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103年度,172號
TCDM,103,易緝,172,2014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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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緝字第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健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795
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健昌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孫健昌①前於民國93年間,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臺灣臺東 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17 號判決判處有其徒刑10月、8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 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72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②又於93年 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3年度東簡字第31 6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前揭案件,經臺 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3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 刑5 月、4 月、2 月15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 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
二、孫健昌曾謝祥原為朋友關係,曾謝祥於98年8 月26日因另 案通緝遭緝獲被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看守所時,將其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曾謝祥自小客車 )交由其母林心琇保管。而孫健昌於98年9 月8 日後某日, 前往林心琇位在宜蘭縣羅東鎮○○路0 段000 巷00號之住處 (下稱:林心琇住處)時,林心琇曾謝祥自小客車鑰匙交 付予孫健昌,並委託孫健昌試啟動曾謝祥自小客車(起訴書 誤載為孫健昌林心琇佯稱因颱風將至,為避免曾謝祥自小 客車泡水,可幫忙移動車輛及維修車輛等,使林心琇陷於錯 誤,將曾謝祥自小客車鑰匙交給孫健昌孫健昌取得後隨持 駛離一節),詎孫健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變易持 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將其持有之曾謝祥自小客車,易持有 為所有而侵占入己,屢經林心琇催討返還,孫健昌均未歸還 ,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曾謝祥訴由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 據。考其立法意旨,係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



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職 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 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 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爰於第 2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立法理由)。本案證人林心琇(見他字348 號卷第17頁 至18頁)、證人陳雅鳳(見他字3663號卷第15頁正背面)就 被告孫健昌犯行,於檢察官偵查時以證人身分作證,經檢察 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具結而擔保其等證述 之真實性,有各該證人結文在卷(見他字348 號卷第19頁; 見他字3663號卷第17頁),且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 、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 礙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上揭證人於偵訊時之 陳述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亦規定至明。