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賡堯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
第7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賡堯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唐賡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及藥事法列管 之禁藥,未經許可,不得擅自轉讓,竟於民國105 年12月31 日下午某時,在其基隆市○○區○○路00號底一層之租屋處 ,將重量不詳而足供一次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給陳 雪雲置於玻璃球燒烤施用。嗣於同日下午5 時30分許,陳雪 雲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情緒激動,在基隆市○○區○○路 00號前欲攻擊路人,經警獲報前往現場處理,並依鄰居指稱 陳雪雲住在基隆市○○區○○路00號底一層,發現該處大門 敝開,經警入內查證有無陳雲雪之證件時,發現該處所內櫃 子上目視可及有玻璃球2個及塑膠管2根,且將陳雪雲送往衛 生福利部基隆醫院就診,檢出陳雪雲尿液含有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始進而查悉上情。公訴人因認被告涉有藥事法第 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云云。
貳、公訴論據公訴人認為被告涉犯前開罪嫌,係以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證人陳雪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證人之衛 生福利部基隆醫院尿液檢查結果、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查獲照 片等附卷可稽,並在被告租屋處扣得玻璃球2個及塑膠管2根 等物品在卷可資佐證,則被告上開所辯,純屬事後卸責之詞 ,洵無可採云云,而為其論據。
參、被告辯解
被告否認涉其有被訴之犯行,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一致辯 稱:其並未轉讓毒品給陳雪雲。當天,陳雪雲來到其租屋處 ,向其索取安非他命,因其拒絕,故而大吵大鬧等語。肆、證據法則
一、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裁判原則
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定有明文。前者係指無罪推定原則,後者則揭示證據 裁判原則。其次,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在,須待積極證據 逐一包夾;而其包夾之各證據間,須有互相之關聯性產生,
使得證據網住四面,其前後左右串聯,形成銅牆鐵壁,以排 除被告辯解之可能性,致無脫罪之空間存在。至此,始得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若其證據之包夾無法網住四面,使得被 告辯解之可能性依然存在,則證據雖有前後左右之串聯,亦 無法形成銅牆鐵壁;此時,法網已開一面,必須形成被告無 罪之心證。申言之,在證據法則上,當證據排列後,發現法 網已開一面,形成被告之脫罪空間,即屬無法證明被告犯罪 ,即須判決被告無罪。此項無罪之證據法則,有稱之為「網 開一面原則」,乃「無罪推定原則」之子原則。二、超越合理懷疑原則與罪疑利益歸被告原則
復次,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 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 法第156條第2項亦規定甚詳。申言之,被告之自白縱使具有 任意性,苟無補強證據,亦無從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以是之 故,立法推定其證據證明力不足,必待第二證據即補強證據 出現,始得察其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 供述證據,無論出於共犯、同案被告、被害人、告訴人或證 人,其證據價值更為薄弱,縱使證人有具結偽證之處罰,亦 無從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如係此等之人所為單一之指述, 當然推定其證據證明力不足,無需探究其指述之真實性如何 。此所以有數量法則(數量規則)之產生,蓋數量法則乃證 據容許性規則之一,而補強法則乃數量法則之一。除前述被 告之自白必須補強證據加以補強外,主要待證事實需有證人 (廣義證人包括共犯、同案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二人 以上,亦即單一證人之證言,仍須依其他第二證據加以補強 (見陳樸生著刑事證據法第7章第3節第534 頁)。何況,告 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主要目的,尤不得以其 單一指訴遽入被告於罪。進而言之,自白係被告之認罪行為 ,其證據證明力最強,立法猶規定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 證據;則舉重以明輕,被告以外之人之指述或證述,尤亦不 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復次,在證據法則上,補強證 據必須補強待證事實,至任何人均無可置疑之地步,亦即必 須符合「超越合理懷疑原則」(beyond reasonable doubt ),始得據以論罪;其尚有疑者,利益應歸被告,依「罪疑 利益歸被告原則」(in dubio pro reo,im Zweifel fur den Angeklagten ,目前譯法不一,有譯「罪疑有利被告原 則」、「有疑唯利被告原則」、「罪疑唯輕原則」、「有懷 疑應作有利被告認定原則」、「罪疑唯有利於行為人原則」 、「如有懷疑,則以被告利益思考原則」、「有疑問時,應 為有利被告之推定原則」、「有懷疑者應作有利被告認定原
