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103年度,182號
TCDM,103,易緝,182,20140814,1

1/2頁 下一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緝字第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義雄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7829
號、103年度偵字第115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更正下列事項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 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有關被告甲○○部分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甲○○前科部分應補充更正為「甲○○前因詐 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828號 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上訴後,於民國99年1月14日由最高 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273號駁回上訴確定;另於97年間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 審簡字第437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二案件經定應 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於100年9月8日假釋出監,101 年6月9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 ㈡犯罪事實欄三、第2至9行「先後召募黃建富…等人加入該詐 欺集團」補充為『先後招募林英和(「合」、102年10月1日 加入)、邱薏楦(「楦」、102年10月1日加入)、賴志豪( 「阿豪」、102年11月28日晚上加入)、張學文(「小文」 、102年10月底加入)、陳維振(「陀螺」、102年11月21日 加入)、張洛愷(102年11月20日加入)、鄭聘冀(「石松 」、102年11月27日加入)、吳立偉(「小丁」、102年11月 20幾日加入)、黃建富(「阿樂」、102年11月底加入)、 汪愛蓮(「姐」、102年10月1日加入)、施俊廷(「廷」、 102年11月21日加入)、王文琦(「琦」、102年11月27日加 入)、蘇耿源(「一元」、102年11月底加入)、游斯賸( 「大摳」、「大胖」、102年11月中下旬加入)、甲○○( 「冠軍」、102年11月20日加入)、林玉萍(「小萍」、102 年11月底加入)等人加入該詐欺集團』。
㈢犯罪事實欄三末「而詐得金額不詳之金錢」應補充為「而詐 得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錢得逞」。
㈣於證據部分補充:
⑴本院103年度易字第292號刑事判決(見本院103年度易字 第292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㈡第47-58頁)



⑵證人即同案被告林英和邱薏楦賴志豪張學文、陳維 振、張洛愷鄭聘冀吳立偉黃建富汪愛蓮施俊廷王文琦蘇耿源游斯賸林玉萍等人(下稱林英和等 15人)分別於本院103年1月29日訊問、103年3月13日準備 程序及103年4月23日審理時之陳述(見本院易字卷㈠第58 -62、126-136、241- 268頁)。 ⑶被告甲○○於本院103年6月16日訊問、103年6月23日準備 程序、同日簡式審判時之自白(見本院易緝卷第2-3、17- 19、21-28頁)。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 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 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上開罰金刑依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其單位為新臺 幣,且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則規 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 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又增訂之刑 法第339條之4則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 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 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 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其單位為 新臺幣),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所定之 法定罰金刑較重,增訂之刑法第339條之4則設有加重處罰之 規定,均非有利於被告,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及增訂之刑法 第339條之4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修正前刑 法第339條之規定,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按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 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



