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3年度,20號
TCDM,103,簡上,20,20140828,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孫忠武
選任辯護人 周思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102 年中簡字第21
09號中華民國102 年12月16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4920 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孫忠武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孫忠武(綽號「小林」) 與綽號「小陳」之李濟民(業經本院102 年度中簡字第1491 號判決判刑確定)共同基於貸放金錢而牟取與原本顯不相當 重利之犯意聯絡,利用報紙刊登借貸廣告,招徠陷於急迫、 需款周轉之蔡淑惠與其聯絡,(一)於民國101 年11月12日 ,與蔡淑惠相約在臺中市北區北屯路與梅亭街口碰面,趁蔡 淑惠需錢急迫,貸予新臺幣(下同)2 萬元,且約定以每10 日為1 期、每萬元每期2000元之方式計算利息,復要求蔡淑 惠質押同額本票、身分證影本,並預扣第1 期利息4000元、 手續費1000元,僅實付15000 元與蔡淑惠(換算週年利率為 720 %以上)。(二)復於101 年11月17日,推由孫忠武出 面,在臺中市○里區○○路000 號蔡淑惠之子許峰銘工作之 地點,以同一手法,貸放15000 元與蔡淑惠,並預扣利息30 00元、手續費1000元,僅實付11000 元與蔡淑惠(換算週年 利率為720 %以上),且要求蔡淑惠以許峰銘名義借貸,由 許峰銘開立面額15000 元之本票質押。李濟民於101 年11月 21日,繼至臺中市東區旱溪西路新天地餐廳旁,向蔡淑惠收 取蔡淑惠償還之初次借貸本金1 萬元及利息2000元。渠等因 而取得上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 4 條之重利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2 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 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在學理上,以嚴謹證據 法則稱之,係為保護被告正當法律程序權益而設,嚴格限制 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依據,必須係適格之證據資料,並經 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認、調查與辯論,始能為不利於被告 之有罪判決,至於對其有利之無罪判決,自不在此限。學理 上乃有所謂彈劾證據,與之相對照,作用在於削弱甚或否定 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是此類彈劾證據,不以



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其證 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761號判決意旨 同此見解)。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 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 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 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 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 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 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 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 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 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 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 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原則上無 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 決意旨同此),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 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 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 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 ,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 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 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 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重利罪嫌,無非係以



:⑴證人蔡淑惠、許峰銘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⑵門號00 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⑶本票影本2 張等證據為其主要依據。然訊據被告孫忠武堅詞否認有何重 利之犯行,辯稱:伊未曾與蔡淑惠、許峰銘見過面,也沒有 放款給蔡淑惠、許峰銘,且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於 101 年9 月間已賣給李濟民使用等語。經查:(一)被害人蔡淑惠於101 年11月12日下午5 時許,在臺中市北 區北屯路與梅亭街口之車上,向李濟民借款2 萬元,約定 每10日為1 期、每萬元每期2000元之方式計算利息,蔡淑 惠並當場簽立面額2 萬元之本票交付予李濟民李濟民即 預扣第1 期利息4000元及手續費1000元後,僅交付15000 元予蔡淑惠,且當時車上尚有綽號「小林」之人陪同李濟 民在場,被害人蔡淑惠復於101 年11月21日,在臺中市東 區旱溪西路新天地餐廳旁,償還該次借貸部分本金1 萬元 及利息2000元予李濟民等情,業據證人蔡淑惠於警詢、檢 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4至18 頁,102 年度核交字第63號卷第47頁,102 年度偵字第13 92號卷第13頁),且與證人李濟民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 問、檢察官訊問時供認於上揭時、地借款2 萬元予被害人 蔡淑惠,且當時綽號「小林」之友人在場,復於上揭時、 地向被害人蔡淑惠收取還款本金及利息等情節相符(見上 開警卷第3 至7 頁,上開核交卷第43頁,上開偵卷第14頁 反面),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本票 影本等在卷可稽(見上開核交卷第12、45頁),而堪認定 。惟依證人蔡淑惠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伊第一次借錢時 ,「小林」開車,「小陳」即李濟民叫伊等上車,李濟民 坐在「小林」旁邊,伊等在車上寫本票,並給身分證影本 ,是李濟民幫伊等弄的,錢也是李濟民拿給伊等的,11月 21日向伊收利息的也是李濟民,當時只有李濟民1 個人來 收等語(見上開偵卷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足見被害人 蔡淑惠該次借款之相關事宜均係由李濟民處理,並由李濟 民交付借款,而「小林」當時只是駕車搭載李濟民前往, 並未參與處理該次借款之相關事宜或與被害人蔡淑惠有何 對話、接觸,復佐以證人李濟民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亦 證述:該次是伊本人借款給蔡淑惠,「小林」是伊要去放 款時,剛好來找伊敘舊,「小林」要去豐原,伊順便載「 小林」去等語(見警卷第5 至6 頁,上開偵卷第15頁), 則「小林」就李濟民該次所為重利犯行是否與李濟民具有 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已難遽認,更遑進一步認定被告孫 忠武即為「小林」,而與李濟民共犯此部分之犯行。雖檢



