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再字第2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意德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97
年度簡字第126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再審聲請狀所載。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法定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 益,得聲請再審;而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4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再 審之聲請,應對確定判決向原事實審法院提起,第二審駁回 第一審上訴之判決並已確定,如該第二審法院既就事實已為 審判認定,則應以該第二審法院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並向該 第二審法院提出。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定有明文。三、經查,聲請人被訴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28日以 97年度簡字第1264號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後,因聲請人不 服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後,認其上訴 無理由,而於98年4月15日以98年度簡上字第141號判決駁回 上訴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稽。故聲請人所受有罪之確定判決,應為本院98年 度簡上字第141號判決,依前揭說明,就該案之再審程序, 應向本院對該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聲請人向本院對非確定 判決之本院97年度簡字第126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再 審,違背再審應對確定判決向原事實審法院聲請之程序規定 ,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院自應依法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秋娟
法 官 林筱涵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玉楓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