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3年度,536號
TCDM,103,簡,536,2014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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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5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伯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532
7 、16363 、18285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如犯罪事實欄㈠、㈡之竊盜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編號⒈至⒌之竊盜罪,均累犯,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中交簡字第45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其後以易服社會勞動而於民國 100 年10月14日履行社會勞動完成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 改,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103 年4 月5 日下午4 時20分許,因見停放在臺中市○區 ○○○街000 號對面路邊、蔡富博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輕 型機車(業已尋獲)鑰匙未取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轉動鑰匙直接啟動電門予以竊取, 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於同年月6 日下午4 時15分許,甲 ○○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街00號前,因行車過 程車身搖擺不定為警攔查後(甲○○涉犯公共危險案件部分 ,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經通知蔡富博到場說明,而查悉 上情。
㈡又於103 年4 月10日凌晨1 時5 分許,因見停放在臺中市○ ○區○○街000 號前、平日為林美吟使用之車號000-000 號 普通重型機車(業已發還予林美吟)鑰匙未取下,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轉動鑰匙直接啟動 電門予以竊取,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林美吟於同日晚上 6 時22分許,騎乘另台機車行經臺中市南區文心南路、復興 路交岔路口時,發現甲○○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後,前往攔 下甲○○,甲○○便趁隙逃離,林美吟旋報警處理,經警在 臺中市南區文心南路、大慶街交岔路口查獲甲○○,並調閱 監視器畫面而悉上情。
㈢再於附表所示之行竊時間及地點,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所 有之腳踏車,得手後乃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



金額,將所竊得之腳踏車出售予不知情之黃郁仁所經營位於 臺中市○○區○○路0 段000 ○0 號「大海資源回收場」, 並將變價所得款項供給花用殆盡。嗣因警方至上開回收場詢 問有無可疑人物販售疑似贓物情形,經黃郁仁主動通報,經 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美吟邱○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及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於 本案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前開 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二、認定附表各次犯行所憑證據:
㈠犯罪事實㈠部分,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臺 中地檢103 年度偵字第15327 號卷第14頁至背面、第21頁背 面),並有證人即被害人蔡富博警詢中之證述可佐(見第二 分局卷第9 至10頁)。此外,復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 畫面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詳 細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3 年4 月6 日第GJ0000000 號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地檢辦案公務電話 紀錄表、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等在卷可參(見第二分局卷第 16至20頁;同上偵卷第18、26至27頁)。 ㈡犯罪事實㈡部分,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承甚明(分別 見烏日分局中市警烏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4 頁背面至 第6 頁;同上偵卷第21頁背面),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林美吟 警詢中指訴甚詳(見同上警卷第7 至8 、9 至10、11至13頁 )。此外,復有職務報告、烏日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等在卷可稽(見 同上警卷第3 、14至16、19至28頁)。 ㈢犯罪事實㈢部分,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認明確(分別 見烏日分局中市警烏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5 頁背面至 第10頁背面;同上偵卷第21頁背面),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邱 ○榮、證人即被害人簡子中警詢中證述其個別使用如附表所 示之腳踏車遭竊及尋獲之經過(見同上警卷第12至14、15至 17頁)、證人黃郁仁警詢中證陳被告騎乘附表所示之腳踏車 前往其所經營之回收場變賣之情節(見同上警卷第18至21頁 )可證。此外,復有職務報告、烏日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證人黃郁仁出具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烏日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證人黃郁仁 所經營回收場之舊貨(資源回收)業(公司)買入登記簿及 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附表所示腳踏車照片、被告帶同員警 指認行竊地點照片等在卷可參(見同上警卷第3 、22、23至 27、29至50頁)。而依附表所示腳踏車之照片,各該腳踏車 車體結構完整,且外觀仍維持相當整潔乾淨,於客觀上即可 明顯辨別各該腳踏車並非有何遭他人棄置之情形,是難認被 告係有誤認各該腳踏車為他人棄置之物之情形。 ㈣綜上所述,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分別有如前所述事證可佐, 堪認與事實相符,均可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 科刑。至被害人蔡富博前於警詢中雖稱其機車遭竊時,並無 鑰匙未取下之情形,然其後則稱未能確定對於本案機車遭竊 時,鑰匙是否插在鑰匙孔內(見同上偵卷第18頁),則尚無 從認定被告確有持用其他鑰匙或工具犯案,基於「罪證有疑 ,惟利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是以徒手方式竊取被害人蔡 富博之機車,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又被告如犯罪事實㈠㈡及如附表所示各次竊盜犯行,其犯意 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述 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 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至附表編號4 中告訴人邱○榮 為89年8 月生,有其警詢時調查筆錄「出生年月日」欄所載 可參(見烏日分局卷中市警烏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2 頁),其於腳踏車遭竊時雖為少年,而被告於行為時為成年 人,亦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易字卷第7 頁) ,且告訴人邱○榮於警詢中陳稱其遭竊腳踏車上貼有其所就 讀國中腳踏車標籤號碼牌等語(見同上警卷第13頁),然觀 諸卷附附表編號4 之腳踏車外觀照片,未見有告訴人邱○榮 所稱標籤號碼牌(見烏日分局中市警烏分偵字第0000000000 號卷第46頁),可知該標籤號碼牌應係黏貼於車身上甚不明 顯之處,故被告於竊取該腳踏車時,是否有看見該標籤號碼 牌因而知悉該腳踏車使用人可能為少年,即非無疑。且自該 部腳踏車外觀觀察,一般人均難以辨別其實際使用人之年齡 層,故亦無從認被告於竊取時,主觀上對於該腳踏車實際使 用人為少年乙節有何明知或預見,故尚不足認定被告對於其 所為如附表編號4 之竊盜犯行,有何對少年犯罪之故意,而 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