本院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孫健昌之指定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方法(見本院易緝卷第33 頁背面至34頁正面),且公訴人、被告暨其指定辯護人對於 本判決所引用之上開證據,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 異議(見本院易緝卷第61頁正背面),又本院審酌該等言詞 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三、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因與本案待證 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 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證人林心琇於告訴人曾謝祥另案遭羈押後某



日,有在林心琇住處交付其曾謝祥自小客車之汽車鑰匙,而 其有將曾謝祥自小客車駛離林心琇住處之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侵占犯行,辯稱:曾謝祥自小客車壞掉了,伊跟林心琇 說要幫忙修理曾謝祥自小客車,林心琇也同意將曾謝祥自小 客車送修,伊就將曾謝祥自小客車開走,伊開到苗栗時,曾 謝祥自小客車就壞了,名叫「黃志銘」之人介紹伊將曾謝祥 自小客車送到修車廠修理,後來車廠老闆稱「黃志銘」要車 廠老闆把曾謝祥自小客車解體,因為「黃志銘」稱伊太晚去 牽車了,且伊有將車廠老闆將曾謝祥自小客車解體之事告知 林心琇云云(見他字3663號卷第6 頁正面至7 頁正面;偵字 卷第19頁正背面;本院易字卷第43頁正背面;本院易緝卷第 33頁正面、第62頁正背面、第64頁正背面)。指定辯護人則 為被告辯護稱:曾謝祥自小客車價值已經很低,所以車廠把 曾謝祥自小客車解體當廢鐵賣掉充作修理費用是符合市場常 規,又林心琇可能因年紀大,突接到車廠電話而不會處理, 就認為此事應為孫健昌允諾要處理的,因此車廠才會找孫健 昌,在找不到孫健昌之情形下,始貿然將曾謝祥自小客車依 一般常規解體云云(見本院易緝卷第63頁正背面)。惟查:(一)曾謝祥自小客車自97年10月24日起係以告訴人曾謝祥為登 記之車主,嗣告訴人曾謝祥於98年8 月26日因另案通緝遭 緝獲被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看守所時,將曾謝祥自小 客車交由其母即證人林心琇保管,嗣被告於98年9 月8 日 後某日,前往林心琇住處時,林心琇曾謝祥自小客車鑰 匙交付予被告,並委託被告試啟動曾謝祥自小客車,被告 於持有曾謝祥自小客車後,即將曾謝祥自小客車駛離林心 琇住處,迄今未將曾謝祥自小客車歸還予證人林心琇一節 ,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坦認:曾謝祥於98年被 關之後,伊有至林心琇住處,後來林心琇有將曾謝祥自小 客車鑰匙交給伊,伊就將曾謝祥自小客車開走等語(見他 字3663號卷第6 頁正背面;他字348 號卷第38頁;本院易 字卷第43頁正背面),核與①證人林心琇於偵訊及本院審 理期日具結證稱:曾謝祥被關之時,有將曾謝祥自小客車 鑰匙交給伊,後來孫健昌曾謝祥被關之後20天到半個月 中間,有到林心琇住處,伊有將曾謝祥自小客車鑰匙交給 孫健昌,請孫健昌啟動曾謝祥自小客車看看能不能發動, 但孫健昌就直接把曾謝祥自小客車開走,就沒有再回來, 伊並未同意孫健昌曾謝祥自小客車駛離宜蘭等語(見他 字348 號卷第17頁至18頁;本院易字卷第119 頁背面、第 121 頁正面、第122 頁正面);②證人陳雅鳳於偵訊時具 結證稱:孫健昌的朋友被關後,孫健昌就把曾謝祥自小客



車開到臺中等語(見他字3663號卷第15頁正背面)大致相 符,復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101 年 10月12日北監宜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汽車車主歷 史查詢1 份、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4 份、被告之入 出境資訊連結作業1 份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7頁至30頁 、第65頁)。則證人林心琇確曾交付曾謝祥自小客車之鑰 匙予被告,以託被告試啟動曾謝祥自小客車,被告因而持 有曾謝祥自小客車,惟被告迄今並未歸還曾謝祥自小客車 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又被告係未經證人林心琇同意下,將曾謝祥自小客車駛離 林心琇住處之事實,亦據證人林心琇先於偵訊時具結證稱 :孫健昌未經伊同意就將曾謝祥自小客車開走等語(見他 字348 號卷第18頁),次於本院審理期日具結證稱:孫健 昌並沒有跟伊說要把曾謝祥自小客車開離宜蘭去修理,且 伊將曾謝祥自小客車鑰匙交給孫健昌孫健昌啟動曾謝祥 自小客車後,是跟伊說引擎怪怪的,但沒有跟伊說曾謝祥 自小客車有壞掉的情形,再伊把汽車鑰匙交給孫健昌後, 沒有人打電話跟伊要汽車修理費用,孫健昌也沒跟伊說曾 謝祥自小客車已經被拆解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19 頁背 面至120 頁正面、第121 頁背面至122 頁正面)甚詳。