,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 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713號、98年 度台上字第4384號刑事判決均足參照。查被告甲○○與同案 被告林英和等15人及陳正益、綽號「黑狗」之犯罪之態樣, 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 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 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自個別加入犯 罪集團之日起,就全部犯罪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甲○○與 同案被告林英和等15人及陳正益、綽號「黑狗」之成年人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於上 開期間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依照帳冊堪認定為既遂,然因 卷內並無特定被害人之筆錄資料,尚難認定該金額之記載, 為同一被害人或不同被害人,是依照對被告最有利之認定, 為接續犯一罪,檢察官依照帳冊記載,逕認有21筆詐騙成功 之紀錄均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就各次犯行,分論併罰21 罪,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科刑:
㈠累犯:被告甲○○有前開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本院易緝卷第6-10頁可 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甲○○為66年次、國中畢業(本院易字卷第48頁 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從事鐵工之男子,前已 有詐欺前科,並經入監服刑,仍不知警惕,因貪圖以輕鬆方 式賺取報酬,自102年11月20日起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3線 人員,賺取佣金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犯罪所生 之損害,及於本院審理時經通緝後自行到案,犯後已坦承犯 行,尚知悔悟,於偵訊時自述尚未領到報酬,及於本院審理 時陳稱:「我已經回歸社會專心工作,照顧我的家庭,我父 親年邁、又有中度智障的弟弟,另有二個弟弟、妹妹已經成 家,我必須自己為家裡負責,不會再從事非法的行業,我已 經知道錯了,請從輕量刑,給我自新的機會,我會好好工作 、生活」等語,及同案被告林英和等15人經本院103年度易 字第29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至7月不等之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係被告甲○○所屬詐欺集團 所有供被告甲○○及共犯林英和等15人犯本件詐欺取財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甲○○及共犯林英和等15人供證在卷,爰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責任共同原則宣告沒收。 至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其中編號1所示之業績表,同案 被告張學文汪愛蓮邱薏楦林玉萍林英和於本院審理 時均稱係其等打麻將的紀錄(本院易字卷㈠第251頁);編 號2、3所示之筆記型電腦2台,同案被告邱薏楦賴志豪於 本院審理時陳稱係其等平常看影片、玩遊戲或聽音樂用的電 腦,與本案詐欺機房的工作無關(本院易字卷㈠第253頁反 面,至本院易字卷㈠第204-208頁所附數位鑑識報告係就附 表二編號19、33(即原扣押物品編號52、91)之筆記型電腦 所為之鑑識報告,與同案被告邱薏楦賴志豪所有之上開筆 記型電腦無關,附此敘明);編號4所示之自小客車1台,同 案被告林英和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該車係登記在伊名下,是伊 租給阿助用的;編號5、6所示之機車2台,分別係同案被告 林玉萍賴志豪所有,同案被告張洛愷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 採買時是開林英和的車,跟阿助拿鑰匙,有用到林玉萍、賴 志豪那二部機車,阿助叫我近的地方騎機車去就好(以上見 本院易字卷㈠第253頁反面-254頁),惟該等汽車及機車僅 係供同案被告張洛愷採買時代步所用,並非直接用以詐欺取 財之物,尚難認該等汽車及機車亦係供本件詐欺取財犯行所 用之物;又編號7-12所示之物品雖係陳正益所有,惟尚難認 係本件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至編號13所示之現金5萬3千 元,因陳正益尚未查獲到案,尚難遽認該現金是否確係本件 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此部分尚待陳正益緝獲後另為適法之 處理,是附表三所示之物品均尚難認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有 關,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該等物品係供本件犯罪所用或所 得之物,爰不另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六、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移 送併辦部分(103年度偵字第15736號),其併辦所指之犯罪 事實,與本件起訴之案件係屬事實上同一之案件,係包含於 本院前揭審理範圍內之起訴犯行中,被告甲○○已就此為充 分辯論。惟卷內相關證據本院未及採酌,仍以退回原移送機 關另為處理為宜,併此敘明。
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蕭一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瑞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詐騙金額 │詐騙日期 │涉案被告姓名 │匯率 │
│ │(人民幣)│ │ │ │
├──┼─────┼──────┼───────┼────────┤
│1 │ 2500元 │102.11.17 │汪愛蓮張學文│4.74 │
├──┼─────┼──────┼───────┼────────┤
│2 │124000元 │102.11.23 │邱薏楦、甲○○│4.75 │
├──┼─────┼──────┼───────┼────────┤
│3 │ 23700元 │102.11.25 │邱薏楦林英和│同上 │
│ │ │ │陳正益 │ │
├──┼─────┼──────┼───────┼────────┤
│4 │ 14000元 │102.11.25 │邱薏楦、甲○○│同上 │
├──┼─────┼──────┼───────┼────────┤
│5 │ 5000元 │102.11.26 │邱薏楦 │同上 │
├──┼─────┼──────┼───────┼────────┤
│6 │ 15800元 │102.11.27 │賴志豪 │同上 │
├──┼─────┼──────┼───────┼────────┤
│7 │ 1900元 │102.11.28 │汪愛蓮鄭聘冀│同上 │
│ │ │ │賴志豪 │ │
├──┼─────┼──────┼───────┼────────┤
│8 │ 7300元 │102.11.28 │王文琦鄭聘冀│同上 │
│ │ │ │陳正益 │ │
├──┼─────┼──────┼───────┼────────┤




