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5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照陽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速偵字第3350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
案號:103 年度中簡第123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經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3
年度訴字第1145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K-Touch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號SIM 卡壹張)及現金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 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施仔」之成年男子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二點第4 行至第18 行,雖記載本件被告所為應論以集合犯,惟該段就被告起始 犯罪之時間記載為「102 年7 月28日」,與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103 年5 月20日」顯屬有別,經本院當庭詢問公訴檢察 官,確認本件僅就被告於103 年5 月22日為警查獲之犯行追 訴,是本件被告犯行既僅為自然一行為,自無成立集合犯之 可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二點部分係 屬誤載及贅引,應予刪除,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從事媒介性交之行為以營利,敗壞社會風氣,將 應召女子之身體物化,嚴重扭曲社會之價值觀,助長賣淫之 歪風,行為實有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犯 罪手段尚屬平和,並無施用暴力脅迫之情形,並參以被告犯 罪動機及目的,及被告為國小畢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K-Touch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 卡1 張)1 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與「施仔」聯 絡載運應召小姐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訴字卷第
11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 收。
(二)另扣得之現金2,000 元,係被告與「施仔」共同犯本罪所 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及共犯連帶沒 收之法理,宣告沒收。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 28條、第231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 第2 款、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 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珮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 條第1 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