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普通庭裁定 103年度秩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即被移送人 張森柏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於
中華民國103 年2 月24日所為第一審裁定(103 年度中秩字第2
號)提起抗告,本院普通庭為第二審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張森柏於102 年12月18 日下午8 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前, 與同案被移送人郭台興因行車糾紛互相鬥毆,爰依據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46條第1 項、第87條第2 款,裁處抗告人張森柏 與同案被移送人郭台興各新臺幣(下同)5千元罰鍰。二、抗告意旨如附件抗告狀所載(詳附件)。
三、按互相鬥毆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1 萬8,000 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 款定有明文。又按為維護公共秩 序,確保社會安寧,核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象,且在公共場 所互相鬥毆行為,已嚴重影響社會安寧秩序。又行為人互相 鬥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 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 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 款之規定予 以處罰(司法院81年3 月18日廳刑一字第281 號函、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 結果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與同案被移送人郭台興在上開時、地,因行車糾紛相 互鬥毆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同案被移送人郭台興於警詢中陳 稱:「(問:你於何時?在何地因何事發生事情經過請詳述 ?)我於102 年12月18日在崇德路接近大連路口之時因由本 人駕駛車號000-00行駛內車車道要迴轉等左轉燈號我聽到左 後方由一部機車對著我狂按喇叭,並對我辱罵三字經(幹你 娘、你咧靠北),我自認沒有錯所以也按了2 聲喇叭回應他 ,且當時他機車H7C-507 沒開大燈。接著他騎到大連路與崇 德路2 段口轉角用更大的聲音辱罵我並請以手勢叫我開車過 去。於是我就停車道他那邊下車與他理論。才一下車他就跑 到我車旁以三字經(幹XX)辱罵我,並揮右拳要打我但我 把他撥開然後我自然反應揮拳打到他臉部。他跑回到他的機 車拿安全帽攻擊我,造成我頭部與手指多處受傷」等語(見 本院103 年度中秩字第2 號卷〈下稱原審卷〉第5 頁背面)
;又抗告人於警詢中亦坦承其有與郭台興互毆,陳稱:「( 問:你今(18)日因何事被警方帶回文昌所製作筆錄?)因 我在102 年12月18日晚上20點50分在崇德路與大連路口因與 一部計程車車號000-00由當場指認由郭台興駕駛計程車發生 行車糾紛,在崇德路二段292 號前互毆,所以警方到場請我 到所製作筆錄」、「(問:你於何時?在何地因何事發生事 情經過請詳述?)我於102 年12月18日在崇德路接近大連路 口之時因由郭台興駕駛之車號000-00號由路邊起步要駛入道 路之時差一點撞到騎乘H7C-507 號後來我們雙方停在路邊理 論,一言不和就互毆以致我右手虎口及右臉頰受傷祥要補醫 院驗傷單」「(問:你們雙方互毆之時是否有持武器?)我 有看見車號000-00計程車司機從後車廂拿出電擊棒跟我對打 」、「(問:你是否有拿武器毆打085-F3號計程車司機?) 我沒有拿任何武器打他」、「(問:你說你沒有拿東西毆打 085-3 號司機郭台興,郭台興傷是如何來的?)我想應該是 我們在扭打之時跌倒在地造成吧」等語(見原審卷第3 頁背 面)。是抗告人與同案被移送人郭台興上開所陳內容大致相 符,且抗告人於警詢時業已供稱其有與郭台興發生扭打情事 ,足認抗告人因行車糾紛之緣故,確有與郭台興互相鬥毆, 且倘抗告人未與郭台興互相拉扯、互毆,郭台興豈有受有多 處等傷害之理。抗告人與郭台興相互鬥毆之事證明確,其事 實足堪認定。
㈡又抗告人辯稱其毆打郭台興係出於正當防衛等語,惟按正當 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 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 ,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反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 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 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686 號 、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參照);又按彼此互毆,必以一方 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 以正當防衛論。且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 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 ,而還擊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僅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 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 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 83年度台上字第4299號判決、84年度台非字第208 號判決參 照)。本件抗告人有與郭台興互毆之事實,業如前述,揆諸 前揭說明,即難認定抗告人所為係正當防衛,且渠等互毆之 行為,乃無從分別何方係出於不法侵害,難認被告傷害告訴 人之行為,在客觀上單純僅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
之反擊行為。且抗告人若對於郭台興之舉止有所不滿,應採 合法有效方式,或暫離該處以平息雙方情緒,不得在侵害已 過去後續為非必要之反擊。故抗告人之行為,既非單純僅對 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揆諸上開說明, 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是抗告人猶執此主張原審所為裁定 不當,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 款規定,裁 處抗告人罰鍰新台幣5,000 元,經核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 處亦稱允適,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尚難認為有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張德寬
法 官 許芳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怡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