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103年度,70號
TCDM,103,易緝,70,2014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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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緝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建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9010
號、第9743號、第118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建華犯如附表三編號㈠、㈡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㈠、㈡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鄭建華張家核(原名劉友煊,業經本院100年度易字第347 號判決確定)係朋友關係。茲張家核於民國98年9月間,透 過網際網路得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陳」之成年人( 下稱「小陳」)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王先生」之成年 人(下稱「王先生」)可以行動電話電信費用帳單金額約4 折之價格,代為繳納行動電話電信費用,遂向鄭建華告知前 開訊息,而鄭建華明知張家核係以電信費用帳單金額4折之 顯不合理折數繳納該電信費用,而顯可知悉張家核應非以合 法之方式繳交電信費用,竟先後2次各別起意,各次均與張 家核及「小陳」、「王先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得利之單一接續犯意聯絡,自98年9月間起迄至同 年12月間,向不知情如附表一所示之交付人收取如附表一所 示行動電話門號(各為不知情之如附表一所示門號申登人經 由鄭建華向如附表一所示電信公司申辦)後,鄭建華與張家 核乃共同使用如附表一行動電話門號,致如附表一所示之電 信公司陷於錯誤,提供電信服務,嗣鄭建華將前開使用電信 服務所產生如附表一「帳單金額」欄所示之月租費、通話費 或門號儲值遊戲點數費用等電信費用帳單資料告知張家核, 並將帳單金額約6折(起訴書原載4折)之現金交予張家核代 繳該電信費用,張家核則以下揭二之方式繳納電信費用。鄭 建華與張家核、「小陳」、「王先生」乃以此方式詐得未實 際繳納電信費用而使用如附表一所示行動電話門號電信服務 之利益。
二、張家核取得前揭電信費用帳單資料及現金後,再將前開資料 以電子郵件寄予「小陳」、「王先生」,再由「小陳」、「 王先生」經由不詳管道,取得如附表一「銀行或發卡機構、 卡號、持卡人」欄所示信用卡之卡號及識別碼等資料後,未 經持卡人之授權,即分別於如附表一「交易日期」欄所示之 交易時間,在不詳地點,利用前開電信公司之語音繳款系統 ,輸入前開信用卡卡號及識別碼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鄭建



華知悉「小陳」、「王先生」係以盜刷信用卡方式繳費), 使前開銀行或發卡機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前開信 用卡持卡人以該語音系統刷卡繳納前開電信費用,因而支付 如附表一「交易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予前開電信公司。嗣因 前開銀行或發卡機構發現前開信用卡遭盜刷前開交易而報警 處理,並取消前開交易。
三、案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函送,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改制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 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 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 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 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經公訴 人及被告鄭建華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 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鄭建華固坦承如附表一之行動電話門號申辦後,由 其使用,其將所產生之電信費用交給共同被告張家核繳納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我都沒有獲利 ,沒有拿到錢,如附表一之申辦人都是我的親友,電話費都 是我在繳,我只是因為共同被告張家核向我表示可以打折, 我只是為了節省電話費,後來我覺得不尋常,只繳了2或3期 就沒有再委託共同被告張家核繳納了,後續電信公司通知我 繳費不成功,我就自行去電信公司繳款等語〈見本院103年 度易緝字第70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142頁背面〉。經查 :




