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103年度,229號
TCDM,103,易緝,229,2014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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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緝字第2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雅萍
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0年度偵字第1556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雅萍於民國90年1月間某時,在臺中 市美村路上,拾獲被害人林永洲所遺失「大買家會員卡」乙 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將之侵占入己。又明知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係政府公告禁止之毒品,依法不得製造 、販賣及持有,竟自90年5月初,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乙小包(毛重0.3公克)及殘留安非他命之夾鏈袋3只。另明 知林進明於不詳時間,在臺中縣清水鎮○○路00號「好彩頭 檳榔攤」,所交付被害人侯淑如所有之身分證(係被害人侯 淑如於89年12月間,在臺南縣龍崎鄉○○村○○00○0號住 處,為不詳姓名者所竊)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竟為冒用他人 名義申辦行動電話予以收受。嗣於90年6月13日中午12時許 ,為警至上開檳榔攤執行搜索時,於被告陳雅萍所使用床上 查獲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乙小包(毛重0.3公克)、殘留安 非他命之夾鏈袋3只、被害人侯淑如身分證及被害人林永洲 「大買家會員卡」各乙張;因認被告陳雅萍涉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 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嫌及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 罪嫌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 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被告行為後 刑法第2條第1項雖經修正,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仍應適用 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次按 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 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亦定有明文。經查:(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已於103年6月 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 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 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 有明文。準此,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係規定「收受贓



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刑法第349條第1項則規定「收受、搬運、寄藏、故買 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 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之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 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 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規定。(二)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固經修正而增列第 3至6項持有第1至4項毒品達一定純質淨重以上之罪名,並 將原先第3項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1、2級毒品之器具罪 名,移列於同條第7項,該修正條項並於98年5月20日公布 ,同年月22日施行(按法規之制定與法規之修正,如有特 定生效日之必要者,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4條或第20條第 2項準用第14條之規定,應分別特定其施行日期。法規制 定或前次修正基於特殊因素所特定之施行日期,並不適用 於日後修正或再次修正之條文。又法律之制定或修正,若 未明定施行日期者,中央法規標準法雖未規定應自何時生 效,然法律既經制定或修正並經總統公布,自應依一般原 則,自公布日起算至第3日發生效力。至於92年7月9日修 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6條規定:「本條例自公布 後6個月施行。」其立法理由係謂:「(一)依修正草案 第2條第3項規定,法務部需會同衛生署成立審議委員會每 3個月定期檢討調整毒品之分級及品項,而本次新增第4級 毒品,有需要在新法施行前先經該審議會檢討後再調整公 布,爰預留6個月緩衝期,以利處理。(二)依本條例新 修正之規定,有必要再訂定相關子法及修正相關法規,以 配合本條例之施行,故亦有需要預留適當緩衝期,以利訂 頒相關子法及相關法規之配合修正。」。故該條規定,顯 係因應該次修正之需,始預留適當之緩衝期,與本次之修 正並未定有施行日期之特別規定,且亦未明示係基於何特 殊因素而修正,自並不能適用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之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36條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之規定。)惟該 條第2項持有第2級毒品罪名及刑度均未修正,是本案並無 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有關追訴權時效部分,刑法 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83條均經修正,修正前刑法第80條 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 :二、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修正 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 未起訴而消滅:二、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



徒刑之罪者,20年。」,茲經比較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 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最有利於行為人。(四)是綜合比較之結果,本院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刑法施 行法第8條之1之規定,適用修正前之刑法,是本案應從修 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計算之追訴權時效,而關於追 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 法第83條之規定。
三、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 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 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 ;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刑法第80條第1項各款 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 83條第1項、第2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又案經提起公訴或 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 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解 釋意旨參照),若已實施偵查,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 即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均合先敘明。
四、經查,依對被告最有利之行為時法,本案之追訴權時效期間 為10年,而公訴人未於起訴書載明被告收受贓物之行為日, 僅得以被告為警查獲日即90年6月13日為最後行為日,又本 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6月13日開始偵 查,並於90年9月25日提起公訴,而於90年10月11日繫屬於 本院,嗣因被告逃匿,再經本院於90年12月28日發布通緝, 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等情,經本院核閱本案卷內所附資料 審認屬實。因此,本案追訴權之時效應自90年6月13日起算 10年,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年6月(10年之四分之一)期間 ,合計為12年6月,再算入本案開始實施偵查之日(即90年 6月13日)至本院發佈通緝之日(即90年12月28日)之6月又 18日期間,並扣除檢察官90年9月25日提起公訴後迄90年10 月11日繫屬本院前之1日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期間後,追訴 權時效完成日應為103年6月15日,本案已逾追訴權時效期間 ,其追訴權業已消滅,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 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淑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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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