│9 │ 3000元 │102.11.28 │王文琦鄭聘冀│同上 │
│ │ │ │張學文 │ │
├──┼─────┼──────┼───────┼────────┤
│10 │ 7000元 │102.11.28 │王文琦吳立偉│同上 │
│ │ │ │陳正益 │ │
├──┼─────┼──────┼───────┼────────┤
│11 │ 4500元 │102.12.01 │林玉萍賴志豪│同上 │
├──┼─────┼──────┼───────┼────────┤
│12 │ 6000元 │102.12.01 │黃建富鄭聘冀│同上 │
│ │ │ │吳立偉 │ │
├──┼─────┼──────┼───────┼────────┤
│13 │ 6800元 │102.12.01 │黃建富林英和│同上 │
├──┼─────┼──────┼───────┼────────┤
│14 │ 10000元 │102.12.01 │游斯賸張學文│同上 │
├──┼─────┼──────┼───────┼────────┤
│15 │ 3000元 │102.12.02 │游斯賸施俊廷│4.74 │
│ │ │ │張學文 │ │
├──┼─────┼──────┼───────┼────────┤
│16 │ 2800元 │102.12.03 │王文琦鄭聘冀│4.75 │
│ │ │ │吳立偉 │ │
├──┼─────┼──────┼───────┼────────┤
│17 │ 51900元 │102.12.03 │王文琦張學文│同上 │
│ │ │ │陳正益 │ │
├──┼─────┼──────┼───────┼────────┤
│18 │ 44600元 │102.12.03 │陳維振林英和│同上 │
│ │ │ │甲○○ │ │
├──┼─────┼──────┼───────┼────────┤
│19 │ 800元 │102.12.04 │王文琦鄭聘冀│同上 │
│ │ │ │吳立偉 │ │
├──┼─────┼──────┼───────┼────────┤
│20 │ 4300元 │102.12.04 │張學文 │同上 │
├──┼─────┼──────┼───────┼────────┤
│21 │ 3500元 │102.12.04 │黃建富賴志豪│同上 │
└──┴─────┴──────┴───────┴────────┘

附表二: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原扣押│備註 │
│ │ │ │物品目│ │
│ │ │ │錄表編│ │




│ │ │ │號 │ │
├──┼────────────┼──┼───┼──────────┤
│1 │監視器螢幕 │1台 │1 │台中市北屯區○○路2 │
├──┼────────────┼──┼───┤段296號1樓客廳查扣 │
│2 │鏡頭 │2支 │2-3 │ │
├──┼────────────┼──┼───┤ │
│3 │主機 │1台 │4 │ │
├──┼────────────┼──┼───┤ │
│4 │數據機 │1台 │5 │ │
├──┼────────────┼──┼───┼──────────┤
│5 │電話 │9台 │9-17 │台中市北屯區○○路0 │
├──┼────────────┼──┼───┤段000號2樓大房間查扣│
│6 │小鍵盤 │10台│18-27 │ │
├──┼────────────┼──┼───┤ │
│7 │印表機 │1台 │28 │ │
├──┼────────────┼──┼───┤ │
│8 │路由器 │6台 │30-35 │ │
├──┼────────────┼──┼───┤ │
│9 │IP分享器 │2台 │36-37 │ │
├──┼────────────┼──┼───┤ │
│10 │數據機 │2台 │38-39 │ │
├──┼────────────┼──┼───┤ │
│11 │錄音筆 │3支 │40-42 │ │
├──┼────────────┼──┼───┤ │
│12 │隨身碟 │1個 │ 43 │ │
├──┼────────────┼──┼───┤ │
│13 │業績表 │1張 │44 │ │
├──┼────────────┼──┼───┤ │
│14 │教戰手冊 │1本 │8 │ │
├──┼────────────┼──┼───┤ │
│15 │教戰手冊 │2張 │7 │ │
├──┼────────────┼──┼───┼──────────┤
│16 │教戰手冊 │1份 │45 │台中市北屯區○○路0 │
├──┼────────────┼──┼───┤段000號2樓小房間、儲│
│17 │解碼器 │1台 │46 │藏室查扣 │
├──┼────────────┼──┼───┤ │
│18 │電話 │5台 │47-50 │起訴書誤將附表二編號│
│ │ │ │、54 │2之筆記型電腦算入附 │
├──┼────────────┼──┼───┤表一編號19之數量 │
│19 │筆記型電腦 │3台 │51-53 │ │