佐 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自承:「黃志銘」曾在宜蘭幫曾謝 祥修理過曾謝祥自小客車,且伊也曾經在宜蘭幫曾謝祥負 擔修理曾謝祥自小客車之費用等語(見本院易緝卷第64頁 正面)之經驗,衡情被告於受證人林心琇委託試啟動曾謝 祥自小客車後,如發現曾謝祥自小客車有待維修之處,且 被告所辯曾為告訴人曾謝祥修理曾謝祥自小客車之友人「 黃志銘」,亦有在宜蘭當地修理曾謝祥自小客車之經驗( 見本院易緝卷第64頁正面),被告即應就近在林心琇住處 附近自行或委託「黃志銘」尋找修車廠修理,以免其駕駛 曾謝祥自小客車自宜蘭至臺中之路途中生交通事故之危險 。又倘若被告確經證人林心琇同意而將曾謝祥自小客車送 修後,理應積極確認車廠位在何處、修繕費用支付等問題 ,更應在其無力負擔修繕費用時,主動與證人林心琇聯繫 ,而非修繕之事全由其所辯之「黃志銘」告知其後續所生 之事(見他3663號卷第6 頁背面至7 頁正面;本院易緝卷 第33頁背面、第63頁正面)之理。參以被告至本院本案言 詞辯論終結前,仍未提出其所辯之「黃志銘」之人之真實 姓名、年籍資料及該人所介紹位在臺中市某處之修車廠之 資料供本院調查,益徵被告確實未經證人林心琇之同意, 而擅自將曾謝祥自小客車駛離林心琇住處而處分曾謝祥



小客車之行為。
(三)證人王世輔陳雅鳳其餘所證、告訴人曾謝祥其餘所訴、 被告既辯護人其餘所辯均不可採之說明:
⒈證人王世輔雖於偵訊時具結證稱:孫健昌本來就認識「黃志 銘」,伊有聽朋友閒聊說曾謝祥自小客車修好了,孫健昌有 告訴老闆說沒有錢,但老闆說已把曾謝祥自小客車拖去報廢 了,所以曾謝祥自小客車就不見了,據伊所知,孫健昌並沒 有同意報廢曾謝祥自小客車,老闆是在孫健昌不知情之情況 下,報廢曾謝祥自小客車,但伊不知道修車廠是將曾謝祥自 小客車分解還是報廢,因為沒有車籍資料是無法報廢的,孫 健昌有好幾次拜託伊去車廠看一下,但因為距離太遠,伊都 沒有去看,而修車廠的地址好像是在臺中市烏日區大慶街, 伊不知道路名,也不知道修車廠的名字,該修車廠好像是「 黃志銘」介紹孫健昌去的,但修車廠不是「黃志銘」開的, 而「黃志銘」是伊朋友的朋友,伊因為手機壞掉,之前電話 都不見了,伊已經很久沒有跟「黃志銘」聯絡云云(見他字 3663號卷第30頁正背面;偵字卷第32頁正背面),惟證人王 世輔無法確認曾謝祥自小客車究竟係遭修車廠解體或報廢, 亦無法提出「黃志銘」之聯絡方式及修車廠之正確名稱與地 址。另證人陳雅鳳於101 年6 月28日於偵訊時先具結證稱: 孫健昌要將曾謝祥自小客車開到臺中時,曾謝祥自小客車在 高速公路上壞掉,後來就請拖吊車拖到臺中的修車廠修理, 孫健昌因為沒錢支付修車費,後來曾謝祥自小客車的車子就 被解體了,孫健昌是事後知道曾謝祥自小客車被解體的,因 為如孫健昌是事前知道,會去借錢支付修車費,所以孫健昌 應該是不同意曾謝祥自小客車被解體,又伊不知道修車廠在 哪裡,但修車廠是「黃志銘」的朋友開的云云(見他字3663 號卷第15頁正背面),次於101 年10月30日偵訊時具結證稱 :伊認識也見過「黃志銘」,但伊沒有「黃志銘」的聯絡電 話,伊也不知道修車廠的位置,曾謝祥自小客車在高速公路 壞掉後,就請拖吊車先將曾謝祥自小客車拖到臺中大安,後 來不知道是孫健昌還是「黃志銘」就找人把曾謝祥自小客車 拖到修車廠,伊也沒跟去修車廠,之後的事伊就都不清楚了 云云(見偵字卷第32頁背面),觀之證人陳雅鳳上揭證述內 容,其不知「黃志銘」之聯繫方式,亦無所知修車廠之位置 ,更對於曾謝祥自小客車在修車廠內發生何事,更是前後供 述不一,復主觀臆測被告應是事後知悉且不同意修車廠將曾 謝祥自小客車解體一事,其顯有迴護被告之虞。故證人王世 輔、陳雅鳳所證,均無從據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⒉證人即告訴人曾謝祥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期日指稱:伊所提



告之犯罪事實就如伊所提之刑事告訴狀所載,即林心琇告訴 伊,孫健昌以颱風將至為由,至林心琇住處佯稱要幫忙移動 曾謝祥自小客車,後來孫健昌曾謝祥自小客車牽走云云( 見他字348 號卷第30頁、第2 頁;本院易字卷第123 頁背面 至124 頁正面;本院易緝卷第63頁背面)。然查,證人林心 琇於本院審理期日具結證稱:伊確有將曾謝祥自小客車鑰匙 交給孫健昌並請孫健昌啟動看看,孫健昌發動曾謝祥自小客 車後,是有跟伊說引擎怪怪的,但伊不太記得孫健昌有無跟 伊說颱風要到了,怕曾謝祥自小客車進水,所以要把曾謝祥 自小客車開走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19 頁背面至120 頁正 面、第121 頁正面、第122 頁正面),核與被告坦認:林心 琇自己交付曾謝祥自小客車之鑰匙給伊等語(見他字3663號 卷第6 頁背面;本院易字卷第43頁正面)大致相符。再證人 即告訴人曾謝祥並未親自見聞證人林心琇交付曾謝祥自小客 車之鑰匙予被告之經過,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向 證人林心琇佯稱颱風將至欲幫忙移車,致證人林心琇陷於錯 誤而交付曾謝祥自小客車暨鑰匙予被告等情,則告訴人曾謝 祥前揭指證,容有誤會。
⒊而被告先於101 年5 月15日偵訊時辯稱:伊先將曾謝祥自小 客車開到臺中市區大慶二街的修車廠修理,另戶籍在臺中市 大慶二街的「黃志銘」跟伊說修車廠老闆跟伊說伊太晚去牽 車,所以已把曾謝祥自小客車拆解,又車子被拆解後,伊沒 有拿到車牌,車牌應該在車廠老闆處云云(見他字348 號卷 第39頁),次於101 年6 月15日偵訊時辯稱:伊自林心琇住 處駛離曾謝祥自小客車後,車子開到苗栗就壞掉了,伊就請 拖車廠將曾謝祥自小客車拖回大甲,後來再拖到「黃志銘」 介紹、位在臺中市的車廠修理云云(見他字3663號卷第6 頁 背面),又於102 年2 月19日本院準備程序辯稱:伊沒有「 黃志銘」的地址,是「黃志銘」將曾謝祥自小客車解體的, 伊不知道修車廠位在何處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43頁正背面 ),復於103 年6 月23日本院準備程序辯稱:伊之前把「黃 志明」的「明」說成是「銘」,伊不知道修車廠位在何處, 因為「黃志明」不跟伊說,偵查中檢察官有讓警察帶伊去找 修車廠,但伊根本找不到,因為伊不知道修車廠的地址,而 「黃志明」有跟伊說車廠的人有打電話給林心琇催討修車費 ,但林心琇跟車廠的人說沒錢,要車廠的人自行處理云云( 見本院易緝卷第33頁正背面、第34頁背面),則被告對於何 人將曾謝祥自小客車送往修車廠修理、修車廠位在何處、究 竟為何人將曾謝祥自小客車解體、「黃志銘」之人之真實年 籍資料,前後供述不一,要難採信。況證人林心琇於本院審



