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3年度,3268號
TCDM,103,聲,3268,2014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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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268號
聲 請 人 魏嘉鴻
選任辯護人 林家進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103年度侵訴字第127號),聲請
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魏嘉鴻(下簡稱被告)因妨害性自 主等案件,經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因被告對於 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為免浪費司法資源及二度傷害被害 人,亦於開庭時表示捨棄傳喚被害人,懇請速審速結,賜予 被告改過自新機會;惟因已與前妻離婚,家中2名幼子暫託 年老雙親照顧,然雙親健康均有未佳之況,且仍有幼妹待渠 等扶養,實無力再承擔如此重擔,是被告之2名幼子亟須被 告返家妥為安置,故請賜准具保停止羈押等語。二、按被告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 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本案被告魏嘉鴻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揆諸上開規定,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221條之強制性交罪、 第227條之與幼年男女性交罪、第304條之強制罪,其嫌疑重 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 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4款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預防性羈押之處分,其本質上係屬 基於維護社會治安之理由,對特定危害治安之犯罪所為預防 性措施,法院僅需對犯嫌是否涉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之 各款犯罪,及該犯罪有無反覆實施之虞,審酌羈押之處分是 否合適當性、必要性及合比例性而為處分之依據。又對被告 所執行之羈押,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 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刑之執行程序,或保障社 會安全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被告 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以有無上述羈押之目的而依職權 進行目的性裁量。又羈押被告與否之審酌,並非在行被告係 有罪或無罪之調查,而係以被告所犯罪嫌是否重大,有無羈 押原因及有無羈押保全偵查、審判或執行之必要,作為是否 羈押之依據,因此羈押所稱之犯罪嫌疑重大,自與有罪判決 必須達到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心證不同,是羈押審查關 於證據之取捨係採自由證明法則,有別於實體判決所採之嚴 格證明法則,且按上開規定所謂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只需該



證據在形式上足以釋明被告犯罪嫌疑即為已足,至於證據之 證據能力及證明力如何,均為審判期日調查之事項,尚非審 核被告羈押時法院應予調查之事項。是被告經法官訊問後, 究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各款之情形, 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應按訴訟之程度、卷證資料、具 體個案事證與其他一切情事斟酌決定之。而聲請停止羈押, 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 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 21號判例、91年度台抗字第45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被告經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21條之強制性交罪、 第227條之與幼年男女性交罪、第304條之強制罪,嫌疑重大 ,且其於短期內為上揭各犯行多次,顯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 施同一犯罪之虞,該當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7項第2、 4款規定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必 要之要件,而裁定自民國103年7月18日起執行羈押,此有本 院103年7月18日訊問筆錄及押票等在卷可憑(參本院103年 侵訴字第127號卷第21至25頁)。再本院衡量全案情節、被 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 、國家刑罰權遂行等公益考量,經兩相衡量司法追訴之國家 社會公益與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後,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 分尚屬合乎比例原則,且若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 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 行,是被告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4款之 情形,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㈢據上,本件被告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 使之消滅,從而,被告聲請具保而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 予駁回。至聲請意旨所指:被告家中尚有年幼子女待安頓等 節,經核均與被告是否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 、4款所示羈押事由及羈押必要性之判斷無關,無從准許; 被告如確有安頓年幼子女之需求,自得另尋求社政單位協調 處理,附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仍存有前述羈押事由並有羈押必要,復 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停止羈押聲請之情 形,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無從准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鏗普
法 官 劉敏芳
法 官 陳翌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國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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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