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秋億
選任辯護人 趙璧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
偵字第13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秋億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何秋億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基於販 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地點,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賴德廷、朱寶玉、廖益志等人(各 次販賣之對象、聯絡方式、交易時間、地點及所得財物,均 詳如附表所載)。嗣經警方對何秋億所持用上開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進行監聽,始循線查得上情,並扣得上 開行動電話1支。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本案被告何秋億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 、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 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 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其 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下列引用之證人證言 及書證,檢察官、被告何秋億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均不爭執其 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7頁),揆諸前揭說明,可認為同 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 無何不當,均有證據能力。
㈢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
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自 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見他字卷第181至1 88頁、第194至199頁)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見本院卷 第46、54頁反面)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胡智凱於警詢之證 述(見他字卷第52至54頁)、證人廖益志、賴德廷、朱寶玉 於警詢、偵訊時(見他字卷第109至114頁、第130至132頁反 面、第134至143頁、第147至149頁反面、第155至168頁、第 172至174頁反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廖益志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真實姓名對照表、通訊 監察譯文、賴德廷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真實姓名對照表 、通訊監察譯文、朱寶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真實姓名 對照表、通訊監察譯文、何秋億行動電話翻拍照片、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02年聲監續字第1183號通訊監察書、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 2年聲監字第851號通訊監察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聲 監續字第1033號通訊監察書、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資佐證, 暨有扣案三星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 1張)扣案為憑(見他字卷第55至59頁、第115至119頁、第 144至145頁、第150至153頁、第169至170頁、第175至178頁 、第189至192頁、偵字第25422號卷第75至77頁、第89頁、 本院卷第27至32頁、第34頁)。
㈡又被告何秋億就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獲利,已明白供述:其 販賣毒品是「廖益志部分我只賺到200元;賴德廷的部分, 每一次我幫他拿大概賺的也是2、3百元,因為他會多拿一些 錢給我,補貼我油錢;朱寶玉的部分就是固定拿3仟元,我 會少拿一些給藥頭,從中間賺取一些利潤,大概每次是5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第47頁反面)。況且,證人即 買毒者賴德廷、朱寶玉、廖益志,亦均證述渠等向被告何秋 億買毒俱為有償交易,被告何秋億已收取毒品價金等情。被 告何秋億主觀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營利意圖 甚明。
㈢綜上,足認被告何秋億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被告 何秋億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何秋億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各次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
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又被告何秋億就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業於偵查及審理 中均自白(見他字卷第196至199頁、本院卷第46、54頁反面 )等情,已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被告供出其所涉案 件查獲毒品之來源,擴大落實毒品之追查,俾有效斷絕毒品 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 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 ,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 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 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 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 「指認」毒品來源之人,不問有無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即 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855號 、101年度臺上字第438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警詢、 偵訊時雖供稱:伊之安非他命來源係向綽號「豬肉」即蘇世 榮之男子、綽號「阿猴」即黃泓銘之男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企鵝」或「志和」之男子等3人所購得(見他字 卷第183至187頁、第198至199頁)。惟查,㈠案經警調閱綽 號「豬肉」蘇世榮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號等2線行動電話、綽號「阿猴」黃泓銘持用之門號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3線行動電話、 綽號志和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共6線行動電話 雙向通聯紀錄,發現綽號「豬肉」蘇世榮、綽號「阿猴」黃 泓銘行動電話已無通聯記錄,故無法追查。㈡另綽號志和持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經本院核發之102年聲監字175 3號通訊監察書,實施通訊監察,為獲得販毒之事證並已提 早下線,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3年7月17日中 市警刑六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見本院卷第35至42頁)附 卷可佐,是被告自不符上開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另被 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其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且已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尚難謂有情輕 法重情形,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併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何秋億己身沾染施用毒品惡習,明知甲基安非他 命具有成癮性,對人體健康戕害甚鉅,竟無視於國家杜絕毒 品犯罪之禁令,而從事毒品販賣犯行,被告所為危害國民身
體健康及社會治安,並造成毒品之泛濫,實應予非難,併斟 酌被告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尚知悔悟之犯罪後態度、 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販賣毒品所得尚 非甚鉅、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主刑部分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從刑部分依法併執行 之,以示懲儆。
四、從刑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被告所持用三星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 (含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用以聯繫附表所示之各次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 見他字卷第182頁、本院卷第56頁反面),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應於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主文項 下,宣告沒收。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 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 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 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 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之罪者,其供犯 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但該條項並無如同 條例第18條第1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明 文,自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是其應沒收之物,應以屬被 告所有者為限。又該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 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 ,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 收時,始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305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如附表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所得,分別如附表所示,均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於各該次主文項下宣告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再以 ,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 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其中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毒品交易,購毒者賴德廷以漂流木作為購買毒品 之對價,被告何秋億變賣後實際所得為3000元,業據被告於 供承明確(見他字卷第197頁、本院卷第54頁反面),是此 次犯行僅能就被告實際所得3000元為沒收及以財產抵償之諭 知。