理期日已明確具結證稱:並無修車廠人員打電話給伊要汽車 修理費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21 頁背面),是指定辯護人 前揭為被告所辯(見本院易緝卷第63頁正背面),亦非可採 。
(四)綜上各節,被告於證人林心琇交付其曾謝祥自小客車之鑰 匙並託其試啟動曾謝祥自小客車後,自應將曾謝祥自小客 車返還予證人林心琇,但被告未為上開行為,且再未經證 人林心琇之同意下,擅自將曾謝祥自小客車駛離林心琇住 處,迄今仍未歸還曾謝祥自小客車,依上開客觀事實觀之 ,被告顯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變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 意,至為灼然。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罪。按刑法上 之侵占與詐欺,俱以不法手段占有領得財物,其客觀構成 要件之主要事實雷同,二罪復同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所有意圖為主觀要件,同以他人之財物為客體,同為侵害 財產法益之犯罪,罪質尚無差異,其侵害性行為之內容雷 同,犯罪構成要件具共通性(即共同概念),應認為具有 同一性(最高法院81年度臺非字第423 號、92年度臺非字 第120 號、97年度臺非字第375 號、98年度臺上字第3054 號、99年度臺上字第1595號、101 年度臺上字第1457號判 決可資參照)。查公訴人起訴指「孫健昌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向林心琇佯稱因颱風將至,為避免曾謝祥 自小客車泡水,可幫忙移動車輛及維修車輛等,使林心琇 陷於錯誤,將曾謝祥自小客車鑰匙交給孫健昌孫健昌取 得後隨持駛離」一情,因而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云云,顯然有誤。惟依上開說明,二 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審理期日當庭告知所涉法 條,使當事人有一併辯論之機會(見本院易緝卷第60頁背 面、第62頁背面至63頁背面),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並予以審究。
(二)查被告①前於93年間,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臺灣臺東地 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17 號判決判處有其徒刑10月、8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 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72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②又於 93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3年度東簡 字第316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前揭案 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3號裁定,各 減為有期徒刑5 月、4 月、2 月15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1月確定,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所需,而將曾謝祥自小客車侵占 入己,破壞他人財產安全,致告訴人曾謝祥損害非輕,又 被告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曾謝祥所受損害或返還曾謝祥自 小客車予告訴人曾謝祥,暨其犯後態度、手段,具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之 教育程度註記欄所示,見本院易字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怡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家慧
法 官 黃齡玉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燕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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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