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03年度,45號
TCDM,103,聲判,45,2014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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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判字第45號
聲 請 人 建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銀海
代 理 人 黃鼎鈞律師
被   告 張鴻瀛
      李錫祿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3年度上聲議字第626號),
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有關被告張鴻瀛李錫祿故意增列非「碼頭工人」之管理人 員領取「碼頭工人年資結算金」,以此詐術虛增貸款金額, 致使不知情之聲請人之代表人陳銀海陷於錯誤,而同意於民 國94年9月28日簽署被告2人所經營公司向銀行貸款時之四方 「協議書」,並陸續依約負擔還款義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部 分:
⒈「碼頭工人」定義部分:
①依「碼頭工人」當然是指在碼頭裝卸貨物之工人,任何人解 釋「碼頭工人」,絕不會將僱用碼頭工人之公司總經理、經 理...等管理階層人員算入,此自「碼頭工人」字義一望即 明;又依台灣省各港區原權責機關即前台灣省政府訂頒之「 台灣省碼頭裝卸工人管理辦法」第3條規定:「碼頭工人」 係指以從事各港區裝卸搬運及有關工作,經主管機關登記發 給工作證或應工作之需要臨時招僱,發給臨時工作證之工人 而言。被告等長期獨占碼頭搬運事業,豈能硬坳碼頭工人包 括其為僱主公司之管理階層人員?是被告等就「碼頭工人」 尚包括其等公司管理階層人員乙節,自應負舉證責任,亦即 就例外情形,應舉出聲請人之代表人在何事證足以證明下, 特別例外知悉本案有關「碼頭工人」之解釋,尚包括管理階 層人員。
②檢察官就此已於不起訴處分書第63頁至67頁,舉證說明聲請 人之代表人知悉「碼頭工人」之解釋,尚包括管理階層人員 云云,惟查:
⑴不起訴處分書第64頁上半段記載:『87年9月間,台灣省政 府交通處基隆港務局制作之「基隆(含蘇澳)港碼頭工人僱 用制度合理化棧埠作業民營化配合實施方案(草案)及基隆 港務局(含蘇澳港分局)專業鼓勵員工提前退休或資遣處理



要點」第1頁「一、碼頭工人現況即開宗明義表示包含「碼 頭工會會務人員」:又第2頁…亦明載各時段之適用對象均 包含「會務人員」…」…高雄、基隆、蘇澳等港之年資結算 對像,並不僅限於在碼頭執行裝卸之工人,亦包括從事行政 職之會務人員。』云云。檢察官據此認為本案之「碼頭工人 」例外還包括從事行政職之會務人員,即包括僱主台中港倉 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中港公司)及德隆倉儲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德隆公司)之總經理..等管理階層人員。然檢察官 引用之上開規定,姑不論並未在台中港施行適用,不能援引 外,其明白記載包括「碼頭工會會務人員」,已限縮於碼頭 工會之職員,而本案台中港公司及德隆公司之總經理以下職 員,並非工會職員甚明,甚至是管理碼頭工人而與碼頭工會 立場對立之僱主,豈會僱主的職員也變成「碼頭工人」?是 檢察官上開引用顯有誤解,有事實認定與證據不符之違背法 令情事。
⑵不起訴處分書第48頁後段至49頁前段記載:『台中港務局於 93年1月14日公告招標,內容包括…年資結算金發放對象( 總經理以下全部員工)…但因工人抗爭後,台中港務局始撤 銷該招標公告,而未再辦理公開招標,惟依上開公告內容… 聲請人亦應知悉台中港公司、德隆公司年資結算之對象,包 括總經理以下,且需共同分擔舊業者之碼頭工人年資結算金 乙事。』云云。惟查,上開招標公告既已撤銷且未再辦理, 而聲請人係於93年6月9日、9月17日,依93年1月間修正通過 之商港棧埠管理規則第四章籌設申請之規定,向台中港務局 申請許可經營裝卸承攬業,並非依公開招標方式加入經營( 不起訴處分書第49頁後段),則聲請人申請時間係在上開公 告招標內容撤銷之後,已無可適用;且聲請人係於94年9月1 日始取得許可證,究竟有何證據證明聲請人應知先前公開招 標內容,及聲請人申請時必須協助處理包括總經理以下管理 階層之所謂「碼頭工人」?故原檢察官僅憑主觀臆測,即認 定聲請人「亦應知悉」云云,顯然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 背法令情事。
