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5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孟天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 年度偵字第13889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易字第2081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孟天麟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紫色錠劑拾顆,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 載外,並更正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4 行至第5 行有關「購得含有3,4- 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成分之藥丸狀毒品10顆」之記載,更正 為「購得如附表所示含3,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成分之紫色 錠劑10顆(驗餘合計淨重2.7423公克)」。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9 行有關「扣得藥丸狀毒品10顆」 之記載,更正為「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紫色錠劑10顆(驗餘合 計淨重2.7423公克)」。
二、核被告孟天麟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本院審酌被告因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經 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現在監執行中,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素行不 佳,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為違禁品 ,仍加以持有,其行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持有第二級毒 品之數量不多,且未流入市面,或經人施用,被告犯後業已 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和平、 犯罪所生危害、持有毒品數量、被告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紫色錠劑10顆,經鑑驗結果,確均 含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行政院衛 生署草屯療養院102 年6 月26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 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共2 份附卷可稽(見103 年度偵第 13889 號偵查卷第71頁正、反面),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 之,而送鑑耗損之3,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 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8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增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珮琦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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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數量│ 成分與重量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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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紫色錠劑│10顆│經鑑驗結果均含第二級│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2 │
│ │ │ │毒品3,4-亞甲基雙氧安│年6 月26日草療鑑字第102060│
│ │ │ │非他命成分(驗前合計│0155號、第0000000000號鑑驗│
│ │ │ │淨重2.9549公克、驗餘│書共2 份(見偵查卷第71頁)│
│ │ │ │合計淨重2.7423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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