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3年度,1046號
TCDM,103,訴,1046,2014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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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0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仁宗
      林軒承
      賴皇亦
      紀浩瑋
      張駿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少連偵字第4
9 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紀仁宗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軒承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賴皇亦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紀浩瑋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張駿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紀仁宗林軒承賴皇亦紀浩瑋張駿憲余嘉賢(余嘉 賢所涉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及聚眾賭博之集合犯意聯絡,自民國103年2月初某日起 ,由紀仁宗擔任老闆,以每天新臺幣(下同)6000元或8000 元之代價,承租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00號之鐵皮 屋,作為熟識之賭客前往聚賭之賭博場所,並僱用林軒承負 責記帳(每日薪資4000元),賴皇亦負責「副尊」(即收、 送賭客牌工作,每日薪資5000元),紀浩瑋負責「中尊」( 即抽頭工作,每日薪資6000元),張駿憲余嘉賢則分別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ABY-3620號自用小客車負責自臺中市 大雅區中清路3段上之麥當勞接送客人及把風(每日薪資400 0 元),賭客須以打電話與紀仁宗聯繫或由熟客介紹,方能 由張駿憲余嘉賢接送進入該賭場賭博。賭客進入賭場後, 用一比一之比例兌換假鈔作為籌碼,並以筒仔麻將為賭具, 由賭客輪流作莊,賭客下注後,莊家再以骰子3 顆擲點數,



以順時鐘方向向賭客拿取筒仔麻將2 支比點數大小,賭客若 點數大於莊家者,可贏回下注之相同金額,若小於莊家,則 押注金歸莊家所得,而賭客每押中3000元,則須交付100 元 抽頭金予紀浩瑋,歸紀仁宗所有。紀仁宗等6 人即基於上開 分工方式,在上址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以牟取不法利益 。
二、嗣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員警接獲線報,乃於103年2 月14日凌晨前往上開鐵皮屋及麥當勞附近察看,發現上開鐵 皮屋應係賭場,另車牌號碼0000-00、ABY-3620 號自用小客 車應係賭場交通車,遂於同日凌晨3 時15分許先於臺中市○ ○區○○路0段0000號前攔查車牌號碼0000-00、ABY-3620號 自用小客車而查獲張駿憲余嘉賢,並分別扣得如附表二編 號1 、20所示之物及余嘉賢所有與上開賭博犯行無關之改造 手槍1 支、非制式子彈6顆,復於同日凌晨3時30分許前往上 開鐵皮屋實施逕行搜索,當場查獲紀仁宗林軒承賴皇亦紀浩瑋及如附表一所示之賭客,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 至 19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紀仁宗賴皇亦林軒承紀浩瑋張駿憲所犯並 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 年以上之罪,亦非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5 人 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 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紀仁宗林軒承賴皇亦紀浩瑋張駿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 告余嘉賢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內容,以及 證人即如附表一所示之賭客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 錄表各3 份、如附表一所示賭客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規 定繳納罰鍰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自行收納款項統一 收據收據聯50份、員警職務報告書2 份、賭博現場示意圖、 現場照片17張在卷可證,復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為證, 足認被告5 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 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5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5 人與同 案被告余嘉賢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 共同正犯。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 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 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 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 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 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 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參照)。被告5 人自103年2月初某 日起至102年2月14日為警查獲止,係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 在同一地點,反覆、持續地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在自 然意義上雖為數行為,然依社會通念及法律上應僅為一總括 之評價,而均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5 人意圖營利供 給賭博場所聚集賭客賭博財物,乃係基於一個經營賭場以營 利之決意,雖觸犯刑法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與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然其行為既僅有一個,自應依同法 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
四、被告紀仁宗前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99年度中簡字第128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9年9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被告賴皇亦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 1年度上訴字第20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4罪)、4月(5 罪)、3 月(3罪)、2月(38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 確定,於102年9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爰各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被告5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紀仁宗擔任 老闆,承租鐵皮屋經營賭場,居於主導地位,被告賴皇亦林軒承紀浩瑋張駿憲則分別受僱擔任副尊、記帳、中尊 、載客及把風之工作,以提供賭客賭博財物,共同助長賭博 歪風,對社會風氣有不良影響,且該賭場出入賭客人數可觀 ,惟經營期間尚屬有限之犯罪情節;(二)被告紀仁宗國中 肄業,從事園藝工,需扶養1 子,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被 告林軒承國中畢業,待業中,需扶養1 子,家庭經濟狀況小 康;被告賴皇亦高中肄業,從事服務業,需扶養1 子,家庭 經濟狀況小康;被告紀浩瑋高職肄業,待業中,需扶養母親