⑶不起訴處分書第65頁中段至66頁記載:『問題五部分,「一 、本局已函請核算結果,相關金額如下:⒈台中港公司自總 經理以下230人之退休金年資結算...;德隆公司自總經理以 下199人之退休金年資結算..」...本件碼頭工人年資結算金 之發放對象是否及於「經營管理階層」,均曾討論過,聲請 人之負責人陳銀海亦應知悉此議題之討論。』云云。惟查, 「碼頭工人」之解釋已如上述,而上開問題五係來自「台中 港務局辦理棧埠業務開放辦協助處理碼頭工人問題公開說明



會資料」,故應詳閱全部內容,作整體字義解釋,不應斷章 取義。觀之該說明會資料,係為解決「碼頭工人」權益問題 ,而台中港公司及德隆公司係僱主,因將開放新公司進入港 區作業,原有「碼頭工人」深怕影響其等退休權益,故群起 抗爭,政府在此壓力下,才召開說明會並表示在未解決「碼 頭工人」權益之前,暫緩公開招標(詳見問題二說明一至四 ),並記載「以上立法委員林豐喜召開會議之結論,本局於 88年7月23日邀請台中港、德隆公司、台中縣碼頭工會與航 商貨主代表舉行協調會議,會中工會代表要求比照基、高等 港暫埠民營化模式,先發給工人補償金,再開放民營,故未 能達成共識。隨後,台中縣碼頭工會就其要求向交通部一再 反應,經數次溝通協調後,交通部於..函示政策說明及指示 如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指示事項:...均應由業主本企業 經營則任吸納、收益方為合理,不應造成工方權益受損為訴 求,引發工人不滿情緒。...四次邀請台中縣碼頭工會..結 算碼頭工人年資、結算年資所需經費先由現有業者依勞基法 提撥之退休準備金支應…」(詳見問題二說明五至十一)等 語。顯見該次說明會已詳載係為碼頭工會之工人權益問題所 召開,並已有具體指示及共識,則台中港公司及德隆公司之 總經理以下管理階層人員,屬於僱主威權一方之人,豈會變 成是爭取權益之碼頭工人?是問題五只是台中港公司及德隆 公司於要結算其等公司所僱用碼頭工人之年資時,一併將公 司管理階層年資結算,非可據此即謂已將僱主之總經理以下 管理階層人員,納入成為「碼頭工人」,檢察官就此斷章取 義顯有誤解,更何況於上開92年11月10日說明會之後,另於 93年11月9日所召開之「台中港新裝卸業者協調碼頭工人問 題會議紀錄」五結論事項2記載:「補助金範圍應以歷次協 商所指之碼頭工人為對象,管理階層、行政人員及屆齡退休 者不宜包括在內。」等語。前後兩相對應,顯見聲請人之代 表人陳銀海不可能贊同「碼頭工人」例外包括管理階層。故 檢察官稱聲請人之代表人陳銀海已知悉發放對象及於「經營 管理階層」云云,自不實在,是此部分顯係錯誤認定,有認 定事實與證據矛盾之情事。
㈡、有關被告等故意短報自備款,以此詐術虛增貸款金額,致使 不知情之聲請人陷於錯誤,而同意於94年9月28日簽署被告2 人所經營公司向銀行貸款時之四方「協議書」,並陸續依約 負擔還款義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部分:
⒈查台中港公司及德隆公司向彰化商銀貸款時所檢附之申請資 料「分析內文」,自稱台中港公司總發放金額530,153,000 元,自備款100,153,000元;德隆公司總發放金額459,238,0



00元,自備款49,238,000元。兩家自備款共149,391,000元 ,然實際上兩家公司應提出之自備款分別為:
①由資誠公司精算後應提撥93年12月31日以前之合理碼頭工 人退休準備金共311,217,409元、②自93年1月1日起至94年1 0月1日止(台中港裝卸業務開放日),應提撥之合理碼頭工 人退休準備金23,679,585元、③依92年1月14日交通部會議 決議,自92年1月14日起按每噸8.95元提撥之碼頭工人年資 結算金總共315,114,583元、④應扣除「碼頭工人」虛增之 管理階層年資結算金187,582,135元。故先不論虛增管理階 層部分,台中港公司及德隆公司總共之自備款為650,011,57 7元,顯見被告等短報金額甚明(告訴狀或海調處移送資料 之計算金額為609,988,010元,有些許誤差,然仍與被告等 短報金額差距甚大)。
