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5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發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2 年度
偵字第1717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陳建發犯洩漏業務知悉之工商祕密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1 「客戶購 買御綸公司產品」欄所載「蠶絲蛋白1 瓶」,應更正為「蠶 絲蛋白3 瓶」,並增列被告陳建發於本院之自白為證據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建發所為,係犯刑法第317 條之洩漏工商秘密罪。 被告先後將莊秀紅等震達公司客戶之姓名、電話等營業秘密 洩漏,乃係基於同一洩漏工商秘密犯意下之接續行為,應只 論以一罪。被告前於民國99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 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中交簡字第20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9年1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故將告訴人公司 之工商機密洩漏予他人,使告訴人營運上資訊洩漏於外,且 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及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 害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17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顏銀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惠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7條
依法令或契約有守因業務知悉或持有工商秘密之義務,而無故洩漏之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17170號
被 告 陳建發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0巷
00號11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發前於民國於101 年10月6 日至102 年2 月27日間,在 震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達公司,址設臺中市○○路 0 段000 號7 樓之5 )擔任電話行銷業務員,並與震達公司 簽訂行銷人員承攬契約書、離職事項承諾書,約定陳建發就 其任職於震達公司所知悉之客戶姓名、電話、地址、購買商 品及金額等營業秘密,負有保密義務。詎陳建發離職後,於 102 年3 月6 日至御綸生技有限公司(下稱御綸公司,址設 臺中市○○區○○街00號2 樓)擔任電話行銷業務員,竟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利用其於震達公司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業務 秘密洩漏予御綸公司,並由陳建發銷售如附表所示之御綸公 司產品予客戶莊秀紅等人,足生損害於震達公司,嗣因客戶 莊秀紅等人向震達公司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震達公司委由洪明儒律師及吳宜星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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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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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被告陳建發於偵查中之供述│其使用震達公司客戶莊秀紅、尤│
│ │ │欽源、陳耀輝電話號碼之業務資│
│ │ │料,撥打電話予前開客戶,銷售│
│ │ │御綸公司產品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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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告訴人震達公司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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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同案被告尚佳玲於偵查中之│1、其為被告陳建發女友之事實 │
│ │陳述之證述 │2、其前於震達公司任職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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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證人莊秀紅、尤欽源、陳耀│被告陳建發分別撥打電話予證人│
│ │輝於偵查中之證述 │莊秀紅3人,推銷御綸公司產品 │
│ │ │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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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證人羅濟煉於偵查中之證述│1、其為御綸公司負責人之事實 │
│ │ │2、被告陳建發於御綸公司任職 │
│ │ │ 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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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告訴代表人于學釗於偵查中│1、其為震達公司負責人之事實 │
│ │之證述 │2、被告陳建發於震達公司任職 │
│ │ │ 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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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證人任秉威於偵查中之證述│1、其為震達公司業務主管之事 │
│ │ │ 實 │
│ │ │2、被告陳建發於震達公司任職 │
│ │ │ ,會接觸客戶名單之事實 │
│ │ │3、離職時,需將客戶名單繳回 │
│ │ │ 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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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被告陳建發與震達公司簽訂│被告陳建發就震達公司之客戶姓│
│ │之行銷人員承攬契約書、離│名、電話、地址、購買商品及金│
│ │職事項承諾書 │額等營業秘密,負有保密義務之│
│ │ │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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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莊秀紅、尤欽源、陳耀輝與│客戶莊秀紅、尤欽源、陳耀輝向│
│ │震達公司客服人員之通話譯│震達公司反應被告陳建發電話銷│
│ │文 │售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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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震達公司銷退貨總表、歷史│莊秀紅、尤欽源、陳耀輝為震達│