刑之適用餘地,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併審酌被告尚值壯年,竟未能思 以正當途徑謀取所需,反一再竊取他人機車供己代步之用, 及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腳踏車加以廉價變賣,且其本案犯罪時 間甚為密集,對於他人財物欠缺應有之尊重。惟兼衡被告犯 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及其所竊得機車均業經 被害人或告訴人所領回,又其竊得之腳踏車亦經部分被害人 、告訴人所領回,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併參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就被告所受宣告之有期徒 刑、拘役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 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行 竊 時 間 │ 行竊地點 │竊得腳踏車│出售時間、金額(新臺幣)│ 備註 │ │ │告訴人│ │ │顏色、樣式│ │ │
├──┼───┼─────────┼───────┼─────┼────────────┼───┤ │ 1. │ 不詳 │103 年4 月7 日上午│臺中市烏日區長│IRLAND銀色│103 年4 月7 日上午11時31│ │ │ │ │11時20分許 │春街429 號前 │登山式腳踏│分許,以80元出售 │ │ │ │ │ │ │車1 輛 │ │ │
├──┼───┼─────────┼───────┼─────┼────────────┼───┤ │ 2. │簡子中│103 年4 月7 日上午│臺中市烏日區中│FDEGO 藍色│103 年4 月7 日上午11時51│業經發│ │ │ │11時40分許 │華路546 之2 號│登山式腳踏│分許,以80元出售 │還予簡│



│ │ │ │前 │車1 輛 │ │子中 │
├──┼───┼─────────┼───────┼─────┼────────────┼───┤ │ 3. │ 不詳 │103 年4 月11日中午│臺中市烏日區中│NANKON紫銀│103 年4 月11日中午12時13│ │ │ │ │12時10分許 │山路1 段565 號│色腳踏車1 │分許,以80元出售 │ │ │ │ │ │旁巷子內 │輛 │ │ │
├──┼───┼─────────┼───────┼─────┼────────────┼───┤ │ 4. │邱○榮│103 年4 月12日中午│臺中市烏日區中│DRAGON黑色│103 年4 月12日中午12時21│業經發│ │ │(民國│12時10分許 │山路1 段555 號│登山式腳踏│分許,以80元出售 │還予邱│ │ │89年8 │ │前 │車1 輛 │ │○榮 │
│ │月生,│ │ │ │ │ │
│ │年籍資│ │ │ │ │ │
│ │料詳卷│ │ │ │ │ │
│ │) │ │ │ │ │ │
├──┼───┼─────────┼───────┼─────┼────────────┼───┤ │ 5. │ 不詳 │103 年4 月14日上午│臺中市烏日區中│MAOYING 銀│103 年4 月14日上午11時8 │ │ │ │ │11時許 │山路1 段565 號│色腳踏車1 │分許,以80元出售 │ │ │ │ │ │旁巷子內 │輛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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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