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3年度,3319號
TCDM,103,聲,3319,2014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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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3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鄧琨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3年度執聲字第2617號、103年度執更字第1733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鄧琨達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鄧琨達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而本件受刑人鄧琨達於附表所示之行為 後,刑法第50條已有修正,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後業經總統於民國102年1月23日公告修正 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並 已於102年1月25日生效。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刑法 第50條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 ,原則上不因與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之複數犯罪併合處罰 (依刑法第41條第8項反面解釋,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若 有一罪屬不得易科罰金,即不符合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 規定),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且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 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 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整體觀察,修正後規定顯 較有利於行為人。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至 6之罪所宣告之刑,係得易科罰金;而所犯如附表編號2之罪 所宣告之刑,係不得易科罰金,參照上開說明,本件應適用 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後刑法規定,核先敘明。
三、按如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 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



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 逾三十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 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 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 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 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 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刑 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 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 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末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 刑法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 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四、查本件受刑人鄧琨達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最高法院先後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其中最長期為附 表編號2為有期徒刑7月,各宣告刑合計為有期徒刑2年9月, 其中附表編號2至3之案件,業經最高法院本院以103年度台 非字第第16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附表編號5至6之 案件,業經最高法院本院以103年度台非字第第157號判決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本院為最 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即附表編號5至6之罪刑)之法院,有 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是以,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 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亦 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判決所定執行刑即附 表編號2至3之有期徒刑9月、附表編號5至6之有期徒刑10月 與附表編號1之有期徒刑3月、附表編號4之有期徒刑5月之總 和。茲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見卷附刑事聲請狀及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筆錄)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 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 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德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于萱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2 日
附表:受刑人鄧琨達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
│編 號│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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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詐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宣 告 刑│原有期徒刑4月,經 │原有期徒刑9月,經 │原有期徒刑5月,經 │
│ │非常上訴撤銷改判有│非常上訴撤銷改判有│非常上訴撤銷改判有│
│ │期徒刑3月(103年度│期徒刑7月(103年度│期徒刑4月(103年度│
│ │台非字第196號) │台非字第164號) │台非字第164號) │
├──────┼─────────┼─────────┼─────────┤
│犯 罪 日 期 │96年10月間、 │97.07.24 │97.07.25上午6時55 │
│ │96.11.09 │ │分至7時10分間回溯 │
│ │ │ │96小時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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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機關年度及案│察署97年度偵字第58│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
│號 │54號 │4037號 │4037號 │
├─┬────┼─────────┼─────────┼─────────┤
│最│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後│案號 │97年度易字第1563號│97年度訴字第3601號│97年度訴字第3601號│
│事│ │ │ │ │
│實├────┼─────────┼─────────┼─────────┤
│審│判決日期│ 97.08.04 │ 97.11.13 │ 97.11.13 │
├─┼────┼─────────┼─────────┼─────────┤
│確│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定├────┼─────────┼─────────┼─────────┤
│判│案號 │97年度易字第1563號│97年度訴字第3601號│97年度訴字第3601號│
│決├────┼─────────┼─────────┼─────────┤
│ │判決確定│ 97.09.01 │ 97.12.08 │ 97.12.08 │
│ │日期 │ │ │ │
├─┴────┼─────────┼─────────┼─────────┤
│是否為得易科│得易科罰金、得易服│不得易科罰金、不得│得易科罰金、得易服│
│罰金、易服社│社會勞動 │易服社會勞動 │社會勞動 │
│會勞動之案件│ │ │ │
├──────┼─────────┼─────────┼─────────┤
│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 │察署97年度執字第16│察署98年度執字第49│察署98年度執字第49│




│ │971號、103年度執更│9號、103年度執更字│9號、103年度執更字│
│ │字第2116號 │第1732號(編號2-3 │第1732號(編號2-3 │
│ │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
│ │ │月)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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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4 │ 5 │ 6 │
├──────┼─────────┼─────────┼─────────┤
│罪 名│ 贓物 │ 竊盜 │ 竊盜 │
├──────┼─────────┼─────────┼─────────┤
│宣 告 刑│原有期徒刑6月,經 │原有期徒刑7月,經 │原有期徒刑3月、共4│
│ │非常上訴撤銷改判有│非常上訴撤銷改判有│次,經非常上訴撤銷│
│ │期徒刑5月(103年度│期徒刑6月(103年度│改判有期徒刑2月、 │
│ │台非字第166號) │台非字第157號) │共4次(103年度台非│
│ │ │ │字第157號) │
├──────┼─────────┼─────────┼─────────┤
│犯 罪 日 期 │ 97.07.22 │ 97.07.04 │97.07.05、97.07.07│
│ │ │ │97.07.09、97.07.12│
├──────┼─────────┼─────────┼─────────┤
│偵查(自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機關年度及案│察署97年度偵字第17│察署97年度偵字第16│察署97年度偵字第16│
│號 │669號 │808號 │808號 │
├─┬────┼─────────┼─────────┼─────────┤
│最│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後├────┼─────────┼─────────┼─────────┤
│事│案號 │97年度訴字第4640號│97年度易字第4560號│97年度易字第4560號│
│實│ │ │ │ │
│審├────┼─────────┼─────────┼─────────┤
│ │判決日期│ 97.12.16 │ 97.12.19 │ 97.12.19 │
├─┼────┼─────────┼─────────┼─────────┤
│確│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定├────┼─────────┼─────────┼─────────┤
│判│案號 │97年度訴字第4640號│97年度易字第4560號│97年度易字第4560號│
│決│ │ │ │ │
│ ├────┼─────────┼─────────┼─────────┤
│ │判決確定│ 98.01.05 │ 98.03.30 │ 98.03.30 │
│ │日期 │ │ │ │
├─┴────┼─────────┼─────────┼─────────┤
│是否為得易科│得易科罰金、得易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
│罰金、易服社│社會勞動 │社會勞動 │社會勞動 │




│會勞動之案件│ │ │ │
├──────┼─────────┼─────────┼─────────┤
│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 │察署98年度執字第21│察署98年度執字第48│察署98年度執字第48│
│ │68號、103年度執更 │96號、103年度執更 │96號、103年度執更 │
│ │字第1843號 │字第1733號(編號5-│字第1733號(編號5-│
│ │ │6定應執行有期徒 │6定應執行有期徒 │
│ │ │刑10月) │刑10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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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