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5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宛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2418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03 年度易字第1489號),本院合議庭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宛瑚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羅宛瑚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下列時、地為竊盜之犯行:
(一)於民國103 年4月15日下午4時45分前之某時許,在臺中市 后里區后里火車站旁空地,見王彥萍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據王彥萍稱約新臺幣(下同)2 萬元】鑰匙插在電源孔上,竟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該機車 鑰匙啟動該機車而徒手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王 彥萍發現失竊後,旋於103 年4月15日晚間8時47分許報警 處理。
(二)於103 年4月18日下午某時許,在位於臺中市○○○路000 ○0 號、由張秀鑾擔任負責人之「道濟堂」內,趁四周無 人之際,徒手竊取堂內玄天上帝神像裝飾用之神明帽1 頂 (價值據張秀鑾稱為1000元),得手後放置於前開竊得機 車置物箱內後逃逸。
二、嗣羅宛瑚於103 年4月24日下午2時許,臺中市○里區○○街 00○0號前,因形跡可疑遭警盤查,經警查得其身旁7GW-758 號普通重型機車為失竊車輛,羅宛瑚始向員警坦承該車係竊 取而來,嗣員警又於該機車之置物箱內扣得上開神明帽,始 悉上情(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及鑰匙業已發還王彥萍,神明帽 業已發還張秀鑾)。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宛瑚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彥萍、張秀鑾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 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2 份、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現場圖、相片5 張
附卷可稽,復有上開竊得機車1輛、鑰匙1支(均已發還被害 人王彥萍)、神明帽1頂扣案為證(已發還被害人張秀鑾)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及(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三、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刑法第47條第1 項定 有明文。又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 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 畢之問題外,如屬於接續執行經假釋者,應以假釋之日期為 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不發 生一部分之罪已執行完畢問題。倘假釋時,其中一罪或數罪 徒刑已執行期滿,又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仍成立累犯。至於執行機關將已執行期滿之罪之刑期與尚 在執行之其餘之罪之刑期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係 在分別執行(即接續執行)之情形下,為受刑人之利益,合 併計算其假釋期間。惟假釋制度與累犯規定之功能、立法目 的均有異,應分別觀察,自不能因假釋之計算方法,即推論 業已執行期滿之徒刑,尚未執行完畢。上開情形,要與數罪 併罰定其應執行刑者,因僅有一個執行刑,而無從分割,必 待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始為執行完畢不同。亦即 ,在前犯數罪接續執行之情形,該數罪執行之徒刑縱依刑法 第79條之1 規定合併計算其假釋之最低應執行期間,於其中 某罪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仍應論以累 犯(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3 年度台非 字第216 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97年度訴字第18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5月、9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下稱第1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98年度訴緝字第3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5月、9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下稱第2案);上開第1、2案經本 院98年度聲字第53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3778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1年2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第3 案);上開第1、2案之應執行刑之執行完畢日為102年6月20 日,其後接續執行第3 案,於102年7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於103年8月27日假釋期滿,惟 其假釋業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憑。是上開1、2案與第3 案雖合併計算假釋之最低執行期
間,但係分別執行,而被告於102年7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之際,前開第1、2案之刑已於102年6月20日執行完畢,從 而,被告係於徒刑執行完畢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爰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四、另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減輕其刑,係以對於未發覺 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 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 並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能邀減輕寬典之適用。若犯 罪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悔罪投 誠,甘受裁判之情,要與上揭法定減刑規定要件不符,不能 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690號判決參照)。查 被告係於員警發現其竊得機車內有神明帽時,主動向員警供 稱神明帽亦係竊取而來,有員警職務報告書可憑(見警卷第 1 頁),堪認其就犯罪事實一、(二)係在有調查犯罪職權 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惟被告於 案件繫屬本院後,業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並未到庭,囑 警拘提亦未拘獲,有送達證書、拘票及員警職務報告書可憑 (見本院易字卷第16、26至30頁),難認其確有主動接受裁 判之積極態度,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尚無刑法第62條前段自 首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正值青壯,有謀 生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恣意 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已生危害,行為殊值非難 ,及其所竊財物之價值;(二)被告為高中畢業、無業、家 境勉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且所竊之之上開財物業已發還告訴人王彥萍、張秀鑾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六、本案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何俞瑩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