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3年度,1981號
TCDM,103,易,1981,2014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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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9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漢燊
      莊壹翔
      謝保聖
   (原名謝任翔)
      林聖鈞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25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 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漢燊於民國103 年1 月1 日22時 30分許,與其女友一同前往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 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干城店消費,因被告蔡漢燊不滿店員找錯 錢,遂與店員發生口角爭執。該店副店長即告訴人江清棋在 後方倉庫聽見爭吵聲,走出去瞭解狀況,隨即電話通知該店 店長即告訴人江清風返回店裡,並請隔壁之黑白步檳榔攤干 城店(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之員工即告訴人 陳思翔前來協助處理,然其等與被告蔡漢燊一言不合而爆發 口角衝突。嗣被告蔡漢燊遭推趕出便利商店,詎其竟憤而邀 集被告莊壹翔謝保聖(原名謝任翔)林聖鈞前來尋仇報 復,其4 人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及毀損物品之犯意聯絡, 每人均手持一支鋁棒,見告訴人江清棋在萊爾富便利商店內 ,其等遂一同持鋁棒攻擊告訴人江清棋,告訴人江清棋隨即 逃到隔壁檳榔攤,被告蔡漢燊莊壹翔謝保聖林聖鈞4 人繼續追打告訴人江清棋,其等見告訴人陳思翔江清風2 人亦在檳榔攤內,其4 人亦持棒攻擊告訴人陳思翔江清風 2 人,以致告訴人江清棋受有「臉、頭皮之挫傷、頭部之開 放性傷口」等身體傷害;告訴人江清風受有「臉部之開放性 傷口、臉挫傷」等傷害;告訴人陳思翔受有「左手第五掌骨 骨折、左腿擦傷、左胸、左前臂、右手大拇指及右手第四指 撕裂傷」等傷害。被告蔡漢燊莊壹翔謝保聖林聖鈞4 人均可預見持鋁棒在空間狹小之檳榔攤內用力揮打,將造成 器物毀損,其等竟仍在檳榔攤內持棒猛揮,而搗毀檳榔攤內 屬劉承峻所有之玻璃工作台、鏡子、煙櫃、噴灰機、電子時



鐘等物。案經告訴人江清祺江清風陳思翔劉承峻分別 提起告訴後,公訴人認被告蔡漢燊莊壹翔謝保聖、林聖 鈞均係觸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及第354 條之毀棄損 害罪嫌,而前開罪名,分別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及第357 條 規定,皆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江清祺江清風陳思翔劉承峻於103 年8 月27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 狀及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各2 份在卷為憑,揆諸首開說明,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國慶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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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