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3年度,50號
TCDM,103,易,50,201408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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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秀忠
      梁育瑜
      王玄明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
      張藝騰律師
      鄭弘明律師
被   告 周裕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7610
號、102年度偵字第11619、14035、17188、20137號),及移送
併辦(102年度偵字第2350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秀忠犯如附表二及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及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刑(詳如附表二及附表三各編號「所犯罪名及處刑欄」所示,包括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梁育瑜犯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刑(詳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犯罪名及處刑欄」所示,包括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王玄明犯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刑(詳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犯罪名及處刑欄」所示,包括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周裕傑犯如附表二各編號及附表三編號第22及23號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及附表三編號第22及23號所示之刑(詳如附表二各編號及附表三編號第22及23號「所犯罪名及處刑欄」所示,包括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王玄明前於民國90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 以90年度訴字第867號判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於95年9月22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7年10月13日假釋期 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周裕傑前於99年間,因公共危險 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320號判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4月7日易服社會勞動,及改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詎王玄明周裕傑仍不知悔悟,分別為下列行 為。
二、蘇秀忠王玄明梁育瑜等人於101年5月間,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共組詐欺集團,其等 詐騙方法為:先由王玄明梁育瑜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撥打電話給臺灣地區不特定之被害人,先假冒為被害人之同 學、友人、子女之師長、廠商之員工等身分,再向被害人佯 稱因欠款或需錢恐急,欲向被害人借款應急(即「猜猜我是 誰」之詐騙手法)之方式,使臺灣地區不特定之被害人信以 為真,因此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另蘇 秀忠與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虎」之成年 男子(未有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下稱「阿虎」)合組 詐欺集團,由「阿虎」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 以不詳方式向大陸地區不特定之被害人詐取財物。又蘇秀忠王玄明梁育瑜所共組之詐騙集團,及蘇秀忠與「阿虎」 所共組之詐欺集團成員為躲避檢警之查緝,乃約定由蘇秀忠 在點將錄、求職便利通中刊登貸款廣告收購人頭帳戶,分別 提供上開2詐欺集團作為被害人匯款之帳戶使用;並各自約 定由蘇秀忠負責提領詐騙所得之款項,蘇秀忠提款成功後, 先扣除每個人頭帳戶費用約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再 自提領之贓款中抽取百分之10之金額充為報酬;蘇秀忠且於 101年5月某日起至同年9月某日止、101年9月7日起至同年12 月中旬某日止、及自101年12月17、18日起至同年月25日為 警查獲時止,分別邀集與其具有共同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祥」之成年男子(未有證據證 明為未滿18歲之人,下稱「阿祥」)、劉柏廷(已由本院於 103年6月20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及周裕傑加入其 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內款項之工 作(即俗稱「車手」),而與周裕傑約定,周裕傑可分得依 所提領款項百分之2計算之金額為報酬(即每領得1萬元,可 獲取200元)。約定既成,蘇秀忠即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 、地,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林」之成年男子( 未有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下稱「小林」)收購帳戶, 或以刊登廣告貸款之方式,分別給予4,000元至1萬7,000元 左右之款項,誘使如附表一帳戶所有人欄、附表二收購金額 及帳戶所有人欄所示之人,提供渠等之帳戶、金融卡、密碼 予蘇秀忠使用(詳如附表一、二所示),蘇秀忠取得前開帳 戶帳號後,即以大陸地區電話0000000000000號電話(未扣 案)聯絡「阿虎」,並以簡訊傳送之方式,提供附表二所示 之帳號予「阿虎」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阿虎」及