⒉不起訴處分書就上述計算金額之鉅大落差,被告等是否利用 聲請人不知8.4億如何計算之情況(聲請人當時全無資料可 佐但於協議書簽約前,被告等曾答應8.4億發放後提供明細 給聲請人,但簽約及貸放後,聲請人去函要求被告等提供明 細表,惟被告等以隱私為由拒絕,聲請人兩度再以郵政存證 信函催告,被告等亦置之不理),故意虛偽短報而向彰化商 銀借款總共8.4億元,造成聲請人陷於錯誤以為被告等據實 貸款,而於簽署四方「協議書」後,依約協助償還貸款部分 ,未敘述理由,亦即對於上述各項金額之計算及依據,未做 任何評價,只概述被告等因有訴訟須待結案後才能領回退休 準備金,難認被告等有故意不先以退休準備金支付碼頭工人 年資結算金,然告訴重點在於被告等故意於申貸時短少計算 準備金金額,與其等支付情形係屬兩事。另不起訴處分書又 概述:「就不足部分向彰化商銀貸款,難認有虛增情事(第 66頁)。」云云。是就故意短少計算自備款部分,檢察官不 起訴處分書顯然有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情事。
㈢、有關被告李錫祿將向銀行超貸金額12,444,801元及存於中央 信託局員工退休金專戶金額33,588,117元領回,因而增加貸 款金額,益徵有詐欺及侵占罪嫌部分:
上述領回款項之事實,除有相關領回事證外,被告亦坦承。 檢察官就此部分不起訴理由認為:退休準備金專戶餘額依所 得稅法第71條規定,仍應列為當年度之其他收入,另貸款4. 1億發與員工之剩餘款12,444,801元,未清償彰化商銀貸款 而暫列在其公司資產科目下,並無不法(第62頁末段、63頁 前段)。惟查:
⒈提存之退休準備金33,588,117元本來即專用於勞工退休時支 應,然因被告李錫祿故意短報自備款(包括退休準備金),



才造成無須使用該筆提存之退休準備金,又因短報造成超貸 ,才會於發放員工後還有剩餘款,若非調查站查閱舉發後, 被告李錫祿至今尚一直隱瞞,掩蓋吞沒,此彰顯首揭所述被 告李錫祿於向銀行貸款時,確實有故意短報而施用詐術之事 實。
⒉德隆公司會計雖稱退休準備金有以其他收入入帳,然就剩餘 款12,444,801元部分,則未說明如何入帳,據悉係以「營業 收入」入帳,而不起訴處分書只記載:「暫列在其公司資產 科目項下」,雖此部分涉嫌商業會計法,然與侵占犯行有關 ,故實情為何?仍應究明。又德隆公司未將此超貸之12,444, 801元清償銀行貸款,亦係於被調查站查辦時才匆忙清償, 已突顯被告李錫祿侵占意圖,而德隆公司會計若無高層即被 告李錫祿之指示,依常理不可能自作主張而入帳,而應係先 請示被告該筆多出金額如何辦理後,才予不實入帳,供作德 隆公司資產,被告為股東兼董事長,自可從中得利。㈣、綜上所述,本案尚有如上詳述之理由,足認被告等有詐欺、 侵占等犯行,而本案事關聲請人權益甚鉅,然檢察官不起訴 處分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只節錄原不起訴處分 內容即駁回再議,而未就上述理由加以深究說明(對於聲請 人對同案被告林泰田張鴻宗涉嫌強制罪部分聲請再議部分 ,聲請人表明已另具狀聲請),故懇請裁定交付審理。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 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 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 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 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 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 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 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 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 」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 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 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 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 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



