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3年度,532號
TCDM,103,簡,532,2014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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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5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沙威翔
選任辯護人  華嘉遠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114
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沙威翔犯侵占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關於「 入監」之記載應予刪除、第4至5行關於「竟於基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之犯意」之記載,應更正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並增列「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沙威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 前於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簡 字第23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2月18日縮 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任意侵占告訴人羅弘政之電腦主機及 螢幕,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概念,行為實非可取,惟念及 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尚知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取得告訴人之原諒,有告訴人出具之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 (見本院103年度易緝字第175號卷第82頁),兼衡被告之素 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 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尚安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張玉楓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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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