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則以不詳方式,詐騙大陸地區不詳之被 害人,使該等被害人匯款至附表二收購金額及帳戶所有人欄 所示之帳戶內得手(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蘇秀忠另使用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傳送簡訊之方式,將附表一 所載之帳戶所有人欄所示之帳號傳送予王玄明梁育瑜及所 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王玄明梁育瑜及其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乃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撥打電話給附表三被害人欄所 示之人,分別以附表三所示之詐騙方式,致附表三所示之被 害人因此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至詐騙集 團成員所提供之帳戶中得手。「阿虎」、王玄明梁育瑜再 分別撥打蘇秀忠所持用之大陸地區電話0000000000000號電 話及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蘇秀忠前 往提款,蘇秀忠即於前開「阿祥」、劉柏廷周裕傑3人加 入其詐欺集團之期間內,分別搭載「阿祥」、劉柏廷、周裕 傑至提款機提領詐騙款項後(提款車手各詳如附表二詐騙方 式欄、附表三領款車手欄所示),先扣取所約定之人頭帳戶 費用及1成之報酬,其餘款項便以匯款或交付現金之方式交 予「阿虎」、王玄明梁育瑜、或渠等所指派之人員。嗣被 害人於匯款後查覺有異,分別報警處理,經警方於101年12 月25日上午11時30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 持傳票通知蘇秀忠,經徵得蘇秀忠同意後,搜索其所使用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當場查獲如附表四所示之 蘇秀忠所有,供查詢本案人頭帳戶匯款情形,及人頭帳戶是 否遭凍結使用之華碩廠牌筆記型電腦1臺、蘇秀忠王玄明梁育瑜傳送帳號及聯絡本案取款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1張、雙卡行動電話1支(內含插置門號0000000000、 0000000000號SIM卡2張)等物品,並循線追查,因而查悉上 情。
三、案經黃顯廷黃碇軒賴啟超張正在蔣志豪林樂盈施麗瑛、張麗珠、紀大維陳彥佑、陳昱瑄、謝欣怡、陳泰 杰(原名陳湧元)、李麒麟張孟喻之配偶高秀琳告訴,暨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本案被告蘇秀忠梁育瑜王玄明周裕傑等所犯均係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 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 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 人、被告等人及選任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簡式審 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 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 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 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 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 認定事實之證據。
三、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梁育瑜王玄明周裕傑於警詢、 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及被告蘇秀忠於警詢、偵 查中、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投警刑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 稱警15766號卷》第2頁至第4頁、第17頁至第20頁、第76頁 至第78頁、第107頁至第123頁、第161頁至第163頁、第168 頁至第169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161 9號偵查卷《下稱偵11619號卷》第50頁至第52頁、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7610號偵查卷《下稱偵2761 0號卷》第96頁至第97頁、第102頁至第103頁、第115頁、第 160頁至第161頁、第232頁、第244頁至第245頁、本院101年 度聲羈字第1109號卷《下稱聲羈卷》第4頁至第5頁、本院卷 ㈠第142頁至第143頁、本院卷㈢第102頁、第135頁、第143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蘇秀忠於偵訊時具結證述、及同 案被告即證人劉柏廷於偵訊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之供述均 大致相符(見偵27610號卷第222頁、第239頁至第240頁、本 院卷㈡第58頁、第69頁、第75頁);亦與證人即被害人黃淑 美、蔡美雪張紅釵林幼芳鄭啟瑞、謝麗只、賴俊憲陳泰杰原名陳湧元)、陳文藏於警詢中證述(見警15766 號卷第183頁至第184頁、第234頁、第238頁至第239頁、第2 54頁至第256頁、第264頁至第265頁、第307頁至第308頁、 第321頁至第323頁、第332頁至第334頁),及證人即告訴人 黃顯廷黃碇軒賴啟超張正在蔣志豪施麗瑛、林樂 盈、張麗珠、紀大維陳彥佑、陳昱瑄、謝欣怡李麒麟高秀琳分別於警詢中證述(見警15766號卷第195頁至第196 頁、第200頁至第201頁、第224頁至第225頁、第228頁至第2 29頁、第234頁、第259頁至第261頁、第273頁至第275頁、



第283頁至第285頁、第288頁至第289頁、第292頁至第295頁 、第298頁至第299頁、第302頁至第304頁、第311頁至第312 頁、第317頁至第319頁、第326頁至第328頁、第338頁至第3 40頁),遭被告蘇秀忠王玄明梁育瑜周裕傑及其等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匯款之情節互核一致;復有行動電話 簡訊畫面翻拍照片10張、「點將錄」分類廣告影本、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搜索同 意書2份、扣案物照片8張、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朴子派出 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黃淑美部份)、華南商業 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合作金庫存款憑 條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影本(黃碇軒部份)、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泰山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 (黃顯廷部份)、郵局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台中銀行國內匯 款申請書回條影本、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蔡美雪部份)、玉山銀行存 摺及交易明細影本、彰化縣芬園鄉農會匯款回條影本、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影本(張紅釵部份)、彰化縣警 察局彰化分局芬園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張 紅釵部份)、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行動 電話即時通訊息翻拍照片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 錄表影本(林幼芳部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國姓 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1份、南投縣 國姓鄉農會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影本2紙(鄭啟瑞部份) 、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影本1份、彰化縣二林鎮 農會匯款回條影本2紙、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二林分駐所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謝麗只部份)、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存款憑證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 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蔣志豪部份)、大肚區 農會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追分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三聯單影本(施麗瑛部份)、新光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單影本(林樂盈部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 入傳票影本、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影本(張麗珠部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影本、中 國信託匯款申請書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 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紀大維部份)、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舊莊



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陳彥佑部份)、台北 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 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賴俊憲部份)、臺灣 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 平東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陳昱瑄部份)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三聯單影本(謝欣怡部份)、鹿港信用合作社匯款委託書影 本、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聯單影本各1份(陳泰杰原名陳湧元》部份)、彰化第一 信用合作社匯款回條影本2紙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中華 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李麒麟部份)、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客戶收執聯)影本、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 陳文藏部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影本(張孟 喻部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深坑分駐所受理刑事 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永豐銀行存摺交易明細表影本各1份 (高秀琳張孟喻之配偶部份)(見警15766號卷第90頁至 第94頁、第101頁至第102頁、第131頁至第137頁、第177頁 至第178頁、第185頁至第186頁、第197頁至第199頁、第202 頁、第226頁至第227頁、第230頁至第231頁、第235頁至第 237頁、第240頁至第242頁、第257頁至第258頁、第263頁、 第266頁至第268頁、第276頁至第277頁、第286頁至第287頁 、第290頁至第291頁、第296頁至第297頁、第300頁至第301 頁、第305頁至第306頁、第309頁至第310頁、第315頁至第 316頁、第320頁、第324頁至第325頁、第329頁至第331頁、 第335頁至第337頁、第341頁至第342頁);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扣押物品清單乙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贓物庫102 年度保管字第2004號,見偵27610號卷第214頁至第216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台北 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 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 局永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賴俊憲 部分,見偵2951號卷第14頁至第16頁、第24頁至第25頁); 另有扣案之共同被告蘇秀忠所有,供本案犯罪使用如附表四 所示之華碩廠牌筆記型電腦1臺、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雙卡行動電話1支(內含插置門號0000000000、0000000 000號SIM卡2張)可資證明。足徵被告蘇秀忠梁育瑜、王 玄明、周裕傑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 已臻明確,被告蘇秀忠梁育瑜王玄明周裕傑前開各犯