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 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 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 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 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 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 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 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 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三、本件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及涉犯詐欺、侵占等罪,經 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臺中調查站移送及經聲請人於101 年4月3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 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1月3日,以100年度偵字第25739號、1 01年度偵字第1628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 就被告等所涉詐欺、侵占等罪部分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無理由於103年3月28日, 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626號案件駁回再議,有刑事告訴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5739號、101年度 偵字第16283號不起訴處分書、刑事聲請再議狀及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103年度上聲議字第626號處分書 附卷可稽(見101年度他字卷第2136號卷第1頁至第6頁背面 、103年度上聲議字第626號卷第2頁至第73頁、第77頁至第8 2頁、第163頁至第175頁)。而上開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於103 年4月8日送達於聲請人,聲請人並於同年4月15日委任黃鼎 鈞律師提出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 ,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及聲請人刑事 交付審判聲請狀上之本院收件戳章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上開卷宗核實無誤;是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合於法定 程式,合先敘明。
四、再議駁回意旨略以:
聲請人雖於93年6月9日、9月17日依商港棧埠管理規則第四 章規定,向台中港務局申請許可經營,但因台中港務局在處 理本件整個開放過程中,經歷過多次之會議、立法委員協調 處理,新、舊業者、碼頭工人之陳情、抗爭,在審核過程中 ,為了港區之安定性、碼頭工人權益、業者之公平性及港區 之競爭力等情形,於94年9月1日始許可建新公司之申請;惟 於94年9月2日,因台中港務局經工人包圍、抗爭,甚至有公 務人員遭毆打,台中港務局人員為求港區安定及建新公司先 前亦同意會協助處理碼頭工人年資結算金乙事,乃通知新( 即聲請人)、舊業者至台中港務局協商如何處理碼頭工人抗



爭之問題,而由台中港務局承辦人員張溢源繕打「承諾書」 ,以供新、舊業者簽署,在未處理舊業者碼頭工人年資結算 金以前,新業者暫不開始營運,進而由新、舊業者於94年9 月15日,在台中港務局局長室,與銀行共同簽署「權利擔保 協議書」,復於94年9月28日,由新、舊業者與銀行簽立「 四方協議書」,協議由舊業者(即台中港公司、德隆公司) 共同向銀行貸款以支付舊業者之員工年資結算金,新業者( 建新公司)則協助償還。經查:
㈠、被告即德隆公司負責人李錫祿於89年間,指示公司會計楊雅 文計算全體員工之退休金貸款金額時,其範圍包括管理階層 所有員工,故在94年碼頭工人年資結算前,德隆公司即依規 定提撥退休準備金到退休金帳戶,如果符合退休標準,即按 照勞基法規定核發退休金,經計算後,德隆公司自75年起至 94年10月止,總共提撥191,134,180元,經部分員工退休提 領後,截至94年11月30日帳戶餘額為33,588,117元,但此餘 額並非用以支付94年10月德隆公司之「碼頭工人年資結算金 」,因為德隆公司已經辦理所有員工之年資結算,也就是向 彰化銀行所貸款之4.1億元要用來支付所有人員的年資結算 ,俟付完員工年資結算金後,所有公司人員的年資要歸零重 新計算,即適用新制退休金制度,即公司每個月要提撥6%到 個人的退休金帳戶,舊制所留的退休金專戶3358萬餘元即用 不到了,而應回歸公司,因該筆費用提撥時候之會計科目是 費用,要退回時,會計科目要轉為收入沖銷。故於94年10月 ,德隆公司將其所屬員工舊制年資結算金發放完畢後,該年 度期末,將存於退休準備金專戶餘額34,014,557元作為已帳 列退休金費用科目減項。又德隆公司部份員工,認為德隆公 司未依台中港務局協商會議,以公轉民營條件,按2N+7之優 惠條件發放年資結算金,而向法院提起訴訟,且依臺中縣政 府96年12月20日函文稱:「勞雇雙方如有關於資遣費或退休 金等爭議情事,因法律關係尚未明確,須俟渠等情事辦理完 竣後,始能領回退休準備金,以符法制。」。而德隆公司碼 頭工人訴請德隆公司給付年資結算金事件,經最高法院以96 年度台上字第2182號、2228號民事裁定德隆公司勝訴確定後 ,德隆公司始得向中央信託局申請退回該筆款項、於97年2 月20日收到該筆應收退回款項(加計紅利及利息),金額為35 ,945,169元,與原應收退回款34,014,557元之差額193,612 元帳列其他收入。本件之員工年資結算金,德隆公司向彰化 銀行沙鹿分行貸款之4.1億元,實際發放予員工之部分,共3 97,555,199元,剩餘12,444,801元,已於100年7月29日匯還 彰化銀行,德隆公司帳列銀行借款之減項等情,業據證人楊



雅文證述明確,並有彰化銀行100年7月29日放息收據、彰化 銀行往來明細查詢表、臺中縣政府96年12月20日府勞動字第 0000000000號函文、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重勞上字 第3號、第4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82號、 2228號民事裁定、德隆公司所提供之日記帳(內容包括傳繫 編號、科目名稱、借、貸方金額、摘要)附卷可稽。是所依 交通部、台中港局歷來對於德隆公司(包括台中港公司)之 碼頭工人年資結算金發放事宜,均開會協議應先由各該家公 司之退休準備金支應,不足之部分,再由新、舊業者共同向 銀行貸款發放,德隆公司本應依協議規定處理,惟德隆公司 之原退休準備金餘額,因原舊有碼頭工人對於年資結算金之 發放金額不滿意,對德隆公司提起訴訟,且原台中縣政府亦 發函表示俟訴訟案件結束後,才得以領回德隆公司存放在中 央信託局之退休準備金,故德隆公司無從將原存放在中央信 託局之退休準備金予以支付碼頭工人年資結算金,難認被告 李錫錄張鴻宗等德隆公司之負責人,係故意不先以退休準 備金支付碼頭工人年資結算金,而主觀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故意隱匿其原應支付予其公司之碼頭工人之退休準備 金,而虛增其向彰化銀行沙鹿分行貸得之款項,致使聲請人 建新公司陷於錯誤,而需多分擔、償還德隆公司之碼頭工人 年資結算金。
㈡、德隆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李錫祿及總經理張鴻宗,係貸款契 約之當事人,並非受建新公司委託處理事務之人,亦難認其 有何違背任務之行為,縱其未先以原所存放在中央信託局之 退休準備金支應,而逕以向銀行貸款之金額來支應,其行為 應僅涉及民事糾紛,尚難以此認被告李錫祿負刑法背信罪之 刑責。
㈢、營利事業因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依所得稅第75條規定 計算清算所得時,勞工退休準備金或職工退休金準備或職工 退休基金之累積餘額,應轉作當年度收益處理。但並非表示 營利事業因其他情形領回勞工退休準金,辦理年度結算申報 時,無須列報收入,因為依據所得稅法第71條規定,營利事 業仍必須就當年度全部收入辦理結算申報,故營利事業如果 因為結清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領回賸餘款,仍應該列報為 當年度之其他收入。是依證人即德隆公司之會計楊雅文之證 述內容可知,德隆公司與其碼頭工人之訴訟經法院判決勝訴 確定後,德隆公司向中央信託局申請退回之原勞工退休準備 金款項,列為其他收入;另有關於本件德隆公司之員工年資 結算金,德隆公司向彰化銀行沙鹿分行貸款之4.1億元,實 際發放與員工僅397,555,199元,雖未立即將剩餘未發放之1