㈢末查,扣案之NOKIA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三星廠牌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支(均含SIM卡1張),雖係被告 所持用(見他字卷第182頁、本院卷第56頁反面),惟無積 極證據證明上開行動電話與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有關,復均非違禁物,是上開扣案物依主從不可分原則, 均不得於本案中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10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冰芬
法 官 劉正中
法 官 王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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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購毒者│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交易過程 │ 主 文 │
│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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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賴德廷│102 年7 月│臺中市新│何秋億於102 年7 月14日13時│何秋億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14日22時許│社區下水│59分許至21時57分許(起訴書│叁年拾月。扣案之插用門號0九八三│
│ │ │(賴德廷交│底16之2 │誤載為21時51分許),以門號│一五七八五一號SIM 卡之三星廠牌行│
│ │ │付漂流木予│號(賴德│0000000000號與賴德廷持用門│動電話壹支(含0九八三一五七八五│
│ │ │何秋億變賣│廷住處)│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一號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
│ │ │作為價金)│ │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之事宜後,│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叁仟元│
│ │ │102 年7 月│ │於左列時間、地點,何秋億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
│ │ │15日10時許│ │5000元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交付毒品│ │予賴德廷,賴德廷提供其撿拾│ │
│ │ │) │ │之漂流木作為購買毒品之對價│ │
│ │ │ │ │而完成交易。嗣何秋億變賣上│ │
│ │ │ │ │開漂流木,實際所得為3000元│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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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賴德廷│102 年7 月│賴德廷住│何秋億於102 年7 月18日20時│何秋億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18日21時許│處附近之│32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叁年玖月。扣案之插用門號0九八三│
│ │ │ │公墓 │與賴德廷持用門號0000000000│一五七八五一號SIM 卡之三星廠牌行│
│ │ │ │ │號行動電話聯繫甲基安非他命│動電話壹支(含0九八三一五七八五│
│ │ │ │ │交易之事宜後,於左列時間、│一號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
│ │ │ │ │地點,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元│
│ │ │ │ │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賴德廷,│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
│ │ │ │ │收訖價金而完成交易。 │以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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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賴德廷│102 年8 月│賴德廷住│何秋億於102 年8 月3 日21時│何秋億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3 日21時36│處前 │7 分許至21時16分許(起訴書│叁年拾月。扣案之插用門號0九八三│
│ │ │分許(起訴│ │誤載為21時26分許),以門號│一五七八五一號SIM 卡之三星廠牌行│
│ │ │書誤載為21│ │0000000000號與賴德廷持用門│動電話壹支(含0九八三一五七八五│
│ │ │時40分許)│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一號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
│ │ │ │ │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之事宜後,│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叁仟元│
│ │ │ │ │於左列時間、地點,以3000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
│ │ │ │ │之價格,販賣交付甲基安非他│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命予賴德廷,收訖價金而完成│ │
│ │ │ │ │交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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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賴德廷│102 年8 月│賴德廷住│何秋億於102 年8 月15日凌晨│何秋億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15日凌晨0 │處前 │0 時31分許至0 時46分許,以│叁年捌月。扣案之插用門號0九八三│
│ │ │時46分許後│ │門號0000000000號與賴德廷持│一五七八五一號SIM 卡之三星廠牌行│
│ │ │之某時(起│ │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動電話壹支(含0九八三一五七八五│
│ │ │訴書誤載凌│ │聯繫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之事宜│一號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
│ │ │晨為0 時50│ │後,於左列時間、地點,以10│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
│ │ │分許) │ │00元之價格,販賣交付甲基安│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
│ │ │ │ │非他命予賴德廷,收訖價金而│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完成交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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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朱寶玉│102 年7 月│臺中市新│何秋億於102 年7 月14日10時│何秋億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14日13時25│社區下水│49分許至13時25分許,以門號│叁年拾月。扣案之插用門號0九八三│
│ │ │分許後之某│底某特定│0000000000號與朱寶玉持用門│一五七八五一號SIM 卡之三星廠牌行│
│ │ │時 │電線桿前│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動電話壹支(含0九八三一五七八五│
│ │ │ │ │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之事宜後,│一號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
│ │ │ │ │於左列時間、地點,以3000元│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叁仟元│
│ │ │ │ │之價格,販賣交付甲基安非他│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
│ │ │ │ │命予朱寶玉,收訖價金而完成│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交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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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朱寶玉│102 年7 月│臺中市新│何秋億於102 年7 月20日12時│何秋億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9 │ │ │
│ │ │20日14時50│社區下水│30分許至14時50分許,以門號│叁年拾月。扣案之插用門號0九八三│
│ │ │分許後之某│底某特定│0000000000號與朱寶玉持用門│一五七八五一號SIM 卡之三星廠牌行│
│ │ │時 │電線桿前│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動電話壹支(含0九八三一五七八五│
│ │ │ │ │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之事宜後,│一號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