├──┼────────────┼──┼───┤ │
│20 │數據機 │2台 │55-56 │ │
├──┼────────────┼──┼───┼──────────┤
│21 │筆記型電腦 │1台 │57 │台中市北屯區○○路0 │
├──┼────────────┼──┼───┤段000號0樓大房間查扣│
│22 │詐騙情形紀錄表 │1份 │58 │ │
├──┼────────────┼──┼───┤ │
│23 │教戰手則 │1張 │59 │ │
├──┼────────────┼──┼───┤ │
│24 │業績表 │1張 │60 │ │
├──┼────────────┼──┼───┤ │
│25 │電話 │15台│61-75 │ │
├──┼────────────┼──┼───┤ │
│26 │路由器 │2台 │76-77 │ │
├──┼────────────┼──┼───┤ │
│27 │IP分享器 │4台 │78-81 │ │
├──┼────────────┼──┼───┤ │
│28 │對講機 │4組 │82-85 │ │
├──┼────────────┼──┼───┤ │
│29 │計算機 │1台 │86 │ │
├──┼────────────┼──┼───┼──────────┤
│30 │電話 │2台 │87-88 │台中市北屯區○○路0 │
├──┼────────────┼──┼───┤段000號3樓小房間查扣│
│31 │解碼器 │1台 │89 │ │
├──┼────────────┼──┼───┤ │
│32 │教戰手則 │1本 │90 │ │
├──┼────────────┼──┼───┼──────────┤
│33 │筆記型電腦 │1台 │91 │台中市北屯區○○路0 │
│ │ │ │ │段000號4樓晒衣場查扣│
├──┼────────────┼──┼───┼──────────┤
│34 │帳冊 │1本 │95 │陳正益背包內查扣 │
└──┴────────────┴──┴───┴──────────┘

附表三: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原扣押│備註 │
│ │ │ │物品目│ │
│ │ │ │錄表編│ │
│ │ │ │號 │ │
├──┼────────────┼──┼───┼──────────┤