則」或「罪疑惟輕,有利被告」之原則),仍應為有利被告 事實之認定。此時即未超越合理懷疑,不得為有罪之判決。 申言之,當證據資料尚有對被告有利之合理可疑存在時,如 無法依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則依罪疑利益歸被告 原則,不得僅以此項證據資料作為有罪判決之依據;在欠缺 補強證據足以補強之際,仍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進而言之 ,在證據法則上,補強證據必須補強待證事實,而至任何人 均無可置疑之地步,亦即必須符合「超越合理懷疑原則」, 始得據以論罪,亦即其補強之程度必須足夠,不得留有脫罪 空間;否則即屬尚有合理之疑問存在,猶不得為有罪之判決 。易言之,其罪尚有疑義者,利益應歸被告,依「罪疑利益 歸被告原則」,仍應為有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此項利益歸被 告之原則,於法律用語之文義解釋上亦有適用。申言之,在 法律用語之文義解釋上,若有不同之說法產生時,亦應採取 有利被告之解釋原則,始得謂之符合罪疑利益歸被告原則。 易言之,當證據資料尚有對被告有利之合理可疑存在時,如 無法依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則依罪疑利益歸被告 原則,不得僅以此項證據資料作為有罪判決之依據。在欠缺 補強證據足以補強之際,即應為有利被告事實之認定。其次 ,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 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 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苟積極證據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即如無確切之積極證據,足以證 明犯罪事實,即令被告不能為有利之反證,亦不能遽論以罪 責,此亦為刑事司法實務向來之見解(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 號、40年台上86號、70年台上字第2368號、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決參照)。徵諸被告既有不自證己罪之特權,亦 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此乃當然之法理。
伍、無罪理由
依起訴書所述之證據有三:其一,直接具有關聯性者乃證人 之指證;其二,證人之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尿液檢查結果、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查獲照片;其三,在被告租屋處扣得之玻 璃球2個及塑膠管2根。然則,本院基於下列理由,認為現有 之證據包夾不足。若以現有不利於被告之證據而將被告定罪 ,顯然無法超越合理之懷疑,不符合超越合理懷疑原則。申 言之,本案不利之證據在排列之後,尚不足以百分之百包夾
起訴事實,尚難達到任何人皆無可置疑之定罪程度,亦即猶 有脫罪之空間存在,自應為無罪之判決。茲敘述其理由如下 :
一、證人之指證乃單一指訴
㈠、法律見解
如前所述,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 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之自白縱使具有任意性 ,苟無補強證據,亦無從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以是之故,立 法推定其證據證明力不足,必待第二證據即補強證據出現, 始得察其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申言之,自白係被告之認罪 行為,其證據證明力最強,立法猶規定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 唯一證據,則舉重以明輕,被告以外之人之指述或證述,尤 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㈡、本案情形
經查:有關證人之指控,自始至終只是證人一人之指證,加 上如後所述,其他補強證據之補強度明顯不足。因此,該證 人一人之指證,自無從包夾完整而作為定罪被告之不利證據 。申言之,本院依據上述之理由,推定證人單一指證之證明 力不足。
二、證人之尿液檢驗報告等證據
經查:上開證據只能證明證人確有施用毒品之情形,無從證 明毒品係從被告之轉讓而來。以之作為補強證據,其補強力 明顯不足。
三、在被告租屋處所扣得之證據
經查:上開證據只能證明被告可能有施用毒品之情形,無從 證明被告有轉讓毒品給予證人之事實。以之作為補強證據, 其補強力亦明顯不足。
四、被告辯解之可能性存在
如同起訴書所述,證人因情緒激動,而在被告租屋外之精一 路上卻攻擊路人,經人報警處理,而查出本案;此部分與被 告辯稱其拒絕提供毒品,證人因所大吵大鬧一節,亦有若合 符節之處。準此以觀,可見被告所辯之可能性存在,並非臨 訟編造可比,應可採信。申言之,被告辯稱其並未提供毒品 一節,無法以客觀之方法加以排除,其可能性始終存在,依 前述罪疑利益歸被告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從 而本院認為其辯解之內容應屬可信。
五、結論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轉讓毒品之行 為,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陸、據上論斷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而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 陳 志 祥
法 官 陳 怡 安
法 官 周 裕 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應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且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劉 珍 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