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3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語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少連偵字第
91號),被告於訊問時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
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語綺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語綺已預見詐騙集團經常利用他人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 ,以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亦知提供人頭電話予他人使用, 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聯絡工具 以達犯罪之目的,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因缺錢花用,見報紙上刊登收購易付卡之廣 告,遂於民國100年8月25日,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 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後,旋即在臺中市新光 三越百貨公司後方遠傳電話公司門市,將上開預付卡,以新 臺幣(下同)500元之代價出售予韓文生,韓文生再以1800 元之代價轉售予綽號「智哥」之詹子毅,供其所屬以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老闆」之成年男子為首之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韓文生販賣門號之幫助詐欺犯行,未經檢察官予以追訴 偵查),經該詐欺集團成員葉義華取得用以作為車手間內部 聯繫。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 下列犯行:
㈠於100年9月9日上午8時30分許,先由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 假冒桃園縣警察局「王文清」隊長及「吳文正」檢察官名 義,撥打電話向張家豪佯稱:張家豪涉及刑事案件,帳戶 將被凍結,需立即提領帳戶內款項寄存於地檢署帳戶管理 云云,致張家豪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0年9月14日下午1 時30分許,提領其臺灣企銀帳戶內款項共48萬元;葉義華 並於100年9月14日依詹子毅指示駕駛詹子毅所交付車號00 -0000號豐田廠牌自用小客車1輛,搭載陳錩鈺前往台南市 ○○區○○路○段00巷00號保安宮廣場附近,葉義華另依 該詐欺集團成員電話指示至便利商店收取偽造內容記載張 家豪涉刑案需受監管金額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 文書傳真1紙,再前往上該保安宮廣場,由陳錩鈺下車與 張家豪見面,葉義華則在車上把風,並由陳錩鈺向張家豪 佯稱其為「李科員」,且出示前開偽造公文書以取信於張 家豪,要求張家豪依公文書指示交付財產接受監管清查而
行使之,張家豪乃於100年9月14日下午2時30分許將上該 48萬元交予陳錩鈺,得手後再由葉義華將上開款項交付予 詹子毅(詹子毅、葉義華及陳錩鈺上開行使偽造公文書等 犯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66號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5月及1年4月確定)。 ㈡於100年9月14日,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檢察官名義, 撥打電話向黃王月英佯稱:黃王月英涉及刑事詐欺案件, 需立即提領帳戶內款項受地檢署監管云云,致黃王月英陷 於錯誤,提領帳戶內現金共88萬元;葉義華則於100年9月 16日駕駛車號00-0000號豐田廠牌自用小客車,搭載陳錩 鈺、陳卉華前往臺南市赤崁樓附近,葉義華另依該詐欺集 團成員電話指示至附近便利商店收取偽造內容記載黃王月 英涉刑案所交付需受監管金額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 」公文書傳真1紙,再前往上該赤崁樓附近,由陳錩鈺下 車與黃王月英見面,葉義華及陳卉華則在車上把風,並由 陳錩鈺向黃王月英佯稱其為檢察官,且出示前開偽造之「 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以取信於黃王月英,以此方式冒 稱檢察官身分而僭行其職權,並要求黃王月英依公文書指 示交付財產接受監管清查而行使之,黃王月英乃於100年9 月16日中午12時許將上開88萬元交予陳錩鈺得手。(詹子 毅、葉義華、陳錩鈺、陳卉華上開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犯行 ,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66號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1年8月、1年6月、1年5月及1年2月確定)。二、證據:
㈠被告王語綺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張家豪、黃王月英於警詢時之指證、證人即 另案被告詹子毅、韓文生、葉義華、陳卉華、陳錩鈺於警詢 及偵訊時之供述。
㈢刑事警察局偵六隊二組102年5月20日職務報告、門號000000 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查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102 年9月23日中市警甲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職務報告 、刑事局偵八隊四組偵查報告、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 查詢單、通訊監察譯文及通訊監察書(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102年度少連偵字第91號偵查卷第24至25頁、第104頁 、第106至111頁、第116至123頁、第156至168頁反面、第17 0頁)、被害人張家豪提出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及 存摺影本、被害人黃王月英提出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 」、被害人黃王月英指認另案被告陳錩鈺之照片(見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7630號偵查卷一第56頁、 第60頁、第64至68頁、第70頁)、被害人張家豪指認另案被
告陳錩鈺之照片(見大甲分局警卷三第56頁反面至59頁)、 被告指認另案被告韓文生之照片(見大甲分局警卷三第127 頁背面至129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6號判 決書1份(見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少連偵字第18號偵查 卷第128反面至153頁)。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公 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6月20日起生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 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之同條項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 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上限,是本件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另按刑法上之幫 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 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 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提供 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予真實姓名不詳綽號「老闆」 為首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詐欺集團用以相互聯繫以便 遂行詐欺取財犯罪,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詐 欺之犯行,但仍有間接故意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 意,且所為係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門號預付卡之幫助行為,使詐欺 集團成員向被害人張家豪及黃王月英2人為詐騙行為,侵害 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幫助他人犯上開詐欺取 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另幫助犯係從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第 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2人以上共 同幫助犯罪,要亦各負幫助罪責,而無適用該條之餘地,刑 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可言(最 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76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 幫助之詐欺取財集團成員相互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縱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屬共同正犯,然論罪科刑時,亦 僅論以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即可,無須論以被告「幫助共同」
詐欺取財之必要,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 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為圖 小利,竟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 犯罪之風氣,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增加 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 正常交易安全,且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甚鉅,並考量被告尚 能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2條第1項前段、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55 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司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俊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修正前)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