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緝字第2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淑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0年度偵字第12993
、14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鍾淑惠於民國90年初某日,在臺中市某 不詳地點,拾得陳玉娥所有,於90年1月間在臺中市某不詳 地點所遺失之如附表所示銀行、帳號、支票號碼及面額之支 票共13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支票侵占入己 。渠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90年 3月底某日,在臺中市大雅區 (即改制前之臺中縣大雅鄉0○ ○村○○路0段000號之3,持如附表所示編號8至13之支票面 額共新臺幣(下同)644,270元,向林旺毅佯稱上開支票係屬 客票而欲繳車款,致林旺毅陷於錯誤,其並交付上開支票予 林旺毅;另於90年4月初某日,在臺中市潭子區(即改制前之 臺中縣潭子鄉)新田村豐興路2段388號,持如附表所示編號7 之支票向潘佳有之母潘陳旭佯稱係屬客票,向潘陳旭借款8 萬元,使潘陳旭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遂允其所請。嗣分別 於90年4月2日、同月3日及同月30日,鍾淑惠持附表編號1至 6、潘佳有持附表編號7及林旺毅持附表編號8至13之支票分 別至合作金庫銀行南豐原分行、新竹郵局及第七商業銀行大 雅分行提示付款時,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鍾淑惠涉犯刑法 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嫌。被告先後2次詐欺取財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基本犯 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 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侵占遺 失物罪與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 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即詐欺取財罪處斷等語。二、新舊法比較部分:
查被告鍾淑惠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 年7月1日施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又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 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規定,刑法第2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分別定 有明文。而追訴時效期間之長、短,關係行為人是否受到刑 事追訴或處罰,且追訴權時效完成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2款規定諭知免訴,而免訴判決乃為實體判決,是關 於追訴時效期間之修正,應屬實體刑罰法律之變更,而有刑 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 (最高法院24年7月民刑庭總會決議(2) 參照)。茲就本件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比較新、舊法如下 :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詐欺取財罪部分,業於103年6月18日 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佈修正刑法第339 條,並自同年月20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 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1,000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 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上開罰金刑依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其單位為新 臺幣,且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則規 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 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前開罰金刑依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該條文 之修正係將罰金刑提高為50萬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自應為新舊法比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自應適用被告行 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二)有關連續犯部分: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於95年7月1日修 正施行後業已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 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被告先後 2次詐欺取財犯行,如依修正前刑法,為連續犯,以一罪論 ,並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如依修正後刑法,已無連續犯之 規定,應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應適用被告行 為時即修正前刑法論以連續犯,較為有利。
(三)有關牽連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 ,於被告行為後亦已刪除。本件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罪、詐 欺取財罪,彼此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如依修正前 刑法規定,應僅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然若依修正後之刑 法,因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 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 法第55條後段以牽連犯論處。
(四)有關追訴權部分: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 款規定,追訴權因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內不
行使而消滅;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則規定追訴權因 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內未 起訴而消滅;另修正後刑法第83條並將追訴權時效停止之原 因修訂為因「起訴」、「依法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 逃匿而通緝」,且增列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事由。是經比較 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所定追訴權時效期間較長,表 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 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 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又依「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 院著有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可資參照,是關於追訴權時效 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 81條、第83條之規定。
三、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 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 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 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 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3條定有 明文。是刑法追訴權之時效規定,係指刑事追訴機關於法定 期間內,怠於行使偵查、起訴、審判等追訴權,即生時效完 成,而消滅追訴權之效果,故案經提起公訴後,被告在逃經 依法通緝,致無法行使審判權時,其追訴權之時效,依同法 第83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應停止進行至法定追訴期間4 分之1。
四、經查:本件被告鍾淑惠被訴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先後2次詐欺取 財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基本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 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 ;又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罪與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目的 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即詐 欺取財罪處斷。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 罰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追訴權時效 為10年;又被告因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不能進行,應 一併計算該項時效停止進行之追訴期間4分之1,為2年6月。 則本件之犯罪終了日為90年4月1日 (按:公訴意旨係記載90 年4月初某日,基於有利被告解釋原則,乃為如上之認定),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7月20日開始偵查 後,經該署檢察官於90年11月7日提起公訴,並於90年11月2
1日繫屬本院,因被告逃匿致本院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經 本院於91年1月22日發布通緝,有本院刑事卷宗、偵查卷宗 及通緝書(見本院90年度易字第3669號卷第22頁)在卷可稽。 又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138號解釋及最高法院82年第10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已實施偵查及經提起訴訟,且在審判 進行中,均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基此,自被告犯罪行為終 了日即90年4月1日起算,加上10年之時效期間、因通緝而時 效停止進行之期間2年6月,及開始實施偵查日(90年7月20日 )至本院發布通緝日之期間6月4日,再扣除提起公訴日(90年 11月7日)至案件繫屬於本院(90年11月21日)之期間14日,經 就上述各項期間加總計算後,被告被訴修正前詐欺取財罪之 追訴權時效,至遲已於103年3月21日完成。揆諸前揭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五、至移送併案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633 1號案件),檢察官以該案件與本件經起訴之詐欺取財罪具有 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為由,移送本 院併案審理。惟被告所涉前揭經起訴之詐欺取財罪部分,依 法應為免訴之判決,則上開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即與本件起訴 部分無裁判上一罪關係,非本院所得審酌,本院自無從併予 審理,自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附此敘明。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秋月
法 官 王奕勛
法 官 簡芳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余怜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9 日
附表(即起訴書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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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玉娥遺失票據一覽清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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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支票銀行名稱 │帳號 │支票號碼 │面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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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臺中商業銀行埔里分行 │2826-2 │PIA0000000 │49,340元正 │
├──┼────────────┼─────┼───────┼──────┤
│ 2.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埔里分行│1538-9 │AU0000000 │50,000元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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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埔里分行│1538-9 │AU0000000 │42,500元正 │
├──┼────────────┼─────┼───────┼──────┤
│ 4. │第一商業銀行埔里分行 │4617 │AE0000000 │69,000元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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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臺中商業銀行埔里分行 │2826-2 │PIA0000000 │43,750元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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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草屯分行│02785-1 │AT0000000 │41,400元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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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華南銀行新竹分行大眾辦事│000000000 │BC0000000 │80,000元正 │
│ │處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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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臺灣省合作金庫烏日支庫 │0723-2 │DG0000000 │123,900元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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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嘉義市第四信用合作社 │00000-00 │A0000000 │51,030元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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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臺中商業銀行草屯分行 │2179-3 │SA0000000 │200,000元正 │
├──┼────────────┼─────┼───────┼──────┤
│11.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埔里分行│1538-9 │AP0000000 │150,000元正 │
├──┼────────────┼─────┼───────┼──────┤
│12. │臺中商業銀行埔里分行 │2826-2 │PIA0000000 │49,340元正 │
├──┼────────────┼─────┼───────┼──────┤
│13. │華南銀行新竹分行大眾辦事│000000000 │BC0000000 │70,000元正 │
│ │處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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