│ │ │ │ │於左列時間、地點,以3000元│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叁仟元│
│ │ │ │ │之價格,販賣交付甲基安非他│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
│ │ │ │ │命予朱寶玉,收訖價金而完成│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交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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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朱寶玉│102 年7 月│臺中市新│何秋億於102 年7 月25日12時│何秋億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25日15時5 │社區下水│17分許至15時5 分許,以門號│叁年拾月。扣案之插用門號0九八三│
│ │ │分許後之某│底某特定│0000000000號與朱寶玉持用門│一五七八五一號SIM 卡之三星廠牌行│
│ │ │時 │電線桿前│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動電話壹支(含0九八三一五七八五│
│ │ │ │ │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之事宜後,│一號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
│ │ │ │ │於左列時間、地點,以3000元│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叁仟元│
│ │ │ │ │之價格,販賣交付甲基安非他│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
│ │ │ │ │命予朱寶玉,收訖價金而完成│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交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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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朱寶玉│102 年7 月│臺中市新│何秋億於102 年7 月30日11時│何秋億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30日16時17│社區下水│30分許至16時17分許,以門號│叁年拾月。扣案之插用門號0九八三│
│ │ │分許後之某│底某特定│0000000000號與朱寶玉持用門│一五七八五一號SIM 卡之三星廠牌行│
│ │ │時 │電線桿前│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動電話壹支(含0九八三一五七八五│
│ │ │ │ │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之事宜後,│一號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
│ │ │ │ │於左列時間、地點,以3000元│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叁仟元│
│ │ │ │ │之價格,販賣交付甲基安非他│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
│ │ │ │ │命予朱寶玉,收訖價金而完成│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交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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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朱寶玉│102 年8 月│臺中市新│何秋億於102 年8 月14日18時│何秋億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14日至19時│社區下水│24分許至19時26分許,以門號│叁年拾月。扣案之插用門號0九八三│
│ │ │26分許後之│底某特定│0000000000號與朱寶玉持用門│一五七八五一號SIM 卡之三星廠牌行│
│ │ │某時 │電線桿前│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動電話壹支(含0九八三一五七八五│
│ │ │ │ │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之事宜後,│一號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
│ │ │ │ │於左列時間、地點,以3000元│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叁仟元│
│ │ │ │ │之價格,販賣交付甲基安非他│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
│ │ │ │ │命予朱寶玉,收訖價金而完成│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交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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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朱寶玉│102 年8 月│臺中市新│何秋億於102 年8 月15日15時│何秋億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15日17時20│社區下水│20分許至17時20分許,以門號│叁年拾月。扣案之插用門號0九八三│
│ │ │分許後之某│底某特定│0000000000號與朱寶玉持用門│一五七八五一號SIM 卡之三星廠牌行│
│ │ │時 │電線桿前│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動電話壹支(含0九八三一五七八五│
│ │ │ │ │號行動電話聯繫甲基安非他命│一號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
│ │ │ │ │交易之事宜後,於左列時間、│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叁仟元│
│ │ │ │ │地點,以3000元之價格,販賣│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
│ │ │ │ │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朱寶玉,│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收訖價金而完成交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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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朱寶玉│102 年8 月│臺中市新│何秋億於102 年8 月25日11時│何秋億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25日14時23│社區下水│5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時28│叁年拾月。扣案之插用門號0九八三│
│ │ │分許後之某│底某特定│分許)至14時23分許,以門號│一五七八五一號SIM 卡之三星廠牌行│
│ │ │時 │電線桿前│0000000000號與朱寶玉持用門│動電話壹支(含0九八三一五七八五│
│ │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一號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
│ │ │ │ │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之事宜後,│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叁仟元│
│ │ │ │ │於左列時間、地點,以3000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
│ │ │ │ │之價格,販賣交付甲基安非他│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命予朱寶玉,收訖價金而完成│ │
│ │ │ │ │交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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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朱寶玉│102 年8 月│臺中市新│何秋億於102 年8 月26日16時│何秋億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26日16時32│社區下水│32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叁年拾月。扣案之插用門號0九八三│
│ │ │分許後之某│底某特定│與朱寶玉持用門號0000000000│一五七八五一號SIM 卡之三星廠牌行│
│ │ │時 │電線桿前│號行動電話聯繫甲基安非他命│動電話壹支(含0九八三一五七八五│
│ │ │ │ │交易之事宜後,於左列時間、│一號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
│ │ │ │ │地點,以3000元之價格,販賣│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叁仟元│
│ │ │ │ │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朱寶玉,│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
│ │ │ │ │收訖價金而完成交易。 │以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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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廖益志│102 年8 月│臺中市潭│何秋億於102 年8 月17日19時│何秋億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17日19時30│子區慈濟│18分許至19時25分許,以門號│叁年拾月。扣案之插用門號0九八三│
│ │ │分許 │醫院附近│0000000000號與廖益志持用門│一五七八五一號SIM 卡之三星廠牌行│
│ │ │ │之洗車場│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動電話壹支(含0九八三一五七八五│
│ │ │ │中 │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之事宜後,│一號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
│ │ │ │ │於左列時間、地點,以3000元│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叁仟元│
│ │ │ │ │之價格,販賣交付甲基安非他│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
│ │ │ │ │命予廖益志,收訖價金而完成│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交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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