㈠被告鄭建華取得如附表一所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情形如下 :
被告鄭建華自98年9月間起迄至同年12月間,自己向不知情 如附表一所示之交付人收取如附表一所示行動電話門號〈各 為不知情之如附表一所示門號申登人經由被告鄭建華向如附 表一所示電信公司申辦後交予被告鄭建華(其中如附表一編 號㈢之門號申登人黃秀榮係經由不知情之如附表一編號㈢之 交付人黃奇作交予被告鄭建華;如附表一編號㈥之申登人黃 添麟係經由不知情之如附表一編號㈥之交付人黃語容交予被 告鄭建華)〉後,被告鄭建華與共同被告張家核乃使用如附 表一所示行動電話門號而產生如附表一「帳單金額」欄所示 之月租費、通話費或門號儲值遊戲點數費用等電信費用後, 被告鄭建華將前揭電信費用帳單資料告知共同被告張家核, 並將如附表一「帳單金額」欄所示電信費用帳單金額約6折 之現金交予共同被告張家核代繳該電信費用等情,業據被告 鄭建華自白不諱〈見內政部警政署電信警察隊第一中隊(下 稱電信警察隊)電警一收字第00000000000號影卷(下稱電 信警察隊第29號影卷)一第50至56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9010號影卷(下稱 第9010號偵影卷)二第159至162頁〉,復有共同被告張家核 於偵查中之陳述(見第9010號偵影卷三第159至161頁、第 9010號偵影卷四第5至7頁、電信警察隊第29號影卷二第1至6 頁),並有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奇作於警詢、偵查、本院另案 審理時之陳述、證述、本案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 黃秀榮於警詢、本院另案審理時之陳述、本案審理時之證述 ;證人黃語容(原名黃暐心)、羅昭明黃家綾(原名黃新 菱)、林篤民於警詢之陳述、本案審理時之證述;證人陳美 惠、徐乙仁鄭麗月於警詢時之陳述在卷可稽(見電信警察 隊第29號影卷一第191至198頁、電信警察隊第29號影卷三第 35至37、141至172頁、第9010號偵影卷二第172至174頁、本 院第1554號影卷五第173、174頁、本院第1554號影卷八第48 頁、本院第1554號影卷十第86至104頁、本院卷二第4至29頁 )。且有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遠傳資料查詢、台灣大哥大 基本資料查詢及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暨其附件影本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於102年11月6日 以遠傳(發)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送門號帳款情形、台 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於102年11月27 日以法大字第000000000號函檢送門號帳款資料、本院電話 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101年度易字第1554號影卷(下稱 本院第1554號影卷)四第26至30、70、71、73、75、77、80



頁、本院第1554號影卷五第32至34、38至43、165、166頁、 本院卷十一第63至67頁、本院卷十二第50至52、125至128頁 〉。
㈡如附表一所示行動電話門號之電信費用繳交情形如下: 共同被告張家核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電信費用帳單資料、款 項後,再將前開資料以電子郵件寄予「小陳」、「王先生」 ,再由「小陳」、「王先生」經由不詳管道,取得如附表一 「銀行或發卡機構、卡號、持卡人」欄所示信用卡之卡號及 識別碼等資料後,分別於如附表一「交易日期」欄所示之交 易時間,在不詳地點,利用前開電信公司之語音繳款系統, 輸入前開信用卡卡號及識別碼等資料,使前開銀行或發卡機 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前開信用卡持卡人以該語音 系統刷卡繳納前開電信費用,因而支付如附表一「交易金額 」欄所示之金額予前開電信公司。