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2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彩霞
上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2年度緩字第2347號、103年
度執聲字第25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仿冒香奈兒商標之皮夾壹個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趙彩霞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以 102年度偵字第9230號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2年5月23日確 定,103年5月22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押之仿冒皮 夾1個(詳102年度保管字第1825號扣押物品清單),係仿冒 商標之商品,屬專科沒收之物,爰聲請宣告沒收等語。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 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 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 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 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侵害商標 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923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3年 5月22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 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102年度上職議字第625號駁 回再議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附卷可憑,又扣 案之仿冒香奈兒商標之皮夾1個,確為仿冒品,此有瑞士商 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委由薈萃商標協會臺灣連絡處鑑定人賴 麗玉出具之鑑定證明書在偵卷第17頁可憑,堪認上開扣案之 仿冒皮夾1個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是上開物品依商標法第 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沒收,聲請人之聲請,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商標法第98條,刑 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瑞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