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4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琪全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1日所為裁定,有應更正部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主文欄應更正為「張琪全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1宣告刑欄部分應更正為「有期徒刑2月」。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 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 明文,且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二、查本件受刑人張琪全所犯如本院103年度聲字第2495號裁定 (下稱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經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以103年度竹交簡字第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此有 該判決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惟本院 於原裁定附表編號1宣告刑欄將此部分誤載為有期徒刑3月, 明顯為誤寫。又本院原裁定主文欄所定應執行刑,則因前述 附表編號1宣告刑欄部分誤寫致生誤算結果。據上,本件原 裁定既有如上所示之顯然錯誤,自應予更正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王鏗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國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