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3年度,2002號
TCDM,103,易,2002,2014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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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3年度易字第20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全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
245號),本院依法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於中華民國103年8
月20日上午11時在本院刑事第2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洪 俊 誠
          書記官 施 玉 卿
          通 譯 張 筱 菁
審判長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林育全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二、犯罪事實要旨:
林育全素行不佳,前曾犯詐欺、妨害秩序、竊盜等罪,其中 於民國(下同)98年間所觸犯詐欺及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本 院以98年度易字第257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3月 ,並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後,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2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復於同 年間因詐欺案件,遭本院以101年度易緝字第205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後,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 度上易字第117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前揭2案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01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再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由本院 以101年度中簡字第1871號判決判處拘役15日確定。上開數 案件經接續執行,甫於102年7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竟不知悔改前非。林育全復於102年11月26日中午11時至1 2時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 ,先多次以自己所持用之0935-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溫 秀美所持用之0985-000000號行動電話,確認溫秀美之住處 無人在內後,於同日中午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之墨綠色自用小貨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00○00號 溫秀美之住處,並以倒車方式將車輛駛至上址旁斜坡下方溫 秀美住處地下室內,旋下車開啟其內之鐵捲門後,入內竊取 溫秀美所有之電腦主機2台及電腦螢幕2台,得手後隨即駕車 離去,旋並將上開竊得之電腦主機與螢幕附載至臺中市,欲 尋找願意收購中古電腦之商行。經前往址設臺中市○區○○ 路0000號之新古電腦商行詢問後,因無法合理交代上開電腦



之來源,遭該商行之實際負責人洪蘇賢拒絕收購。林育全隨 即於同日下午3時5分許,駕車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1樓之大千當舖,將上開竊得之電腦主機與螢幕,以 新臺幣(下同)4,500元之代價,全數典當給不知情之當舖 實際負責人遲守志後,隨即又駕駛上開車輛返回臺中市東勢 區;迨同年12月24日,林育全再次前往上開當鋪繳交250元 之利息。惟因林育全未於典當期間屆滿前繼續繳交利息或辦 理回贖,上開電腦螢幕及主機遂由遲守志於103年3月26日流 當後,出售給不詳之人。而溫秀美102年11月26日傍晚返家 並發現住處遭竊後,隨即於遭竊當日下午5時許報警,經警 到場處理時,林育全已由臺中市駕車返回東勢區,並突然到 訪,且以花錢消災,不要報警處理等語,力勸溫秀美息事寧 人,並於警方向附近住戶徐泓棋調閱其屋內所裝設之監視錄 影畫面,欲查明竊嫌時如何進出溫秀美住處情形時,接二連 三前往徐泓棋住處關切,並表示欲觀看監視錄影內容;惟徐 泓棋於林育全第2次到訪時,已然察覺其身分並非警察,遂 拒絕林育全所請。因林育全於警方處理竊案過程中形跡可疑 ,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辦後,由該署檢察官調閱林育全之通聯紀錄,發 現其通話對象及基地台位址有異常之情,經指揮員警按圖索 驥查訪竊案當日下午林育全所撥打電話之通話對象後,得知 林育全竊盜得手後,駕車前往臺中市欲變賣盜贓,嗣以典當 方式得款花用,因而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溫秀美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刑 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 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 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 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 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 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 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 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 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



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洪俊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施玉卿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95年06月14日修正):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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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