行,均堪認定。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 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 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文則規定:「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蘇秀忠梁育瑜王玄明周裕傑,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蘇秀忠梁育瑜王玄明周裕傑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五、次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 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蘇秀忠梁育瑜王玄明、周裕 傑為上開詐欺行為後,刑法雖增訂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 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㈠、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 員名義犯之。㈡、3人以上共同犯之。㈢、以廣播電視、電 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 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以華 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而自同年月20日施行; 然本案被告蘇秀忠梁育瑜王玄明周裕傑為如附表二、 三所示之詐欺行為時,依行為時之刑法,並未以上開「3人 以上共同犯之」、「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 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為加重條件之處罰 規定,亦即並非於本案被告蘇秀忠梁育瑜王玄明、周裕 傑行為前、後,皆有以「3人以上共同犯之」、「以廣播電 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 布而犯之」為加重條件之規定,故依前揭刑法第1條所定之 「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庸為新 舊法之比較,仍應依被告蘇秀忠梁育瑜王玄明周裕傑 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罪論處。六、核被告蘇秀忠就附表二及附表三各編號所為,均係犯修正前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梁育瑜王玄明就附 表三各編號所為,各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被告周裕傑就附表二各編號及附表三編號第22、23號 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按共



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 、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 ,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共同實行 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 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 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 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 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 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98年 度台上字第4384號刑事判決要旨)。是被告蘇秀忠梁育瑜王玄明周裕傑等4人與同案被告劉柏廷及綽號「阿祥」 、「阿虎」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彼此間,或雖彼此不相識或 未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相互利用彼此部分行為,以 完成犯罪之目的,揆諸上開說明,則彼此間對於上開犯罪之 實施及全部犯罪之結果,自應共同負責,而成立共同正犯。 從而,被告蘇秀忠梁育瑜王玄明周裕傑與同案被告劉 柏廷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就前述各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七、次按所謂「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 時地實施,侵害同一種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 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本案被告蘇秀忠梁育瑜、王 玄明、周裕傑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於附表三編號3、4、 8、10、13、14、15、21、22號所為之犯行,固係於當日、 隔日或數日內對各被害人施行詐術,各被害人因遭詐騙因而 有數次匯款之行為,惟被告蘇秀忠梁育瑜王玄明、周裕 傑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各基於單一之犯意,利用同一之機 會,在密接時間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 件,且侵害同一被害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各應 僅成立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蘇秀忠所犯如附表二、三 各編號所示各罪(共25罪),時間、地點均不相同,被害人 亦非同一,犯意顯屬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 告王玄明梁育瑜所犯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各罪(共23罪) ,時間、地點均不相同,被害人亦非同一,犯意顯屬各別, 且行為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周裕傑所犯如附表二各



