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3年度,120號
TCDM,103,簡上,120,2014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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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120號
上 訴 人 黃志豪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王世勳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輔 佐 人 方淑緩(財團法人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中華民國103年2月2
7日103年度中簡字第25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102號),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志豪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志豪前於民國97年間因搶奪、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 訴字第388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3月確定;同年又先後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25 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及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9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搶 奪、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更 一字第147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6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2年10月確定、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中簡 字第140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揭數罪嗣經合併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於101年5月11日假釋交付保護 管束,於102年6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其竟於假釋期間之102年6月2日凌晨某時許,行經臺中市 中區自由路與成功路口處,見車號0000-00自小客車停放該 處而車窗未關,該車駕駛張庭維在駕駛座上熟睡,且該車儀 表板上置有蘋果牌IPHONE4S行動電話1支(張庭維所有,序 號:000000000000000),黃志豪見狀認有機可趁,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由未關閉之車窗伸手進入車 內竊取該行動電話1支得逞後離去。嗣黃志豪將其所使用之0 000000000號SIM卡置入所竊得之行動電話內,並於102年6月 6日將該行動電話攜往永順當鋪典當,經該當鋪負責人張中 南為測試該行動電話通話功能,乃以室內電話撥打黃志豪使 用之前揭行動電話門號,經警清查發現前揭行動電話有遭使 用之紀錄,乃調閱相關通聯記錄,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黃志 豪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下列經本院所 引用之自白部分,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 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 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足認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 用之自白部分,與事實相符者,依法自得為證據。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等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 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 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 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檢察官、被告及選任 辯護人對於下列經引用作為本案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均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及真實性,且本院審酌全 部卷證資料,認為其等作成之狀態,並無違背陳述者個人意 思而為陳述,或其他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本院事實認定之 重要依據,且經本院於審理時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故認為 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應認有證據能力。三、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公訴人、被告及選 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未表示爭執,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因與 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 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他卷第129至132頁、偵卷第16至17頁、本審卷第77頁 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庭維於警詢中證述其所使用之



上揭行動電話遭竊乙節;及證人張中南於警詢中證稱係被告 持前述行動電話來典當,並有撥打電話測試等語相符(見他 卷第137至139頁、第141至143頁),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永順當鋪當 票、永順當鋪收當物品登記簿、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臺 灣大哥大資料查詢、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卷第35、39至47 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可 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 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原審以被告 所涉竊盜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量刑 之輕重,雖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 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 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 ,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 社會之法律感情。又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一)、犯罪之動機、目的。(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三) 、犯罪之手段。(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犯罪 行為人之品行。(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七)、犯罪 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 。(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犯罪後之態度。」 此為刑法第57條所明定。是被告犯罪後是否已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其量刑基礎即有不同,應予差別處遇。
三、經查,被告於案發後之103年8月8日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並賠償被害人新臺幣20,000元,而獲得被害人之原諒乙情, 有刑事陳報暨聲請撤回告訴狀後附之說明書、和解書、被害 人新光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印鑑證明、被害人國民身分證影 本等在卷可佐(見本審卷第79至86頁),則審酌被告犯罪量 刑之基礎已有不同,故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犯後已坦認犯 行,案發後已深感自責,且於案發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並賠償20,000元,原審未及斟酌於此等語,則被告據此指摘 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 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掙取金錢,圖以不勞而 獲之方式獲取財物,法治觀念實屬淡薄;又被告前有竊盜、 妨害自由、詐欺、搶奪、強制性交等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審卷第17至24 頁),竟於本案再為行竊他人財物,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 被告患有中度精神障礙,有被告身心障礙證明影本乙份在卷 可參(見本審卷第11頁),暨被告於犯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



解,賠償被害人20,000元,而獲得被害人之原諒、犯後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已見具體悔意之犯罪 後態度;另衡以被告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平和、被害人 所受損害,被告具有國小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深淵
法 官 楊珮瑛
法 官 劉柏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家豪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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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