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3年度,546號
TCDM,103,簡,546,2014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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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5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仁山
選任辯護人 陳夏毅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000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洪仁山犯侵占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認罪 陳述、本院103年度司中調字第3270號、3271號調解程序筆 錄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以一行 為侵占李雲龍陳沛綺2人之SIM卡及手機,屬想像競合,應 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並已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犯竊盜、詐欺、偽造 文書等罪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 可參,此次復因貪圖一己私利,侵占他人SIM卡及手機,法 治觀念實嫌淡薄,惟衡酌其犯罪手段及方法尚稱平和,所侵 占之上開物品價值非鉅,且已與告訴人李雲龍陳沛綺達成 調解,有本院103年度司中調字第3270號、3271號調解程序 筆錄為憑(見本院103年度易字第1915號卷第54至56頁), 再參以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坦承犯行,國中畢業學歷智識 程度及領有思覺失調症之重大傷病證明卡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冰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20000號
被 告 洪仁山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彰化縣二林鎮○○路0段00巷00
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
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仁山曾因幫助犯共同連續詐欺取財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以95年度訴字第2121號判決有期徒刑6 月,經上訴後,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957號判決駁回前述 有罪部分之上訴而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民國98年6月1日 執行完畢。
二、洪仁山於101年10月5 日至8日間,在「點將錄」報紙之分類 廣告上,刊登「現金幫助你*來就領*合法管道0000-000000 羅小姐」之分類廣告。適有陳沛綺李雲龍因經濟困難,有 意借款新臺幣(下同)2 萬元,閱報後與洪仁山聯繫。雙方 於101年10月9日13時許,在臺中市文心路與北屯路口見面後 ,洪仁山陳沛綺李雲龍並無能力清償借款,乃提議由陳 沛綺、李雲龍至各家電信業門市○○○○○○○號,並願以 1個門號500元之價格收購,陳沛綺李雲龍因而於當日申辦 如附表所示之門號,並交付該等門號之SIM 卡給洪仁山持有 (惟陳沛綺李雲龍因尚未獲得報酬,並無轉讓SIM 卡所有 權給洪仁山之意思)。洪仁山因一時之間無法給付收購SIM 卡之報酬,要求陳沛綺李雲龍一同至臺中市西屯區四川東 街與四川三街口之青海公園等候,再由洪仁山以電話聯繫其 友人、綽號「大哥」或「劉哥」之成年男子(下稱「大哥」 )前來付款。洪仁山於等待期間,向陳沛綺李雲龍借用其 等所有、顏色分別為白色(搭配門號0000-000000 號)及黑 色(搭配0000-000000 門號)之手機把玩。嗣於101年10月9



日16時許,「大哥」與其他2 名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搭乘 不知情陳崇仁(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1014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所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來, 「大哥」見陳沛綺李雲龍在場,隨即告知洪仁山:因先前 向陳沛綺李雲龍收購行動電話SIM卡,而與該2人有債務糾 紛等語。洪仁山見機不可失,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向「大哥」告知:「大仔(台語),人交給你們,手機及卡 片我要」等語,隨即騎乘機車離開現場,將附表所示SIM 卡 及上述2支白色及黑色手機侵占入己。
三、案經陳沛綺李雲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洪仁山於偵查中固承認取得附表所示SIM 卡及告訴人陳 沛綺、李雲龍之手機共2 支,但矢口否認有侵占犯行,辯稱 :伊有刊登借款廣告,因認告訴人無能力還款,改向該2 人 提議收購手機SIM卡,並帶告訴人前去申請SIM卡,又代告訴 人陳沛綺支付亞太電信欠費2000元,待告訴人交付所申辦之 SIM 卡後,因自己身上沒錢,乃聯繫友人「大哥」前來青海 公園,等待期間再取得告訴人之手機共2 支,「大哥」到場 後,告知與告訴人有債務糾紛,伊因有案在身,不想涉入糾 紛,遂向告訴人表示如繳清伊所代繳的電話費,就會將手機 交還,伊隨即騎乘機車離開青海公園等語。經查:(一)前述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即證人陳沛綺李雲龍於警方 調查及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明確,前案被告陳崇仁則於警方 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於101年10月9日下午,確有駕駛 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劉哥」與其他2名身分不 詳之成年男子前去青海公園等語,並且有監視器影像翻拍 照片(警卷頁59-60)、報紙廣告(警卷頁64 )、遠傳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回覆門號申請資料(本 署102年偵字第2000號偵卷【下稱偵卷】頁29 )、家樂福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樂福電信)回覆門號申請資料 (偵卷頁33)附卷可查。
(二)被告雖辯解如前。但被告於102年1月15日警方詢問時,先 供稱:「(問:你對外收購行動電話門號,價格如何?) 預付卡的是以每門號500 元,月租的則是以1500元收購」 、「我忘記我有沒有侵占他們(指告訴人)的行動電話」 云云;於102年10月4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 . . 我 有跟他們(指告訴人)講說3 張行動電話門號以1000元收 購」、「我有跟李雲龍陳沛綺說,他們有錢後,拿2000 元給我,我就把手機給他們,後來他們有打電話給我,我



也有跟他們見面,並不是避不見面,我不是要搶他們的手 機,我只是要他們把錢還給我,後來因為我搬家,我手機 用不見了」、「. . . 後來我不想跟他們有牽扯,所以就 將他們手機丟掉」云云,就自己收購告訴人所申辦之行動 電話SIM卡價格,以及所取得告訴人2支手機之下落,前後 供述並不一致,憑信性可疑。再者,縱認被告有代告訴人 支付電信費用,但並非不能從其所承諾之手機門號收購費 用相互抵銷,何需長時間佔用告訴人平日作為聯繫工具之 手機?綜合上開事證,足認被告係利用「大哥」與告訴人 有債務糾紛之情況下,趁機離開青海公園,侵占告訴人所 交付之SIM卡及手機2 支,免支付收購SIM卡之報酬。被告 所辯,不足採信。
二、被告洪仁山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被告 有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徒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附卷可憑,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告訴及警 方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取得告訴人陳沛綺李雲龍之手機及所 申辦之SIM卡,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但 依現有證據,尚無法認定被告取得上開物品之初,主觀上係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又告訴人陳沛綺李雲龍所稱交付給 被告之SIM 卡,經向電信公司函查結果,僅有附表所示之門 號於101年10月9日申請,至於告訴人陳稱同樣交付給被告之 門號0000-000000號開通日期為101年2月25日,門號0000-00 0000、0000-000000號開通日期為101年3月2日,門號0000-0 00000號開通日期為101 年3月3日,門號0000-000000號開通 日期為101年3月26日,此有遠傳電信、家樂福電信、亞太電 信等3 家公司之函文在卷可考,故告訴人就此部分顯有誤會 ,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立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顏淳修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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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電信業者│行動電話號碼│申請人│啟用日 │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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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遠傳電信│0000000000 │李雲龍│101.10.9 │
│ │ │ │ │ │
├─┼────┼──────┼───┼─────────┤
│2 │遠傳電信│0000000000 │李雲龍│101.10.9 │
│ │ │ │ │ │
├─┼────┼──────┼───┼─────────┤
│3 │遠傳電信│0000000000 │陳沛綺│101.10.9 │
│ │ │ │ │ │
├─┼────┼──────┼───┼─────────┤
│4 │遠傳電信│0000000000 │陳沛綺│101.10.9 │
│ │ │ │ │ │
├─┼────┼──────┼───┼─────────┤
│5 │家樂福電│0000000000 │陳沛綺│101.10.9 │
│ │信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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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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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