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5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彥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1年度偵
字第2592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102年度易字第317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彥棟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加列「被告黃彥棟於本院102年12 月24日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之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彥棟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 黃彥棟與同案被告劉嘉淯(本院通緝中)、同案被告白泊清 (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3175號判處拘役20日)就傷害犯 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 黃彥棟與他人共同傷害告訴人胡志強,侵害告訴人胡志強之 身體法益,造成告訴人胡志強受有臉撕裂傷(1.5×0.2× 0.2公分)、眼眶撕裂傷(2.5×0.3×0.3)、小腿挫傷、頭 部損傷等傷害,所為實值非難;兼衡酌被告黃彥棟犯罪後坦 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戴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秀如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25927號
被 告 胡志強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2樓
居臺中市○里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嘉淯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彥棟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臺中市沙鹿區鎮○路0段000號
現居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白泊清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巷00弄00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白泊清前因詐欺案件,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 第29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101年3月21 日執行完畢。緣於101年9月4日22時23分許,徐明駿騎乘車 號不詳之機車搭載胡志強沿臺中市西區五權路行駛,行經臺 中市西區五權路與五權五街口時,適遇劉嘉淯、黃彥棟、白 泊清等3人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035-DNP號、6GB-5 86號等重型機車,併排、緩慢行駛於該處道路上,徐明駿超 車後,因劉嘉淯、黃彥棟、白泊清等3人眼瞄徐明駿、胡志 強等人,胡志強因此心生不滿,即基於公然侮辱人之犯意, 在該處屬不特定人共聞共見之場合,轉頭以手勢比出中指, 並以:「幹你娘,是不會騎快一點」、「看三小,下車」( 均臺語)等語辱罵劉嘉淯、黃彥棟、白泊清等3人,致劉嘉 淯、黃彥棟、白泊清名譽受損(對黃彥棟公然侮辱部分,未 據告訴)。而劉嘉淯、黃彥棟、白泊清等3人見狀,隨即超 車後停車,其中劉嘉淯即先上前與胡志強理論,劉嘉淯、胡 志強竟各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均手持安全帽動手相互扭 打,而黃彥棟、白泊清等見雙方互毆,亦加入劉嘉淯一方, 夥同劉嘉淯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動手毆打胡志
強之身體,終致胡志強受有臉撕裂傷(1.5×0.2×0.2公分 )、眼眶撕裂傷(2.5×0.3×0.3)、小腿挫傷、頭部損傷 等傷害,而劉嘉淯受有頭部外傷並頭痛、頭暈、左側顏面及 左側上肢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胡志強、劉嘉淯、白泊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胡志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劉嘉淯、黃彥棟 、白泊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徐明駿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診斷證明書、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證物認領保管單 、車輛詳細資料。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胡志強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劉嘉淯、黃彥棟、白泊清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劉嘉淯、黃彥 棟、白泊清3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另被告白泊清曾於101年3月21日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劉世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玉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