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23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 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 有、施用,竟仍於103 年2 月16日晚上10時許,在臺中市沙 鹿區靜宜大學旁夜市,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代價,向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阿生」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共25包(驗前淨重共計55.09 公克,驗前純質淨 重共計46.03 公克,驗餘淨重共計54.96 公克)及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共13包(驗前淨重共計104.85公克,驗前純 質淨重共計102.75公克,驗餘淨重共計104.76公克)後,基 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持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放置在其隨 身攜帶之包包內而持有之;王滄華復於前揭強治戒治執行完 畢釋放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同日晚上11時許,在停放於臺中市沙鹿區靜宜大學旁夜 市○○巷○○○○○○○○○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 ,自上開購得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中,分別取出供單次 施用之份量,以將海洛、甲基安非他命彼此摻雜後置於玻璃 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產生煙霧而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翌日即 同年月17日凌晨1 時21分許,王滄華因施用毒品後精神狀況 不佳,駕駛前揭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000 號前,不 慎自後追撞前方由李欣怡所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 客車,復於同日凌晨1 時2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萊爾富超商」前,撞擊吳詠翔劉杰鑫鍾偉廷 、蕭佳綾等人停放在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 號碼000-000 號、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及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王滄華施用毒品後駕車所涉公共危 險部分,業經本院另案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219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對王滄 華執行附帶搜索,而在其隨身所攜帶之包包內扣得前揭其所 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25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共13包,及其所有供其稀釋海洛因以施用之葡萄糖1 包、供 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用之藥杓2 支及玻璃球吸食器1 個 等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李欣怡、吳詠翔鍾偉廷、劉杰鑫蕭佳綾於警詢中之 證述。
㈢員警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尿液代號 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刑法第185 條之 3 第1 項第3 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 014/00000000)、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 報表、童綜合醫院急診生化檢驗單、一般診斷書、電子地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扣案物品照片共58張、現場照片共19張。
㈣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25包(驗前淨重共計55.09 公克



,驗前純質淨重共計46.03 公克,驗餘淨重共計54.96 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13包(驗前淨重共計104.85 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共計102.75公克,驗餘淨重共計104.76 公克),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3 年4 月8 日調 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3 年4 月1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㈤扣案之葡萄糖1 包、藥杓2 支及玻璃球吸食器1 個。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 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 上,累犯,願受有期徒刑1 年1 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共25包(驗前淨重共計55.09 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共計46 .03 公克,驗餘淨重共計54.96 公克,含包裝袋共25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13包(驗前淨重共計104.85公克 ,驗前純質淨重共計102.75公克,驗餘淨重共計104.76公克 ,含包裝袋共13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葡萄糖1 包、藥杓 2 支及玻璃球吸食器1 個均沒收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 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 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 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附記事項:
按最高法院歷年來針對罪數問題乃建立所謂「吸收犯」之理 論(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6502號判決參照),且其類型 亦非專以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一類為限,尚包括全部行為 吸收部分(階段)行為等。又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乃 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 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98年5 月20日修正之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 別以觀,顯見立法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 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 刑,俾使有所區隔。因此吾人應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 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 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 人施用而1 次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 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 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行為判斷標準,改認持 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 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 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至於持有海洛因未達10公克之情 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既另有處罰規定,與持 有達10公克以上即屬不同犯罪,則持有海洛因未達10公克,



並有施用犯行,仍由施用行為吸收持有之低度行為,兩者並 無扞格之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 類提案第15號研討結果參照)。查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持 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達46.03 公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達102.75公克,揆諸前揭說明,其持 有第一、二級毒品行為之不法內涵已非原本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行為所得涵蓋,應認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 以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均屬高度之行為 ,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 為,應為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持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同時持有上揭第一、二級毒品,同時 該當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及持有第二級毒 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核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 項持有第 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455 條之2 第1 項、 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1 項,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 項、第4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 ,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瑋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莊金屏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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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