編號及附表三編號第22、23所示各罪(共4罪),時間、地 點均不相同,被害人亦非同一,犯意顯屬各別,且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再者,被告王玄明周裕傑前有如犯罪事 實欄一所載刑之宣告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15頁至第28頁、第 29頁至第31頁),其等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末按被告蘇秀忠梁育瑜王玄明周裕傑行為後,刑法第50條固已修正,並自102年1月25日 生效施行,惟本案被告蘇秀忠梁育瑜王玄明周裕傑所 犯上開各罪,經本院裁判後均屬得易科罰金之刑,無論修正 前、後,均應合併處罰而屬一致,並無法律變更之情形,自 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而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附此敘 明。
八、爰審酌被告蘇秀忠王玄明梁育瑜周裕傑等均正值青壯 ,不思循正途獲取經濟收入,或僅為圖一己之私利即率然組 成或參與詐欺集團,而詐取被害人財物,嚴重敗壞社會風氣 ,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惟念及被告等人犯後於警詢、偵查中 ,迄至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兼衡 酌:
㈠、被告蘇秀忠王玄明梁育瑜等人共同籌組詐欺集團,由被 告蘇秀忠負責蒐集帳戶供被告王玄明梁育瑜及大陸地區「 阿虎」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招募「阿祥」、同案被告劉柏 廷、被告周裕傑等人擔任領取詐騙款項之「車手」;被告王 玄明、梁育瑜則負責撥打電話詐騙被害人等工作;又被告王 玄明其曾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遭法院判刑執行之紀錄,素行 不佳;彼等均為本案之發動者或主要之執行者,而屬該集團 中之重要角色,參與之情節較重,暨被告蘇秀忠具有國中肄 業學歷、被告王玄明具有高職肄業學歷、被告梁育瑜具有大 專畢業學歷等智識程度。
㈡、被告周裕傑擔任詐騙集團中領款之「車手」角色,雖未親自 實施詐騙,惟其行為除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行為 外,並因此增加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行為亦值非難, 且被告周裕傑曾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遭法院判刑執行 之紀錄,素行不佳;暨被告周裕傑具有高中畢業學歷等智識 程度。
㈢、再審酌被告蘇秀忠業與部分被害人賴啟超張紅釵林幼芳鄭啟瑞林樂盈施麗瑛、張麗珠、陳昱瑄、謝欣怡、蔣 志豪、張孟喻陳文藏達成和解;被告王玄明業與部分被害 人黃顯廷黃碇軒賴啟超張紅釵林幼芳鄭啟瑞、林



樂盈施麗瑛、張麗珠、賴俊憲、陳昱瑄、謝欣怡陳泰杰原名陳湧元)、蔣志豪張孟喻張正在達成和解;被告 梁育瑜業與部分被害人黃顯廷黃碇軒賴啟超張紅釵林幼芳鄭啟瑞林樂盈施麗瑛、張麗珠、賴俊憲、陳昱 瑄、謝欣怡陳泰杰原名陳湧元)、蔣志豪張孟喻、張 正在達成和解;被告周裕傑業與部分被害人張孟喻陳文藏 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26份、和解書4份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㈡第140頁至第155頁、第194頁至第195頁、第197頁 至第198頁、本院卷㈢第105頁至第107頁、第163頁至第165 頁、第197頁至第199頁、本院卷㈣第6頁、第11頁、第13頁 ),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另參酌上開被告等人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加入詐騙集團時間之長短、被害人所受財 產損失、被告等人獲利之多寡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就被告蘇秀忠王玄明梁育瑜周裕傑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各定應執行之刑,併各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九、沒收部份:
㈠、按刑法第38條第3項係規定犯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得宣 告沒收,並非規定屬「被告」所有之物,始得宣告沒收,而 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 成員均為「犯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只要屬於「犯人」所 有,均得宣告沒收,不以必屬於本件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 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87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數人共 同犯罪之情形時,就因犯罪依法沒收之物,不論究係為共犯 何人所有,就各共犯之判決均應宣告沒收之從刑。經查,扣 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為被告即共犯蘇秀忠所有,其中附 表三編號1所示之電腦設備,係供本案如附表二、三各編號 所示犯行使用;而附表四編號2、3所示之物,則係供如附表 三各編號所示犯行使用等情,業據被告蘇秀忠於警詢時供陳 明確(見警15766號卷第74頁至第75頁、第114頁至第115頁 、本院卷㈢第135頁背面),基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均應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分別於被告蘇秀忠、王玄 明、梁育瑜周裕傑所共犯附表二、三各編號所示之罪刑項 下分別諭知沒收。
㈡、至附表五編號1至編號20所示物品,分別為被告蘇秀忠、周 裕傑所有等情,固據被告蘇秀忠周裕傑於警詢時陳明在卷 (見警15766號卷第74頁至第75頁、第162頁、第173至第174 頁),惟查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上開各物品與本案被告蘇秀 忠等人所犯前開犯行相關;此外,附表五編號21、22所示之 物,則係自訴外人李東龍處扣得,有卷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搜索、扣押筆錄2份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乙份可按(見警15766 號卷第49頁至第52頁),並非屬被告等人所有,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認與本案相關聯,且均非屬違禁物。準此,附表 五各編號所示物品,均不得於本案中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如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訓慧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附表一:被告蘇秀忠以刊登貸款廣告收購帳戶一覽表┌──┬───────┬──────────┬────┬───────┬────┐