│ │交易紀錄 │公司客戶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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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御綸公司銷售資料 │莊秀紅、尤欽源、陳耀輝向御綸│
│ │ │公司購買產品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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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御綸公司員工基本資料表 │被告陳建發在御綸公司任職之事│
│ │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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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震達公司醫美諮詢卡、內部│被告陳建發於震達公司任職,可│
│ │工作協調單 │接觸其他行銷人員客戶資料之事│
│ │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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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陳建發所為,係犯刑法第317 條之洩漏工商祕密罪嫌 。
三、至告訴意旨另認被告之前揭犯行涉有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 第339 條詐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 項等罪嫌。 惟查:(1 )背信部分:按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 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 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苟無委任之事實,即無成立背 信罪之餘地,最高法院亦著有49年臺上字第1530號判例足資 參照。本件被告陳建發撥打電話予附表所示之客戶時,業已 自震達公司離職,與震達公司已無任何契約關係,即無受委 任為他人處理事務之情事,縱認被告負有承攬契約書約定之 保密義務,然此並非為他人處理事務,即與刑法背信罪之構 成要件有間。(2 )詐欺部分:證人莊秀紅於本署訊問時證 稱:陳建發打電話給伊,問之前保養品用的好不好,伊說不 錯,陳建發推薦新的產品,伊就說好,並且購買,陳建發跟 伊接觸時,並沒有提到伊向震達公司買東西的事情,也沒有 提到是震達公司的關係企業,伊向御綸公司買的產品還有在 使用,伊覺得產品還可以等語。另證人尤欽源證述略以:陳 建發第1 次打電話,伊當天就馬上買,因為陳建發跟伊說, 他們公司的博士比較厲害,伊就想說買看看。伊有跟陳建發 說伊買的東西沒有效,陳建發才會說比他們高一級。伊覺得 御綸公司跟震達公司的商品一樣都不好。伊買震達公司跟御 綸公司的東西,是買給太太吃,但是吃了都沒有改善等語。 又證人陳耀輝具結證稱:因為陳建發主動聯絡伊,說可以算 便宜一點,伊才購買,伊有跟陳建發說伊向震達東司購買產 品,但效果不好,想要退貨,陳建發並沒有提到伊向震達公 司買東西的事情,是伊主動向陳建發說伊買震達公司產品的 事。陳建發並沒有說御綸公司產品比較好,因為震達公司跟 御綸公司產品功能不一樣。伊是消費者,伊對震達公司及御 綸公司都沒有意見,伊不知道為何要來當證人等語。顯見證 人莊秀紅等同意購買御綸公司產品,係出於對產品、功能、 價格等各方考量,並未有何陷於錯誤之情形,且證人莊秀紅 等對於御綸公司產品均有選擇部分退還,部分繼續使用之情 形,足認證人等對於購買之產品有清楚之認知,充分考慮, 選擇維持交易或退貨之自由,且證人莊秀紅等均不願意提出 詐欺告訴,益徵證人等內心之真意應無陷於錯誤之情形。且 御綸公司係銷售產品,其取得費用應屬交易所得,並非得財 產上之不法利益,本件尚與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當,
要難逕以該等罪名相繩。(3 )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告發 人公司指訴被告陳建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無非係以告發 人之指述為其論據,惟本件被告陳建發取得證人莊秀紅等3 人之個人資料,係因擔任御綸公司之電話行銷業務員,而向 證人莊秀紅3 人推銷御綸公司之商品,縱認其因推銷商品成 功得以獲取御綸公司分配之獎金,惟前開行為尚與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41條第2 項「意圖營利」之構成要件有件,自難徒 以告訴(發)人之指述,即認被告陳建發確有上開犯行。然 此前開3 部分亦與前開起訴部分係屬同一基本社會事實,為 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旻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黃冠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17條
依法令或契約有守因業務知悉或持有工商秘密之義務,而無故洩漏之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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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 │客戶姓名│被告使用之震達公司│客戶購買御綸公│
│ │ │ │機密 │司產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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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2年4月26│莊秀紅 │被告利用莊秀紅向震│胎盤素原液1瓶 │
│ │日 │ │達公司訂購產品資料│、蠶絲蛋白1瓶 │
│ │ │ │,知悉莊秀紅之手機│、復活霜1瓶、 │
│ │ │ │號碼,而撥打電話予│保濕凝露2瓶、 │
│ │ │ │莊秀紅 │面膜10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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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2年6月4 │孫嬌之夫│被告利用尤欽源及孫│益生菌6盒、見 │
│ │日 │尤欽源 │嬌向震達公司訂購產│康瓏6盒 │
│ │ │ │品資料,知悉尤欽源│ │
│ │ │ │及孫嬌之手機號碼,│ │
│ │ │ │而撥打電話予尤欽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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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2年4月30│陳耀輝 │被告利用陳耀輝向震│優勝草本60入三│
│ │日 │ │達公司訂購產品資料│盒、益生菌三盒│
│ │ │ │,知悉陳耀輝之手機│ │
│ │ │ │號碼,而撥打電話予│ │
│ │ │ │陳耀輝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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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2年5月15│陳耀輝 │被告利用陳耀輝向震│益生菌三盒 │
│ │日 │ │達公司訂購產品資料│ │
│ │ │ │,知悉陳耀輝之手機│ │
│ │ │ │號碼,而撥打電話予│ │
│ │ │ │陳耀輝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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