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以李濟民當日所持用門號0000 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所載基地台位 置並無臺中市豐原區之紀錄(見上開核交卷第12頁反面、 第28頁反面),而認證人李濟民上開證述不足憑採,惟細 繹上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之記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於當日下午5 時14分起至翌日上午9 時42分許即無 任何通話紀錄;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當日下 午4 時31分起至翌日上午11時21分許亦無任何通話紀錄, 則證人李濟民於上開未有通話紀錄之期間曾前往豐原地區 ,亦非不無可能,是檢察官徒以上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推 論證人李濟民上開證述不足憑採,猶嫌速斷,而難採信, 附此敘明。
(二)又證人蔡淑惠於警詢時雖指認被告即為「小林」之人(見 上開警卷第17頁),復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第二次借貸 時(即101 年11月17日),是「小林」在新天地與伊見面 ,並載伊去大里東森路伊兒子工作的工廠簽本票等語(見 上開偵卷第14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可憑(見上開警卷第19至20頁),惟按刑事實務 上之對人指認,乃犯罪後,經由被害人、共犯或目擊之第 三人,指證並確認犯罪嫌疑人之證據方法;現行刑事訴訟 法並無關於指認程序之規定,如何由證人正確指認犯罪嫌 疑人,自應依個案之具體情形為適當之處理;指認之程序 ,固須注重人權之保障,亦需兼顧真實之發現,確保社會 正義實現之基本目的;且須注意應為成列指認(避免單一 指認之風險)、指認前應由指認人先陳述犯罪嫌疑人特徵 、被指認之人在外形上不得有重大差異、指認前不得有任 何可能暗示、誘導之安排出現、指認前必須告知指認人, 犯罪嫌疑人並不一定存在於被指認人之中、實施指認,應 於偵訊室或適當處所為之、實施指認應拍攝被指認人照片 ,並製作紀錄存證、實施照片指認,不得以單一相片提供 指認,並避免提供老舊選時照片指認(內政部警政署90年 警署刑偵字第9655號函訂定發布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 疑人程序要領內容參照)。查本案警員對證人蔡淑惠製作 上開警詢筆錄時,雖先提供12張嫌疑人之照片供證人蔡淑 惠指認,然依證人蔡淑惠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伊跟黃玉 芳、張雅君3 個人事先有打電話跟警員約要報案,但去警 察局時,因員警休假不在,約伊等改天再去,伊等就有提 供一個車號給警方,後來伊去警察局做筆錄,警方查到車 主是一個女的,但不知道怎麼查到伊指認的那個人,警察 還說這個人有重利前科,伊眼睛比較不好,照片比較看不



清楚,是黃玉芳張雅君說是這個等語(見上開偵卷第13 頁反面),且佐以警卷內所附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 詳細資料、被告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警卷第23、 26頁)等文件列印之日期均為101 年11月27日,即為證人 蔡淑惠該次警詢筆錄製作之日期,足見證人蔡淑惠指認前 ,本件承辦員警應已將上開查詢結果及被告前有重利前科 等情告知證人蔡淑惠,且證人蔡淑惠於指認之過程時,並 非於詳閱所提供之犯罪嫌疑人照片後,本於自身之印象、 記憶而明確、清楚指認出被告,而係依黃玉芳張雅君所 言始為如此之指認,則證人蔡淑惠上開指認之過程顯然存 有瑕疵,其於警詢時指證被告即為「小林」之人之證述是 否正確,已有可疑。另證人許峰銘於檢察官訊問時雖亦指 認上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6 所 載之人(即被告)即為101 年11月17日借款給蔡淑惠之人 (見上開偵卷第18至19頁),惟細繹證人許峰銘該次檢察 官訊問之內容,證人許峰銘一開始即證述該次借款之人為 到庭之李濟民,復經檢察官提示上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供其指認,卻又稱該紀錄表編號6 之人(即被告)即為 該次借款之人,則其上開指認顯有矛盾,而經檢察官進一 步質問「這個編號6 的人並不是剛在庭的被告,有何意見 ?」,證人許峰銘則稱「相片看不是很清楚」,再經檢察 官質問「剛剛拿指認表給你指認時,你一眼即說編號6 , 為何說看不清楚?」,證人許峰銘始答稱「照片上這個人 就是放款的人」,而檢察官再問「那你為何說剛在庭的被 告是放款的人?」,證人許峰銘則稱「我媽媽跟我講的」 等語(見上開偵卷第18至19頁),堪認證人許峰銘於該次 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已受其母親蔡淑惠之影響,再者,該 次檢察官提示供證人許峰銘指認之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即 為其母親蔡淑惠於警詢時所指認並有簽名之紀錄,則證人 許峰銘憑該紀錄表指認時,見其母親蔡淑惠之簽名而附和 其母親之指認,亦非不無可能,是證人許峰銘上開指認是 否本於其自身之印象、記憶而為指認,亦屬有疑。況檢察 官於偵查中復未傳喚被告到庭供證人蔡淑惠、許峰銘或黃 玉芳、張雅君等人當面指認,自難徒以上開有瑕疵之書面 指認,遽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至於證人蔡淑惠於該次 檢察官訊問時雖稱:上次開完庭時,李濟民的意思是要自 己一個人扛就好,叫伊等不要再拖「小林」了,伊叫伊兒 子講說只有李濟民就好,不要再拖「小林」出來云云(見 上開偵卷第19頁),然此情節未據檢察官於該次訊問時追 問到庭之李濟民或為其他調查,則證人蔡淑惠上開所述是



