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3年度,3078號
TCDM,103,聲,3078,2014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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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0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宥佳(原名林明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業經判決罪刑確
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字第10571號、103年度執
聲字第24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宥佳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宥佳原名林明賢,於民國103年2 月10日改名林宥佳)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併 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之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等語。
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並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5頁背面,103年度執聲字 第2424號卷第3至7頁),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 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2 日
附表:受刑人林宥佳即林明賢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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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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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3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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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2年9月30日至102年10月1│102年9月9日至102年9月10 │
│ │日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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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苗栗地檢102年度速偵字第 │臺中地檢103年度撤緩偵字 │
│年 度 案 號│306號 │第18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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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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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案 號│102年度苗交簡字第1164號 │103年度豐交簡字第612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2年11月12日 │103年5月2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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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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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案 號│102年度苗交簡字第1164號 │103年度豐交簡字第612號 │
│判 決├────┼────────────┼────────────┤
│ │判 決│102年11月27日 │103年6月30日 │
│ │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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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易服勞役之案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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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苗栗地檢102年度執字第 │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字第 │
│ │3714號(已執畢) │1057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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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