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智簡字,103年度,32號
TCDM,103,智簡,32,2014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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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智簡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和諭(原名:吳俊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
第13089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和諭明知為他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品,透過網路方式而販賣,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冒「CHANEL」商標圖樣之床包組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本案查獲經過為 「嗣鄭涵綾於102年12月6日上網瀏覽前開網頁後,以新臺幣 (下同)4200元之代價向吳和諭訂購床包組 3組,並於同年 月8日匯款至吳和諭前開帳戶內(嗣鄭涵綾退訂1組,吳和諭 因而退款 1千元予鄭涵綾);惟因吳和諭屢經鄭涵綾催討仍 遲未交付鄭涵綾所訂購之CHANEL床包組,鄭涵綾乃報警處理 ,並將吳和諭嗣所交付之仿冒CHANEL 商標圖樣之床包組1組 提交予警扣案,因而循線查悉上情。」;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透過網路販賣仿冒商標商品,造成商標權人之損 害匪淺,間接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對商標 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亦非小;且被告前於102年4月間 ,即曾因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案件,經本院於102年12月6日以 102 年度智簡字第4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有 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附卷可按, 竟於同年月再為本件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犯行,顯見其漠視法 紀之情,實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患有憂鬱症等情感性疾患 ,有其診斷證明書 2份附卷足憑,其犯後已知坦認犯罪,暨 斟酌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價值、所獲之利益,致 生之損害,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素行(參其前 案紀錄表)、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 生活狀況(參其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 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簡璽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玉堂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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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