嗣因前開銀行或發卡機構 發現前開信用卡遭盜刷前開交易而報警處理,並取消前開交 易等情,業據共同被告張家核於偵查時陳述明確(見第9010 號偵影卷三第159至161頁、第9010號偵影卷四第5至7頁), 復有證人即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下稱聯合信用卡 中心)之受任人陳聖博、證人即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玉山銀行)之受任人范偉樵於警詢中之陳述在卷可證 (見電信警察隊第29號影卷四第87至105頁),並有玉山銀 行信用卡刷卡交易明細表、切結書影本、電話儲值明細、電 話語音繳交行動電話費明細表影本、繳費明細表、線上繳款 明細、聯合信用卡中心刷卡交易明細表、交易明細、電話語 音繳交行動電話費資料、台哥大公司行動電話門號刷卡交易 明細、信用卡交易資料明細、聯合信用卡中心102年1月15日 聯卡商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吉世美國際股份有限公 司2013年2月18日函及信用卡持卡人明細表、遠傳公司於102 年11月6日以遠傳(發)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送門號帳款 情形、台哥大公司於102年11月27日以法大字第000000000號 函檢送門號帳款資料、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電信警 察隊第29號影卷四第89至95、99、100、117至119、192至 196頁、電信警察隊第29號影卷五第96、100、121、122、 125至128、131至136、177、178、190、192、206、209至 212、214、215、221頁、本院第1554號影卷五第157頁、本 院第1554號影卷七第40至42頁、本院第1554號影卷十一第63 至67-2頁、本院第1554號影卷十二第50至52、125至128頁) 。
㈢被告鄭建華有詐欺得利之犯意情形如下:
⒈被告鄭建華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如下:



⑴被告鄭建華於99年3月27日警詢中自陳:「〈你於98年10月 份許從事何工作?〉當時是在臺中一家名為『宸裕國際有限 公司』通訊行的業務。」、「〈劉友煊稱要幫你代繳電信費 用之時,是如何向你說明?〉劉友煊稱他認識資產管理公司 人員,專門處理呆帳問題,若我們將電信帳單轉給他代為繳 納,只要付帳單費用的8折價即可,所以我就將我的門號以 及透過我申辦留在通訊行的門號SIM卡之電信帳單交給劉友 煊代繳,……。」等語(見電信警察隊第29號影卷一第51頁 背面、第53、54頁)。
⑵被告鄭建華於100年8月3日偵查中自陳:「〈之前的工作? 〉通訊業。」、「〈你為何會有這麼大的門號需求?〉一開 始電話行銷本來就需要比較多的門號需要去打電話,後來劉 友煊跟我說他有方法可以以比較便宜的方式繳納電話費。」 、「〈劉友煊給你電話費的折扣?〉一開始是8折,後來他 說如果量大的話可以7折,後來又跟我說如果買遊戲點數儲 值的話就可以5折,但是2個月後我就不敢交給他繳了,因為 我感覺有問題。」、「〈你交給劉友煊幾期的電話費?〉我 自己申辦的門號是繳了2、3期,其他親友的大概是2期。」 、「〈你有以手上的門號去購買遊戲點數嗎?〉都是劉友煊 去幫我買的,我不會買,我看帳單大概都是1千元,他說帳 單可以打到6折,他買1千元的遊戲點數給我700元,所以我 才願意給他儲值,帳單我還可以省400元,結算我還是有賺 。」、「〈總共儲值多少錢?〉我已經忘記了,幾乎大部分 的門號都有儲值,印象大部分都儲值1千元,這樣子算下來 每儲值1次我就可以少繳納100元。後來他跟我講說可以儲值 到5千元,帳單繳納就可以打5折來計算,那時候我就覺得很 奇怪了。大概儲值了2期左右,我就沒有再透過他繳納電信 費用或是儲值遊戲點數了,因為覺得怪怪的。」等語(見第 9010號偵影卷二第159至162頁)。
⑶被告鄭建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張家核本來跟我 講可以打8折,後來跟我講可以打7折,之後跟我講可以打5 折,可是我覺得不尋常,我只繳了2或3期之後就沒有委託張 家核在繳了。……附表四(按指起訴書附表四,即本判決書 附表一及二)上面所載的電信費用都是我撥打電話所產生的 電信費用或者是張家核跟我講儲值點數,電話費可以更便宜 ,所以我就將電話門號報給張家核儲值點數,而該SIM卡還 是在我這邊。張家核跟我講說儲值遊戲點數1千元,小陳會 用7百元向張家核購買價值1千元的點數,張家核說1千元的 電話費可以打5折,所以只要繳5百元的電話費,所以賣得7 百元扣除我要繳的電話費5百元後,還有剩2百元,而該2百



元可以用來抵我其他要繳給張家核的其他電話費2百元,…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2頁背面)。