2,444,801元,清償彰化銀行,而暫列在其公司資產科目項 下,在會計處理上並無不法,且被告李錫祿係公司負責人, 是否對於會計之作帳方式及內容,均詳細了解且有進一步之 指示行為,亦難以認定,尚難逕認應負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 刑責。且本件貸款契約之當事人係德隆公司與彰化銀行,德 隆公司未立即將該12,444,801元立即清償予彰化銀行(已於 100年7月29日,匯款償還彰化銀行),縱會有利息之支出, 而增加建新公司之清償責任,惟此僅係當事人間之民事責任 ,亦難即認被告李錫祿涉有侵占、詐欺、背信刑責。㈣、台中港公司支付其員工之年資結算金來源包括自籌款及彰化 銀行沙鹿分行貸款等二部份,在自籌款48,156,943元中,其 中36,962,154元用以結算台中港公司高階員工林泰田李幗 華、梁慧芳鄭守王傅淑蓮張美瑛柴台倩陳鴻章之 年資,其中之11,194,789元之自籌款來自台中港公司自有資 金與名下之中央信託局退休金準備帳戶,與聲請人無涉。另 外彰化銀行沙鹿分行貸款部分,依四方協議,台中港公司所 貸得之款項金額為4.3億元,用在結算台中港公司其餘210名 員工之年資結算,惟210名員工實際年資結算金額為441,194 ,789元,扣除上開4.3億元,不足款項11,194,789元部分, 係由台中港公司自籌款撥付。又其中關於結算年資之對象, 依87年9月間,臺灣省政府交通處基隆港務局制作之「基隆( 含蘇澳)港碼頭工人僱用制度合理化棧埠作業民營化配合實 施方案(草案)及基隆港務局(含蘇澳港分局)專案鼓勵員工提 前退休或資遣處理要點(下稱處理要點),其中第1頁「一、 碼頭工人現況」即開宗明義表示包含「碼頭工會會務人員」 ;又第2頁「(一)專案退休離職金給付標準1.實施基準日與 適用對象」亦明載各時段之適用對象均包含「會務人員」; 第3頁「2、退休離職金標準」更表示「比照高雄碼頭工人僱 用制度合理化協商標準辦理,會務人員比照碼頭工會會員給 予之項目與標準辦理。」是不僅基隆、蘇澳碼頭結算年資之 對象包含會務人員外,高雄港之年資結算對象亦包含會務人 員,高雄、基隆、蘇澳等港之年資結算對象,並不僅限於在 碼頭執行裝卸之工人,亦包括從事行政職之會務人員。而台 中港對於碼頭工人年資結算此配套措施,已經過主管機關、 各家業者、勞方多次討論相關議題,於92年7月3日,在立法 委員林豐喜辦公室,就臺中港碼頭裝卸從業人員年資結算金 籌措執行檢討會,作出結論為「台中港散什貨碼頭裝卸從業 人員資格認定依勞動基準法規範解釋之。」。嗣臺中港務局 就上開結論表示將舉行公開說明會向其他相關業者說明,而 當時立法委員林豐喜發函給臺中港務局「…會議紀錄第三點



所稱台中港散什貨碼頭裝卸從業人員資格認定依勞動基準法 規範解釋之」。台中港務局於92年7月15日則函覆將對年資 結算金之核發對象,再舉行公開說明會向港區其他相關業者 說明,以便於辦理新增一般散雜貨裝卸倉業之公告招標,惟 立法委員林豐喜國會辦公室於92年7月30日函覆認應依勞基 法解釋來認定台中港散什貨碼頭裝卸從業人員資格認定,而 無需再加開公開說明會,嗣台中港局於92年11月10日,在臺 中港務局6樓大禮堂舉行之「台中港棧埠業務開放案公開說 明會」,出席人員包括交通部、台中港務局、港區各公會、 工會人員,亦包含聲請人建新公司法定代理人陳銀海,其中 問題四部分,「依91年11月28日會議結論2.碼頭工人年資結 算金發放標準:(1)年資採計:依勞動基準法辦理。」問題 五部分,「一、本局已函請台中港與德隆公司核算年資結算 金,依據兩家公司初步核算結果,相關金額如下:1、台中港 公司自總經理以下230人之退休金年資結算…;德隆公司自 總經理以下199人之退休金年資結算。2、以上金額本局已委 託資誠公司完成覆核。二、以上年資結算金金額係初步核算 之結果,未來將於本局辦理棧埠業務開放案公告招標完成投 標商資格審查後,由新舊業者共同協調決定」。建新公司負 責人陳銀海於參與該會議時,並在該次會議中發表意見:「 本次說明會為歷年來唯一依法行政且方向正確的;開放案就 是必須牽成新舊業者;特殊的環境要用特殊的方法…」。