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3年度,3274號
TCDM,103,聲,3274,2014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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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2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黃聖凱
受 刑 人 郭湧源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其繳納之保證
金(103年度執聲沒字第1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聖凱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黃聖凱前因受刑人郭湧源詐欺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下 同)3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茲因 該受刑人逃匿未到案執行,爰依法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 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 、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郭湧源因詐欺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指定保證金3萬元,由具保人黃聖凱繳納保證金後 ,將受刑人釋放,而該案經本院判決確定後,復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合法通知,應於民國103年7月4日下 午2時15分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到案執行,詎受刑人 屆時未依指定時間到案接受執行,且受刑人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喚、拘提無著,受刑人並無受羈押或在 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另具保人亦未遵期帶同受刑 人到案,此有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刑事保證金收據、本院103年度易字第53號宣示判決筆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執行傳票 送達證書、國光分駐(派出所)受理訴訟文書寄存送達登記簿 、通知送達證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執行案件進 行單、拘票、警員拘提報告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在監 在押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附卷可考 ,是受刑人已有逃匿之事實,至為明顯。從而,揆諸上開規 定,檢察官以受刑人逃匿為由,聲請沒入具保人原繳納之上 開保證金,依法核無不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秋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 江婉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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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