│1 │業績表 │3張 │6 │台中市北屯區○○路2 │
│ │ │ │ │段296號2樓大房間查扣│
│ │ │ │ │打麻將之記錄 │
├──┼────────────┼──┼───┼──────────┤
│2 │筆記型電腦 │1台 │92 │台中市北屯區○○路2 │
│ │ │ │ │段000號2樓大房間查扣│
│ │ │ │ │被告邱薏楦所有 │
│ │ │ │ │ │
│ │ │ │ │起訴書誤將此筆記型電│
│ │ │ │ │腦算入附表一編號19之│
│ │ │ │ │數量 │
├──┼────────────┼──┼───┼──────────┤
│3 │筆記型電腦 │1台 │93 │台中市北屯區○○路2 │
│ │ │ │ │段000號3樓小房間查扣│
│ │ │ │ │被告賴志豪所有 │
├──┼────────────┼──┼───┼──────────┤
│4 │0558-LA號自小客車 │1台 │100 │被告林英和所有,租予│
│ │ │ │ │陳正益用以供張洛愷採│
│ │ │ │ │買使用 │
├──┼────────────┼──┼───┼──────────┤
│5 │520-CMQ號機車 │1台 │101 │被告林玉萍所有 │
├──┼────────────┼──┼───┼──────────┤
│6 │715-LNY機車 │1台 │102 │被告賴志豪所有 │
├──┼────────────┼──┼───┼──────────┤
│7 │房屋租賃契約書 │1份 │94 │陳正益背包內查扣 │
├──┼────────────┼──┼───┤ │
│8 │陳正益之身分證 │1張 │96 │ │
├──┼────────────┼──┼───┤ │
│9 │陳正益之駕照 │2張 │96 │ │
├──┼────────────┼──┼───┤ │
│10 │陳正益之健保卡 │1張 │96 │ │
├──┼────────────┼──┼───┤ │
│11 │陳正益之皮包 │1只 │98 │ │
├──┼────────────┼──┼───┤ │
│12 │陳正益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1本 │99 │ │
├──┼────────────┼──┼───┤ │
│13 │現金新臺幣 │5萬3│97 │ │
│ │ │千元│ │ │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27829號
103年度偵字第1152號
被 告 林英和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00巷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羈押中)
邱薏楦 女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滿州鄉○○村00鄰○○路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羈押中)
賴志豪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國姓鄉○○村○○路○段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3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袁烈輝律師
被 告 張學文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里○○街000巷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羈押中)
陳維振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段
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羈押中)
上 一 人之
選任辯護人 廖志祥律師
被 告 張洛愷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村路○段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羈押中)
鄭聘冀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羈押中)
吳立偉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東勢鄉○○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羈押中)
黃建富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東勢鄉嘉隆村嘉勝路15之1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汪愛蓮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村路○段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礁溪鄉○○村○○○路000
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施俊廷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之
選任辯護人 廖本揚律師
被 告 王文琦 男 1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000巷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之
選任辯護人 黃銘煌律師
被 告 蘇耿源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里○○○路00
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之
選任辯護人 陳益軒律師
陳志隆律師
被 告 游斯賸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0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玉萍 女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秀林鄉文蘭村7鄰米亞丸2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之
選任辯護人 陳健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 訴字第828號判決有期徒刑3年4月,上訴後,於民國99年1月 14日由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273號駁回上訴確定,入 監執行後,已於101年8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張學 文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7年訴字第 617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 上訴字第981號撤回上訴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100年6月 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吳立偉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7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 、3月確定,於102年5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二、陳正益(綽號「阿助」,另簽分偵辦)於102年10月1日,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狗」之成年人出資在臺中市○○ 區○○路○段000號向不知情之房東劉繼宗承租房屋做為電 信詐欺機房,並以上址向網路電信業者申設網路,與「金玉 滿堂、威猛」之系統商取得聯繫,由上開系統商以網際網路 連線方式,自某處設立之交換平台登入操控,與上開詐欺機 房電信商提供之網路位址介接,並設定約定之帳號加以管理 ,且更改網路顯號設定,使該網路電話顯號為大陸地區各地 之號碼,而非網路電話原先設定之號碼,以此詐術偽裝為大 陸地區公部門致電以取信被害人。
三、機房設置完成後,由陳正益在聊天室、臉書(FACEBOOK)網 路、線上遊戲尋覓合適人選,先後招募黃建富(綽號阿樂) 、施俊廷(綽號阿廷)、游斯賸(綽號大摳、大胖)、鄭聘 冀(綽號石松)、陳維振(綽號陀螺)、賴志豪(綽號阿豪 )、林英和(綽號阿合)、張學文(綽號小文)、蘇耿源( 綽號1元)、甲○○(綽號冠軍)、吳立偉(綽號小丁)、 王文琦(綽號阿琦)、林玉萍(綽號小平)、汪愛蓮(綽號 姐仔、大姐)、張洛愷(綽號愷哥、阿愷)、邱薏楦(綽號 小楦)等人加入該詐欺集團。上開集團成員即共同為自己及 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及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由陳正益負責 分配指揮上開等人擔任詐欺機房成員之角色及工作,著手實



行有組織型態之網路電話詐騙,並提供教戰手則、講稿及相 關資料,並令其等背熟接聽電話技巧,要求旗下成員學習如 何應對,與扮演大陸地區郵政局、公安局、檢察院(俗稱電 話手),每日上班時間自上午8時30分許至下午3時許止。系 統商透過網路隨機大量撥號給大陸地區之電話(俗稱電腦手 ),語音留言予接到電話之不特定大陸地區人民,內容略為 :民眾有郵件沒有領取,如有疑問,請按「9」回撥云云。 若大陸地區人民依指示按「9」回撥,則隨機接通至第1線即 假扮大陸地區郵政局人員之黃建富陳維振施俊廷、王文 琦、汪愛蓮蘇耿源游斯賸邱薏楦林玉萍等人,告知 其等遭盜辦信用卡,建議向公安單位報案云云;復佯裝幫忙 轉接,隨即按「##」轉接至第2線即假扮大陸地區公安人員 之林英和張學文賴志豪吳立偉鄭聘冀假裝受理報案 ,告知報案需線上製作筆錄,在製作筆錄過程套取被害人之 個人基本資料及金融帳戶資料,問出來電之大陸地區人民真 實姓名等資料後,製造確實有回報公安單位並製作電話錄音 之場景,再向來電之大陸地區民眾詐稱:「已涉嫌販毒、洗 錢案,必須提供銀行帳戶資金資料供檢察院,需要調查釐清 」云云;將取得之資料填寫於轉單後,再轉接至第3線即扮 演大陸地區人民檢察院之第3線之陳正益、甲○○,向來電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