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3年度,1873號
TCDM,103,易,1873,2014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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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8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正隆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
244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温正隆公然侮辱人,處拘役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温正隆商森林為鄰居關係,前因温正隆之父温文村遭商森 林指稱竊取雞隻乙事而有怨隙。温正隆於民國102年9月22日 下午6時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商森林住處 外之道路旁,與商森林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 意,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商森林上址住處外之道路旁, 對商森林辱罵:「你俗仔」、「幹你娘雞巴」(臺語)等語 ,公然侮辱商森林,足以貶損商森林之人格及名譽。二、案經商森林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温正隆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 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復有告訴人商森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在卷可證, 並有刑案現場測繪圖、告訴人商森林所提出之案發現場錄影 影音譯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 20315號不起訴處分書列印資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 告與告訴人商森林發生口角爭執,未能控制自身情緒,而以 前揭不雅言語辱罵告訴人商森林,缺乏尊重他人之觀念,並



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告訴人 商森林所生之損害,及被告為大專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暨其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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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