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103年度,192號
TCDM,103,易緝,192,20140827,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緝字第1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瀚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9010
號、第9743號、第118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瀚章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周瀚章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均可 自行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收取 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並可預見其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 予與自己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該他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 所得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以達 到避免身分曝光,藉以逃避檢警人員追緝之目的,而其發生 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得利罪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6月22日,依點將錄夾報廣告至柯 大鵬(業經本院100年度易字第347號判決確定)開設在臺中 市○區○○路00號(大雅路現已改名為中清路1段)之通訊 行,以自己名義申辦如附表編號㈠至㈤「電信公司、門號」 欄所示行動電話門號(附表編號㈠、㈡係同一門號,下稱如 附表編號㈠至㈤所示門號)後,旋即以每個門號新臺幣(下 同)1,000元之代價,將前開4個門號之SIM卡同時交付予柯 大鵬使用。而柯大鵬張家核(原名劉友煊,業經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347號判決確定)係朋友關係,嗣柯大鵬、張家 核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分別為「小陳」、「王先生 」之成年人(下分稱「小陳」、「王先生」)共同基於詐欺 得利之犯意聯絡,柯大鵬使用如附表編號㈠至㈤門號而產生 如附表編號㈠至㈤「帳單金額」欄所示之月租費、通話費等 電信費用後,將前揭電信費用帳單資料告知張家核,並將如 附表編號㈠至㈤「帳單金額」欄所示電信費用帳單金額約4 折之現金交予張家核代繳該電信費用,張家核取得前揭電信 費用帳單資料及現金後,再將前開資料以電子郵件寄予「小 陳」、「王先生」,再由「小陳」、「王先生」經由不詳管 道,取得如附表編號㈠至㈤「銀行或發卡機構、卡號、持卡 人」欄所示信用卡之卡號及識別碼等資料後,分別於如附表 編號㈠至㈤「交易日期」欄所示之交易時間,在不詳地點, 利用前開電信公司之語音繳款系統,輸入前開信用卡卡號及 識別碼等資料,使前開銀行或發卡機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 誤以為係前開信用卡持卡人以該語音系統刷卡繳納前開電信



費用,因而支付如附表編號㈠至㈤「交易金額」欄所示之金 額予前開電信公司。周瀚章即以前開方式幫助柯大鵬、張家 核及「小陳」、「王先生」詐得未實際繳納電信費用而使用 前開門號電信服務之利益。
二、案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 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 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經公訴人及被告周 瀚章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 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周瀚章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103年度易 緝字第19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5頁〉,經查: ㈠復有證人即共同被告柯大鵬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於本院 審理時之結證;共同被告張家核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在卷 可證〈見本院卷第92至100頁、內政部警政署電信警察隊第 一中隊(下稱電信警察隊)電警一收字第00000000000號影 卷(下稱電信警察隊第75號影卷)第1至9、12至23頁、電信 警察隊電警一收字第00000000000號影卷(下稱電信警察隊 第29號影卷)一第1至23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 稱臺中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9010號影卷(下稱第9010號 偵影卷)三第159至169、175至176頁、第9010號偵影卷四第 5至7頁〉,並有證人即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 山銀行)之受任人范偉樵、證人即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