⑷被告鄭建華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後續他(按指張家核 )跟我說後續可以儲值到5,000元可以5折,他只有跟我講這 樣,可是根本沒有到那個程度。」、「〈你說後來張家核跟 你講說遊戲點數可以儲值,儲值的點數是否張家核可以替你 轉售換取現金?〉他說有人會買,他就會扣掉電話費。」、 「〈如何扣電話費?〉他說如果可以儲值到2,000元到3,000 元,折數算下來變成電話費基本上都不用繳到。」、「〈除 了不用繳,是否還有剩餘的可以扣抵你其他的通話費?〉如 果這個門號沒有儲值,我可能要繳給他3、4百或4、5百,可 是如果經過儲值我可能不用繳。」、「〈是否儲值遊戲點數 之後,遊戲點數賣掉之後,跟儲值遊戲點數的通話費有價差 ,賺取的差價是否可以用來折抵你本來要交給劉友煊的通話 費?〉對,當時他跟我講,我聽起來的感覺是這樣。」、「 〈所以價差就是你本來除了交給劉友煊去儲值之外,你另外 有使用該門號,本來會有月租費、通話費幾百元或上千元的 費用,因為你把該門號交給劉友煊去儲值,劉友煊將儲值的 遊戲點數賣掉之後,扣除購買遊戲點數儲值的電信費之後, 還有價差,那個價差你就可以將不是作為遊戲點數儲值使用 其他的通話費用本來應該繳給劉友煊的電信費就可以不用繳 ,就可以用遊戲點數賣掉之後的價差折抵你本來應該繳給劉 友煊的通話費?〉對,所以我的出發點就是能夠更省,而且 我覺得沒有違法我就願意,可是後來1、2次我覺得不對勁。 」、「〈你說張家核本來跟你說可以打8折,後來說可以打7 折,之後又跟你說可以打5折?〉對,額度更高就折數更低 。」、「〈劉友煊怎麼跟你講說電信公司有什麼門路可以打 折繳費?〉沒有,他說他有認識電信局的人,有特殊管道。 」、「〈什麼特殊管道?〉他只說他有認識裡面的人,沒有 細說,我們當然半信半疑,他說8折我覺得還合理,如果他 一開始跟我講5折,我一定不相信,他說8折,後來我就把我 自己使用的門號給他繳看看,繳了1、2次都沒問題,黃士凱 說他也有給他繳過都沒問題,才取信我們。」、「〈你說張 家核即劉友煊跟你講有認識電信公司裡面的人,所以可以用 折數來繳電話費,為什麼認識裡面的人就可以有折數?你也 半信半疑,是否當時就認為有問題?〉對,其實我跟黃士凱 都半信半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頁背面、第38至40頁 )。
⒉並參之共同被告張家核〈經本院審理時合法傳喚未到庭,有 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85頁、本



院卷二第1頁),且張家核於103年1月15日經臺中地檢署另 案通緝中(見本院卷一第160頁)〉之陳述如下: ⑴共同被告張家核於101年1月4日偵查中陳稱:「〈他們(按 指柯大鵬馮祥瑀林鉑籵(原名林其泰)鄭建華、黃士 凱、吳甜妮、陳秋伶)是否將如附表所示之電話門號帳單交 付你繳納?〉我帳單來源都是上述7人,大部分來源都是柯 大鵬、馮祥瑀、林其泰、鄭建華5個人他們將收來的帳單及 電信費用集中後交給我,吳甜妮、陳秋伶是他們自己的號碼 。」、「〈你到底把這些帳單交給誰?〉交給小陳、王先生 幫我代繳。」、「〈小陳、王先生聯絡方式?〉他們在網路 上刊登廣告,我透過MSN和他們聯絡,我先把他們給我的帳 單以電子郵件寄給他們兩位。他們幫我繳完以後,再叫我把 錢轉到他們給我的銀行帳號。」、「〈你給小陳、王先生是 原來帳單的幾成?〉4折。」、「〈柯大鵬等人給你的帳單 費用是幾成?〉也是4折。」、「(你都沒有獲利?)我原 本只是要賺遊戲點數的價差。」、「〈如有電信費用沒有列 入呆帳,電信公司可能不全額收費嗎?〉呆帳有違約金等問 題,電信公司才可能讓步,如果沒有列入呆帳,電信公司應 該不可能折扣。」、「〈你經手的這些門號,電信費用都不 是呆帳,都是正常繳費的門號,為何可以打4折繳納?〉我 請小陳、王先生代繳時,有問過他們這個問題,他們說有辦 法幫我們走後門,有認識專門處理呆帳的資產管理公司,如 果量不大,可以用走後門方式處理。」、「〈所以你當時也 知道他們應該是用非法方法在處理這些電話帳單?〉我當時 有想過,只是不知道他們繳納的方法的細節,但當時確實有 意識到可能不是用正當的方法處理。」、「〈你有無跟柯大 鵬、馮祥瑀、林其泰、鄭建華黃士凱吳甜妮、陳秋伶說 你處理這些帳單的方法?〉有,我告訴他們小陳、王先生處 理的方法。」、「〈柯大鵬馮祥瑀、林其泰、鄭建華、黃 士凱他們向門號持有人收受8折的電信費用,再交給你4折費 用,你知道嗎?〉柯大鵬馮祥瑀、林其泰、鄭建華、黃士 凱5位他們跟人家收幾折我不確定,但我知道不可能只收4折 ,因為他們要獲利,吳甜妮部分我收8折,陳秋伶我收4折。 」、「〈就這部分你為何沒有獲利?〉因為我要賺遊戲點數 的差價。」、「〈柯大鵬等5人於警詢及本署證稱,他們和 你商量的結果是,只要交4折的電信費用給你就好,他們去 跟客戶收7折、8折或9折,由他們自己決定,其中差價由他 們獲利,你有何意見?〉沒有意見,他們這樣講是沒有錯的 ,當時確實是說我只要拿4折就好,來處理小陳、王先生的 代繳費用,其他的差價由他們自己決定要獲利多少,就向客



