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慶峯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5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慶峯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未遂,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黃慶峯明知中國人民(即大陸地區人民,下同)非經主管機 關許可不得進入我國臺灣(即臺灣地區,下同),亦不得使 中國人民非法進入我國,且其無與中國人民李娟結婚並永久 共同生活之真意,竟因友人湯美珍於102年9月間某日之介紹 與聯繫後(涉嫌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部分 ,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得知李娟欲以假結婚方 式進入我國臺灣工作,黃慶峯遂基於以假結婚之方式使中國 人民得以我國人民配偶身份非法進入臺灣之犯意,由湯美珍 先行為黃慶峯墊付來回機票費用,而於102年9月25日陪同黃 慶峯一同入境中國與李娟碰面,黃慶峯與李娟即於102年9月 26日在中國湖北省民政廳辦理結婚登記而取得該國結婚證明 後,再於102年9月29日至中國湖北省武漢市楚信公證處辦理 公證,取得該公證處所核發之(2013)鄂楚信證字第24944 號結婚公證書。嗣黃慶峯返臺後,即持上開結婚公證書向財 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辦理中國公證書之認 證,取得海基會於102年11月21日核發之(102)中核字第08 8898號證明書。黃慶峯取得前揭海基會核發之證明書後,即 於同日持上開結婚公證書、證明書等文件,前往內政部入出 國及移民署臺中市第一服務站,填載「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 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 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等文件,申請李娟以結婚團聚之名 義入境我國。嗣因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 臺中市第一專勤隊於102年12月9日對黃慶峯進行面談,經比 對其與李娟對結婚相關細節之陳述後,發覺有異,未准予李 娟入境而未遂,黃慶峯並於同日接受面談及前開第一專勤隊
隊員詢問時,坦承係前往中國與李娟假結婚,因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臺中市第一專 勤隊報請臺灣臺中地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被告黃慶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業已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專勤隊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至11頁、本院卷第15頁背面、 第19頁背面),核與證人湯美珍、龔秀珍(弘誠國際旅行社 有限公司員工)、鄭炕林(被告友人)分別於專勤隊詢問及 偵查中之證(陳)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2至13頁、第28頁 正反面、第35頁至37頁、第56至56頁正反面),復有旅客入 出境紀錄查詢、臺灣居民來往大陸地區通行證、中華民國臺 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中華航空公司臺北分公司來函檢附之 CI541、CI542號班機機票訂票紀錄、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 102年9月29日湖北省武漢市楚信公證處所核發之(2013)鄂 楚信證字第24944號結婚公證書、海基會於102年11月21日核 發(102)中字第088898號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 地區申請書、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 團聚資料表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4至22頁、第38至47頁、 第51至52頁、第58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 結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復按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 善良風俗者,無效;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 者,無效,於民法第72條、第8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準 此,兩岸地區人民在大陸地區假結婚,實即通謀而為虛偽之 結婚合意,且有悖於善良風俗,依臺灣地區法律應屬無效。 另同條例第79條第1項對於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不得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
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 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 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 款、第2款規定,受益人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 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 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 ,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 之結婚證明辦理相關戶籍登記、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臺灣 地區,其所持之入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 形式上為合法,但因以詐欺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 法性,仍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1064號、97年度台上字第59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為使中國人民形式上能合法進入臺灣,本身與李娟均 無結婚真意,仍與李娟為假結婚,以取得徒具形式之合法結 婚外觀,無非為規避我國政府對中國人民入境之管制措施, 取得形式上合法文件欲使李娟得以進入臺灣,實質上仍不具 合法性,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屬非法。又被告利 用假結婚之不法方式,著手申請相關入境手續,欲使李娟非 法進入臺灣,惟因接受專勤隊人員面談未過,而未生李娟入 境之結果,渠犯罪尚屬未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臺灣地區 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4項、第1項、第15條第1 款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被告已著手 於使李娟非法進入臺灣犯行之實行而未遂,為未遂犯,應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爰審酌被 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8頁),素行尚佳,然竟以假結婚之方式 意圖使李娟非法進入我國,非但危害警政機關對於中國人民 來臺狀況管理之正確性,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威脅,所為 實屬不該,惟慮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又 被告僅有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離婚且無子女,父母皆歿 ,無人照應,思慮難免有欠周詳,故綜量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等上述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事後深表悔意,被告經 由本案偵審程序教訓,當能從中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審酌上情,認主文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 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遵守 法律,本院認除上揭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 必要,是斟酌被告因守法觀念薄弱,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命其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 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40小時。另並 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 ,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啟自新。又倘被 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本院自得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第79條第1項、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5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柏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家豪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
(禁止行為)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 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 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
(罰則)
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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