中心(下稱聯合信用卡中心)之受任人陳聖博、證人即兆豐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之受任人林鴻 文於警詢中之陳述在卷可稽(見電信警察隊第29號影卷四第 87至105頁、電信警察隊第75號影卷第323至328頁),又有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行動通信網路 業務服務申請書及附件影本、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影本、台 哥大公司資料查詢、威寶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附件影 本、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寶公司)暢打專案同意 書影本、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通聯調閱查詢單、切結書影 本、電話儲值明細、持卡人聲明書暨申訴書、盜刷交易明細 表、繳費明細表、刷卡繳費門號資料明細、門號明細、聯合 信用卡中心102年1月15日聯卡商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 灣吉世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2013年2月18日函及信用卡持卡 人明細表、台哥大公司於102年11月27日以法大字第0000000 00號函檢送門號帳款資料、本院電話紀錄表、威寶公司於 102年11月18日函送之門號帳款情形、本院電話紀錄表、兆 豐銀行102年12月6日(102)兆銀卡字第3175號函暨附表、 共同被告柯大鵬張家核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本院100年度易字第347號判決列印資料在卷可參〈見臺中地 檢署100年度偵字第11832號影卷四第39至45頁、第9010號偵 影卷四第51至63頁、電信警察隊第29號影卷四第117、118、 192、195、201頁、電信警察隊第29號影卷五第163、167頁 、電信警察隊第75號影卷第329、340、342、352、355、356 、357、371、398頁、本院101年度易字第1554號影卷(下稱 本院第1554號影卷)第20至35、48至58、111至120、199至 208頁、本院第1554號影卷四第113、133頁、本院第1554號 影卷五第1至3、157頁、本院第1554號影卷七第40至42頁、 本院第1554號影卷十一第68至70頁、本院第1554號影卷十二 第53、54、125至128頁〉。是被告周瀚章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㈡而被告周瀚章係同時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 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並同時交付予共 同被告柯大鵬之情,業經被告周瀚章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 91頁),復經證人柯大鵬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 第93、94頁),並有台哥大公司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 書影本、威寶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影本在卷可佐(見第 11832號偵影卷四第39至45頁),堪已認定。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此觀刑法第 13條之規定甚明。復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而言,所謂以幫 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 人犯罪之實現而言,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 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 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臺上字第 411號判決參照)。查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收取他人行動電話門號 SIM卡之必要。而時下持人頭門號作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 罪工具,報章新聞多所披露,依一般人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 驗,極易認知收受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者悖於常情未使用自 己申辦之門號而使用他人申辦之門號,顯係為避免身分曝光 ,藉以逃避檢警人員追緝之目的,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人頭 門號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是無正當理由,將 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提供他人使用,客觀上即足可預見其行 動電話門號SIM卡可能供作犯罪使用,否則向其蒐集行動電 話門號SIM卡之人應無隱匿自己名義而使用他人行動電話門 號SIM卡之必要。被告周瀚章於本院審理時就本案為認罪之 表示(見本院卷第105頁);並衡以被告周瀚章行為時為成 年人,具有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其將如附表編號㈠至㈤所 示門號SIM卡交付予與自己並無信賴關係之共同被告柯大鵬 使用,如附表編號㈠至㈤所示門號將可能被利用作為犯罪工 具,竟仍將如附表編號㈠至㈤所示門號之SIM卡以如附表編 號㈠至㈤「交付門號所得代價」欄所示之代價交付予共同被 告柯大鵬,並容任共同被告柯大鵬張家核及「小陳」、「 王先生」將之作為詐欺得利之犯罪工具,對於共同被告柯大 鵬、張家核及「小陳」、「王先生」以此作為詐欺得利之犯 罪工具,並無違背其本意,是被告周瀚章有幫助他人犯詐欺 得利罪之不確定故意,而以上開方式為幫助詐欺得利之行為 ,應可認定。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周瀚章幫助詐欺得利之犯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周瀚章行為後,刑法業於103年6 月18日修正第339條,並於同年6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規定:「(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第2項)以前項方法 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第3項)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規定:「(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 元以下罰金。(第2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 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第3項)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由「5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提高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 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規定對被告周瀚章較 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予以論科。