戶收多少。」、「〈你所謂當初只想賺遊戲點數價差,詳細 情形為何?〉我當初找指柯大鵬黃士凱鄭建華、林其泰 、馮祥瑀一起賺遊戲點數的價差,方法是找自己的親朋好友 ,去申請台灣大哥大、遠傳月租型的門號,再利用門號小額 付費功能購買遊戲點數,例如直接在遊戲公司的網站輸入門 號、身分證字號等基本資料,就可以購買遊戲點數1,000點 到5,000點,每1點1元,我們再以7折的價錢賣給有在收購遊 戲點數的人,收購者叫葉維哲,他也有被判刑,這些門號的 帳單會集中在我這邊,柯大鵬他們會給我4折的代繳費用, 我再將這些費用及門號資料交給小陳、王先生代為處理…… 。」、「〈柯大鵬等5人知道你是把帳單交給小陳、王先生 處理嗎?〉知道,我有跟他們講我是將帳單交給小陳、王先 生處理,因為他們一開始也覺得懷疑,為什麼可以4折繳納 正常的電信費用,我必須要跟他們解釋,他們才放心將帳單 交給我處理。」等語(見第9010號偵卷三第159、160頁)。 ⑵復共同被告張家核於101年2月9日偵查中與共同被告林鉑籵 對質之過程中陳稱:「我沒有騙他(按指林鉑籵),當初交 給小陳、王先生代繳的時候,他們就是這樣跟我講的,就是 利用資產顧問管理公司走後門的方式去繳納,我也不知道他 們是盜刷信用卡的方式去繳納,我找小陳、王先生處理帳單 的事情,也有跟林鉑籵講。所以我跟林鉑籵講說可以用4折 去繳納。」、「從頭到尾林鉑籵拿給我的帳單,我只拿到4 折,其他的我沒有拿到錢,大致上我們運作的程序是這樣沒 有錯,我並沒有欺騙林鉑籵,小陳、王先生怎麼跟我說的, 我也是原本告訴林鉑籵鄭建華黃士凱馮祥瑀柯大鵬 。」等語(見第9010號偵影卷四第5、6頁)。 ⒊且佐之:
⑴共同被告陳秋伶於99年4月25日警詢時陳稱:「劉友煊說他 有幫人家代繳電信費用以及儲值並販賣遊戲點數,且告訴我 由他手上交付出去的電信帳單帳款只要以4折價繳費即可, ……」等語(見電信警察隊第29號影卷一第104、105頁); 於100年8月3日偵查中陳稱:「……最低他(按指共同被告 張家核)說他可以拿到4折,……」等語(見第9010號偵影 卷二第157頁);於本院101年度易字第1554號案件準備程序 時陳稱:「……劉友煊說跟人家收3到4折的費用,叫我可以 跟朋友收8折的費用,差價就是我可以賺取的。……」等語 (見本院第1554號影卷五第172頁)。
⑵共同被告馮祥瑀於100年7月29日於偵查中陳稱:「〈你交付 給張家核多少錢?如何交付?〉我不是很確定,但是初期時 我只要交7折給張家核,後來他覺得我配合的不錯,有交4、



5、6折都有,……」等語(見第9010號偵影卷二第3頁背面 ):於101年2月22日於偵查中陳稱:「他(按指共同被告張 家核)有跟我說他會交給上手去處理,他確實有講小陳或王 先生是他的上手。」、「……他(按指共同被告張家核)是 跟我說理財顧問公司是走後門比較便宜。」等語(見第9010 號偵影卷四第39頁)。
⑶共同被告黃士凱於101年2月22日偵查中陳稱:「〈你沒有懷 疑劉友煊怎們有這個管道可以繳這麼便宜?〉有懷疑,他說 他認識電信公司的債務管理公司,那些債務管理公司買電信 公司的呆帳,透過那些債務管理公司繳費可以比較便宜。」 、「〈你經手的這些是呆帳嗎?為什麼可以這樣處理?〉我 這些都是正常使用的門號,我不清楚他為什麼可以這樣處理 。」、「〈劉友煊說他有告訴你以及鄭建華他處理帳單的方 式是交給綽號小陳、王先生,有何意見?〉這個他有講,他 有說帳單是交給小陳去處理,但如何處理,劉友煊沒有講得 很清楚,劉友煊說電信公司會傳來簡訊說這個門號的帳單已 經繳了。」、「〈既然這些都不是催繳的呆帳,你難道不感 到懷疑嗎?〉有,但是因為貪小便宜,看到很多人繳,所以 也跟著繳了。」等語(見第9010號偵影卷四第38頁);於本 院101年度易字第1554號案件準備程序時陳稱:「……劉友 煊用4到5折的費用跟我收費,劉友煊說電信公司有呆帳,所 以可以用呆帳沖銷帳款,所以比較便宜,意思就是劉友煊說 他有認識外面的債務公司,可以用正常的帳單去沖銷呆帳, 可以比較便宜」等語(見本院第1554號影卷五第173頁); 於本院101年度易字第1554號案件審理時陳稱:共同被告張 家核向我們門市收4折的款項,例如電信費用帳單金額係 1,000元,共同被告張家核只跟我收400元,共同被告張家核 表示其認識債權公司,其有特殊管道可以將電信費用做折扣 。共同被告張家核表示所儲值之遊戲點數可以轉賣,而電信 費用只要繳4折給電信公司,遊戲點屬轉賣後可以獲得利潤 ,獲利要分給我等語(見本院第1554號影卷九第132至134頁 )。
⑷共同被告林鉑籵於99年4月23日警詢中陳稱:「當時是劉友 煊說他要儲值遊戲點數,然後可以交給資產管理公司以較便 宜的方式繳納電信費用,藉此賺取回沖的利益。……」等語 (見電信警察隊第29號影卷一第47頁);於101年2月9日偵 查中與共同被告張家核對質時陳稱:「〈你有沒有問張家核 ,小陳如何處理你們的帳單以及繳費事宜?〉我有問,張家 核回答說小陳在資產管理公司上班,我問在哪一家資產管理 公司,張家核說叫我不要多問,不是我可以管的,要我把帳



單以及錢收好交給他就好了,他會處理。」、「〈你這樣就 相信嗎?不覺得很奇怪嗎?〉我很不放心,當然覺得很奇怪 ,我也問他資產管理公司是收呆帳的,這是正常的帳單,要 如何處理,張家核說他已經接觸半年了,叫我放心,如果不 放心的話,先繳看看,我就先送5,000元的帳單給他,繳過 之後,同事說收到已繳費的簡訊,我才去收錢,第2筆後, 我收來的帳單,我先墊張家核帳單4成的費用,他說要交給 上頭,再向帳單持卡人收7到8折的現金,剩下的3折到4折的 部分,就我和張家核分。」、「〈張家核的意思,是不是就 是所謂走後門?〉是這個意思沒錯。但是我的重點是,張家 核跟我講說小陳是他的朋友。」、「〈張家核跟你說所謂的 走後門,你當時意識是合法還是非法的方法?〉他告訴我是 合法的方法,但我有意識到應該是不對的方法,另外他也找 鄭建華黃士凱,因為他們是做通訊的,他們既然相信,我 也不敢多質疑。」、「〈你的意思是這個方法確實可以銷帳 ,有得到黃士凱鄭建華的認同?但是他可能不是用正當方 法處理,這也是你的認知?〉是的,張家核給我的訊息是小 陳跟上頭有關係,不需要循正常的管道,就可以減價處理帳 單,這當然不符合一般正常的程序。」等語(見第9010號偵 影卷四第6頁)。