│編號│收購帳戶時間 │ 地 點 │收購金額│ 帳戶(所有人) │收購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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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1年4月20日 │臺中市文心路與青海路│1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西│阿祥 │
│ │ │交岔路口之統一便利超│ │屯分行(帳號:0│ │
│ │ │商 │ │00-00000000000│ │
│ │ │ │ │4號,林靜君) │ │
├──┼───────┼──────────┼────┼───────┼────┤
│ 2 │101年5月14日前│不詳 │不詳 │臺中西屯郵局( │阿祥 │
│ │某日 │ │ │帳號:000-0000│ │
│ │ │ │ │000-0000000號 │ │
│ │ │ │ │,廖政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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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1年5月16日 │臺中市北區熱河路「民│7,000元 │合作金庫銀行中│蘇秀忠
│ │ │俗公園」附近的統一便│ │清分行(帳號:1│ │
│ │ │利超商 │ │000000000000號│ │
│ │ │ │ │,廖彥銘)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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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1年6月底某日│不詳 │不詳 │兆豐國際商業銀│蘇秀忠
│ │ │ │ │行員林分行(帳 │ │
│ │ │ │ │號:0000000000│ │
│ │ │ │ │0號,許孝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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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1年6月29日前│不詳 │不詳 │臺灣土地銀行高│蘇秀忠
│ │某日 │ │ │樹分行(帳號: │ │
│ │ │ │ │000-0 00000 │ │
│ │ │ │ │-680121號,劉 │ │
│ │ │ │ │友志) │ │
├──┼───────┼──────────┼────┼───────┼────┤
│ 6 │101年8月6日前 │不詳 │不詳 │花旗臺灣商業銀│蘇秀忠
│ │某日 │ │ │行民權分行(帳 │ │
│ │ │ │ │號:000-000000│ │
│ │ │ │ │00000000號,張│ │
│ │ │ │ │純玲)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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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1年8月8日 │臺中市漢口路與山西路│4,000元 │合作金庫銀行西│蘇秀忠
│ │ │口的全家便利商店 │ │台中分行(帳號 │ │
│ │ │ │ │:000-0000000 │ │
│ │ │ │ │301378號,周玲│ │
│ │ │ │ │珠) │ │
├──┼───────┼──────────┼────┼───────┼────┤
│ 8 │101年8月間某日│臺中市大雅路某統一超│不詳 │彰化商業銀行霧│蘇秀忠
│ │ │商外 │ │峰分行(帳號:5│ │
│ │ │ │ │0000000000000 │ │
│ │ │ │ │號,陳呂億) │ │
├──┼───────┼──────────┼────┼───────┼────┤
│ 9 │101年9月11日前│不詳 │不詳 │國泰世華銀行豐│蘇秀忠
│ │某日 │ │ │原分行(帳號:0│ │
│ │ │ │ │00000-000000號│ │
│ │ │ │ │,孫惇晟) │ │
├──┼───────┼──────────┼────┼───────┼────┤
│ 10 │101年9月17日前│不詳 │不詳 │國泰世華銀行文│蘇秀忠
│ │某日 │ │ │心分行(帳號:2│ │
│ │ │ │ │00000000000號 │ │
│ │ │ │ │,王梓晴) │ │
├──┼───────┼──────────┼────┼───────┼────┤
│ 11 │101年9月間某日│臺中市大里區中興路國│4,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大│蘇秀忠
│ │ │泰世華銀行附近的統一│ │里分行(帳號:2│ │




│ │ │便利超商 │ │00000000000號 │ │
│ │ │ │ │,吳宗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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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101年10月12日 │不詳 │不詳 │國泰世華銀行東│蘇秀忠
│ │前某日 │ │ │臺中分行(帳號 │ │
│ │ │ │ │:000000000000│ │
│ │ │ │ │號,黃秋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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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101年10月17日 │臺中市國泰世華銀行文│7,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文│蘇秀忠
│ │ │心分行門口 │ │心分行(帳號:2│ │
│ │ │ │ │00000000000號 │ │
│ │ │ │ │,潘宜治) │ │
├──┼───────┼──────────┼────┼───────┼────┤
│ 14 │101年10月25日 │臺中市西屯區臺中科學│6,000元 │台中商業銀行烏│蘇秀忠
│ │ │園區附近的統一超商 │ │日分行(帳號:0│ │
│ │ │ │ │00000000000號 │ │
│ │ │ │ │,陳蘭國) │ │
├──┼───────┼──────────┼────┼───────┼────┤
│ 15 │101年11月6日 │臺中市北屯區文心路與│4,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文│蘇秀忠
│ │ │山西路口之全家便利商│ │華簡易型分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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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