㈡被告周瀚章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將如附表 編號㈠至㈤所示門號之SIM卡以如附表編號㈠至㈤「交付門 號所得代價」欄所示之代價交付予共同被告柯大鵬使用,使 共同被告柯大鵬張家核及「小陳」、「王先生」以如附表 編號㈠至㈤所示門號之SIM卡作為詐欺得利之犯罪工具,係 對於共同被告柯大鵬張家核及「小陳」、「王先生」遂行 詐欺得利犯行,資以助力,而屬於參與詐欺得利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
㈢核被告周瀚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 法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被告周瀚章以一行為同 時提供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 0000號、0000000000號幫助共同被告柯大鵬等人為如附表編 號㈠至㈤所示5次詐欺得利行為,係以單一之幫助詐欺行為 ,侵害多數被害人之數次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得利罪處斷。又被告周瀚 章之行為均僅止於幫助,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周瀚章提供如附表編號㈠至㈤所 示門號SIM卡供共同被告柯大鵬張家核及「小陳」、「王 先生」等人作為犯罪工具,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上開人等 之真實身分,而助長為財產犯罪之風氣,實屬不該,應予非 難,並衡酌被告周瀚章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 之損害,及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均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 訊問證人柯大鵬完畢後,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兼衡被 告周瀚章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第339條第2項、第



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雅俐
法 官 時瑋辰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附表
┌─┬───┬────┬────┬───┬─────┬───┬──────┬──┬────────┬───┬────┬─────┐
│編│申辦人│申辦門號│交付門號│電信公│門號 │門號申│交易日期 │銀行│卡號 │持卡人│交易金額│交付門號所│
│號│暨交付│日期 │日期 │司 │ │登人姓│ │或發│ │姓名 │(即帳單│得代價 │
│ │人 │ │ │ │ │名 │ │卡機│ │ │金額) │ │
│ │ │ │ │ │ │ │ │構 │ │ │ │ │
├─┼───┼────┼────┼───┼─────┼───┼──────┼──┼────────┼───┼────┼─────┤
│㈠│周瀚章│98年6月 │98年6月 │台哥大│0000000000│周瀚章│98年10月22日│日本│0000000000000000│(國外│1,100元 │辦門號換現│
│ │ │22日 │22日 │ │ │ │ │JCB │ │地區發│ │金,每個門│
│ │ │ │ │ │ │ │ │ │ │行) │ │號1,000元 │
├─┼───┼────┼────┼───┼─────┼───┼──────┼──┼────────┼───┼────┼─────┤
│㈡│周瀚章│98年6月 │98年6月 │台哥大│0000000000│周瀚章│98年11月19日│玉山│0000000000000000│黃義賭│ 1,410元│與編號㈠同│
│ │ │22日 │22日 │ │ │ │ │ │ │ │ │門號 │
├─┼───┼────┼────┼───┼─────┼───┼──────┼──┼────────┼───┼────┼─────┤
│㈢│周瀚章│98年6月 │98年6月 │威寶 │0000000000│周瀚章│98年12月14日│兆豐│0000000000000000│徐瓊芳│ 600元│辦門號換現│
│ │ │22日 │22日 │ │ │ │ │ │ │ │ │金,每個門│
│ │ │ │ │ │ │ │ │ │ │ │ │號1,000元 │
├─┼───┼────┼────┼───┼─────┼───┼──────┼──┼────────┼───┼────┼─────┤
│㈣│周瀚章│98年6月 │98年6月 │威寶 │0000000000│周瀚章│98年12月14日│兆豐│0000000000000000│劉麗美│ 600元│辦門號換現│
│ │ │22日 │22日 │ │ │ │ │ │ │ │ │金,每個門│
│ │ │ │ │ │ │ │ │ │ │ │ │號1,000元 │
├─┼───┼────┼────┼───┼─────┼───┼──────┼──┼────────┼───┼────┼─────┤
│㈤│周瀚章│98年6月 │98年6月 │台哥大│0000000000│周瀚章│98年12月14日│兆豐│0000000000000000│石心珮│729元( │辦門號換現│




│ │ │22日 │22日 │ │ │ │ │ │ │ │起訴書誤│金,每個門│
│ │ │ │ │ │ │ │ │ │ │ │載為792 │號1,000元 │
│ │ │ │ │ │ │ │ │ │ │ │元,應予│ │
│ │ │ │ │ │ │ │ │ │ │ │更正) │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
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