⒋再者,共同被告張家核因本件詐欺犯行,業經本院以100年 度易字第347號判決有罪確定之情,有該案判決列印資料及 共同被告張家核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見本院第1554號影卷一第22、23、111至120頁)。 ⒌據上可知:
⑴共同被告張家核確有告知被告鄭建華,其係經由「小陳」、 「王先生」以電信費用帳單金額4折之折數繳納電信費用之 情,業據共同被告張家核陳述明確,並有共同被告陳秋伶馮祥瑀黃士凱林鉑籵之陳述可資佐證。而被告鄭建華雖 陳稱共同被告張家核告知其儲值遊戲點數5,000元,其可以 以5折之折數繳納該電信費用等語(本院卷二第36頁背面) ,然觀之如附表一「電信費用帳單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並 無超過5,000元之帳單〈至被告鄭建華同時交由共同被告張 家核繳交如附表二編號㈡之電信費用帳單5,116元(此部分 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詳如後述),其中購買遊戲點數之金額 為4,000元,有台哥大公司於102年11月27日以法大字第0000 00000號函檢送門號帳款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第1554號影 卷十二第125、127頁)〉,復稽之被告鄭建華陳稱:「我看 帳單大概都是1千元,他說帳單可以打到6折,他買1千元的 遊戲點數給我700元,所以我才願意給他儲值,帳單我還可



以省400元,結算我還是有賺。」、「幾乎大部分的門號都 有儲值,印象大部分都儲值1千元,這樣子算下來每儲值1次 我就可以少繳納100元。」等語(見第9010號偵影卷二第161 頁背面)。可見,被告鄭建華應係以6折之折數交付該電信 費用給共同被告張家核繳納。
⑵而被告鄭建華既在通訊行工作,且如附表一所示之行動電話 門號均係由被告鄭建華使用及繳納電信費用,可知該電信費 用當時顯非呆帳,則參之被告鄭建華於警詢時陳稱:「劉友 煊稱他認識資產管理公司人員,專門處理呆帳問題,若我們 將電信帳單轉給他代為繳納,只要付帳單費用的8折價即可 ……」、「一開始是8折,後來他說如果量大的話可以7折, 後來又跟我說如果買遊戲點數儲值的話就可以5折,……。 」等語(見電信警察隊第29號影卷一第54頁),且佐之被告 鄭建華亦一再自陳:「我感覺有問題。」、「因為覺得怪怪 的。」、「其實我跟黃士凱都半信半疑。」等語(見第9010 號偵影卷二第160、161頁、本院卷二第40頁)。足認,被告 鄭建華顯可知悉共同被告張家核應非以合法之方式繳交電信 費用。
⑶被告鄭建華明知共同被告張家核係以電信費用帳單金額4折 之顯不合理折數繳納該電信費用,而顯可知悉共同被告張家 核應非以合法之方式繳交電信費用,竟向不知情之他人收取 如附表一所示行動電話門號後,被告鄭建華與共同被告張家 核乃共同使用如附表一行動電話門號,致如附表一之電信公 司陷於錯誤,提供電信服務,而被告鄭建華將前開使用電信 服務所產生如附表一「帳單金額」欄所示之月租費、通話費 或門號儲值遊戲點數費用等電信費用帳單資料告知共同被告 張家核,並將如附表一「帳單金額」欄所示電信費用帳單金 額約6折之款項交予共同被告張家核代繳該電信費用。共同 被告張家核再以上開方式委由「小陳」、「王先生」繳納, 「小陳」、「王先生」則以上開盜刷信用卡之方式繳納(並 無證據證明被告鄭建華知悉「小陳」、「王先生」係以盜刷 信用卡方式繳費)。被告鄭建華與共同被告張家核及「小陳 」、「王先生」乃以上開方式詐得未實際繳納電信費用而使 用如附表一所示門號電信服務之利益。足認,被告鄭建華有 詐欺得利之犯行。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鄭建華詐欺得利之犯行,均洵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鄭建華行為後,刑法業於103年6 月18日修正第339條第1項及增訂第339條之4,並均於同年6 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 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且 增訂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 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人 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 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由「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提高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且增訂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以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鄭建華較為有利 ,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修正前 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科。