又 聲請人事後因未依94年9月28日之四方協議清償碼頭工人年 資結算金之貸款,經台中港公司、德隆公司提起民事訴訟, 現正在法院審理中等情,此有台中港公司高階員工年資結算 金之發放資料影本、彰化銀行沙鹿分行出具給台中港公司之 代理撥帳資料媒體遞送單及臺中港公司員工薪資撥帳明細表 資料影本、87年9月間臺灣省政府交通處基隆港務局制作之 基隆(含蘇澳)港碼頭工人僱用制度合理化棧埠作業民營化 配合實施方案(草案)及基隆港務局(含蘇澳港分局)專案 鼓勵員工提前退休或資遣處理要點(草案)、立法委員林豐 喜國會辦公室2003年7月4日嘉院字第00000000號函、2003年 7月30日喜院字第00000000號函影本、交通部台中港務92年7 月15日中港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92年11月18日中港業字 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內附台中港棧埠業務開放案協助處 理碼頭工人問題公開說明會之簽到單、會議紀錄、說明會資 料、台中港公司、德隆公司與建新公司之民事訴訟審理案件 判決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276號、99年度 重訴字第45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重上字第 117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59號民事判決)】附卷



可稽。是依上開台中港公司所提供之年資結算金資料,尚難 以認定台中港公司有未先以其原有之勞工退休準備金來支應 其碼頭工人年資結算金,再就不足部分,以向彰化銀行沙鹿 分行貸款之行為,故尚難以此認被告台中港公司之負責人即 被告張鴻瀛等人,有以虛增其向彰化銀行沙鹿分行貸款之金 額之詐術方法,使聲請人建新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㈤、再以,依上開計畫、會議、函文資料可知,本件碼頭工人年 資結算金之發放對象是否及於「經營管理階層」,均曾討論 過,聲請人之負責人陳銀海亦應知悉此議題之討論,縱聲請 人認為最後協議之貸款金額,並不能及於台中港公司、德隆 公司之「經營管理階層」,聲請人亦應在94年9月15日所簽 署之「權利擔保協議書」、9月28日所簽署之「協議書」, 將其列為契約內容,以排除發放之對象不及於「經營管理階 層」,但依上開協議書之內容,並未排除「經營管理階層」 之約定,且無證據足以證明台中港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張鴻 瀛、德隆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李錫祿有與建新公司協議約定 年資結算結發放之對象不包括「經營管理階層」,故難認被 告張鴻瀛李錫祿等人有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施以 詐術,使聲請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詐欺罪嫌;被告張鴻 瀛、李錫祿及同案被告張鴻宗林泰田等人既未受聲請人之 委任而處理事務,且乏事證足認其4人有何背信之行為,尚 難以渠等有領取年資結算金,而遽論渠等應負刑法侵占、詐 欺、背信罪嫌之刑責。而聲請人與舊業者台中港公司、德隆 公司,因本件碼頭工人年資結算金是否應該給付或給付範圍 事件,均已透過民事法院審理,而依民事法院判決內容及公 交會之調查報告內容,並未認定台中港公司、德隆公司之人 員涉有強暴、脅迫等不法情事。是本件並無事證足認被告張 鴻瀛、李錫祿及同案被告林泰田張鴻宗等4人有聲請人指 訴之侵占、詐欺、背信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嫌。㈥、聲請人於94年9月1日經台中港務局核發營業許可後,因9月2 日碼頭工人包圍台中港務局,甚至有人毆打港務局之公務員 ,情勢非常險峻,台中港務局之承辦人員即同案被告張溢源 考量先前聲請人已同意協助處理舊業者之碼頭工人年資結算 金發放,而請聲請人、台中港公司、德隆公司之總經理至台 中港務局協助解決碼頭工人抗爭,最後雖同案被告張溢源有 依碼頭工人之訴求,繕打承諾書,並請聲請人之總經理等人 簽立,但碼頭工人係因為擔心新業者聲請人加入,恐會影響 渠等權益,而包圍港務局抗爭,台中港務局為求港區之安定 及聲請人先前之承諾,而請聲請人之人員過來處理,其目的 係希望港區之安定,且新、舊業者既早已協議願意解決碼頭



