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8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永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463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
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永清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永清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行 為:
(一)於民國103年2月23日12時3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臺中市北屯區圖書館」內,趁陳孝馨離開座位之 際,徒手竊取陳孝馨所有置放在座位上手提袋內之皮包1只 (內有學生證、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全民健康保險卡、 其他證件、現金新臺幣《下同》80元)。得手後騎乘其所有 牌照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離去,將現金取出花用殆盡, 其餘物品則丟棄。嗣陳孝馨發現失竊報警處理,員警調閱圖 書館內部監視器及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二)於103年4月8日11時55分許,在上開圖書館內,趁儲鴻賢趴 在桌上休息之際,徒手竊取儲鴻賢所有置放在座位下手提包 內之皮包內之現金2,8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並將現金花 用殆盡。嗣儲鴻賢發現失竊報警處理,員警調閱圖書館內部 及外部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孝馨、儲鴻賢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為該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明定;而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 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 ,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是簡式審判程序中關於調查證據 之程序,亦予簡化,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之預定、證
據調查請求之限制、證據調查之方法、證人、鑑定人之詰問 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一般審判程序之規定。又因被告對 犯罪事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 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亦無庸適用。刑事訴訟法 乃增訂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本件依上開規定適用簡式審 判程序,是判決所採用之證據,均不受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 限制,且被告蔡永清於本院審理中對犯罪事實亦表認罪,對 下列所採用之證據,均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可認定被告並 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又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 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認定事 實之證據。
二、又被告就本案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為 自白,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出於強暴、脅迫、 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 且調查結果亦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所呈現之犯罪事實相符, 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永清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 程序、審理時均坦白承認(見偵卷第14頁背面至第15頁、第 50頁背面;本院卷第17頁、第19頁背面),核與告訴人陳孝 馨、儲鴻賢分別於警詢中指訴渠等遭竊情節(見偵卷第16至 19頁),均大致相符,且有:⑴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光碟2 片;⑵「臺中市北屯區圖書館」內部監視器於103年2月23日 案發時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103年2月23日臺中市興安路 、崇德二路、瀋陽路、平興街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共15張; ⑶「臺中市北屯區圖書館」內部監視器於103年4月8日案發 時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及圖書館外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1張;⑷牌照號碼SZC-095輕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附卷可稽(見偵卷光碟片存放袋;偵卷第24至41頁),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蔡永清如犯罪事實一(一)所為、如犯罪事實一(二)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為上開2次 竊盜犯行,時間、地點均不相同,被害人亦非同一,犯意顯 屬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⑴前有多次竊盜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⑵為本件2次竊盜犯行,對他人財
產權恣意剝奪,欠缺法治觀念;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 ;⑷教育程度為五專畢業(見本院卷第8頁被告個人戶籍資 料教育程度註記),兼衡其各次犯罪所得、犯罪動機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于萱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