否屬實,仍有存疑,縱倘證人蔡淑惠上開所述為真,然此 僅能認為李濟民有意迴護「小林」之友人而已,至於李濟 民所欲迴護「小林」之人是否即為被告,尚難遽認,亦難 因此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三)至於證人蔡淑惠所稱李濟民於101 年11月21日前來取款所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雖係被告孫忠武之 配偶鄧寶惠所有,業據被告供認明確,並有車輛詳細資料 、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3、26頁) ,然提供車輛供他人使用之人,並非必然即與以該車犯罪 之行為人成立共犯或幫助犯,猶需探究行為人取得該車之 原因及提供人是否知悉犯罪行為人藉此遂行犯罪之用,而 被告於警詢時即稱:該自小客車於101 年9 月初賣給李濟 民,之後都由李濟民使用等語(見警卷第10頁),並提出 汽(機)車買賣合約書為憑(見警卷第22頁),且此亦與 證人劉鉄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曾經賣一輛自小客車 給李濟民,當時伊跟被告、李濟民李濟民的哥哥一起吃 飯,伊有聽到李濟民跟被告在講買賣車子的事,有提到是 一台福特、1300C.C.,車價4 、5 萬元,之後伊有看過李 濟民使用該輛車1 、2 次,伊還有問李濟民該車是否就是 跟被告買的那輛,李濟民就說對等語(見本院卷第49至58 頁)相符,則被告此部分辯解,尚非全屬無稽,是以被告 係因對於李濟民本件重利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而提供上開自 小客車供李濟民使用,已難遽認。雖證人劉鉄強於本院審 理時就上開聽聞被告與李濟民商談買賣自小客車之時點, 或稱距103 年4 月17日詰問前5 、6 個月,或稱1 年之久 ,而有前後證述不一之情,然細繹證人劉鉄強於本院審理 時就該問題一再無法回答明確之時點,甚至答以「大概幾 月我也不清楚」、「日期我不確定」、「時間我不太清楚 」、「很久」、「沒有印象,只確定是冬天」、「不清楚 ,時間比較長,過了我們不會記那些」等語(見本院卷第 53頁反面、第54頁、第55頁、第58頁),足見證人劉鉄強 係因記憶模糊而對於上開時點無法為明確之證述,自難據 此逕認證人劉鉄強上開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全無可採 ;另上開自小客車雖係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後之102 年 10月9 日始辦理過戶,有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44頁),難免啟人疑竇,惟車輛何時過戶,事 涉買賣雙方當事人之約定,且存有各種特殊之情況,原因 不一而足,並與被告是否涉有本件重利犯行,並無絕對、 必然之關聯性,亦難據此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逕認被 告參與本件犯行,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及卷內所有直接或間接證 據,尚未達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聲請簡 易判決意旨所指重利犯行之真實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是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尚屬不能證明;此 外,本院於審理時亦應公訴人、辯護人之聲請,傳喚證人蔡 淑惠、許峰銘李濟民到庭接受對質詰問,並希冀蔡淑惠、 許峰銘2 人當庭指認被告是否即為「小林」之人,然渠等3 人經合法傳喚均未到庭,復經本院依法拘提仍未所獲,本院 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聲請簡易判決意旨所指之重利犯行,揆諸 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301 條第1 項規定,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未審酌 上情,遽為被告有罪之諭知,自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 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 。
六、末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 案件,如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 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 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 訟法第3 編第1 章及第2 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 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 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 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14條亦有明定。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應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已如上述,顯非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原 審以簡易判決處刑,自有未洽,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依通 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有不服,仍得於法定期限 內提起上訴,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52 條、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羅國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宛儒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