㈡按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 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 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故 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 字第3110號判例參照)。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 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 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 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 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 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 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 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 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34年 上字第862號判例要旨、73年臺上字第1886號判例要旨、97 年度臺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共同正犯之意思 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 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 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鄭建華雖未 直接與「小陳」、「王先生」聯絡,惟被告鄭建華經由共同 被告張家核而與「小陳」、「王先生」輾轉聯絡後,就上開 詐欺得利行為,達成犯意聯絡,且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揆之前開說明,並無礙於被告鄭建華應就上開詐欺得利犯 行成立共同正犯(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鄭建華知悉「小陳」 、「王先生」係以盜刷信用卡方式繳費)。
㈢核被告鄭建華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 利罪。被告鄭建華與共同被告張家核、「小陳」、「王先生 」間就上開詐欺得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被告鄭建華就其中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㈤、㈧、㈨、 、、詐取台哥大公司所提供電信服務之利益;就其中如 附表一編號㈥、㈦、㈩至、、詐取遠傳公司所提供電 信服務之利益,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在主觀上顯各 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接續為之,且各係侵害同一之法益,應 認各係屬接續犯,而各為包括之一罪。被告鄭建華就所犯2 次詐欺得利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鄭建華於本案之犯罪態樣、分工情形、其犯行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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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宸裕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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