工人年資結算金問題,故才央請舊業者及新取得營業許可之 建新公司來協商解決,雖該承諾書係同案被告張溢源所繕打 ,惟其所繕打之內容,亦均係新、舊業者過去協商解決碼頭 工人年資結算金所討論之事宜,縱當時之氣氛,對於聲請人 有很大之壓力,惟並無事證足認同案被告張溢源等台中港務 局人員有圖利或藉勢藉端強募財物之犯意及行為。原檢察官 綜合全案調查事證,認被告4人罪嫌均有未足,已於不起訴 處分書中詳述其理由及依據(另聲請人告發陳進生等公務員 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部分另案處理),經核該項認事用 法,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均無不合。茲另查:聲請人之負 責人陳銀海於本件碼頭工人年資結算金之發放對象是否及於 「經營管理階層」,於歷次會議中,均曾親自參與討論,已 如上述,縱於93年11月9日在柯建銘立委辦公室召開之「台 中港新裝卸業者協調碼頭工人問題會議記錄」(主持人:陳 銀海)中之討論事項中曾言及「管理階層、行政人員及屆齡 退休者『不宜』包括在內。」等語,亦足見聲請人對於補助 碼頭工人年資結算之適用範圍是否包括「管理階層」存有爭 議一事,知之甚詳,則其所稱因不知情而陷於錯誤云云,顯 不足採。至於貸款金額之計算既係經四方協議取得共識後始 簽名於貸款契約之上,聲請人之負責人陳銀海為有社會歷練 之人,亦難謂有陷於錯誤而簽名同意負擔償還義務情形;況 依聲請人當時急欲加入營運情況觀之,對簽立四方協議之利 弊得失當屬經過相當考慮後始簽名,並願承擔還款之義務。 是聲請人對於原不起訴處分所為之指摘,均係就原檢察官認 事用法之職權行使及處分書中已明白說明之事項,以自己之 說詞再為事實上之爭辯,難予採認。
㈦、綜上所述,本件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前段為駁回之處分。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 判例參照)。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 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 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 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 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 4986號判例可稽。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係被詐欺人因其 詐術而陷於錯誤,始為相當,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



,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本罪(最高法院69年台上 字第1531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46年台上字第260號 判例意旨參照)。
六、本院查:
㈠、就聲請意旨㈠所指被告等故意增列非「碼頭工人」之管理人 員領取「碼頭工人年資結算金」,以此詐術虛增貸款金額, 致使不知情之聲請人代表人陳銀海陷於錯誤,而同意於94年 9月28日簽署被告2人所經營公司向銀行貸款時之四方「協議 書」,並陸續依約負擔還款義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部分: ⒈台中港公司及德隆公司就碼頭工人結算金之發放對象,確係 包含管理階層在內之工會成員等情,業據台中港公司總經理 林泰田於偵查中證稱:關於這次碼頭工人結算金部分,因管 理階層也是勞工,台中港公司確有發放給管理階層;不過因 貸款金額只有4.3億元,而無法從這一筆貸款金額發給管理 階層,所以台中港公司又自己籌措4800多萬元,發給管理階 層;只要是在台中港公司有勞保的人都有加入碼頭倉儲工會 ,台中港公司領年資結算金發放對象就是碼頭倉儲工會的會 員,最高層級就是到總經理,伊也是工會成員等語明確(見 101年度偵字第16283號卷第127頁背面、100年度他字第1235 號卷第110頁正面);亦經被告李錫祿於偵查中供稱:除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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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資誠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