及3 子,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張駿憲高中肄業,待業中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5 人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及 本院卷第85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5 人於 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六、末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 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從刑之沒收部分,他共同正 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亦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 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854號判 決參照)。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8、10至20所示之物,為 被告紀仁宗所有,其中編號1、8及20之物係聯絡載送賭客事 宜所用,編號2、3 之物係提供予賭客使用之賭具,編號4係 做夾住假鈔賭資之用,編號5 、12至19之假鈔則係提供予賭 客兌換做為賭資所用,而編號6、7之物均為賭客押中後給付 之抽頭金,編號10、11之物則係為規避警方查緝,監視賭場 外圍狀況所用,此據被告紀仁宗供承在卷(見警卷一第1 頁 反面及本院卷第84頁);另附表二編號9 所示之物,則為被 告林軒承所有,用來賭博記帳所用,此據被告林軒承於偵查 中陳明無訛(見偵卷第30頁),堪認附表二所示之物為被告 紀仁宗林軒承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揆諸前 揭說明,均應於共同參與本件犯罪之被告5 人之主刑項下,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七、同案被告余嘉賢被訴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68 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俞瑩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 賭客姓名 │
├──┼────────┤
│1 │ 劉瑞堂
├──┼────────┤
│2 │ 江東韋
├──┼────────┤
│3 │ 李彥麟
├──┼────────┤
│4 │ 廖志川
├──┼────────┤
│5 │ 林明鈿
├──┼────────┤
│6 │ 田惠忠
├──┼────────┤
│7 │ 詹淑華
├──┼────────┤
│8 │ 洪肅華
├──┼────────┤
│9 │ 劉清桔
├──┼────────┤
│10 │ 林憲明
├──┼────────┤
│11 │ 胡智強
├──┼────────┤
│12 │ 陳慶候
├──┼────────┤
│13 │ 羅佳欽
├──┼────────┤
│14 │ 葉韋彤
├──┼────────┤
│15 │ 劉銘陽
├──┼────────┤
│16 │ 劉佳妙
├──┼────────┤
│17 │ 鍾魁




├──┼────────┤
│18 │ 陳淑華 │
├──┼────────┤
│19 │ 紀國銘
├──┼────────┤
│20 │ 魏順興
├──┼────────┤
│21 │ 劉兆庭
├──┼────────┤
│22 │ 王煒倫
├──┼────────┤
│23 │ 張維智
├──┼────────┤
│24 │ 洪英富
├──┼────────┤
│25 │ 蔡文評
├──┼────────┤
│26 │ 李淑娥
├──┼────────┤
│27 │ 林郁瑄
├──┼────────┤
│28 │ 陳秉佑
├──┼────────┤
│29 │ 張慶基
├──┼────────┤
│30 │ 李銀葉
├──┼────────┤
│31 │ 賴淑真 │
├──┼────────┤
│32 │ 謝燈祥
├──┼────────┤
│33 │ 王國仲
├──┼────────┤
│34 │ 鍾睿志
├──┼────────┤
│35 │ 張玄融
├──┼────────┤
│36 │ 林念慈
├──┼────────┤
│37 │ 林秀盆




├──┼────────┤
│38 │ 吳芳鈴
├──┼────────┤
│39 │ 洪碩彥
├──┼────────┤
│40 │ 陳福興
├──┼────────┤
│41 │ 鄭秀娟
├──┼────────┤
│42 │ 張秀蓮
├──┼────────┤
│43 │ 蔡振佳
├──┼────────┤
│44 │ 陳世君
├──┼────────┤
│45 │ 張晏齊 │
├──┼────────┤
│46 │ 黃美玲 │
├──┼────────┤
│47 │ 陳劍呈
├──┼────────┤
│48 │ 沈震山
├──┼────────┤
│49 │ 陳宥勝
├──┼────────┤
│50 │ 張岑名
└──┴────────┘
附表二
┌──┬────────────┬─────┬──────┐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 單位數量 │ 備 註 │
├──┼────────────┼─────┼──────┤
│1 │無線電對講機 │ 4支 │103年度保管 │
├──┼────────────┼─────┤字第939號 │
│2 │筒仔麻將 │ 1副 │ │
├──┼────────────┼─────┤ │
│3 │骰子 │ 20顆 │ │
├──┼────────────┼─────┤ │
│4 │塑膠夾子 │ 17個 │ │
├──┼────────────┼─────┤ │
│5 │假鈔(面額為1千) │ 1200張 │ │




├──┼────────────┼─────┤ │
│6 │贓款(新臺幣) │ 8200元 │ │
├──┼────────────┼─────┤ │
│7 │抽頭金假鈔(面額為1千) │ 62個 │ │
├──┼────────────┼─────┤ │
│8 │對講機 │ 6支 │ │
├──┼────────────┼─────┤ │
│9 │記帳板 │ 1張 │ │
├──┼────────────┼─────┤ │
│10 │螢幕 │ 2台 │ │
├──┼────────────┼─────┤ │
│11 │監視器鏡頭 │ 2台 │ │
├──┼────────────┼─────┤ │
│12 │仟元假鈔(劉清桔賭資) │ 230張 │ │
├──┼────────────┼─────┤ │
│13 │仟元假鈔(陳淑華賭資) │ 80張 │ │
├──┼────────────┼─────┤ │
│14 │仟元假鈔(林郁瑄賭資) │ 67張 │ │
├──┼────────────┼─────┤ │
│15 │仟元假鈔(張慶基賭資) │ 156張 │ │
├──┼────────────┼─────┤ │
│16 │仟元假鈔(林秀盆賭資) │ 34張 │ │
├──┼────────────┼─────┤ │
│17 │仟元假鈔(吳芳鈴賭資) │ 77張 │ │
├──┼────────────┼─────┤ │
│18 │仟元假鈔(鄭秀娟賭資) │ 10張 │ │
├──┼────────────┼─────┤ │
│19 │仟元假鈔(蔡振佳賭資) │ 41張 │ │
├──┼────────────┼─────┤ │
│20 │無線電對講機 │ 1支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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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