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1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文榮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1210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
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
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文榮幫助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莊文榮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均可 自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可預見若將個人之行動電話門 號交付他人使用,該他人極有可能以之為犯罪工具,遂行犯罪 目的,仍基於縱若有人持以作為犯罪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 助妨害風化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2 年7 月間某日,在臺中 市北區大雅路與忠明路口,將不知情之謝沛綺(另由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琪琪」之女性友 人,「琪琪」復將前開手機及門號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應召站人員,該應召站人員所屬之應召站即以前開手機及門號 招攬客戶。嗣於103 年1 月2 日下午4 時許,男客姚進淵撥打 前開門號後,應召站即聯絡江卉榛前往臺中市○區○○街00號 「春天休閒旅館」217 室,以新臺幣(下同)6,000 元(江卉 榛分得其中2,800 元,其餘交付應召站指派之人員)之代價與 姚進淵完成性交易,當場為警查獲,並扣得江卉榛所有之安全 套6 個,而查悉上情。
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 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 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 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 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爰依前揭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 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之限制,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亦有明定。因此有關傳聞證據證據能 力限制之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亦無非法取得之 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謝 沛綺於警詢、偵訊時陳述申辦手機當日即交付被告抵償債務之 情節(見警卷第7 至8 頁、偵卷第19至20頁)、證人江卉榛、 姚進淵於警詢時證稱經由應召站之媒介從事性交易之過程相符 (見警卷第9 至14頁);復有員警邱火生出具之職務報告(見 警卷第3 頁)、亞太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電信查詢資 料(見警卷第20至26頁)、查獲現場、扣案物品、江卉榛及姚 進淵手機通話紀錄照片(見警卷第27至30頁);並有扣案之安 全套6 個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上述應召站成員使用前開手機、門號招攬姚進淵與江卉榛完成 性交易,係共同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圖利媒介他人性交罪 ,而被告提供前開手機、門號予該應召集團之成員媒介性交易 ,係基於幫助他人媒介性交易之間接故意,且所為屬圖利媒介 他人性交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以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 項、第231 條第1 項之幫助圖利媒介他人性交罪。 被告幫助他人實行圖利媒介性交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 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助長他人遂行圖利媒 介性交之犯行,致追查實際犯罪行為人發生阻礙,對社會治安 自有危害;惟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已坦認犯罪,犯後態度尚佳; 兼衡被告有重利前科(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1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第2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筱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羽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